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植物人监护制度的思考

2013-04-29 06:29:02张敏
西江月·上旬 2013年7期
关键词:监护

【摘 要】目前我国植物人数量庞大,然而植物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却处于空白状态。本文将在分析我国植物人监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植物人;监护;监护制度

1、相关概念的界定

医学上,植物人指那些大脑皮层功能严重损害,受害者处于不可逆的深昏迷状态,丧失意识活动,但皮质下中枢可维持自主呼吸运动和心跳的人。其特点是植物人保留了一些本能的神经反应和代谢能力,但完全丧失认知、自主活动能力。植物人不同于脑死亡,脑死亡必导致生命停止,但植物人依然有生命。植物人也不同于昏迷,昏迷是持续性意识完全丧失。

2、我国植物人监护制度面临的问题

2.1法律未将植物人界定为被监护的对象。《民法通则》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但未规定植物人的监护人。此外,该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民事活动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自主表达意愿是其基本特征。植物人完全具备此特征,而且在实务中也将植物人也是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看待的。毋庸置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需要被人监护的。

2.2监护种类不完善。实务中我国对植物人监护有法定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指未成年植物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指定监护参照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的监护。即指定监护人或在特殊情况下由法院裁决植物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其居民、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不难得出上述单位、居民或村民委员会无权威性。容易造成监护人推诿,耽误植物人的监护。而且法院裁决发生在对指定监护不服之后,因监护纠纷及裁决需要时间,植物人容易处于监护真空且其权利受到损害。因此,仅有这些监护是不够的。

2.3人身监护缺乏法律指引。植物人人身监护中医疗救治、婚姻等方面都缺乏法律明确指引。如医疗救助费昂贵,给无数家庭带来承重负担,在无力承担时放弃治疗。但无钱治疗在刑法方面不能成为放弃生命的理由。在结婚方面,植物人结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结婚需自愿。在离婚方面,植物人的监护人多是其配偶。但该监护人向法院提出离婚时,法律是不容许的。另外,植物人的其他亲属代其提出离婚时,因法律规定离婚须夫妻双方自愿,且需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因此,亲属能否代其申请,还是个争议的问题。

2.4财产监护存在问题。在财产监护中,法律未对植物人财产监护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除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给被监护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法院可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由此可看出该规定很模糊,容易使监护人在监护财产时无从下手或超越法律,容易损害植物人的财产利益。

2.5监护缺乏监督主体。从《民法通则》可知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在监护人的非法监护下造成损失时,法院可根据相关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未提及人身利益受损时可撤销监护人。且“有关人员或单位”规定模糊,实践中经常起不到应有的效果。然而与缺失专门监督机构形成对比的是,目前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现象司空见惯。监护人无法表达、行动,经常有口难言、有脚难行,无法进行自我保护,其人身或财产利益经常遭受侵害。

3、完善我国植物人监护制度的措施

3.1将植物人直接列入监护范围。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通常通过宣告制度来宣告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由是其“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植物人丧失意识,完全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因此,其符合界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据。此外,通过法院审理宣告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植物人苏醒后,可以通过法律撤销,恢复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宣告”的费用增加了人们的经济负担或者其家属互相推诿不愿承担,往往会损害植物人的利益。将植物人纳入监护人的范围不仅可以避免“宣告”程序带来的弊端,而且可以避免其是否是无行为能力人的争议。这样,只要自然人被确定为植物人,其就可获得相应的监护。

3.2在监护种类中增加意定监护。意定监护是指在本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授权意定监护人在其无判断能力或判断能力减弱时在公权力的监督下帮助其管理人身或财产事务。因此,植物人虽丧失意志能力,但可根据其之前的意愿来行为。当然,在行使意定监护时监护人应按意定监护委托书的内容行使监护权,如果没有明确的指定内容,则须找出委托人有判断能力时会作出何种决定的证据来推定他在丧失行为能力时可能作出的决定,这些推定要立足于本人还未成植物人时的意愿、信念等作出决定。假如无相关证据,则从保护植物人利益出发为其作出决定。

3.3明确植物人人身监护的内容。植物人的人身监护包括很多方面,以离婚为例说明。笔者认为,即使监护人是植物人的配偶,但其执意离婚且植物人处于植物状态已持续两年,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要素,准予离婚。此外,植物人的监护人或其亲属代其提起离婚诉讼时,笔者认为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主要是看植物人的权益是否因婚姻受到损害,其配偶是否已违背了婚姻共同生活的目的,只要原告方能证明被告此目的,如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屡教不改的。植物人的财产、人身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婚姻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法院可判决离婚。

3.4明确植物人财产监护的内容。在财产监护时应要求监护人在监护开始时制作财产清单(制作时应有见证人),登记被监护人的财产,以便监督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监护人在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若恶意管理或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使用、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时不得为被监护人以外的人谋取利益。在遇到需要对财产进行重要处分时,应经监督机关及人民法院允许。此外,不得无偿转让或代为放弃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最后,监护过程中,监护人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向监督人或监督机关报告监护情况。通过以上措施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维护植物人的财产利益。

3.5加强对监护人的监督,确定监护主体。在监督方面应设立监督人、监督专门机构、监护法庭等。监督人不应与监护人有血缘或近亲属关系或存在利害关系。监督专门机构应由权力机关担任。笔者认为民政部门是最适合担任的,因为民政部门可以经常调研走访、了解情况,必要时可对植物人救助。且其具有权威性,可更好的使监护人的监护落到实处。此外,我国法院有撤销监护人的权利,但具有被动性。为此,应在法院设立家事法庭法庭,除被动撤销监护人监护外,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走访调查,主动对监督人、监督专门机构的监护情况进行监督,纠正不足,鼓励良好,使植物人得到良好的照顾,更好的维护植物人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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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敏(1988—),女,兰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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