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作品经济权利的归属研究

2013-04-29 00:44杨雪峰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8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权利创作

杨雪峰

一、各国的著作权法的规定

对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有不同的规定。按照美国版权法,电影作品的版权归制片人享有。而按照法国著作权法,视听作品的作者权应归属于完成智力创作的自然人。电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只能属于参加创作的人,如编剧、导演、音乐作者、美工设计等。显然,在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上,法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恰好与美国版权法的规定截然相反。不过,这种不同也很好理解。因为美国把版权视为一种经济权利,版权法的目的就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和市场利用,包括投资和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所以,由制片人投资,雇佣编剧、导演、音乐作者和演员等拍摄电影,由此而产生的作品自然应当归属于雇主所有。而依据法国著作权法,作品是自然人创作的,就电影作品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首先只能归作者所有。当然在这个前提的基础上,法国著作权法又对作者行使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定,使得电影作品得以完成和发行。在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上,德国做出了介于法国和美国之间的规定。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参加创作的各个自然人所有,如导演、编剧、音乐作者和对白作者等。所有的这一切,都与法国著作权法的精神相一致。但是德国著作权法又规定,参加电影创作的各位作者,包括电影作品所依据的原作的作者,都在一开始就把自己的经济权利转让给了制片人,由制片人行使有关的经济权利。这可以叫做经济权利的法定转让。在明确电影作品的性质以及电影作品作者的确定标准后,如何规范我国有关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无疑成为重中之重,使之既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逻辑结构,同时又能最大限度地使电影作品得到充分的利用,展示自身的艺术价值,正确的著作权归属模式的选择成为关键。

二、经济权利法定转让给制片人

笔者认为,德国的立法模式是最为完备,兼顾了双方(智力创作人与投资方制片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笔者指出的公正性与科学性的准则。德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也容易理解,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已经知道,在通常情况下,电影制片人由于未付出独创性的贡献而不能被认定为电影作品的作者或者合作作者,这也就意味着,电影制片人不能原始的取得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劳动是财富的源泉、投资是归属的依据。而投资具有二元性:投资的物资性和投资的智力性。我们在充分肯定电影创作中那些付出独创性劳动成果的人享有作者身份的前提下,却忽视了作为物质投资方的制片人权益的保障,的确有偏颇,缺失公正性。同时,我们对于制片人的这种物质投资的性质,与电影创作人的智力投资还要予以实质性的区分,二者在实质上还是具有差异性的。如果将制片人的这种物质投入视为一种作品要件中的独创性智力投入,是不符合作品实质的,也没有哪个国家将其等而视之。我们也应看到,制片人经常情况下会投入大量资金,为了对电影进行充分的利用,他必须把一些充分且必要的权利集中在自己的手中,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充分的实现其投资的收益。因此,制片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途径从那些作者手中取得授权。但是,我们也看到,电影作品的复杂性决定了其作者也具有复杂性,而且很多情况下,电影作品作者的确定还要通过个案认定的方式进行界定,如果让制片人来确定谁是作者,并找到每个作者和他们签订合同获得授权,这一工作是非常困难和繁琐的,而且如果电影作品的各个创作人都预先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进行管理和行使,这又会使工作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在这里,立法预先推定之必要性得到充分的体现。因此,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参加电影创作的各位作者,包括电影作品所依据的原作的作者,都在一开始就把自己的经济权利转让给了制片人,由制片人行使有关的经济权利。

三、合作作者依据自己的贡献获酬

与此同时,在确定电影作品相关经济权利法定转让给制片人的同时,就合作作者的获酬权必须予以进一步的明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合作作者仅仅享有署名权和合同约定的获酬权,这一规定较为简略,在实际操作中很可能无法充分地保护他们的权益,因各合作作者是电影作品的创作者,凝结了他们的创作性的智力成果,仅仅是简单的规定按照合同获得一定的报酬,无法体现出其智力创作的价值,而且在实践中,作为电影投资者的制片人,其优势地位较为明显,而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编剧、导演、摄影师等,无法以平等之地位与制片人就合同报酬进行充分的协商和谈判,其结果往往是一次性支付固定的酬金,而电影后续所取得的更多的收益,这些合作作者们很难从中分得,矛盾纠纷由此产生。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合作作者的获酬权是由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那么作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依据自己的贡献而获取报酬必须得到法律的保障,若制片人未按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确定的数额支付报酬,那么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同时获酬权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具体确定,那么笔者建议应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或者集体管理组织(或者行业协会)来制定相应的规范合同(合同范本),双方签订合同应当以此为依据,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合作作者遭遇格式合同使得合法权益无法得以保障。

(作者单位: 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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