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罗尔斯思想中合理性与完全自律性的关系

2013-04-29 23:24谭超
西江月·中旬 2013年8期
关键词:罗尔斯合理性

谭超

【摘 要】康德的道德哲学深深影响到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这不仅表现在宏观的理论结构、方法和价值旨趣上,还表现在一些微观的概念上,比如合理性、理性、完全自律性等。本文主要根据罗尔斯在1980年关于rational and full autonomy的演讲来浅析合理性与完全自律性的关系。

【关键词】罗尔斯;合理性;完全自律性

罗尔斯关于合理性与理性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基础》及其他著作中,他对假设律令与绝对律令所作的区分正好体现了他对合理性与理性两者的区分,前者代表经验实践理性,后者代表纯粹实践理性。罗尔斯为了更清楚的解释二者的区别举例道:假如在一个谈判中,双方的协商立场都是非常强硬的,那么他们的提议就是完全合理的,但却是很不理性的,甚至是无理的。在理性和合理性之间,罗尔斯更偏重于理性方面,正如他所说:“理性是公共的,而合理性不是公共的。”他把这种趋向公共的,具有公平特质的理性,作为构建他的《正义论》的一块基石,以至于他把理性等同于“完全自律性”,以与“合理自律性”相对。但是,罗尔斯并没有否定合理性的重要性,正是因为有了合理性,有了这种人们对私域的思考,才能有公共的准则产生。

一、合理自律性

“合理自律性表现在个人形成、修正和追求一种善的观念以及按照这一善的观念来思考的能力之中,以及个人与他人达成一致契约(当他人也服从理性约束时) 的能力之中。”合理自律性主要依赖的是个人的理智能力和道德能力。这里罗尔斯通过把原初状态设置成为一种纯程序性正义情形而塑造出合理自律性。纯程序性正义意味着,什么是正义的问题,是由该程序的结果所规定的,而不论该结果可能如何。不存在任何可用来检查该结果的先验的和已定的标准。这样,公民便可达至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合理自律性: 一方面在政治正义的限度内可以自由地追求他们(可允许的)善观念,另一方面受到某种动机的驱动,他们会去确保他们更高层次的、与其道德能力相联系着的那些利益的安全。而这两个方面的合理自律性又导致公民在以下两个方面也是合理自律的:一、在原初状态的限制内,各派可以在这样一种程度上保持其自由,即他们可以选择任何他们认为是最有利于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人之利益的正义原则;二、在估价这种有利时,他们所考虑的是那些个人的较高层次的得益。因此,在这两个方面,有关各派的描述塑造着公民的合理自律性。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派只是合理自律的,所以他们仅仅是人为意义上的个人,作为一种代表设置,被安置在原初状态中。

二、完全自律性

公民的完全自律性是通过原初状态的结构性方面来塑造的,也就是说,是通过各派之间如何相处和他们的慎思所受到的信息限制塑造的,因之使每个人都具有一种同样有效的政治正义感。这不同于公民的合理自律性,合理自律性是在原初状态下通过作为其代表的各派之慎思方式来塑造的。完全自律性的基本组成要素是在原初状态中塑造其结构性方面的。对于让公民们普遍获得完全自律性来说,满足充分的公共性条件乃是必需的。罗尔斯在此提请注意:“不是各个派别,而是秩序良好之社会的公民在其公共生活中成为完全自律的。”公民正是通过对其政治生活中正义原则的公共认识和明智运用,并在有效正义感的指导下,才获得完全自律性。所以说完全自律性是在公民按照正义原则来行动的时候才实现的。由于公民的完全自律性是通过按公共正义原则而行动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他们的完全自律性就是通过如何建立原初状态这一过程来塑造的,同时也是通过合理自律性而强加于各派的理性条件所塑造的。

三、合理性与完全自律性的关系

“原初状态下各方的合理自律性与社会中公民的完全自律性相反。合理自律性是通过各方建构起来的:它是一个相对狭窄的概念,大体相当于康德假言命令的概念;完全自律性则是指日常生活中各方以某种方式思考自身,并且根据所达成的正义第一原则而行动。”

虽然罗尔斯的程序性建构依然是从原初状态下作为合理自律性主体出发的,而完全自律性主要是在之后的日常生活中展现出来,但是,后者却仍然属于原初状态中的必然要素。之所以这样理解,并非由于作者论证的含糊,而正是由于其理论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首先,就合理自律性而言,罗尔斯认为以此可以建构出首要善的内容。在原初状态下,通过合理的慎思,人们将会选择出最高阶的首要善,以此保证其各自善的实现,虽然罗尔斯在某一处说合理性原则属于感性原则,但是,由于在这种慎思中主体能够同时实现他们的道德力(moral powers),而这种道德力被罗尔斯确定为两种,一是有效的正义感的能力,即能够理解、应用正义的原则,并且是从正义原则本身出发而非仅仅依照它而行动;二是合理地形成,修订并且追求自己的善的概念的能力,因此,完全按照文本的表述,这里我们实际上还很难分析出合理自律性就是与完全自律性完全相对的、只是作为个人最终目的的权衡与保障的“计算性”能力。如此一来,我们仍然无法对原初状态下人们的真实思想做一个精确的鉴定,这样,对于罗尔斯的论证是以功利主义而非康德的定言命令为出发点的质疑,就始终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在罗尔斯的Kantian Constructivism in Moral Theory第一讲rational and full autonomy中,他一方面把“理性”等同于“完全自律性”,以与“合理自律性”相对,另一方面,对于“完全自律性”的解释是:它包含两个要素,一个是“建立在交互与相互性之上的合作的公平项目”,就此而言它是“理性的”,一个是为保证个人利益之实现而具有的慎思,它理所应当被定义为“合理性”。在同一处,罗尔斯明确说,“就各方的最高阶的利益而言,在慎思作为指导他们做合理性选择的感性原则的程度上,它们是合理的”因此,“完全自律性”的设定不仅与“合理自律性”有重复之处,而且,它进一步带来了罗尔斯本打算要澄清的含糊,即,在原初状态中启动慎思的那一刻,究竟是理性的还是合理性的要素占据了主导?

如果我们希望梳理作者所提供的纷繁复杂的思路,那么,综合其前后的文本,似乎可以这样认为,按照罗尔斯的定言命令程序(CI-procedure),原初状态的“道德人”是以“理性的”要素为第一原则进入协商过程的,虽然在表面上是以“合理性慎思”表现出来。而到了无知之幕渐渐揭开,更多的其他要素添加进来时,也就是罗尔斯所谓的进入现实性阶段时,人们经过不断的“反思平衡”,更加清楚并且深刻地意识到“定言命令”所确定的正义原则的要求,逐渐地,人们从一般程度的自由人状态,进入了具有完全自由意识的成熟的道德人的阶段,即成为了完全自律性的道德主体,也许,这样理解,才能更好地贯通罗尔斯的全部学说。

【参考文献】

[1]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

[3]John Rawls, Kantian Constructivism in Moral Theory, Collected Papers, edited by Samuel Freema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M].1999.

[4]乔洪武,曾召国.罗尔斯对康德伦理学的“建构主义诠释”[J].哲学研究,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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