春秋早期楚国法制建设探析

2013-04-29 20:54陈绍辉
江汉论坛 2013年7期
关键词:法制建设楚国

摘要:春秋早期,楚国三代国君武王、文王、成王都非常重视法治问题,在他们的大力倡导和身体力行下,楚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其立法、司法以及法治理念等诸多层面均走在了时代前列。为楚国在春秋时期的崛起和发展提供了精神动力和制度保证。

关键词:春秋早期;楚国;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K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3)07-0116-04

“法者,所以敬宗庙,尊社稷。”爱子弃法,非所以保国也。”国无法不治,家无规不安。东周时期。楚国统治者深知法律于国家治理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法制建设。从现有资料来看,楚国的法制建设不仅起步较早,持续时间长,而且成就颇丰,成效显著。

从严格意义上讲,楚国的法制建设是从武王时期正式开始的,因为在此之前,楚还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文明国家。直到武王时期,楚国才真正跨入阶级社会的门槛,正式组建了完全意义上的国家机关,有了常规军队和各类职官,原始社会遗留的各种习惯和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才得以上升为国家意志,并获得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从而具备了法的形态和意义。

从文献记载来看,楚武王时期,楚国的法制建设主要有两大成就,一是创制了综合性的刑法,二是制定了单行性的军事法规——荆尸之法。

关于刑法的创制,《左传·桓公十三年》有如下记载:楚屈瑕伐罗,斗伯比送之。还,谓其御曰:“莫敖必败,举趾高,心不固矣。”遂见楚子,曰:“必济师!”楚子辞焉。入告夫人邓曼。邓曼日:“大夫其非众之谓,其谓君抚小民以信,训诸司以德,而威莫敖以刑也。莫敖狃于蒲骚之役,将自用也,必小罗。君若不镇抚,其不设备乎!夫固谓君训众而好镇抚之,召诸司而劝之以令德,见莫敖而告诸天之不假易也。不然,夫岂不知楚师之尽行也?”楚子使赖人追之,不及。莫敖使徇于师曰:“谏者有刑!”及鄢,乱次以济。遂无次。且不设备。及罗,罗与卢戎两军之。大败之。莫敖缢于荒谷。群帅囚于冶父以听刑。楚子日:“孤之罪也。”皆免之。

仔细分析这段记载。我们可以清楚地获知以下两个法律事实:第一,败军之将是要受到刑罚处罚的。莫敖自杀,群帅自囚以听刑,武王自罪,便是明证。既然有刑罚,就必然有刑法。因为在氏族社会,酋长与族众之间是“无刑罚之用”的。第二,武王及莫敖均以刑相威。兵败之后,屈瑕及群帅主动受罚,表明刑法不仅早已公之于众,为人所知,而且有罪受罚的法律观念已深入人心,这就清楚地说明在此之前武王已经根据国家发展的需要创制了刑法。陈礼荣先生亦指出:“楚国对败军之将予以惩处的刑律,应当是在此之前便已经制定出来,并且足以震慑像莫敖这样身份的王国要员,否则,屈瑕决不会在离郢都不远的荒谷自缢”。

遗憾的是,由于相关史载阙如,我们无法知晓这次立法活动的具体时间。至于其具体内容,结合这次刑罚的执行情况,以及楚国当时主要精力集中于军事建设和军事扩张来推测,应该是以军事刑法为主,不仅规定了军事犯罪的种类,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处罚。顾久幸对此有具体分析:这一次战争中显示出楚国的多种刑法:一是战败自杀法,二是谏者有刑法,三是军中的次要将领的惩罚法。军中的其他将领将要受到的刑法,则很可能是肉刑,而不会是死刑;莫敖对军中的士卒要用的刑也可能是肉刑。从这次战争所显示出的刑法内容来说,这些观点是符合历史实际的,应该说是正确的。但笔者不认可楚国有“多种刑法”这一说法。私见以为,对手武王时期楚国的刑法应当从广义上来加以界定,即所谓战败自杀法、谏者有刑法、军中的次要将领的惩罚法等只是楚刑法的具体内容。而不是一部部单行的刑事法规,换句话说,武王时期的楚国刑法实际上已经具有法典的性质,尽管它有可能是不成文的,但这并不有损于其综合法的性质。

关于这段史料,刘玉堂先生也有过一段精彩的解读和论述:

以上所谓“刑”,当指楚武王时已开始使用刑罚。史载阙如,其详情不得而知。不过,从“君抚小民以信,训诸司以德”分析,当时还没有形成系统而完整的法律思想,其刑法还未达到成文刑法的阶段,而这正是氏族社会留下的痕迹。……因为武王时楚国刚刚从原始社会脱胎而来,社会形态的迅速转换,使得他还来不及在法制建设方面有根本性的突破,但是,他毕竟还是开创了楚国用“刑”的先例。

这一论述的合理之处是不言而喻的,但疏忽之处也是相当明显的。私见以为,对夫人郑曼所言,应作整体分析。实际上,这则记载至少可以为我们提供以下三点启示:

第一,楚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备、各司其职的国家机关,否则不会有“诸司”,武王也无从训德。此正如刘玉堂所指出的,既然有刑法,也必然有执行机构及其官员。

第二,楚国已经对社会主体进行了简单的区别,并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有区别、有重点地适用不同的调整规范。小民、诸司、莫敖分别代表普通百姓、行政机关、国家军队三个不同的行为主体和调整对象,信、德、刑亦分别代表三种不同的行为规范,并分别与之对应。

第三,抚小民以信,说明楚国注意用道德规范来教育和引导百姓行为;训诸司以德,表明楚国重视用纪律规范来调整和约束官员的行政行为;威莫敖以刑,则显示楚国决心严刑峻法来治理军队。

众所周知,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信、德、刑均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侧重点和意义又各不相同。武王既然可以用刑罚惩治莫敖和将领,肯定也会用刑罚惩治其他官员和民众,信与德同样如此。武王之所以要强调“抚小民以信,训诸司以德,威莫敖以刑”,显然是已经认识到了信、德、刑这三种社会规范的本质区别和功能属性。并自觉地加以用综合运用。信、德、刑同时共举,各有所重,相互支撑,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于社会,武王的这一套做法,即便放在今天,仍是值得肯定和称赞的。这也意味着武王在治国理念和法治思想上已经相当成熟了,而这也正是楚武王法治思想的真正精髓和核心价值所在。可能囿于草创阶段司法经验积累严重不足和立法技术较为原始。这一思想在具体的法制建设中未能准确而充分地表现出来,从而给人些许支离破碎的感觉,但这也很难说是没有系统和不完整。至于这一时期刑法的表现形式是否已经成文,囿于史料的阙失,很难厘清。也正是有着如此多的不足,所以我们必须承认,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武王时期楚国在法制建设方面仍带有创造阶段的原始性,从而给人留下了没能取得根本性突破的感觉和印象。

武王时期,是楚国全力拓展生存空间的关键期,军事征讨频繁,迫切需要军事法规来加强规范和指导。《左传·庄公四年》载:“四年春王三月,楚武王荆尸,授师孑焉,以伐随。”杜预注:“尸,陈也,荆亦楚也,更为楚陈兵之法。”孔颖达疏引申云:“楚本小国,地狭民少。虽时复出师,未自为法式。今始言荆尸,则武王初为此楚国陈兵之法,名日荆尸,使后人用之。宣十二年传称‘荆尸而举,是遵行之也。”刘玉堂先生指出,“‘(楚)武王始为军政,是元马端临在《文献通考》中所作的断语。这是与楚国的历史实际相符的。……‘始为军政,并不仅仅在于扩充军事力量和添加兵种,还包括一系列军事制度的创立,楚国在荆尸之月出征的所谓‘荆尸举兵的军法,正是楚武王创行的。”但由于记载过于简单,对其的理解至今仍是聚讼纷纭。在这里我们暂不去讨论它,因为不管怎样争论如何激烈,有一点大家都是肯定的,那就是它是一条军事立法。而这于我们探讨武王时期的法律创制来说,已经足够了。

文王时期,楚国国力大增,随着疆域的不断扩大,财富也日益增长起来,对法律的创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从文献记载来看,文王清醒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及时调整了立法方向和重点,扩大了法律的调整范围,从立法上加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及时公布了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中心的成文法典。

从现有材料来分析,文王时期的立法成就突出地表现在《仆区之法》的制定上。《左传·昭公七年》记:

(楚灵王)为章华之宫,纳亡人以实之。无宇之间入焉。无宇执之,有司弗与,曰:“执人于王宫,其罪大矣。”执而谒诸王。王将饮酒,无宇辞日:“天子经略,诸侯正封,古之制也。封略之内,何非君土?食土之毛,谁非君臣?故《诗》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天有十日,人有十等,下所以事上,上所以共神也。故王臣公,公臣大夫,大夫臣士,士臣皂,皂臣舆,舆臣隶。隶臣僚,僚臣仆,仆臣台。马有圉,牛有牧,以待百事。今有司曰:‘女胡执人于王宫?将焉执之?周文王之法曰:‘有亡,荒阅,所以得天下也。吾先君文王,作《仆区之法》,曰:‘盗所隐器,与盗同罪,所以封汝也。若从有司,是无所执逃臣也。逃而舍之,是无陪台也。王事无乃阙乎?昔武王数纣之罪,以告诸侯曰:‘纣为天下逋逃主,萃渊薮,故夫致死焉。君王始求诸侯而则纣,无乃不可乎?若以二文之法取之,盗有所在矣。”王曰:“取而臣以往,盗有宠,未可得也。”遂赦之。

杜预注:“仆区,刑书名。”陆德明《经典释文》引服虔注:“仆,隐也。区,匿也。为隐匿亡人之法也。”杨伯峻注:“今言窝藏”;“盗所隐器”,杜注:“隐盗所得器。”显然,《仆区之法》是楚文王仿效周文王“有亡荒阅”之法而作的一部惩治隐匿亡人,即逃亡奴隶的成文法律,但在内容上较前有所发展,增加了“盗所隐器。与盗同罪”的规定。

楚国法律是如何惩治隐匿亡人的行为呢?文献没有记载。武树臣先生认为,周文王的“有亡荒阅”,意即奴隶逃亡后被他人据为己有而不归还原主的,经原主之请求可以在可疑地区进行大搜捕,然后依据奴隶身上的烙印等符号得以辨其所属,并对窝藏者加以制裁。参照《汉莫拉比法典》的规定:交出逃亡奴隶的可以得到酬金。藏匿不交的,要处死,周代的制裁也许同样严厉。若此论成立,楚国的制裁想必也是同样严厉,藏匿不交的,处以死刑。也许正因如此,素来不太尊礼守法的楚灵王在无宇咄咄逼人的法律攻势之下,也只好乖乖地放人,并不忘自我幽默一把,以掩饰过错。这一事例,同时也表明这一法律直至楚灵王时仍在贯彻执行。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这也说明《仆区之法》至少是深受统治阶层欢迎的“良法”。

如何理解“盗所隐器,与盗同罪”所蕴含的法律内容呢?学界有着不同认识。何崇恩先生在考察楚国的法律及执法情况时,对《仆区之法》有一段论述:

楚国的《仆区之法》对于研究楚国的社会形态颇有参考价值。它反映了楚国在春秋前期处于奴隶制阶段,其法律旨在维护奴隶制的统治秩序。楚国在楚灵王在位期间,即春秋后期,已有奴隶大量逃亡与反抗的迹象,奴隶制于此时已面临深重之危机。此时之楚国,仍有奴隶制的存在,但已出现危机。楚国的社会正处于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化的过程之中。从《仆区之法》,我们还可间接了解,楚国对于偷盗者是要治罪的,因为维护私有财产是统治阶级立法的出发点之一。

作为一家之言,何崇恩先生关于楚国社会性质的认识,值得商榷,但关于其他方面的认识,尤其是“仆区之法”还包含了盗窃罪的认识,无疑是正确的,极具启发意义。张正明先生亦认为,这实际上包括了两个罪名,即窝赃罪与盗窃罪。但蔡枢衡先生则认为,只有一个罪名。即盗窃罪。其意是说窃取他盗所隐藏的盗赃,也是窃盗罪。可见盗罪的成立,不须被盗人对于被盗财物享有正当权利。只要侵害了事实上的占有,就可成立盗罪。所以肯定这种盗罪,不仅为了保护所有权,而且是为了保护占有的事实。这是因为侵害单纯占有足以影响物归原主。保护占有,就是保护所有。

私见认为,以上两种说法均言之成理,不存在谁是谁非,孰对孰错的问题。因为它们本来就是这一法律规定应有的两个基本内容,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考察,我们才能准确理解这一法律条文的具体内涵和立法者的真实意思。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还没有形成较为明晰、完善的产权制度,很难区分占有和所有,因此,采取保护占有的方式来实现对所有权的保护,不仅简单易行,操作性强,而且扩大了保护范围和力度。而规定窝赃与盗贼同罪,既利于认定犯罪,又便于惩治犯罪。对迅速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和维护财产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总之,从立法技术上看,这一法律条文简洁清晰,表述意思清楚,具有很好的周延性,表现出较高的立法技术水准,说明这一时期楚国的司法经验已经有了相当积累,立法技术已经基本成熟。

董说《七国考》引刘向《孟子注》:“楚文王墨小盗而国不拾遗。”墨,即黥刑。包山简120—123记,余猬指控郑犯有杀人之罪后,“阳城公样罩命刺夫解句,传郑得之”。刘信芳认为,“剠夫解句”就是对郑拳施以黥刑并解押至拘所。二者之间的相互印证,说明楚文王可能在此之前已经就盗窃罪颁布过专门的单行刑事法令,规定情节轻微者,处以墨刑。

综上分析可见,在楚文王时期,楚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体系,尽管它看上去还很粗糙、很不完善,但毕竟建立起来了,无论如何,这都是一个进步,对楚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产生了积极、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成王时期,楚地千里,正式步入大国行列。诚如学者所言:这时的楚国与中原诸国相比,除礼制之外,几乎都领先的。所以成王对礼制建设深为关注,他要把楚国建设得“郁郁乎文哉”。正因为如此,成王时期,楚国的法制建设更多地表现为对中原礼制的吸收和认可,但在法律的创制上也绝非鲜有作为。现有的材料虽无法帮助我们考证成王时期楚国法律创制的具体情况,但却清楚地表明,这一时期楚国的法律体系和法治理念已经发展到了一个较高的水平。《说苑·至公》载:

楚令尹子文之族有干法者。廷理拘之。闻其令尹之族也,而释之。子文召廷理而责之曰:“凡立廷理者,将以司犯王令而察触国法也。夫直士持法,柔而不挠,刚而不折。今弃法而背令,而释犯法者,是为理不端,怀心不公也。岂吾营私之意也,何廷理之驳于法也!吾在上位以率士民,士民或怨,而吾不能免之于法。今吾族犯法甚明。而使廷理因缘吾心而释之。是吾不公之心明著于国也。执一国之柄而以私闻,与吾生不以义,不若吾死也。”遂致其族人于廷理。日:“不是刑也,吾将死!”廷理惧。遂刑其族人。成王闻之,不及履而至于子文之室,曰:“寡人幼少,置理失其人,以违夫子之意。”于是黜廷理而尊子文。使及内政。国人闻之,曰:“若令尹之公也,吾党何忧乎?”乃相与作歌曰:“子文之族,犯国法程,廷理释之,子文不听,恤顾怨萌,方正公平。”

“凡立廷理者,将以司犯王令而察触国法也。夫直士持法,柔而不挠,刚而不折。”这是子文对廷理的指责和要求,更是楚国厉行法治的决心和宣言。它清楚地告诉我们,为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楚国特设廷理这一司法职官,专门“以司犯王令而察触国法”的违法犯罪行为。《左传·文公十年》记城濮之战败北后,子西曰:“臣免于死,又有谗言,谓臣将逃,臣归死于司败也。”按照楚国法律规定,败军之将依法当斩。所以。子西清楚地意识到,回去之后会受到司败的严格追究,最终仍不免一死。显然,与廷理一样,司败也是专设的司法官员。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此时楚国已经设置有较为完善的专门司法机构来负责法律的运行和实施,这也就意味着楚国的法制建设已经从立法层面深入到司法层面。

专门司法机关的出现是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和标志,它一方面表明国家的政权建设前进了一大步,另一方面也说明国家的法律体系建设前进了一大步。因为,法律数量和种类的增多,是产生专门司法机关的必要前提和条件。此外,行政组织与各级官吏既是国家权力意志的体现者与实施者,同时也是行政立法最重要的涉及对象。楚成王时期,将司法机关从行政机关中独立出来,并对司法官员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显然表明这一时期楚国行政立法的数量相当多。而从“犯王令而察触国法”、“弃法而背令”、“犯国法程”等记载来看,楚国已经出现了令、法、刑、程等多种法律形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楚国法制建设的规模和成就已经达到了一个较高的水平。

还有一点是值得注意和深思的,那就是从子文的言行和国人的称颂中,我们可以看到楚人对于法的公平、公正、正义等内涵和价值有了深刻的认识和思考。子文对廷理的指责和要求均是从“公”的角度出发的。“今弃法而背令,而释犯法者,为理不端,怀心不公也。”“夫直士持法,柔而不挠,刚而不折。”国人对子文的称赞也是从“公”的角度出发的。“若令尹之公也,吾党何忧乎?”“恤顾怨萌,方正公平。”这说明楚人已经在对法的本质等这一类问题进行法哲学上的思考,标志着楚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制建设已经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对后来法家学说的兴起与后世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和意义。

综上可见,春秋时期,楚国的法制建设已经达到了样的相当高的水平,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历史证明,良好的法律意识是法治的灵魂。法制建设离开了法律意识的指导和支撑,永远都不是法治。春秋前期,楚国的法制建设之所以能够达到这样的水平和高度。关键在于全社会已经形成了一个重法、知法、守法、严格依法行事的良好的法律意识环境,上至君王,中到官员,下到百姓都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与观念。

首先,楚王和令尹、廷理等专职司法官员对法律对国家与社会的重要性有高度认同感和清醒深刻的认识,在厉行法治的问题上能率先垂范,为国人树立鲜明的法治典范。从现有资料来看,春秋早期,楚国三代国君均尊重法律,严格守法,不以权侵法、损法,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司法官员信奉法律,不畏强权,严格执法,坚持人不分贫富贵贱,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子文的大公无私、方正公平,成王的赏罚分明、严于责己,尤堪称典范,不仅作用于当时,而且启示于后世。

其次,楚国的普通官员百姓也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不仅能够自觉地依法行事,而且还善于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和国家利益。《说苑·正谏》记,文王登位不久,一度怠于朝政,其老师葆申就依祖宗之法对其进行训斥和笞打,事后“自流于渊,请死罪”。《左传·庄公十九年》载,楚文王率军与巴人作战,大败于津,其大阍鬻拳依法关闭城门,不准入城,迫使文王转而伐黄,事后自断一足。如果说,葆申、鬻拳二人是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的典型,那么,《说苑-至公》记载的那位老丈人则堪称依法捍卫自身权益的代表。他竟然能为被抢走一个簸箕这样一起小纠纷而告状至楚王,丝毫不顾虑抢夺者的特殊身份,并公然指责楚王。他之所以能够并敢于这样做,所仰仗的只能是楚国的法律以及厉行法治的良好精神和风气。这也正是春秋早期楚国法制建设最为可贵、最值得称道、最值得学习和借鉴之处。

作者简介:陈绍辉,男,1973年生,湖北鄂州人,武汉大学中国传统文化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2;湖北省社会科学院楚文化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77。

(责任编辑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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