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强制执行主体

2013-04-29 06:29:02李翔兰
西江月·上旬 2013年7期
关键词:行政权

【摘 要】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模式主要有行政本位模式、司法本位模式和混合模式。而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属于什么性质的,理论界也是争论不休,本文对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进行分析,并对现行制度的缺陷和完善做了一些探析。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行政权

一、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主体配置的模式

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指依法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并依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国家机关。以德国、奥地利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主体制度。这种行政本位模式的法理基础在于,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权执行力的表现形式。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三权分立制度的影响,在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方面,也将该权力分配给了法院。这种司法本位模式的法理基础是分权制衡理论,强调为保持权力平衡,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行政权必须受司法权制约。

我国《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我国采用的是司法机关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的原则。

二、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虽然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但也存在着一些缺陷,例如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职能被削弱。

(一)从成本效益分析的角度——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

经济学中的成本效益分析是指用以对产品、设备、公共工程投资的成本和效益进行的分析,以便对各种备选方案进行比较,选择最优方案。在一些发达国家,成本效益分析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经济学概念,其被广泛的运用到行政管理学、法学和政治学中,并取得了明显的成就。

在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利属于人民,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同样归属于人民。而行政机关是作为行政权的行使主体而存在的。行使主体的收入、支出,尤其是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的各种支出或者与行使行政权有关的各种支出最终都必须由归属主体支付。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权行使主体始终是行政权归属主体所投入的一个成本。因此行政权归属主体以最小的成本为代价,换来最大的社会效益,如果行使主体所带来的效益小,意味着归属主体的成本大;反之,行使主体所带来的效益大,归属主体所投入的成本则较小。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在我国是司法机关、审判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法院已有大量的诉讼案件需要办理。而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法院,所拥有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物质强制力量非常有限,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精力,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与行政法上的效力价值定位是不相符的。

(二)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属性角度——司法与行政角色严重错位

当前,法学界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属性有不同的观点。主流的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其主要理由是,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于执行依据作出时所体现的国家权力的性质。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是行政权力,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权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一样,属于行政权。

司法的本质是明辨是非, 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法裁判。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法中对公民与法人等施与的最具有物质强制性、压迫性的一种权力。该权力以迅速、不折不扣地实现已经被宣告的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目标,其要义是及时保护公共利益, 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秩序。所以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更侧重于效率和利益。具有被动和中立秉性的司法机关一旦被赋予物质强制的力量, 就会使“法官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将逻辑的力量还原为力量的逻辑。在这种“压迫者的力量下”,人们或许慑于权力的威胁而服从,但却会因司法机关“与冲突的一方具有某种价值取向的利益上的偏异倾向”而不可避免地产生怀疑。换句话说,司法机关这种积极进取的态度, 会使自身逐渐丧失超然、中立的可贵品质。

(三)从权利救济角度——不利于相对人利益保护

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55、57、58条的规定,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只要申请书形式合法,法院就必须许可,成为一种拘束。而非裁量的事件。只有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这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因此,很多申请执行的案件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执行的橡皮印章。由于申请案件数量巨大,人民法院作出错误执行裁决,并予以强制执行的情况不可避免。而法院出现判断错误时,作为强制执行申请人的机关是不会,也不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当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发现错误时,由行政机关还是法院承担责任就成为一个两难的问题了。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配置之我见

如前文所述,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行使的自然延伸,其本质上是行政权的权能之一。由法院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司法权的本质发生了扭曲,人民法院消极、中立且无偏私的裁判角色发生错位,这也使得本己不堪重负的法院审判任务更加繁重,司法资源被浪费,而其不但损害了行政权威,而且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建议采用行政强制执行权力回归行政主体行使,具体而言就是强制执行权的主体设置模式将审查和执行职能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法院就只负责对行政决定合法性等内容的审查,还要附带对执行的内容和范围进行确定,具体执行则完全交由行政机关负责。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时,相对人可以就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争论,这是行政相对人的一个重要的救济手段。相对人进入法院程序后,可以行使“防御救济方法”或“被动救的救济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些措施能够有效的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要划分清楚,如果法院的执行裁决发生错误导致相对人利益受损,那么法院就应该承担责任;如果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损害相对人权益的,行政机关就应该对相对人承担责任。对强制执行权的主体模式进行这样的设置不仅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司法和行政角色的混同,还有利于提高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又有利于法院司法救济活动的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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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翔兰(1986—),女,汉族,江西吉安人,现在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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