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界定及其追诉时效的计算

2013-04-29 00:44莫洪宪周天泓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3年9期
关键词:金某情节严重经济损失

莫洪宪 周天泓

一、基本案情

2001年9月18日,武汉市无线电电容器厂(国有企业)与武汉市中奇房地产开发公司就该厂所属的一块地签订转让合同。10月11日,中奇公司支付完约定的价款。之后不久,中国银行委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江岸区法院起诉电容器厂,要求其偿还2000万元债务,并拟查封该地。中奇公司为抢先得到该地,与电容器厂商议,虚构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并通过汉南区人民法院邓家口法庭法官金某,使法庭受理该案并查封了该地。之后,中奇公司在办理土地过户时,市政府出台了土地转让新规。根据新规中奇公司将很难得到土地。金某、中奇公司和电容器厂于是合谋伪造合同,制造虚假庭审笔录,增加诉讼请求。经指定管辖,由汉南区法院受理该案。此后,金某安排书记员更改庭审笔录时间,伪造判决确认债务,通过调解方式决定土地转让。2002年9月12日,汉南区法院裁定涉案土地的查封有效期至中奇公司获得该地块的过户为止,并由金某执行。2003年9月12日,该地块的过户转让完毕。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构成《刑法》399条第2款的民事枉法裁判罪,其他涉案人员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共犯,追诉时效从2003年9月12日起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构成《刑法》第399条第2款的民事枉法裁判罪,其他涉案人员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共犯,追诉时效从2002年5月27日左右起计算(2002年6、7月间,金某安排书记员将2002年6月7日的庭审笔录时间改为“2002年5月17日”,并伪造了时间为“2002年5月27日”的判决);金某与书记员还涉嫌《刑法》第399条第3款的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但由于损失无法计算,故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1.金某是否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对此,笔者持肯定态度。一方面,联系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员金某违规参与裁判的执行并从中擅权,违法作出执行裁定,这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显然属于结果犯,即只有出现“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方能成罪。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对此结果进行了细化,将下列情节视为本罪的“情节严重”:(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由此可见,无论是刑法规定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因为“损失无法计算”就可以认定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且“损失无法计算”恰好说明了实际损失是存在的。同时,考虑到金某违法使邓家口法庭受理虚假诉讼并查封土地,已致使中国银行对电容器厂享有的合法债权遭到损害,只要中国银行与电容器厂的债权在最后的判决执行时依然存在,这部分损失也是可以计算的。因此“损失无法计算,故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妥。另一方面,笔者以为根据本罪在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其保护的主要法益应为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其次才是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因此,本罪虽然在犯罪构成上属于结果犯,但从法益保护的刑法目的出发,司法实践不应局限于“立案标准”所规定的具体的已然结果。违法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对主要法益造成现实损害且可能导致重大未然损失的,也应当以本罪追究责任。本案中,金某滥用职权违法执行裁判已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威信,而且联系当时市政府颁布的新规,其行为使中奇公司免除了招、拍、挂程序而违法获得了该地,破坏了土地交易的公平竞争,同时使国有资产(电容器厂是国有企业)也造成了未然的损失,因此对金某可以本罪论处。

2.对金某是否适用数罪并罚?笔者以为作为审判员的金某先枉法裁判后参与裁判的执行并从中擅权的前后两个行为受一个犯意支配,实施前行为以后,在原法益的范围内又实施了一个对前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加以利用的后行为,该后行为的不法内涵已包括在前行为的评价范围内,即使后行为本身符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行为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应与前行为数罪并罚,此即学理上的“事后不可罚”。正如实务中对行为人盗窃后的销赃行为一般不再做单独评价一样,对于金某的后行为也不宜与前行为做数罪处理,而应作为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加以适用。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法益侵害具有后续性,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也应该具有相应的后续性。理论上,民事枉法裁判罪侵害的法益是民事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以及国家与他人的利益,前者是主要法益,后者是次要法益。从本罪的犯罪构成上来看,枉法裁判一经作出达到情节严重就对主要法益产生了损害,已经构成本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行为对次要法益的损害只是应然层面上的。唯有该错误的裁判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才是实然层面上的损害。而且现实中错误裁判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有时也只有在实际执行后方能显现。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立案标准》中认定民事枉法裁判罪“情节严重”的前三种情节也是当然地包括枉法裁判的执行给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的,否则易导致本罪的处罚范围过于狭窄。因此,执行后的损害结果既有可能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又与追究本罪的责任有着因果联系。如果仅将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停留在应然上,而不考虑实然的危害后果,无疑会使法益得不到全面有效的保护,也不符合国民的司法感情,更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其次,就刑法上规定追诉时效的根据而言,笔者以为无论是“改善推测说”、“准受刑说”、“规范感情缓和说”还是“尊重事实说”,其中都蕴含这样的法理:犯罪行为自起算点之后在某一个阶段产生的“状态”都不会差于前面阶段的“状态”。例如,“规范感情缓和说”认为随着时间的经过,社会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得以缓和,不一定要求给予现实的处罚。可是如果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追诉时效起算点从裁判做出的那一刻开始计算,由于后续还有一个裁判的执行行为,此一阶段的“状态”不可能优于前面阶段的“状态”,相反还有可能更差,因为裁判实际执行时所带来的损害不比“作出枉法裁判”小,社会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并没有得以缓和。而将裁判实际执行后作为时效起算点则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最后,从法条解释上来看,完全可以将《刑法》第89条第1款的前段“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中的“犯罪之日”解释成犯罪行为停止之日。正如前文所述,金某执行判决的行为是在前行为侵害的法益范围内实施的对前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加以利用的后行为,该后行为的不法内涵已包括在前行为的评价范围内,所以前后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一体性。从犯罪的全过程来看,枉法裁判的执行应当看成是“枉法”行为的继续,而不是“枉法”状态的继续,因为枉法裁判不是一个单纯地裁判过程,其做出的判决也不是只停留在纸面上的判决,不被执行的裁判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执行是枉法裁判的应有之意。因此从法益侵害的一体性与行为的完整性上来说,我们可以将审判行为与执行行为视为一个完整的“枉法裁判”行为。执行行为完毕之日正是“枉法裁判”停止之时,追诉时效当从此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金某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对该罪的追诉时效应该从2003年9月12日开始计算。本案中除金某外的其他涉案人员,如有教唆、帮助行为的,应当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应以共犯人中的最终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对所有共犯人的追诉期限。[1]因此,对共犯的追诉时效也应当从2003年9月12日开始计算。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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