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人大质询制度的探析

2013-04-29 15:54但斌
西江月·上旬 2013年7期
关键词:问责监督

【摘 要】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的权利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方式来行使。但是人大能否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本文通过对人大质询制度的探讨,寻求人大监督职权的切实实行。这对促进我国民主政治法制进程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人大;质询权;监督;问责

人大质询权是一种刚性的监督,是专属于人大代表的监督权,是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一种纠察和责问,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他任何公民、组织均无此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质询权是人大代表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之中的“标志性权力”,应当得到认真地对待,修补目前质询制度的不足,以充分保障人大代表行使监督权。

一、人大质询的概念

人大质询是指人大代表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严重不满,或发现这些机关有失职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人大代表可以依法对有关部门提出质询。质询是人大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可以发挥重要的监督工作。

质询制度始于英国议会,历百余年逐步完善。其后,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也相继效法,质询制度成为代议制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质询实践也成为其宪政实践的一部分。我国人大质询制度始于1954年宪法第三十六条,时称“质问”。1978年宪法第一次正式使用“质询”说法,质询主体从全国人大扩大到地方各级人大,质询对象从国务院及其部门扩展到“一府两院”。

二、人大质询制度的意义

(一)质询权是人大代表对国家机关采取的一种特别的监督措施。尽管人代会是一年一度,人大常委会一般是两个月一次会,会期都比较短,正因为如此,人大代表更应将一年来的观察调查协商写就的质询案提交,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更应利用这短短的会期行使其拥有的质询权。行使质询权不仅使“、“一府两院”在会议期间得到强有力的监督,而且还能促使“一府两院”在会后保持警戒和自律。

(二)质询权的行使能加强被质询对象的责任感。质询可使问题更加明了地呈现出来,加强被质询对象的贵任意识,尽早地树立对该问题认真的、紧迫的处理态度。

(三)质询权的行使还是人大代表素质的一种体现。人大代表的素质曾经在一个时期得到很多研究,公认的有以下几点:政治素质,文化素质,参政议政的能力,身体条件。提不提质询案,提什么样的质询案,怎样提质询案,都涉及人大代表的素质,因此质询权的行使既是人大代表素质的体现,又反过来促使人大代表提高自身的素质。

(四)人大代表行使质询权是行宪的一种体现。一种宪法,人们不去违反它,是一件好事,但如果人们也不去运用它,那反倒是一件可悲的事。人大代表行使质询权是行宪的一种体现。

(五)广泛地行使质询权将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巩固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最终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和权利。个人能动性的发挥将有力地加强整体的职能,而整体职能的强化又会保障和巩固个人权利。

三、我国人大质询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宪法规定的质询对象过于狭窄。质询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方式,但宪法第七十三条却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质询对象仅局限于国务院及其各部委,而遗漏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于宪法规定的质询对象过于狭窄,从而导致了宪法规范之间、宪法与法律之间难以协调一致。

(二)宪法规定的质询时间范围过短。我国质询案的提出仅限于“开会期间”,而且没有保障性规定。按照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每年开会时间大约为十五天,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每年开会时间累计约为二十四天至三十天。可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每年集会时间较短,如果宪法仅允许其在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那么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闭会期间就无法及时有效地行监督权。

(三)质询的法律后果规定过于空泛。质询的法律后果仅限于“答复”,势必会影响质询监督作用的真正效能。质询本是一种较严厉的法律监督方式,具有质问、追究的作用,往往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从宪法第七十三条“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的规定来看,质询的法律程序仅局限于质询案的提出及答复程序,不包括其他相应的处理程序。实践中,一些质询案因受质询人以“正在准备”为由,拖延答复时间,致使最终失去了质询的法律意义。

(四)质询案立案条件过高。目前,世界各国对质询案的提出,主要以口头质询为主,也可书面质询,以便议员充分运用质询手段行使监督权。而我国现行法律只允许提出书面质询,势必妨碍质询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全国人大的议程和会期一般在预备会时通过表决确定,这种议程的法定性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其他议程的增加。质询案的成立不仅要由主席团决定,而且主席团还要听取质询情况的汇报,加之代表对质询答复不满意时的再次答复,这些程序均由主席团决定。

四、对我国人大质询制度的完善

(一)实现法律规定和宪法的协调统一。应对现行宪法关于质询的表述作进一步完善,实现法律规定和宪法的协调统一,消除地方人大和各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无宪法依据”及“质询‘两院违宪”的尴尬处境。宪法第七十三条可表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具体程序由法律规定。”在宪法第三章可增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提出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的具体程序由法律规定”的内容。

(二)完善质询主体和质询对象的法律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委员长会议依法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的质询案。可对质询对象作适当扩展,质询对象除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外,在人大开会期间,还应增加“同级人大常委会及‘一府两院领导人”,以实现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全方位监督。同时明确规定司法质询的对象是“作出生效行政行为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决定书等终局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便于具体操作。

(三)明确质询结果和处置程序的具体规定。质询需要遵循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该程序不仅包括质询案的提出要符合法定条件,还应包括追究相应责任或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等程序。从宪法第七十三条来看,质询的法律程序仅局限于质询案的提出及答复,不包括其他相应的处理程序。完善质询制度,需提高人大质询的时效性,明确质询答复时间,并赋予权力机关必要的处置权。

(四)赋予人大代表闭会期间质询的权利。短促的会期难以保证质询的正常开展,因而应在人大闭会期间赋予人大代表质询权,使其随时能够对“一府两院”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质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质询答复进行表决等。

【参考文献】

[1]郭道辉.法的时代精神[M].湖南出版社,1997.

[2]廖旺荣.试论人大质询制度的运用与完善[J].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9).

[3]胡弘弘.别让质询权睡着了[J].河北法学,2000(6).

[4]韩裕庆.宪政视野下的人大质询制度[J].学术论坛,2007(8).

作者简介:但斌(1987.10—),男,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西北民族大学2011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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