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良法及其标准

2013-04-12 18:02司春燕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良法正义形式

司春燕

(中共山东省委党校 政法部,山东 济南250021)

在一个选择了依法而治的国家,制度设计基本上都要通过法的形式体现出来,不管是政治制度、经济制度还是思想文化制度,其中行之有效且具有普遍性的内容都会或迟或早地被创制为国家法律。法的创制大体相当于广义的立法。立法是现代法治的起点,立法正义是制度正义的源头,体现的是制度产生的伦理,但现实社会里的法治却并不必然也不可能永远是良法之治。我国立法工作中一度存在借立法“扩权卸责”的现象,背离了现代法治中“良法”的立法价值追求,这或多或少与过去片面追求立法数量,忽视立法质量的立法导向有关。正如我国司法部的一位工作人员所说:“当代中国的立法近年来在数量上明显呈膨胀趋势,片面追求立法的数量忽视立法的质量和效益堪称中国立法的一大通病。”[1]随着“依法治国”观念的深入人心,我国立法工作的重点开始由过去的“数量型立法”向“质量型立法”转变。提高立法质量,确保良法出台成为大势所趋。

一、何谓良法

良法,是指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法律。历史上首倡“良法”理念的是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2]他认为,法有良恶之分,法只有具备以下要件才能冠以“良法”的美誉:第一,良法的目的应该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谋求某一阶级或某一个人之私利;第二,良法应该体现古希腊人所珍爱的自由价值;第三,良法必须有利于维护与之相适应的城邦政体。此后历代的思想大家也都极为关注良法问题。例如,霍布斯认为良法就是为人民利益所需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3]罗尔斯则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不符合正义,就应该加以改造或废除。[4]新中国的开国领袖毛泽东同志自青年时代就关注良法及其标准问题,他在《商鞅徙木立信论》一文中,对商鞅立法进行了朴素唯物主义的但精辟入理的分析。他对商鞅立法的定性是,“商鞅之法,良法也”。之所以说商鞅之法为良法,他进一步论证道:“法令者,代谋幸福之具也。法令而善,其幸福吾民也必多,吾民方恐其不布此法令,或布而恐其不生效力,必竭全力以保障之,维持之,务使达到完善之目的而止,政府国民互相倚系,安有不信之理?法令而不善,则不惟无幸福之可言,且有危害之足惧,吾民又必竭全力以阻止此法令。虽欲吾信,又安有信之之理?”[5]毛泽东从正反两个方面分析了良法必备的要素:一是以谋求人民幸福为根本宗旨;二是获得广大人民竭力拥护并在人民推动下保证其实施和不断完善。反之,不具备此两要素者,则为恶法。商鞅之法正是具备了这两个要素,所以成为良法。人民幸福便是最大的正义,人民的满意、支持、拥护便是正义的最好实现。商鞅立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为其宗旨的合理性决定了其结果的合理性,正如史学家司马迁公允的评论:“行法十年,秦民大悦,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6]

当然,良法的衡量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历史条件的变迁而变化。二千多年前,商君所面对的人民,可能以衣食足为最大幸福。而今世之人民,习惯了丰衣足食的生活后,可能更多是追求精神层面的愉悦。就现代社会而言,良法不仅指内容上正义的法律,也指在形式上可以达致正义的法律。换言之,法律不仅应当具有正义的内容,也应当具有能够达致这一正义内容的形式。因此,笔者认为,良法的标准可归结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个方面。形式标准即良法必须具有普遍性、明确性、统一性、稳定性、先在性、可行性、公开性、适合性等形式方面的特征;实质标准即良法必须体现平等、自由等正义的基本内涵,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反映社会公共意志。良法应当是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高度统一,仅仅具备形式标准或实质标准的法律都不足以列入良法之列。马克思在驳斥徒具法律外表的普鲁士书报检查制度时说:“正如奴隶制一样,即使它千百次地作为法律而存在,也永远不能成为合法的。”[7]此处的“合法”,应当理解为法律内容的“合乎正义性”。

二、内容体现公益,反映公意是良法的实质标准

公益和公意是统一的,卢梭对公意的解释就是,公意即公共幸福,是全体人民的公共利益。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应当充分吸纳民意,集中民智,理应广泛地体现公共利益,反映公共意志,否则就可能蜕变成为少数利益集团服务的“私人产品”。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劣法”甚至“恶法”之所以会出现,最根本的原因是某些参与立法的利益集团操控立法,狭隘的部门或地方利益保护主义观念在其中作祟的缘故。少数利益集团或不法个人为了争权夺利,借立法之名行谋私、侵权和垄断之实,越权、违规立法,甚至以立法的形式随意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许多司法腐败现象其实是导源于不良立法,是以“劣法”和“恶法”为其保护伞的。美国法学家哈耶克将立法视为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但是对不良立法的影响也表现出了深深的忧虑。“立法,即审慎地制定法律,已被恰如其分地描述为人类所有发明中隐含着最严峻后果的发明之一,其影响甚至比火的发现和弹药的发明还要深远……立法被人们操纵成一种威力巨大的工具。人们需要运用它来求善,可是人们尚未学会驾驶它使之避免产生巨大的恶。”[8]良法首在去私,我国古人对此也早有认识。战国时期法家的代表人物慎子曾言“故耆龟所以立公识也,权衡所以立公正也,书契所以立公信也,度量所以立公审也,法制礼籍所以立公义也,凡立公所以弃私也”[9]。中西方法律文化在关于法律代表公益的认识上是一致的,区别在于如何协调私益和公益?如何去私?中西方选择了不同的路径。中国古人主张“存天理,灭人欲”,“天下为公”,即“灭私存公”;而西方文化选择了“扬私生公”。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洛克、卢梭再到亚当·斯密,一个一以贯之的思维逻辑即是顺从人的自利本性,认为公益会从私欲中自然而言产生。两种路径孰是孰非,超出了本文论述的范围,暂不做评述。

总之,私人利益操控的立法完全背离了法的本质,走到了法的反面——不法。对此,马克思有过入木三分的分析:“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无视法律的天生本能;难道无视法律的东西能够立法吗?正如哑巴并不因为人们给了他一个极长的话筒就会说话一样,私人利益也并不因为人们把它抬上了立法者的宝座就能立法。”[10]但是,马克思并不是一般地摒弃一切利益,而是否定那些“不变的利己”的纯粹私利,在《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一文中,他表达了对利益的朴素唯物主义的理解,“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1]在《神圣家族》一书中,他进一步表达了自己对公共利益的态度:“既然正确理解的利益是整个道德的基础,那就必须使个别人的利益符合于全人类的利益。”[12]如何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符合,中间就需要一个利益整合的环节。恩格斯在研究了政治经济学之后,认为利益是未来社会发展的动力和基础。“人类的联合今后不应该再通过强制,即政治的手段来实现;而应该通过利益,即社会的手段来实现。它以这个新原则为社会的运动奠定了基础。”[13]良法的内容,必须是体现公众利益、反映公共意志,从而能实际保障公众的幸福。这是事物的法本质之所在,不是事物的法本质去适应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唯此,才能够实现社会和谐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三、良法的形式标准

良法的形式标准,是指就一部具体的法律而言,在形式上具有哪些特点,才符合我们对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起码要求。对于良法的形式标准,国内外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表达过一些独到的看法。例如,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八条标准,或者说是维持法律使其为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事业的八条原则: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应当颁布;3.法律不应当溯及既往;4.法律内容应该清晰明白;5.法律不应该要求不能或无力做到之事;6.法律不应存在矛盾;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应该具有连续性;8.官方行动与颁布的规则应该一致。[14]英国学者拉兹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1.法不溯及既往,应公开明确;2.法律应相对稳定;3.特别法的制定应受公开、稳定、明确的一般规则指导;4.保障司法独立;5.遵守自然正义原则:公开审理、不得以偏见司法;6.法院应对于其它原则的执行握有审查权,即审查议会和行政立法等;7.法院应易于接近:省时省钱;8.预防犯罪的机构在行使裁量权时不得滥用法律。[15]其中,富勒的前七条原则,拉兹的前三条原则都涉及对法的形式特点的概括。国内学者李龙教授认为良法的形式标准包括法的形式合理性和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两个部分。前者体现为法律的确定性原则、平等原则、国情原则、人本价值优先原则、无矛盾性原则和自治原则,具体又有法的渊源形式的合理性、表达形式的合理性和内在形式的合理性三种形式。后者体现为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发展性、完备性和内在协调性。[16]赵震江教授认为良法应具有民主性、科学性和道德性三重标准。[17]

笔者认为,良法的形式标准应该是法律本身在外观或表面上所具备或应当具备的特点,不应到法外的他者中或到法律追求的目的性领域去寻找。上述的国情原则、人权原则以及民主性、道德性等条目很难说是法律本身所具备或应当具备的特点。相比之下,富勒关于法治八原则中涉及法律自身特点的七项原则是比较全面和值得借鉴的。本文在富勒论述的基础上略作发挥,归纳了良法在形式方面的八个特点。[18]

1.一般性。又称普遍性或规范性。法律是一种规范性指引,不是针对特定人的特定行为的规定,不是因人因事设制。法律所要求的行为必须是某一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某一类别的行为。如果没有充分说服人的理由,法律的内容不能对主体身份作区别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题中应有之义。

2.明确性。法律规则传达的信息必须清晰具体,法律的语言文字表达应当准确无歧义,凡智力正常的普通成年人通过法律文本能确定无误地明白法律对自己的行为要求,能对他人如何行为产生合理的预期。

3.统一性。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法律规则之间不应当出现严重的相互抵触,使法律主体面对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则或者无所适从,或者产生侥幸心理钻法律空子;即使有些冲突难以避免,也应当有解决法律冲突的配套措施,务必防止善良法律主体因遵循某一法律规则但违反另一法律规则而遭受惩罚。

4.稳定性。法律一旦出台,非因社会情势发生重大变更,不应朝令夕改。否则,会使社会成员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当然,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人们观念的改变,法律也要适时变革。如何处理好法律的稳定性和与时俱进性之间的关系,是考量立法者的理性和智慧的最大难题。

5.先在性。法律的先在性是指法律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仅对法律产生之后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即从逻辑上看,应当是法律规则对人们的行为规定在先,而人们遵守法律规则的行为在后。只有坚持这样的因果联系,才能现实地引导人们未来的行为选择。否则就是违背人性、侵犯人权的任意立法。

6.可行性。法律的可行性是指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要求必须是人们可以或应当做到且能够做到的。即法律对人的行为要求是人力所能及的。人的生命是有限的,人的智识和能力也都是有限的。法律不能要求人的智识和能力所不可能达到的行为,超出普通大众对一个人行为的合理期待的法律不具有可行性,在违法者众的情况下不具有执行力或严重执行力不足的法律也不具有可行性。不具有可行性的立法不如无法。

7.公开性。法律迄今为止的全部运动,从形式上看,就是一个从不公开走向公开的运动。刑不可知、威不可测是专制法的最大特色;而公开透明则是现代法的根本特征。可以说,从暗箱操作走向公开透明,是法律趋向文明进步的重大标志之一。

8.适合性。最后这一点也许是最重要的。良法并没有一个完美的、统一的、一成不变的模式,适合的才是最好的。不管是已有法还是待定法,只要适合其适用范围内的人和事、风土人情,为属地范围内的人民所自觉自愿地选择,就是最理想的。正如亚里士多德认为,地理环境和居民的谋生方式对城邦的立法有重要影响。卢梭也指出:“正如建筑家在建立一座大厦之前,先要检查和勘测土壤,看它是否能担负建筑物的重量一样;明智的创制者也并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要事先考察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宜于接受那些法律。”[19]我们当然不能处处以国情为由抵制人类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但需要时时牢记:只有适合的才是最好的。

[1]刘武俊.中国主流立法观念检讨[J].学术界,2001(2).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3]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113.

[4]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

[5]毛泽东早期文稿[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0:1.

[6]司马迁.史记·商君列传第八:第3卷[M].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1892.

[7]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M]//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76.

[8]Hayek.Law,Legislation,and Liberty[M].Chicac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9]高流水,林恒森.慎子、尹文子、公孙龙子全译[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6:26.

[10]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M]//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88-289.

[11]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M]//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87.

[12]马克思恩格斯.神圣家族.[M]//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167.

[13]恩格斯.英国状况 十八世纪[M]//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663.

[14]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55-242.

[15]Raz J.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M].Oxford:Clarendon Press,1979:214-219.

[16]李龙.良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215-278.

[17]赵震江.法律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26-327.

[18]张恒山.论正义和法律正义[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

[19]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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