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确立言论自由边际的根本目的还在于更好地保护言论自由。在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中,公民对政府进行批评建议的权利更应当得到保护,在因言定罪的问题上一定要十分慎重,以防“文字狱”的悲剧再次发生。
【关键词】言论自由;界限;诽谤罪
“诽谤”二字有着丰富的含义,且久历经时代演变。现代汉语词典对其解释为:“无中生有,说人坏话,毁人名誉。”真正将诽谤规定为犯罪行为要源于秦汉时期,但我国古代刑法典往往将诽谤和诬告作为同一类行为加以调整。不过我国古代法律中规定的诽谤罪大多调整的是朝政、皇权的言论,直到近代西方人权本位的理念逐渐进入中国,侵害名誉权而构成的诽谤罪才首次在近代刑法典中规定。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据此,刑法学界通常认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刑法学者认为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客体要件,即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2、客观要件,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i
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因此,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并非属于公诉案件。当然,如果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二、批评政府言论的界限
一般认为,诽谤行为必须是指向特定的对象,即特定、具体的公民,并且严重地侵犯了特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才能构成诽谤罪。这是诽谤罪的要件之一,反映了诽谤罪侵犯的客体(犯罪本质),体现了宪法和刑法对公民人格、名誉的法律保护。
我国刑法并没有针对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诽谤可以构成诽谤罪的规定。易言之,根据刑法规定,诽谤罪的对象限定于公民个人,并不包括任何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尤其是政府机关。在一些“诽谤”县领导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象是县领导个人,则可能涉及到名誉侵权或诽谤犯罪的问题——当然必须同时考察其他“入罪”要素,不能因为县领导不喜欢或者害怕受到民众负面的批评和曝光(哪怕是夸大其辞的批评和曝光),就动辄将“诽谤罪”的大帽子扣到批评者头上。但是,批评、议论地方政府的,无论如何是不可能构成诽谤罪的。行为人对地方政府及其他机构泛泛地指摘事实,即使其中内容失实,可能对涉及的机构本身的名誉权产生一定影响,但也不等同于是对该机构的负责人或者主管领导的诽谤,故以诽谤罪来诉诸刑法制裁完全没有依据。我们已经注意到,“诽谤官员案”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就是某些地方政府官员在公民并没有直接点名批评某个政府官员而是直接批评地方政府的违法行为时,竟然创造式地设立了“诽谤政府罪”,对批评的公民进行抓捕、判刑,这加剧了“以言获罪”的恐怖氛围。实际上,政府所需要的公信和威望,恰恰是建立在允许民众批评的基础上的,甚至包括不当和失实的批评,因为害怕批评、害怕监督就对批评者挥舞”诽谤罪“的大棒是心虚的表现,难以真正树立起政府高效运行所必备的公信和威望。更何况,对政府的批评并不等于是对某个公民个体的批评,将其“升格”为对个人的诽谤显然是扭曲的。
三、结语
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国家权力,同时宪法又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刑法作为部门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从逻辑上讲其价值追求也应当与宪法保持一致,即应当以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国家权力为宗旨。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宪法权利,在刑法上理应得到充分的保护,尤其是其中的对政府进行批评建议的权利更应当得到保护,在因言定罪的问题上一定要十分慎重,以防“文字狱”的悲剧重演。法应该是关于公正和善良的艺术,绝不应该沦为专制的工具。行文至此,笔者不禁想起了曾经看到过的汉谟拉比国王在《汉谟拉比法典》开篇的声明:“我在这块土地上创立法和公正,在这时光里我使人们幸福。”ii而在言论自由得不到充分保护的社会里,人们会生活的很压抑,是很难生活得幸福的。
注释:
i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四版,第584页。
ii余定宇:《寻找法律的印迹》,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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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余定宇.寻找法律的印迹[M].法律出版社,2004:16.
作者简介:杨世平(1983—),男,汉族,甘肃天水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