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宾 张亚琴
【摘 要】小额诉讼程序起源于美国,后在英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有了新的发展。我国在早期的法制建设中,初步构建了简易程序,这与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并无区别。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涌入了我国法院,传统诉讼程序过长的时限性致使众多的民事案件积压,不仅导致了当事人因诉讼迟延产生了严重的损失,更是影响了司法在人们心中的权威地位。随着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构建问题讨论的日趋白热化,在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我国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初步规定。2013年1月1日,隨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开始实施,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适用问题的讨论非但没有因为法律的初次具体规定落下帷幕,反而随着司法实践的展开而进入更深层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争议诸多,而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执行问题。
【关键词】小额诉讼;执行
民事执行是指民事执行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行使民事执行权,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拒绝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普通程序的执行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机关和执行债权人:一方当事人获得胜诉,拿到判决书,却从对方当事人处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人们不由得怀疑采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权益的正确性;受到“挑衅”的司法机关为了维护自己的司法权威在一定条件下采用司法强制手段执行生效判决。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特点是简便快捷,高度适用调解制度,该程序的特殊性要求相关的执行问题也应该符合简易快捷的特点,同时建立促使义务人主动履行的诉讼调解制度。
结合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为了避免司法机关的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不至于在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形同虚设,各个国家都在为如何有效的解决执行问题不断的进行构想和司法实践。例如,法国创设了“逾期罚款”制度,按日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加大经济上的威胁效力;德国规定了“执行拘留”制度,被执行人如果没有在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将会被长期拘留(德国规定的时间是6个月),当然被执行人在拘留期间自觉履行债务或改正错误的可以提前解除拘留,我国台湾也有同样的规定,只不过规定的拘留时间是3个月。可以说为了推进执行进程,大部分国家采用的强制性手段。可是小额诉讼程序有其特殊性:为了执行小额的诉讼标的而把当事人监禁是否有点过当?如果不采用一般性的措施,那么我国应该怎样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执行救济?
在考虑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时候,我们要意识到执行难的产生是多种因素相互交织、各种矛盾相互作用的结果。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义务人寻找法律漏洞从而规避执行,执行人员的素质不高导致了执行难的问题。一个诉讼程序无论如何简便,如何高效,其作出的判决得不到有效地执行就不能说这个诉讼程序是一个行之有效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本身在设计方面就有着追求高效、快捷的设计理念,以牺牲某些程序公正来实现实体公正,如果经过小额诉讼程序做出的判决不能有效执行,那么小额诉讼程序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基础。为此,笔者在促进小额诉讼程序判决执行方面提出以下建议:
(1) 鼓励当庭执行。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特点是诉讼标的额小,这就为当事人当庭执行判决或者调解书提供了可能性。法官可以与双方当事人事前进行协商,约定一方败诉后当庭执行,同时可以执行相应的鼓励措施,例如,一方当事人如果当庭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适当减少诉讼标的额。这一促使的无疑具有其他措施无可替代的优越性,值得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推广采用。(2)允许缓和执行措施。即使小额诉讼的标的额较小,但是对于某些当事人来说一次性执行判决可能存在困难,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允许该当事人缓和执行判决。例如,在借鉴当今消费的理念的基础上,可以允许当事人分期履行判决,而产生的利息等相关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解决;当事人在存在支付现金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用等价替代物代偿。(3)建立个人财产征信制度。在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措施,在建立完善的法律保障措施的基础上,把全国公民的个人财产纳入整体的服务网络,这一措施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4)鼓励执行和解。调解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一方面,在诉讼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执行内容。调解是当事人在意思一致情况达成的合意,有利于以后败诉方的主动履行。另一方面,在诉讼判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司法机关可以先行进行执行前的调解,尽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有利节省司法资源,节约当事人的时间投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
小额诉讼程序的试点工作正在全国如火如荼的展开,无论程序是否存在缺陷,试点工作成效如何,我们都不能否认小额诉讼程序的在我国的确立是一种法制逐步完善的表现。每一个程序的完善都需要经过时间的洗礼,而小额诉讼程序执行问题将会随着制度本身的不断完善而得到合理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