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动产物权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13-04-27 05:43张亚琴贾博旭
企业导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国际私法所在地动产

张亚琴 贾博旭

【摘 要】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是国际私法中的重要问题,我国新近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专章对涉外物权关系的适用法问题予以规定。本文从新法出台前的相关规定和相关理论对此做出相关评述。

【关键词】物之所在地法;特殊动产物权

一、物之所在地法的历史发展概况

纵观其历史发展脉络,国际私法中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大体在时间上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第一,产生时期。在国际私法理论中,物之所在地法发端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巴托鲁斯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法律能否适用于域外,应视法律规则的性质而定,他将法律规则分为人法、物法及混合法,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巴托鲁斯明确提出,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对于动产,则另依“动产随人”、“动产附骨”、“动产无处所”等原则,适用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第二,确立时期。19世纪是国际私法学获得发展的重要历史时期,这与斯托雷、戴西、萨维尼三位大师的贡献是无法分开的。在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地位逐渐得以强化,并最终确立了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自从19世纪中叶以后,在物权问题上,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学者和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第三,变革时期。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私法学界对于传统的冲突规则进行了一次彻底的变革,美国的国际私法学者在其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变革的趋向主要包括: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核心的弹性原则的适用与扩张;“适当法”理论的延伸等等。

纵观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演进,不难发现物权法律适用因应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而变化。但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仍然是解决物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基本原则,这既是由物权关系的特点决定的,也是由物之所在地法的性质决定的。

但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首先,各国对“物权”在内涵、外延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导致了适用范围的和界定的困难,而对动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其次,物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壮大发展,动产物权错综复杂。即使如此国际上还是将其适用趋同化,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作为其归宿。

二、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立法体现及理论分析

“物之所在地法”在解决某些动产因其具有特殊性或处于特殊状态,因而适用该原则并不恰当,故各国根据其司法实践形成了一些特殊规则。相对来说,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要比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要复杂得多,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前者的规定条款要比后者的多,其内容除了规定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外,其他部分大多是对一些特定动产物权或有关问题规定适用例外的法律,而不是物之所在地法。针对国际贸易中较为常见的涉外动产,本文作如下分析:第一,运输中的物品。运输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国的法律来调整有关物权关系。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民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并且,运输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由于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并不存在有关的法律制度。因此,运输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不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主要有适用送达地法,适用发送地法,适用所有人本国地法三种解决方案。各国主要考虑适用的冲突规则有以下三种:(1)适用物品起运时其所有人的本国法,如1936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把动产运出国外时,依起运时所有人本国法”;(2)适用发送地法,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依照契约运送的货物,其权利之得失,依该标的物发送地法”;(3)适用目的地法,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运输中财产的物权适用财产送达地法律。”

本文赞同运输中的物品适用目的地法。因为运输中的物品既已开始运送,那就与发送地失去关系,且在运送中之物品上设定质权、让与所有权等物权行为,均于该物到达目的地时始发生该物权效果。同时鉴于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允许当事人自己选择运输物品物权关据法或合同的准据法。

第二,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同运输中的货物相类似,这些运输工具虽然有固定的经停地,但他们也经常处于运动之中,往往还处于公海或公空,也不宜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来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国际上,一般主张适用运输工具注册登记国或旗国法或标志国法来解决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三,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这类财产关系一般也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如各国在解决遗产继承问题时,有单一制和区别制之分。前者是不管遗产为动产抑或是不动产,一律适用同一法律;后者是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再如在夫妻财产方面,英美国家赞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大多数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则以当事人属人法为主要原则。

第四,有价证券以及其他特殊的无形财产。随着国际金融交易的发展,跨国有价证券交易,权利质权等涉外民商事关系纠纷的出现,对于这些无形财产,一般依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的法律来处理纠纷,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例如瑞士第105条第1款规定:“债权、有价证券或其他权利设置质权,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但此项法律的选择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文认为,意思自治作为一个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法律適用的一个重要原则并不能很好解决无形财产的问题,作为有价证券按照其发行和买受交易等一系列行为,虽然可能在多个国家发生,但是根据证券交易的性质,势必在发行地、交易地、以及投资发生地等发生着必然的联系,这些连接点与其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通过最密切联系地来确定所应该适用的法律。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动产物权规定之评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物权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分散规定《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继承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针对特殊的动产物权涉外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散见在各个部门法中。主要立法体现是:(1)船舶物权。《海商法》第270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1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2)航空器物权。《民用航空法》第185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第186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第187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船舶、航空器物权原则上适用本国法,船舶的本国法是船旗国法,航空器的本国法是登记国法;船舶与航空器的优先权都是适用法院地法;光船租赁的船舶抵押权适用原登记国法。”这些法律仍然有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这些部门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为了简化法典,就无需单列这些条款。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第五章针对涉外物权关系仅用了5个条文。结合这5个条文可以看出动产物权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主要特点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在动产物权关系中的地位突出。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文认为这一规定是集意思自治原则和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基本准据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创新性立法。在法律适用的秩序上,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就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动产所在地法。将当事人协议视为最先考虑依据,这既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又解决了动产物权纷繁复杂的难题。涉外物权相关当事人作为对纠纷的动产最关心的主体,由他们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让法院尴尬适用法院地法的困境,更利于从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这符合适用法作为私法性质的要求。而3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这一条单独将运输中动产物权作了规定,一方面国际贸易交往过程中,这方面纠纷异常突出,这一立法是对现实问题的直接回应。其优点在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了限制即“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从物权法角度来看,动产的变更应该是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原有物权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的结果是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变化。但是运输途中的动产变更的因素众多,情况复杂,立法上如此规定基于无法穷尽列举所有的变更因素。

本文认为总体而言,该条还是合理的。运输的目的地并非是一个十分确定的因素,比如同一批货物要运送到世界不同国家港口,究竟哪个是最终的目的地,还是所有的都是目的地则难以界定;再如,货物在公海发生变更或者灭失,其目的地也是难以界定的。但是立法不能穷极所有盖然性较低情形,38条的立法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纳入其中,并且突出当事人协议的选择法律的主导地位,同时并没有放弃运输的目的地法律,两者结合在实践中就更能避免单一使用目的地法所带来的困难。第五章规定了四项特殊动产,并不意味其他特殊动产没有规定就认为这是立法的疏忽。结合总则第二条规定,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特别法有特别规定,依照特别法,在新的适用法中就不必做出规定。

第二,最密切聯系原则的运用。以“法律事实”作为连接点。这是世界第一次这样立法。法律事实是大陆法系民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和事件。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在针对有价证券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上,39条直接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认有价证券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也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体现。

但是,作为一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的法典,内容上针对破产财产、动产物权的抵押权等等都没有做出规定,显示出我们的立法缺陷。新法没有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成果实属是一种遗憾。

参 考 文 献

[1]胡晓红.论我国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J].兰州大学学报.

2008(22)

[2]钱明星.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J].北京大学学报.1998,1

(35)

[3]赵生祥.国际私法[M].法律出版社,1999:175

[4]周子珺.论物之所在地法[D].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06,7:204

[5]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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