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仑苏”维权之战

2013-04-29 00:44陈静
中国知识产权 2013年8期
关键词:蒙牛名牌乳业

陈静

黄慧敏 律师

食品安全问题,特别是乳制品的安全问题,可以说始终是国人关注的热点问题、焦点问题。网络中曾有人发布过一句肺腑之言,“凡有点能耐的家长,都会选择购买进口奶粉。” 然而,“恒天然事件”让曾经被国内消费者奉为上品的新西兰进口奶粉从神坛上跌落,长期以来进口奶粉的光环瞬间褪去。而如今中国乳制品企业正严把质量关,规范生产经营秩序,重塑市场信心。而在8月21日,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集团)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正式起诉天津市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这也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履职第一天受理的首起案件。

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取名“特仑苏”

乍一看还以为是蒙牛集团“特仑苏”系列产品的新品,但仔细一看却发现这些产品是由一家名为“天津市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生产的。在日前召开的蒙牛“特仑苏”商标保护专家研讨会上,上演了一场现实版的“找茬”游戏。

据蒙牛集团总法律顾问刘信介绍,2012年底,在天津市郊城乡结合部的一些街边的年货摊上出现了一批印有“特仑苏”字样的奶制品。这些产品与蒙牛集团出品的“特仑苏”系列产品的外部包装装潢十分近似,而这些山寨“特仑苏”的价格却要比蒙牛集团“特仑苏”产品的价格便宜很多,许多消费者购买后才发现上了当。

“其实这家叫作‘特仑苏的天津公司并非第一次搭蒙牛集团的‘便车。早在2007年,自然人刘某、赵某就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成立了一家名为‘呼伦贝尔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当时蒙牛集团及时向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申请。”刘信表示,山寨产品犹如寄生虫,坐享其成,不仅使用各种方法鱼目混珠,欺骗消费者,也让被山寨的厂家蒙受着巨大损失。

2007年11月22日,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认为,蒙牛集团的液态奶产品“特仑苏”先后被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内的三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呼伦贝尔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将“特仑苏”三字作为企业字号、商品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

2008年,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认定“特仑苏”为蒙牛集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呼伦贝尔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企业字号应予纠正的通知,并最终决定撤销呼伦贝尔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此,刘某、赵某不服还曾提起行政诉讼。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工商部门做出的撤销行政决定,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

然而,刘某、赵某在“傍名牌”事业被阻断后仍旧“不甘心”,又辗转到天津市设立了“天津市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他们故意在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特仑苏字样,并且通过虚假的市场宣传进行产品销售,严重损害了蒙牛集团合法拥有的‘特仑苏商标专用权。”刘信表示。

区别于那种只要细心观察就能识别出是山寨货的“低端”手段,刘赵二人把“傍名牌”事业做的就略显“高明”——将知名商品的名称注册为公司名称,拿着合法的幌子将企业名称在产品上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这就是蒙牛公司出品的产品。并且这对夫妻对于侵权行为仍无悔改之心,“流窜作案”已达6年之久。从呼伦贝尔到天津,蒙牛集团对此恶意“傍名牌”行为表示将拿起法律武器坚决打掉这伙“游击队”。

“傍名牌”成疑难杂症

近年来,涉及商业标识的各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增多,不仅在经济生活中受到广泛的关注,也因为这类案件涉及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不明确,成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

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是依据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各类知识产权权利产生的方式有所不同。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权利是基于经营使用和具有市场知名度而产生的;商标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则要经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法注册、登记产生。当这些知识产权被不同的权利人拥有时,不同权利的存在和行使就可能产生冲突。

对此,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张平教授认为,擅自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商号进行注册,是恶意傍名牌的表现。进行企业名称注册后,将“特仑苏”作为商品名称,并在产品的包装、设计、颜色上进行恶意摹仿,已经构成了对蒙牛集团“特仑苏”商标权益的侵犯。

然而,对于“傍名牌”这一老生常谈、常谈常新的问题,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陶鑫良教授明确指出了出现这一现象的根本所在:“目前,商标注册由商标局统一管理,而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则实行地域管辖,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核准登记,商标管理和企业名称管理形成了两条线。各地工商机关之间也没有建立起统一的信息交流平台,无法对‘傍名牌现象进行全面监控。侵权者也正是利用这一点,在呼伦贝尔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被撤销后,到天津市注册了相同的商号实施侵权行为。”

不得不说,199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未充分估计到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诸多情况。按照该规定,企业名称权侵犯了他人商标权应适用“可以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但此种标准对个人的主观判断依赖很大,不同的社会背景、文化程度、行业特点、心理状态等因素都可能造成大相径庭的判断结果。故不具备法律条文应有的清晰性和明确性,导致有关部门在实际执行中有意或无意的偏差。

行政与司法须两手抓

对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既涉及不同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范围和界限,也涉及授权机关有关职能的划分和衔接,目前并没有具体的法律适用标准。

由于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制度的差异,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在先权利冲突的情形较为明显。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将他人作品或企业名称字号注册为商标,或者将他们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或企业名称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字号这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在2008年3月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集中解决了上述权利冲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也曾指出:“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另外,在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中,如何处理民事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衔接和协调,也一直是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规定》则将涉及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纠纷,除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外,均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

对此,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认为,“就蒙牛集团遇到的该起‘傍名牌事件,积极利用司法途径是非常必要,但对行政途径也不应该放弃,也应该积极的采用。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知识产权维权的问题,要跟我们整个市场秩序、市场竞争和当前整个大的这种形势有机的结合起来,联合工商、质检、司法部门多种渠道来考虑、来解决,这样多管齐下,维权效果也会更好。”

食品行业的“傍名牌”行为,不仅仅是在侵犯企业的商标权、名称权、特有的包装装潢权利,也是在坑害消费者。傍名牌的侵权行为事实上也是将这个恶名和祸水转嫁给名牌企业,其影响十分恶劣。从根本上消除食品行业的“山寨货”,有赖于全民消费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有赖于行政主管机关执法水平提高和执法力度的加强,而企业自身维权意识的提高也是让“山寨”产品无以遁形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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