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进亮,剧亮静,阮 慧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国际经济贸易学院,北京 100029)
林升栋和黄合水两位作者在2011年第2期《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发表了《区域产业品牌化战略研究》(以下简称《区域产业品牌化》)一文,作者从传统地理标志和现代产业集群等角度,建议“区域产业品牌化”。原文在发展区域产业方面的探讨是有益的。但我们发现该文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由于对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各类知识产权的含义理解不正确而发生了概念混淆,主要包括地理标志与原产地标记以及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之间的概念混淆,从而在论及地理标志产品时错误地引用了原产地标记的相关理论及案例。
其次,由于原文作者不了解目前地理标志在我国可以分别通过商标或地理标志注册认证两种手段加以保护,因此简单建议区域产业借助地理标志的品牌化来发展,致使这一“研究结论”仍未能解决诸如“公有地悲剧”以及“产业内部窝里斗”等问题。为此,我们特提出有关质疑和商榷,以达到学术争鸣和相互切磋的目的。
《区域产业品牌化》一文从“传统地理标志产品”和“现代产业集群”两个角度来论述区域产业发展,我们发现原文在相关论证过程中存在混淆下述有关概念的问题。
《区域产业品牌化》一文第134页在“摘要”中写到“传统地理标志产品在产业管理上面临公地悲剧,应扶植行业协会,切实加大原产地保护力度”,并在随后的“研究背景”中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了阐述,然而原文第135页在“理论回顾”部分提到“原产地对消费者的产品、品牌质量的感知有特殊的意义,学界把这种作用称为原产地效应”以及“原产地理论是区域产业品牌理论的一个重要来源”,而在第138页的“研究建议”中则又提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化建议”,其中指出对于地理标志产品要“尽快申请原产地保护”。原文屡次交叉使用“地理标志”和“原产地”(标记)这两个概念,可见,原文作者混淆了这两个概念,进而导致了在其后的论述中反复出现将原产地标记产品视为地理标志产品进行案例分析的情况。忽视地理标志与原产地标记之间存在的显著差异,不利于更好地在我国保护地理标志这一新颖的知识产权种类。因此,有必要明确地理标志与原产地标记之间的区别。
1.地理标志与原产地标记的含义
根据200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三条:“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原产地条例》)第二十六条将原产地标记定义为:“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例如,在中国生产的产品上标记的“made in China”即为一种原产地标记。
TRIPS协议第22.1条对“地理标志”的界定则是:“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志’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1]。”我国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审议通过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2001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些产品具有区域不可更换性,离开该区域生产的同类产品将不具有这些特点。”例如,“阳澄湖大闸蟹”就属于地理标志产品,蟹的声誉形成与阳澄湖当地水域方圆百里、水质清淳、水浅底硬、气候适宜等地理环境息息相关[2]。
2.地理标志与原产地标记的区别
地理标志与原产地标记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3]。
首先,二者标志的意义不同。有差别的国际贸易必须判定货物的原产地,反倾销措施和国别进口配额等就是针对特定“国籍”的货物实施的,纯粹的自由贸易基本不需要原产地的概念。例如,由于香港是一个自由贸易港,香港就没有制订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因此,原产地标记是从商品原产地身份与该商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应享受的待遇以及国别贸易统计角度而言的,一般与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无关。而地理标志则属于知识产权,用来标示某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其来源地存在高度相关性,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决定,因而地理标志与产品的质量联系紧密。例如:浙江的“绍兴黄酒”、福建的“安溪铁观音”、山东的“沾化冬枣”等。
其次,地理标志与原产地标记适用范围不同。原产地标记广泛适用于反倾销和反补贴、歧视性的保障措施、国别数量限制等差别性的国际贸易政策措施,原产地的判定直接影响到货物所可能享受的不同待遇。例如俄罗斯钻井队在沙特海底与美国公司合作开采的石油,依照《原产地条例》的规定,矿产品的原产地为采掘地,因而该石油的原产地应为沙特,所开采的石油进口到中国时属于进口产品,可以征收进口关税;而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与贸易政策关系不大,一般不涉及差别性的贸易政策措施。
《区域产业品牌化》一文在谈及诸如“公地悲剧”、区域产业内部不正当竞争等“传统地理标志产品”问题时引用了“天津大麻花的公地悲剧”案例①。而我们认为,此处的天津大麻花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而是一种通用名称②。
2005年我国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对商标法上的通用名称作出了权威性规定:“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根据这一规定,通用名称多具有规范性、广泛性,由定义可知,通用名称与地理标志之间存在差别,产品一旦具有通用性就不会再具有某一地区的特色性。
随着技术扩散,部分知名原产地产品有向通用名称转化的趋势,兰州拉面即是一例。兰州拉面起初是兰州地区最具特色的大众化小吃,而如今兰州拉面馆遍布全国各地,兰州拉面也就成为了一种拉面的通用名称。因此,与兰州拉面一样,天津大麻花现在也属于麻花的一种通用名称。
《区域产业品牌化》一文第五部分“研究建议”,是针对原文第四部分谈到的“公地悲剧”、区域外市场拓展上的“水土不服”、区域产业内部竞争上面临的“窝里斗”等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这些方案从市场营销角度出发,要求“扶植行业协会”、“区分区域内外市场”以及“引导产业内部差异化竞争”以期实现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区域产业的营销推广。但是,由于原文作者不了解目前地理标志在我国可以分别通过商标或地理标志注册认证两种手段加以保护,因此简单建议区域产业借助地理标志的品牌化来发展,致使这一“研究结论”仍未能解决诸如“公有地悲剧”以及“产业内部窝里斗”等问题,且按照我国现行《商标法》,原文的相关建议也不具备充分的可操作性。
中国作为WTO成员方必须遵守TRIPS协议在保护地理标志权上对各成员方的基本要求③。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以三种模式为主:一种是商标法④体系下的保护模式,即允许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即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权;另一种是借鉴欧洲国家的保护模式,以专门法规的形式为地理标志产品提供保护⑤,由质检局对地理标志产品予以注册认证并加贴地理标志认证标志。但需要指出的是,2006年我国质检局将龙口粉丝列入与欧盟互认地理标志保护试点产品时未严格遵守TRIPS协议中的规定:“‘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然而,龙口粉丝最早产地是招远,以后逐渐发展到龙口、蓬莱、莱州、栖霞、莱阳、海阳等地,完全超越了龙口地区。由此,我们认为质检局授予“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保护的做法欠妥。另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因而,招远市龙口粉丝协会申请注册的龙口粉丝证明商标也一直未获得审批。第三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是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即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颁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从施加保护的主体来看,商标法体系保护模式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为主体,而专门的法规保护模式则主要由国家质检总局提供检测认证;从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区域界定来看,现行的商标法及商标法草案在保护地理标志的问题上都规定地理标志可以申请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⑥,商标法体系下的保护模式也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作出了明确要求,对申请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地理标志产品注册的商标转让、转移等作出了规定。同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也明确规定在申请地理标志保护时需明确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⑦。
由于《区域产业品牌化》一文存在上述相关概念的错误运用,因此原文得出的有关保护地理标志、发展区域产业方面的建议也就难免存在诸多缺陷。基于以上的分析,针对原文“研究发现”中的问题,我们的结论与建议如下。
目前,地理标志的保护存在重视不够、资金投入不足和保护力度不够等问题[4]。因此,依靠商标法体系来保护地理标志存在以下两点不足:
1.商标法体系下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无法完全解决“公地悲剧”问题
以上问题主要是因为取得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各成员企业,仍然存在搭便车的可能性。另外,原文在论述研究发现中的“公地悲剧”提到了“山寨版天津大麻花”的示例。我们认为此处存在两点值得商榷:首先天津大麻花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而是通用名称;其次,根据TRIPS协议⑧,除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外,其他产品加注“仿”、“类”等字样并不构成对相关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5],如标示哈尔滨风味的“山寨版”“哈尔滨红肠”,就不构成对“哈尔滨红肠”的侵权。同样,我国2003年实施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中也仅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作出额外规定⑨,这意味着商标法体系下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存在保护力度不够的缺陷。
2.单一的商标法体系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缺乏权威性
与质检局不同,工商局和商标局缺乏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测手段,因此由商标局对“地理标志产品”授予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也就有可能缺乏消费者的信赖。
除了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以外,区域性产业所生产的一般工业品多属于非地理标志产品,而区域内的一般工业品通常也可通过原产地标记来突出其产品的特色,如“义乌小商品”和“浙江海宁皮革”等。因此,我们建议:充分利用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区域性产品实施原产地标记和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双重保护模式。即针对县级以下的区域性产品申请质检局原产地标记注册认证和商标法体系下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而对县级以上的区域性货物或服务申请质检局原产地标记注册认证保护。这种双重保护模式的优势在于:
1.质检局原产地标记注册认证具有很强的质量说服力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颁发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质检总局承担原产地标记的认证工作,而质检总局在产品的品质鉴定上存在优势,使得获取原产地标记注册认证的产品具有品质保证。
2.原产地标记注册认证可扩展到服务性产品
根据2001年制定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第四条:“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记、标签、标志、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可见,服务性原产地产品也有资格获得原产地标记[6]。
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为例,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所批发和出售的小商品闻名全国乃至世界,其名称已经是商品的一种质量和声誉保证。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内的国际商贸城是浙江省旅游局指定的购物旅游定点单位,被浙江省工商局授予浙江全省首个“五星级市场”称号。而按照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和农业部于2004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中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产品只能限定于“货物”,地理标志不能应用于知名“服务”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与此不同,质检总局制定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则明确规定:“服务贸易中的原产地标记,申请人应提供该项服务的权利证明和服务性的依据,由检验检疫机构组织验证,对符合标准的,签发《原产地标记证明书》。”可以设想,除了在所出售的商品上加贴“XX地”制造的“货物原产地标记”以外,再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所批发和出售的小商品加贴“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出售”的“服务原产地标记”的认证图案,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体现所售商品的质量信誉,这不仅可以有效防止其他地方假冒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名称,也有助于生产这些小商品的微小企业知名度的进一步提高,从而扩大其市场份额。
注 释:
①相关具体内容详见《区域产业品牌化》一文第137页。
②2003版《商标法》第十一条中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③参见TRIPS协议第3节,第22条、23条。
④2003年版《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2003年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⑤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颁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权实施专门保护。
⑥现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⑦2005年实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十条:“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⑧参见TRIPS协议:“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识的附加保护1.每一成员应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所涉地理标识所标明地方的葡萄酒,或防止将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所涉地理标识所标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已标明,或该地理标识用于翻译中,或附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达方式。 ”
⑨2003年实施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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