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冤案这样追责

2013-04-29 00:44吴钩
华声 2013年8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冤案池州

吴钩

张高平、张辉叔侄的冤案,近日得以平反。而类似的错案,历史上也发生过……。

南宋孝宗淳熙年间,一份自边关发往朝廷的密函在传递过程中被人私自拆封,并塞入一封匿名信,朝廷彻查下来,获悉是池州的“递卒”(传递军事信函的士兵)汪青“私启递筒”(密函装于竹筒内再密封,称为递筒)。当时宋朝与金国在边境对峙,汪青触犯军纪,“事关边徼”,后果很严重,所以被判斩刑。谁知几年后,“他卒事觉”,即发现原来是其他递卒所为,朝廷这才知道汪青是被冤杀的。

冤案铸成,真相大白,当然必须进行补救。宋朝的做法,跟现代司法制度并无二致。补救分为两部分,一是给予“国家赔偿”,孝宗“诏给青家衣粮十五年”,即由政府赡养汪青的妻小十五年。

二是追究法官的责任。在古代,法官错判被称为“出入人罪”,包括“故出人罪”(故意轻判或脱罪)、“失出人罪”(过失轻判或脱罪)、“故入人罪”(故意重判或捏罪)、“失入人罪”(因过失而轻罪重判或无罪获刑)。宋人的司法理念是“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即“疑罪从无”,体现在法官问责上,宋代对“失出人罪”的处罚很轻,几乎没有惩罚,对“失入人罪”的处罚则很严厉,“失入一人有罚,失出百人无罪”。因为这一做法具有激励法官轻判之弊,不利于“出公心为朝廷正法”,后来在臣僚的建议下,便改为“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死”、“失出徒、流罪三人比失入一人”。但对“失入”的惩罚重于“失出”的倾向性,还是保留着,体现了宋朝对“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司法理念的坚持。

所谓“人命关天”,宋代对“失入人死罪”尤为重视,创设了中国法律史上第一个“失入人死罪法”,可惜的是,这一立法并未为后来的元明清继承。按宋神宗年间的立法,凡失入人死罪者,如误决三人,则负首要责任的法官“刺配千里外牢城”;如误决二人,首要责任法官押赴“远恶处编管”;如误决一人,则送“千里外编管”;其他负有责任的法官,也要受撤职、降职等处罚;如果犯人未处决,则法官的责任可减轻一等。当然处罚最严厉的是“故入人罪”,以“全罪”论处,即以含冤者所受到的罪罚还论法官。

此外,宋代的法律又规定,“狱官有失入人死罪者,终身不复进用”;“法司人吏失出入徒罪二人以上、或两次失出入徒罪一人,不许再差充法司”,意思是说,曾因过失而犯有“出入人罪”过失的官员,不得再担任法官。宋仁宗时,刑部推荐一人当“详覆官”(负责复核刑案的法官),仁宗记得他的姓名,说:此人曾因“失入人罪”,不得再迁官(升官),岂可任法吏?此外,推荐者皆处罚金。

回到前面的汪青案,当年的主审法官是池州太守赵粹中。赵粹中倒不是个糊涂官,他曾雪岳飞之冤,主政池州时,“郡政修举,实惠及民”,虽不是“无懈可击的神探”,却也是一名好官,他对汪青案应该属于误判,是“失入人罪”。但按宋代的司法制度,即便是好官,即便是“失入”,也是要问责的,所以他因为这个案子“落职”,即被撤去官职,其他有牵连的官员也都受到程度不一的处分。“余责罚有差”。

这个冤案总算了结,却不知冤死的汪青地下有知,是否能瞑目。毕竟,给予冤死者家属的抚恤再优厚、对法官的责任追究再严厉,都不能挽回冤死之人的生命了。所以,更为重要的,还是在司法制度设计上完善程序,尽最大程度减少冤案的发生。

● 摘自大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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