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雅静
摘 要:国际商事仲裁在一国的承认和执行越来越成为困扰人们的一大问题,尤其是其中饱受争议的非内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虽然已加入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但同时也做了互惠保留声明。这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扰。本文通过对轰动一时的宁波工艺品公司案进行分析,试图结合我国现状,对完善我国非内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进行思考。
关键词:非内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中图分类号:F925.7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9.78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9-180-02
一、案情介绍①
2003年1月23日,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下称宁波公司)与瑞士DUFERCO S.A.(下称德高公司)在宁波订立了买卖1500吨冷轧钢的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部分,规定为:“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应提交给仲裁地位于中国的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进行仲裁。”合同订立后由于宁波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令其银行接受相关单据,德高公司不得不将此项买卖合同终止并将货物以低价转售给第三方。
2005年9月12日,德高公司向位于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简称ICC仲裁院)申请仲裁。ICC仲裁院经审查后认为有管辖权,并确认北京为仲裁地点。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审理事项书》和《临时时间表》送达给宁波公司,宁波公司签收以上两项文件但并未做出任何答辩和异议。 仲裁庭经过书面审理后于2007年9月21日,在北京做出了编号为14006/MS/JB/JEM号裁决,裁决判令被申请人宁波公司向申请人德高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及相关利息、仲裁费和律师费共计234568.23美元。宁波公司未执行此项裁决,2008年2月2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德高公司关于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的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当适用《1985年纽约公约》,因此于2009年4月22日裁定承认和执行ICC仲裁院的裁决。
二、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非内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问题。现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探析:
(一)我国现行仲裁法和诉讼法中均未规定临时仲裁,那么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的仲裁是否有效?
首先,需要明确一下何为临时仲裁,何为机构仲裁。通常根据是否存在常设的专门仲裁机构,仲裁可以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为节约时间和费用、追求灵活性等原因,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而非常设性仲裁机构实行仲裁并做出仲裁意见书的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此仲裁机构(庭)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了。而机构仲裁是当事人根据其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给某一常设性仲裁机构所进行的仲裁。上文提到的ICC仲裁院就属于此类。
本案中,我们应明确区分“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不能将二者混淆,认为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做出的仲裁就是临时仲裁。事实上,案件中的ICC仲裁院是一个常设的仲裁机构,案件从受理、组成仲裁庭、邮寄《审理事项书》和《临时时间表》到书面审理、最终作出了编号为14006/MS/JB/JEM的裁决,这一整个的仲裁全程都说明了本案裁决是完完全全的ICC仲裁院裁决,而不是上文所指 “临时仲裁”的裁决。诚然我国现行法律对临时仲裁未有提及,但这只能说明我国不认可临时仲裁的效力,并不影响机构仲裁在我国进行仲裁的效力。同时,并非任何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做出的仲裁裁决都是非内国仲裁裁决,非内国仲裁裁决只有在仲裁地和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地发生重合时才发生,这种裁决也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因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的互惠保留声明,仅承认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做出的仲裁裁决,而非我国法律不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进行的仲裁。
综上,虽然我国法律中没有“临时仲裁”的规定,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就是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而否认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
(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是否适当?
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宁波公司的无效抗辩是否适当?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之时,宁波公司的律师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了关于本案仲裁协议无效的抗辩,但此项抗辩被法院驳回。根据本案事实,ICC仲裁院在对本案进行仲裁裁决之初,就已将《审理事项书》和《临时时间表》送达给宁波公司,后者也签收了这两项文件,但是宁波公司并未做出任何答辩和异议。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宁波公司的无效抗辩是合法适当的。我们换一种思路,假如宁波公司在收到ICC仲裁院的《审理事项书》和《临时时间表》等文书后,积极应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即便ICC仲裁庭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做出相应的仲裁裁决,这样的裁决无疑也得不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也就是说,是宁波公司在本案ICC仲裁程序中的不作为,直接导致人民法院驳回其仲裁协议无效的抗辩。
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关于“非内国裁决”的规定是否适当?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就做了互惠保留声明,即我国仅按照《纽约公约》中的规定,承认与执行那些在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是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公约适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范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执行地以外的国家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另一则是指裁决在裁决地国作出,作为执行此裁决的裁决地国认为此裁决不是当地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本案中的承认与执行就属于后者,裁决在我国做出,同时当事人也向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本案的情况不属于我国国内裁决,所以是应作为《纽约公约》八项下的非内国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具体到本案的裁决,ICC法院的裁决既不是我国的国内裁决,也不是外国裁决,是裁决在我国发生,同时向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因此,宁波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ICC的仲裁裁决,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做的保留声明无关。这种适用裁定是适当的。
三、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一)从理念和对策两方面着手,完善非内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
第一,在面对非内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的问题时,应该从被动的承认和执行转变为有条件的积极承认和执行。因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一直一味的拒绝承认和执行非内国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就会丧失对涉外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权,并不能起到真正维护我国主权和司法管辖权的作用;另外,要实现从立法模式到司法模式的转变。我国是典型的制定法国家,但是立法相对于社会现实来讲,总是具有滞后性。尤其在飞速发展的今天,国际贸易是千变万化的,立法模式在解决国际贸易的纠纷时明显具有滞后性。与之相对,司法模式通过授予公民权利,相对于立法模式具有灵活性强、与现实联系紧密的特点,能够及时有效的处理贸易中发生的纠纷并予以解决。对于国家贸易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来说,司法模式无疑是更加有效的。
第二,从对策角度来说,要将完善立法和案例指导并重。我国目前的立法多是侧重于国内仲裁,对于涉外仲裁鲜有规定。而随着国际经济与贸易的迅速发展,因贸易引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性也愈发明显。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对其国内的立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我国也应该完善我国立法,如完善仲裁裁决的分类、完善在我国进行仲裁裁决的途径等。同时,要在日后的工作中,收集相关案例,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对法官审判和执行非内国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指导。
(二)从企业角度出发,在面对“临时仲裁”时,要积极应对。 企业在签订合同、协商争议解决方式时,需要综合考虑效率和成本的因素,临时裁决相对于机构裁决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但是在效率上要低于机构裁决。如果企业面临外放企业提起的“临时仲裁”,不能消极不做应对,这会造成我国企业的被动局面。相反我国企业应当及时和律师进行协商,指定和委派仲裁员,积极的进行答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 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2008)甬仲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和ICC裁决书中的内容整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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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婧.外国仲裁机构或将撕开中国仲裁市场一角?[N].法制日报,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