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暂行法规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2013-04-24 13:56陈桂兰
学理论·上 2013年3期

陈桂兰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由有关部委或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暂行法规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其发展步伐,暂行法规“长期执行”现象屡见不鲜,这种状态所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从暂行法规被长期执行现象出发,从暂行法规的含义、实施背景、实施困境以及导致暂行法规实施困难的原因这几方面入手,深入思考,提出了几点自己关于解决这类问题的建议,希望可以对暂行法规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暂行法规;长期执行;法律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7-0103-02

近几年国家对于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虽然对于这样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不可谓不全面,但是由于很多原因,总会有某些个“死角”是容易被忽视。国家对于暂行法规的清理工作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大量的早已应该废止而仍在发挥作用的暂行法规并没有得到清理。虽然暂行法规在实践中有积极的法律效果,但也有缺陷与不足。暂行法规被长期执行的现实下,隐藏着诸多不良后果,研究这些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并对此积极寻找解决之道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健全存在着重大的意义。

一、暂行法规的界定

暂行法规主要包括了暂行条例、暂行规定和暂行办法。

《现代汉语词典》中“暂”,时间短(与“久”相对),也有暂时的意思,“暂行”属形容词,暂时实行的(法令规章)之意。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而相关部门的部委主要制定“暂行办法”。当然,由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暂行规定”的效力层级最高,与法律有着同等地位。但是我们不可忘记暂行法规的施行是应该有其时间限制的,其效力不是永久的。

二、暂行法规的实施背景

制定工作的滞后性与立法者“立法不自信”[1],使暂行法规的出现成为必然。

一方面,暂行法规的存在,主要旨在解决现实管理的问题,但囿于法律制定条件的限制,国家在某个特定阶段或时期,不宜制定正式法规来管理某项社会经济活动,而以暂行法规代为规范。《立法法》规定,拥有国家立法权的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立法程序复杂,对于现实社会特定时期遇到的情况需要及时有效的法律文件来规范,这是当前立法所不能满足的,暂行法规在这个时候就起到重要作用[2]。

另一方面,法令需要行政机关有效的执行,将法令推行使之发生一定的效果,而这种效果被反馈回立法者,成为立法者立法的依据,根据反馈的信息立法者对法令进行修改、废止等方式,在保障人民利益前提下不断完善立法工作。那么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有效地执行法律文件,也必将导致人们对行政命令持怀疑态度,最终也是对立法的失去信心。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只有让法律抵达人心,只有在全社会高度弘扬法治精神,法治方能“形神兼具”。法律如果被怀疑即使制定了法律也是枉然,最终制定暂行法规就成了这些后果的最佳掩盖方式。

三、暂行法规的实施困境

(一)暂行法规与立法的冲突

暂行法规在短时期内,对妥善处理当时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暂行条例的缺陷逐渐凸显出来,其中,最值得重视的就是暂行法规与诸多法律相冲突的问题。例如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1987年出台的《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就与上位法在规定上不一致。1987年的《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争议适用问题、仲裁员回避事宜、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人员接受依法处理问题方面存在着诸多不相符之处。由此看来,暂行法规的不完整、不规范的劣根性应当值得高度重视。

(二)暂时法规的不完整性和不规范性

随着世易时移某些暂行法规适用范围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这是暂行法规不完整性和不规范性必然导致的结果。从法理角度讲,法的价值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托·伍·威尔逊说过这样一句话,法律是社会的习惯和思想的结晶。意思就是说,社会习惯和思想造就了法律,法律应该是要随着他们的变化而变化的。在现在这样一个日新月异的社会,那些明显跟不上发展脚步的暂行法规只有两条路走,要么停下脚步及时修整,要么提前退休,这是社会的选择,我们就应该服从。

(三)暂行法规的相关规定不明确、不具体

执法者能力不足以及缺少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某些执法人员沉迷于权力,使暂行法规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并且暂行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和调查处理程序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这也是暂行法规一顽疾,不利于相关部门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事故责任。这就无疑是给了他们一张“免死金牌”,在工作中如果出现什么问题可以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为由来规避责任。在这种缺少监督、制约的情况下势必会有“权力滥用”的隐患出现,如果执法人员对群众利益造成损害,人民又该拿什么来对抗这张“免死金牌”,这也将是今后在完善暂行法规的时候需重点考虑的方面之一。

四、完善暂行法规实施与监督的法律建议

战国著名法学家韩非子曾言:法与时转则治,法与时宜则有功。意思是,法制要随社会发展而变通,则天下太平;法制与社会发展相适宜,法制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同理,如果制定的法律文件不能与时俱进,又怎么充分体现其制定的意义。再看我们的暂行法规,已明显“老掉牙”了,也已成为实现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和谐的“绊脚石”,最终必将被社会淘汰。当前我们迫切需要在总结过去与着眼未来的基础上对暂行法规做出全面的整顿。

(一)及时修改、清理、补充

在社会经济和国家政策、法律的发展条件下,对那些已不适应社会现实和国家政策环境,更与包括宪法在内的诸多法律存在着冲突的暂行法规进行及时修改、清理和补充是很有必要的。“对有效法律的违背,如果是法律自身的局限性造成的,那是一种有损法律严肃性的悲哀。如此法律,会导致‘有法不可依,有法难依。同样,如果法律本身失去了执行的意义,这样的法律就已自然死亡”[3]。中国从“立法时代”步入“修法时代”[4]是其必然结果,当然,“修法”也必须坚持适度原则,用先哲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说,“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做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法律朝令夕改,生活其间的人们就会无所适从,法律也会丧失其规范作用。我相信,这会对暂行法规的清理工作开一个好头,也将会是让我国法制建设走向一个新的台阶的良好契机。

(二)加强对立法源头的规范,建立相对完善的暂行法规备案审查制度

从发展眼光来看,如果只是不断地对旧法进行清理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要从源头上对立法进行规范,建立暂行法规备案审查制度。对于此项,我们已有了一个好的榜样,那就是近年来国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但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足,我们可以从中汲取经验来完善我们的暂行法规备案审查制度。鉴于此,我们在制定和完善暂行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时候更要注意汲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经验、教训。在这些基础之上,我们建立相对完善的暂行法规备案审查制度就不再是梦了[5]。

(三)加强有关职能部门行政能力,明确职能,严格实施相关人员问责制

暂行法规“长期执行”的根源是,相关职能部门对其长期“充耳不闻”,不能随着社会发展与时俱进,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偷懒”和“立法惰性”[6]的倾向。要根除这一现象,相关职能部门责无旁贷,加强自身行政能力建设势在必行。就目前而言,对许多行政机关不作为,国家还尚没有问责的先例,由此而导致的是相关部门“长期执行”“暂行法规”,并且在这个有利于小群体的利益驱使下,相关部门就更不可能有动力来修改、清理这些明显对受害人显失公平的暂行法规。所以,在暂行法规中明确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职责权限、审查处理程序,并制定对相关人员执法不严、行政不作为事件进行有力的惩治办法迫在眉睫。“就我国当前的市场主体法而言,由于立法的时间和立法的背景不同,导致这些主体法在当前的应用中存在缺憾,这是必然的,但是,我们没有理由让这些带着历史痕迹或时代痕迹的缺憾长期延续,我们需要不断审视,不断地把这些法律放置在当前时代的田野中来,审视这些法律的有效性和可行性,进而不断地加以修正和清理。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才会长久的鲜活,才会为市场经济起到促进作用。”[3]

五、结语

立法的初衷是以公权力来维护人民合法的权益,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如果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而又没有及时作废,最终将损害法律的威信、不能达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法律也将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你们乐于立法,但更乐于破坏它们。如同海边玩耍的孩子,孜孜不倦地搭建沙塔,再笑着将它们推倒。”黎巴嫩大文豪纪伯伦的这一短章,值得每一位立法者以此共勉。

参考文献:

[1]马少华.立法的不自信和行政的自信[N].北京青年报,2007-07-02.

[2]李立.对暂行条例暂行规定不能一刀切[N].法制日报,2007-04-12.

[3]杨积堂.论《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存与废[J].河北法学,2012,(6).

[4]王琳.从“立法时代”步入“修法时代”[N].北京青年报,2007-06-30.

[5]卢建华.我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地方立法若干问题的分析与思考[EB/OL].青海省政府法制网,2012-11-28.

[6]吴睿鸫.28年前的“古老”法规还要暂行多久[N].南方都市报,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