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纵观中西法律史,刑讯逼供都有所存在,或光明正大,或暗度陈仓。刑讯逼供的根深蒂固,必然有着深刻的社会渊源,也与其自身息息相关。但对于刑讯逼供的民族心态,无论从统治者角度还是被统治者角度,均发生了转变。这种转变的背后,正是人权观念的影响的不断深化,是法律现代化进程的具体表现之一,为法治社会的实现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刑讯逼供;民族心态;转变;人权;法治
刑讯逼供是指“使一个人遭受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从他那里获得口供”[1]。根据联合国反刑讯公约的定义,刑讯指的是:国家机关以暴力取得口供,或是恐吓惩罚为目的,而使当事人遭受到“蓄意的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痛楚”或此方面的威逼。
在中国,汉朝重用张汤、王吉、周纺之流的“活阎王”;武则天重用周兴、来俊臣、索元礼等酷吏,来俊臣还撰写了一本让世界人民震惊的著作《罗织经》,其中收录了多种刑讯逼供手段;朱元璋、朱棣等明朝皇帝创立的锦衣卫和东、西厂等机构,也无一不是因“刑讯逼供”而臭名昭著[2];今还有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佘祥林、赵作海被误判为故意杀人罪,明明未犯罪却做如此认定,其中不免有刑讯逼供之嫌。在历来被认为重视人权的西方国家,在欧美的历史上就曾有使用刑讯处死战俘和囚犯的现象,还一直把刑讯作为公认的审判程序的一部分;法国在1670年颁布的刑事法规准许法庭拷问重大嫌疑犯;古代波兰科学家哥白尼因坚持“日心说”,与教会的“地球核心说”相对立,而被教会用火烧死在十字架上。2001年,美国以反恐怖为名对阿富汗和伊拉克开战以来,抓获了大量的恐怖分子和恐怖嫌疑犯,并采取特别的审讯手段(非法和不人道的虐囚手段),以确保获得重要的情报。可见,刑讯逼供存在古今中外。而且,我们似乎已经无法找寻到刑讯逼供的起源,仿佛它伴随着法律的产生与发展,生根发芽。比较中国法律史和西方法律史,不难发现,中西方之间在对于刑讯逼供的存在形态上并无太大的差别存在,都是从光明正大到暗度陈仓。这种变化反映出的是对于刑讯逼供的民族心态的转变。对于刑讯逼供的民族心态可以分为统治者的心态以及被统治者的心态。
对统治者而言,对于刑讯逼供的认定已经实现了从原本的合法高效手段到明确其严重的危害性并否定其在办案过程中适用的慢慢的转变。古代,由于侦查水平等因素的制约,办案更重“口供”这种稍为直接的证据,“口供”更是定案的主要依据。使用刑讯工具被认定为取得“口供”的有效方式。历朝明确规定或者说默许,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使用刑讯工具是合法行径。因此,古代出现刑讯逼供有其必然性。换而言之,统治者们将刑讯逼供认可为一种合法的取证手段。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统治者们意识到刑讯逼供制度加速办案速度的同时,更多的是造成了消极影响。刑讯逼供容易放纵权力的滥用,是冤假错案的主要根源之一。它给受害人及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伤害,有时甚至是不可磨灭、不可补救的伤害,如死亡。对于政府、国家、社会而言,刑讯逼供容易使政府的公信力下降;容易造成人心惶惶,加剧社会矛盾,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外而言,使用刑讯逼供的国家也将被其他国家贴上“不人道国家”的标签,势必有损于国家形象和民族的形象。
正是鉴于刑讯逼供存在以上诸多弊端且弊远远大于利,司法过程中开始出现反刑讯逼供。《秦律》中便已有相关规定,“能据供词追问,不用拷掠而明案的是上策;用考掠而不得案情的是下策”,可见秦朝鼓励用非刑讯逼供方式破案。中国史上第一个公开反对“刑讯逼供”的皇帝——隋文帝实行开明统治,不断减轻刑罚,颁布了《开皇律》,不仅从法律上废除了前代枭首、车裂、宫刑、鞭刑等酷刑,还禁止在审讯阶段,对囚犯实施刑讯逼供、屈打成招。在各朝的努力下,到戊戌变法后,古代刑讯制度基本废止。这也意味着刑讯逼供合法化的时代已经结束,法律上禁止刑讯逼供的时代逐渐开始。中华民国时期,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项规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从本条中可以看出,被告的自白若要成为证据,须要符合“任意性”和“真实性”,不过任意性应优先于真实性加以判断,自白苟系出于上述之不正方法,即无论其是否与事实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证据能力,不得采为判断事实之证据资料[3]。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美国的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美国还在1966年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即“如果警察或法官在进行讯问前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就会被认为是非法取证,即使取得了当事人认罪的供述,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罪”的规则来遏制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已经不再拥有合法地位,相反,统治者们已经达成共识,刑讯逼供与法治社会的建设背道而驰,应当禁止刑讯逼供。
对被统治者而言,刑讯逼供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生理伤害和精神伤害都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自古至今,相信被统治者们一直是反对刑讯逼供的存在。但被统治者相对于统治者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受着被统治者的态度的影响。当统治者主张刑讯时,被统治者尽管反对,但却因自身实力的薄弱而无法改变被统治者的主张,他们只是作为一股萦绕在法律史上的反对势力,一直未能壮大。而随着统治者们对于刑讯逼供的心态的转变,被统治者们开始公开地、理直气壮地声讨刑讯逼供。被统治者反对刑讯逼供的行为有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对于刑讯逼供的反对之势不断加强。
综上,统治者对于刑讯逼供的心态由认可到否定,被统治者们则是一直对刑讯逼供持有反对态度,而且反对之声不断增强。这种转变的背后正是人权观念的影响的不断深化,也是法律现代化进程的具体表现之一(见图)。
人类社会从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过渡的过程中,经济体制的变化、政治制度的变革,带来了社会的进步,人们开始普遍关注起自身权益的维护。人权观念自产生之后,其影响力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人权的内涵不断被丰富、被科学化。人们开始关注普遍的平等的人权,认为犯罪嫌疑人也具有一定的权利。而刑讯逼供则成为了一项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手段,开始被人们否定、禁止,取而代之的是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毒树之果”规则排除非法证据等遏制刑讯逼供的原则,这充分体现了禁止刑讯逼供的法律精神、法的精神,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合理的具体操作程序,是对于法的精神之一——人权的遵循与保障,也是现代化基础上的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工具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的有机统一[4]。对于刑讯逼供这一司法实践中的法律现象的民族心态的转变,是法律现代化进程中的具体体现,将为最终实现法治社会奠定坚实基础。
注释:
[1] 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887.
[2] 李志刚.古代的反“刑讯逼供”[N].羊城晚报,2012-3-18.
[3]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29年上字1457号判例.
[4] 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38.
作者简介:林莺巧(1992—),女,浙江台州人,江南大学法学院10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