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013-04-29 23:35刘文君
2013年8期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空间法律

刘文君

引言

英国默多克新闻集团对隐私的窃听风暴刚刚过去,而美国“棱镜计划”带来的则是人们对于网络安全以及网络隐私权的新的反思。网络是一把双刃剑,为我们带来利益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一些弊端。通过网络侵犯隐私权便是弊端之一。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无时无刻不处于易被侵犯的状态。正如“棱镜计划”披露者爱德华·斯诺登所言:“我们可以在机器中植入漏洞,一旦你连上网络,我就能验证你的机器。无论采用什么样的保护措施,你都不可能安全。”以隐私权为母体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网络隐私权如何保护已经引起广泛的关注与讨论。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性质

隐私权,是网络隐私权的上位概念,是指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①于1890年由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提出,经过一百多年已经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而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与现代网络技术相结合的一种产物,或者说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其并非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在性质上仍然是隐私权与人格权。网络隐私权指公民在网络上所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进行的个人活动,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

互联网自从1969年出现以来,对我们的生活的产生巨大而深刻的影响。可以说当今时代是网络时代,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网络的作用。然而网络给我们带来利益的同时也会成为违法的工具。通过网络侵犯隐私权的现象在我们比比皆是,例如“艳照门”事件、“李宗瑞”视频等,都是通过网络来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每一个使用过网络、在网络空间上留下过个人隐私的人,都会成为被侵犯的对象。有人曾经说过“网络就是隐私之死”,网络规模的开庞大性、开放性,侵权手段的技术性、秘密性,信息扩散的广泛性,使得隐私能够轻而易举的被侵犯,并且在法律保护力度不足的国家,其侵权后果又是那么的微不足道。那么在网络上到底能否保护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是否是新出现的权利呢?

其实不然。现实生活中我们的个人信息、资料、私人领域、生活安宁等是受隐私权保护的,这些信息与资料在网络上被转化成为一些数据,那么非法刺探、泄露这些数据、侵扰个人网络空间的安宁、窥视网络踪迹等,都是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而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也会间接的侵犯现实生活中的隐私,或者说通过侵犯网络隐私权来侵犯现实的个人的隐私。所以说当隐私权网络话的时候就出现了网路隐私权。“ 应当说,网络隐私权并非一项崭新的课题,它是传统隐私权保护发展到一定阶段,基于互联网这种新型的信息和资料传递手段而出现的一项重要权利。”②同时也有学者看到了网络上个人隐私所存在的巨大商业价值,认为网络隐私权突破了传统隐私权的权利属性,兼有无形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网络的出现,作为隐私重要组成部分的信息,其财产价值得到普遍的认可,隐私权从‘消极维护的人格权,转化为以人格权为主兼具财产权特点的复合权利,这已是网络时代的必然。”③

二、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探析

网络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包含哪些方面,不同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个人数据、私人信息、个人领域是网络隐私权包含的重要内容,其中尤以个人数据最为重要。”④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应当与隐私权的内容相对应,因为其不过是隐私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从整体上看隐私权的权利内容包括:私生活秘密、空间隐私权,私生活安宁。⑤那么网络隐私权也应该包括以上三个部分,即网络生活秘密、网络空间隐私以及网络私生活的安宁。

(一)网络生活秘密

网络生活秘密是指在网络上存在而公民又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道的个人的秘密,比如用户在登陆网络时留下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及手机号等非常敏感的个人资料。和谐的社会需要隐私的保护从而维护每个人的人格尊严的人身自由,当人与人的距离通过网络被拉近的无限小的同时,网络生活秘密的保护对每个人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可以说只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资料,不论这些秘密的商业价值多大、保密的消极影响有多大,未经本人许可,这些秘密不得被非法披露、窥探、泄漏。

(二)网络空间隐私

网络空间隐私,亦指网络空间的安宁,是指个人在网络上拥有的特定私密空间不受他人窥伺、侵入、干扰的隐私权。例如计算机的硬盘空间、网盘空间、网络聊天室、个人电子邮箱、QQ用户的QQ空间、人人网站的个人主页、博客主页等,这些网络虚拟空间的安宁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免遭他人的非法侵扰。在信息时代里,信息就是金钱,然而网络对于信息的收集可谓是轻而易举。通过网络侵入个人空间来大规模的收集信息,从而获得非法利益正式当下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的典型表现。网络的全球性、开放性和瞬间性,使得网络在储存和利用信息方面存在着无限的空间和可能性,使得各地发生的信息在瞬间收集、存储和传播,共享网络资源变得极为便利。因此,通过各种网络技术而侵害他人隐私也更为容易,造成的后果也更为严重。⑥

(三)网络私生活安宁

网络私生活安宁指个人在网络上的行为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监视、跟踪与骚扰,从而可以在网络上独处而不受侵害。网络私生活安宁的保护对于维护独立人格以及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具有重要意义。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私生活的安宁极其容易被破坏,因此有效保障网络私生活安宁是迫不及待的课题。

有些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网络隐私权内容提出了不同的看法。美国学者弗里德( Charles Fried)认为,信息隐私权不仅仅包含排除他人获取我们的个人信息,还应包含自己掌控自己信息的使用与流转。与传统的隐私权相比,认为其权利内容不仅应当包括传统隐私权那样的消极权利内容,还应当包含积极的权利内容,即从消极的不收干涉正转变为积极的能动权利。“个人数据法律保护的基本内容包含个人数据的收集、持有、处理、披露和公开,数据主体的知悉与更正权。”⑦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模式在立法上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模式,另一种为没有确认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而是纳入其他侵权行为范围的间接保护模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隐私权纳入了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据此,我国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实现了直接保护模式。⑧那么实现了直接保护模式,是否意味着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得到了质的飞跃了呢?其实不然。在隐私权保护法律基础与社会环境都还相当薄弱的中国,更谈不上对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进行完善的法律保护。⑨

2013年7月17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了《第3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5.91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4.1%,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4.64亿。⑩虽然庞大的网民数量以及互联网普及率,但是法律却无法与网络发展同步,由于中国网络正处于“前法治时代”,混乱和无序的网络缺乏合理有效的监管将导致网络侵权屡见不鲜。由于网络自身的全球性、开放性、不完善性等特点,给案件的侦查、起诉、取证、审判等都造成了不小的困难,使得这种权益更加难以受到保护,也造成了在目前中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接近真空,相关法律文本寥寥无几的状况。

(一)现有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相关规定

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护隐私权,有关网络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侵权法、计算机管理规定、信息管理规定等。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第58条:“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的行为。”

又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2005年1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2006年3月30日开始实施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9条;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以及2012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3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首先这些条款的规定太过于笼统,原则性强,不便具体操作。比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仅仅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也就是说,上述法条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没有明确具体的网络隐私权如何保护的规定,使得网络用户仍然有法难依。其次以上法律、法规普遍效力低下,缺乏权威性。其中只有《侵权责任法》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可以算做实质意义上的法,其余都是法律位阶比较低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行业规范。

(二)行业自律标准的缺失

作为法律体系保护之外的一个重要的补充,私法自治保护方面也尤为欠缺。我国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网络自治的水平还有较大差距。

例如,2006年4月19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了《文明上网自律公约》,这一公约号召互联网从业者和广大网民从自身做起,在以积极态度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的同时,承担起应负的社会责任,始终把国家和公众利益放在首位,坚持文明办网,文明上网。随后各大网站也大多发布了自己的隐私权保护条款,可以说这一公约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仅仅依靠一个公约的自律性约束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形成行业的协会或者联盟,并且存在对行业自律的有效监督,以及完善违反自律公约的后果。

2013年7月3日,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召开属地重点网站“保护公民个人隐私”座谈会,邀请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负责人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会上,北京市属地重点网站就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作出公开承诺。可见在中国法治较为完善的地区已经重视到了行业自律的重要性,但还未形成全国、全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四、国外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

(一)美国行业自律模式

这种模式着眼于个人隐私的经济性和互联网市场的自主性,不依靠严格的法律规范,而是依靠相对宽松的互联网行业规范来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从而实现既保护网路隐私权又为互联网的发展提供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美国作为互联网的发源地,其经济的腾飞离不开互联网,因而不会采取严厉的限制互联网的措施。这种自律模式包括(1)建设性的行业指引。(2)网络隐私认证制度。(3)同行业网络隐私权保护自律规范。(4)技术保护。这种自律模式不但会使网络服务商的权利大于网路用户,反过来对保护网络隐私权不利,而且还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措施和保障手段。

(二)欧盟立法模式

这种模式是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来保护网络,相对于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这种通过立法来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方法具有直接、权威、强制、严格、稳定的优点,从而更有利于个人隐私权保护走向法制化、规范化,促进网络的健康发展。但是它也存在着如下缺点:第一,互联网发展迅猛,对这种集中统一的立法模式产生巨大挑战。相对当前科技的迅猛发展,立法往往显得滞后,不仅会难以适应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甚至会妨碍技术进步,从而也不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第二,集中统一的立法体制具有的僵化和强制性,会降低网络信息传播效率。最后,过于僵硬的、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会提高网络运营商乃至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限制其自由空间。B11

欧盟是这种模式的典型,在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历程中,欧盟先是在1995年10月24日在欧盟会议上通过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而后在这基础上出台了《电子通讯商家保护指令》,作为前一个规定的补充规定和特别规定。1999年开始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加快了步伐,欧盟委员会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包括《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不仅为用户和网络运营商提供了明确具体的隐私权保护原则,还在欧盟内部内建立起有效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B12

以上两种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模式各有千秋,在选取保护模式时,整个国际趋势仍然是强调以法治为主、自治为辅的立场,希望将二者结合,取各自的优点,实现保护效果的最大化。

五、实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方法探析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当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来有法条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权利范围以及法律地位,使得执法、司法、守法都有法可依。第二,根据我国现有的国情,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模式。我国互联网行业近几年突飞猛进的增长,给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利益,因此单纯的较为严格立法规范模式,将不利于我国新型产业以及经济的发展。但是单纯的行业协会在行业规制中所起的规制作用又非常小,缺乏权威性,因而将欧盟的立法规范模式和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结合起来,以立法规范模式为主,行业自律模式为辅应当是符合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第三,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律。第四,在立法时,增加法律的技术性,即与高科技的网络技术相接轨,实现法律与技术的双重保障。第五,梳理隐私权保护体系,完善网络隐私权法律规范与其他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之间的衔接。第六,加强国际合作。例如2013年7月8日,在华盛顿举行的中美两国网络安全会议。

此外,有学者提出尽快出台《隐私法》的建议,并且提出该法的大致框架,从头到尾一共十章,具体分为总则、主要立法原则、个人数据资料的收集和持有、个人数据资料的利用与安全、个人数据资料的披露和公开、数据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儿童隐私特别保护、侵权救济与法律责任、罚则、附则。B13(作者单位: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大学)

注解:

①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②蓝蓝:《关于网络隐私权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3期,第87页。

③黄辉:《网络隐私权对传统隐私权的若干突破》,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④王全弟:《论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2期,第72页。

⑤参见王利明:《隐私权内容探讨》,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⑥同前注5,第61页。

⑦参见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⑧参见郭明瑞、房绍坤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52页。

⑨张晓红:《浅析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不足及完善》,载《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121页。

⑩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307/t20130717_40664.htm,2013年7月17日 访问。

B11参见杨金丹:《网络隐私权的私法保护》,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4月,第117页。

B12参见任伊珊、崔析宗:《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探析》,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第156页。

B13同前注4,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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