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近年来,执行难的问题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加大运用刑罚手段是解决执行难的一项重要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适用还存在诸多障碍,文章在分析适用障碍的基础上,提出。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障碍;法律完善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直接损害了人民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而且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近年来,执行难问题严重地困扰着法院,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现象时有发生,他们为了逃避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有的暴力抗法,有的隐匿财产,有的长期躲藏,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实现。为此,笔者认为,在现有机制之下,应当加大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在实践运用中,因现有法律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不尽完善,难以具体操作而使该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不能完全达到惩治、警戒的立法目的。为了更有效地运用这一刑事法律武器,加强刑事威慑,笔者认为应对该罪的规定在法律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增加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罚。
一、适用本罪存在的障碍
(一)适用范围太狭窄
根据刑法及立法解释,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含了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但未将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本罪侵犯的对象,远远达不到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缩小了对严重妨碍民事执行行为的打击范围。
(二)收集证据认定事实难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刑法规定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列举了十几种,函盖了各种手段,包括公开的或隐蔽的,作为的或不作为的,暴力的或非暴力的。对用暴力对抗执行的要认定此罪很容易,但在司法实践中 ,往往都是消极对抗法律而不执行的情况,比积极对抗的更广泛。根据目前的规定,只有在申请人申请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的才构成本罪。但在实际工作中被执行人将大部分财物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前甚至是在起诉审理阶段,已转移、变卖、隐藏了,到执行阶段可供扣押、查封的财物,已经微乎其微。如何查清义务人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而故意拒不履行的证据是认定本罪的关键,若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公安机关立案侦结率就会大大提高。但在实践中,对那些消极对抗执行的,收集证据太难,现行法律对本罪在事实认定上显得太狭窄,而使法院不用或少用该罪,也难以使该罪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发挥其应有的震慑作用。
(三)罪刑不均衡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罚金多少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现行法定刑期处罚偏轻,在立法上显失公平。因为,根据生效的判决文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有执行内容的,数额上有多有少,行为上有轻有重,案情不一,特别是聚众围攻冲击型的暴力抗法事件造成的恶劣影响不相适应,不能笼统地统归三年以下徒刑。对罚金刑是多少,是参照执行标的处罚还是法定限额,也没有明文规定,没有体现刑法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的罪刑均衡原则。
二、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律完善的建议
根据以上对我国现行法律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分析,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罪进行规范及完善:
(一)适用范围上应以拓宽
笔者以为,《刑法》第313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应作广义理解,因为从本罪的立法原意看是要通过本罪来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尤其是保障执行权不受侵害。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不仅体现在判决、裁定上,也体现在调解书、支付令及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等所作的裁定上,这些与判决裁定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若得不到保障本身是矛盾的,是违反本罪的设置初衷的。虽然民事调解书可能有一部分是在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的基础上达成的,但民事调解书具有与民事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并经人民法院当庭确认的,即赋予调解书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人民法院均须受约束。在实践中有一些被告为了逃避判决带来的不利而忽悠原告接受调解,待调解书生效后,就是不履行,如不将调解书纳入改罪的适用范围,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极大地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综合上述,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范围仅限定为形式意义的判决书、裁定书于本罪而言是不适宜的。
有人建议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改为“拒不执行司法文书罪”,还有的将人民法院的决定书,通知书及命令也列之为拒执内容。笔者认为不妥,其理由:一是改变了立法的初衷;二是上升至刑法打击的面过于宽泛,违背了刑事法律政策,混淆了各种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
(二)内容应作适当的扩大
笔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作扩大的解释,即:原告在起诉前后、审判前后、发出执行通知书前后,查明被执行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有转移变卖以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钱物的,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未被法院“保全”或担保的,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而不是单一只能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转移财产才可认定此罪。笔者认为法院应调整办案思路,对于可能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应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协商,充分有效地固定有关证据,以便快捷、有力地打击犯罪。在民商、行政案件中,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逐步形成的过程。对此,民商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均应在审理、判决、执行的各个环节,以败诉方的履行能力为重点,确实查清财产状况,并掌握在案。出现隐匿、转移财产,私自提取银行冻结的存款,并无法挽回损失等行为,给法院执行造成困难,即可认为是犯罪,应移送立案庭、刑庭以刑事附带民事(行政)案件处理。因此,法院在对除刑事以外的各类案件时,对立案、审理、执行中,一定要注重查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为后来的刑事审判奠定基础。
(三)量刑处罚幅度应区别对待
按照罪刑相当的刑事处罚原则追究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建议,一是量刑方面应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大小划分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幅度。可并处罚金、没收财产刑。量刑除对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环境外,应结合原案件的诉讼标的一并考虑,诉讼标的在千万元、五百万元、一百万元、五十万元、十万元、十万元以下等,分别情况,拉开档次,相应科刑。二是在罚金方面可比照执行标的和其它财产刑的幅度而定,标的大的应当重罚,标的小的自当轻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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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徐喜霞,浙江天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