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调解人身份与资格的考察

2013-04-29 00:44吕晶
大观周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资格身份

吕晶

摘要:本文欲通过对诉讼中的调解人的身份与资格的考察,分析我国现行诉讼中的调解在实际运作中所存在的弊端,最终提出笔者对现行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还需要明确设计与完善之处,来确立"东方经验"的形象与其在诉讼中所处的重要地位。

关键词:诉讼调解 调解人 身份 资格

一、诉讼中的调解人的身份与资格的法律分析

从字面意思解释,身份指人的出身、地位。资格指人们在社会上的地位或任职条件。诉讼中调解人的资格是指调解员在诉讼中应具有的条件与身份,即调解人在处理诉讼中的案件时自身所处的地位与其在从事此项职务时所应具备的条件,并对其职责的确认。诉讼中的调解人中的“人”,不仅仅局限于调解员这样的自然人,更可以推及到具有调解权限的调解组织与单位,如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民间调解组织等。法律上对诉讼中调解人的范围扩大,改变了仅由法官调解纠纷的模式,逐渐走向诉讼调解人多样化的趋势。法律赋予非诉讼调解机构享有参与诉讼调解的权利,其资格是由法律授权或是在鼓励支持下形成的,将其本身所具有的调解功能应用到法院调解程序当中,行使一定的调解权并发挥该组织本身所具有的工作优势与积累的实践经验,在处理一些纠纷时更具与说服力与权威性。

二、我国现行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法官主导诉讼中的调解导致当事人被动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显著的一个特征是法官主动而当事人被动,当事人本应处于诉讼主体的地位,在调解中却被置于有一定“意志约束”的自愿调解,而这种“意志约束”来源于“调解人员所具有的双重身份及其地位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常常演变为大量渗入调解人员主观意志的强制型调解,从而违背了法院调解制度所追求的正义价值。”

(二)调解员素质有待提高

在法院调解中,部分法官调解素质不佳,存在不当的调解方式,尤其是调解无期限、无次数限,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审结更甚导致案件累积。从从事调解的人员的年龄看,逐渐趋于年轻化。法律专业院校的毕业学生数量增多,其具有良好的法学理论素质,但是对案件的调解经验不足。近几年,在法院中大批具有丰富社会经验、善于做思想工作的老法官离开法院,也使调解资源相对流失。因而对新加入调解队伍的调解人的调解素质也需要提高。

(三)调解缺乏监督机制

“强制调解”“和稀泥式调解”“以调压审”“以判压调”“金钱案”“人情案” 这些词语往往是学者在分析当代中国法院调解弊端时所出现的一些词眼。乍听起来觉得中国的法院调解无秩序法度可言,负面作用大,但是分析之后会发现出现这一切的实质是缺乏一个确保调解公平公正进行的信用监督机制,而不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因为案件多变又无法预知其状况,调解人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果没有监督机制,那么当事人遭遇到程序等方面的不公正或是不公平时,就只能服从调解的生效,无再诉的权利。所以,建立诉讼调解监督机制势在必行。

三、关于诉讼中调解人制度的设计

(一)调解员的选任

首先,对于调解人的选任应作出限制。应该符合以下相应的规定之一:

(1)我国已经设立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对于调解人的选任首先可以考虑从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人中择优录取;

(2)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法院退休的法官及相关司法人员,在法院时的调解工作有一定作为的,可以实行领导推荐其进行调解工作;

(3)法院邀请调解员可以在在法院辖区所涉及的街道办事处、相关当事人单位选出作风正派、群众公认、具有一定的威望的社会人士中,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可以备入调解员名册。

其次,关于调解法官的选任。调解结案率较高的法官可以适当的多分配调解工作。而案件的审判工作即主审法官的工作则相对于调解法官多一些,这样可以使法官的案件量相对均衡一些。

再次,非诉讼调解机制参与人的选拔也至关重要。(1)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在已有的调解上可以分出一批业务素质较高的仲裁员、调解员接受法院所委派或委托其调解案件;(2)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在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在这些单位中的调解人,首先要求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其次应具备良好的口头表达能力且在业务上表现突出,利用自身的实践经验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3)行政机关的调解人在选任时,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推荐单位中德高望重、业务水平具备且有一定调解能力的人担任。

(二)明确诉讼中的调解人的身份与资格

1.诉讼中调解人主持调解时身份中立

调解人在诉讼中主持调解时应当处于中立、 公正和消极的地位,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拒绝包办或将调解人主观意志强加于当事人。只有在调解人在当事人双方争执不下时,可以给与当事人必要的思维引导和撮合,“使当事人的主张进一步向客观化、明朗化转化,调和社会常识、法律规范、事实关系及当事人的意见”,而且调解人提出的意见也仅供双方当事人考虑。最后作出的调解方案的内容也应尽量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行拟定。

2.对诉讼中调解人的职责分工的再次强调

法院调解作为主要调解模式即主导调解,而其他法院委托或是委派的案件则处于非主导地位。这里要再次强调的并非调解机制与非诉讼调解机制之间的相关问题而是想将委派或是委托的案件流向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其职责分工。

(三)建立监督体系、健全社会信用机制

首先,加强人民法院内部对调解的监督检察,建立健全社会信用机制。调解法官往往会忽视调解的“自愿”原则,乃至忽视“合法”原则,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行为,影响调解法官在公民意识中公正司法、依法办事的崇高形象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也不利于公平公正诚信的社会秩序的形成。

其次,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衔接之间必须设有监督机构或部门,对案件的调解程序与调解结果进行审查与监督。在此基础上,赋予该组织宣布某调解无效的权利,要求该组织派出新认的调解员重新调解,并要对当事人的纠纷解决的耽误承担相应不利的责任后果。当然,宣布调解无效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明显知道案件调解不公且认为应该重新调解的基础之上。

在对诉讼中的调解人的身份与资格的考察后,揭示出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从而完善法院调解制度,使得其既有利于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减少诉讼,又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的团结,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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