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明强
(新乡学院图书馆,河南 新乡 453003)
现代口述文献工作的崛起以20世纪40年代末美国口述史学之父艾伦·芮文斯(Allen Nevins)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创立世界首家口述历史图书馆为标志。鉴于保存原始资料和补充文献记录不足为目标的实践特征,初期的口述历史机构大部分设立在图书馆或档案馆中,口述历史文献工作者中相当部分是图书馆员[1]。口述历史编研是口述文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涉及的著作权法律问题早就被国外业界所认识,并逐步建立了相应的著作权保护规则与体系[2]。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国内图书馆界对口述历史文献价值的认知和肯定,相关的编研业务日渐兴起。实践与现实的法律环境要求口述历史文献编研工作建立在遵循法律规则,切实保护著作权的基础之上,为此应就其著作权管理特点开展分析。
图书馆以购买、征集、获赠、交换、接受呈缴等方式收藏的口述历史文献的著作权主体的特征是“外部性”,包括口述者、记录者、整理者、音像制作者、数据库开发者,还可能是基于口述历史文献的文学、戏剧、影视、曲艺等作品的创作者等,通常图书馆不在其中。但是,如果图书馆以访谈者的身份采集口述历史文献,并且做了提出访谈意向、搜集研究资料、拟定访谈主题、设计访谈框架、提出访谈计划、准备访谈设备、执行访谈任务等“创造性”工作,口述历史文献的权利主体则会表现出“关联性”的特征,即图书馆就成为著作权主体之一。这是访谈式口述历史文献和其他许多类型文献资料权利主体的不同之处[3]。口述历史文献的著作权主体还体现出“内部性”特征,因为访谈者大都是图书馆的职工,即图书馆员。图书馆员和图书馆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采集口述资源、制作口述历史文献是履行本身的职责,虽然隶属于图书馆,但由于其创作性贡献,同样是口述历史文献的一类著作权主体。
口述文献由口述内容固化在纸张、胶片、磁带等物质媒介而成,内容作为“口述作品”(问候语、际述语、感叹语、询问语等实用性语言不是口述作品),其著作权归口述者[4]。如果图书馆在访谈式口述历史文献采集、制作中,从事了创作活动(而非只提供场所和录记设备、记录口述内容,或者组织、咨询等辅助性工作),那么口述历史文献就是“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口述者和图书馆共同享有。至于图书馆与档案馆员之间的权利归属问题,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口述历史文献应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图书馆员享有,图书馆在两年内有优先使用权。但是,若图书馆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使口述历史文献转变成“特殊职务作品”,则图书馆员只享有署名权与获得奖励权,其他财产权与署名权之外的精神权利全部归图书馆享有。口述者和图书馆之外的第三人对口述历史文献进行文学、戏剧、影视、曲艺创作形成的新作品的著作权视具体情况在口述者、图书馆和第三人之间分配。
图书馆对口述内容的记录、整理、编研,受到口述者享有的多项著作权的制约。其一,财产权利制约。比如,对口述内容速记、录音涉及复制权;以电子邮件、微博、网络会议访谈等方式采集口述历史文献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图书馆自己或者授权第三人对口述历史文献开展文学、戏剧、影视创作,涉及改编权、翻译权、广播权、摄制权等。其二,精神权利制约。比如,图书馆发布未公开的口述历史文献,涉及口述者享有的发表权。如果只是对口述历史文献分类、标引、编目,或者制作目录、索引、文摘等检索工具,或者只对文献中时间、地点、人物的明显错误予以更正,则与著作权问题无涉。但是,口述历史文献编研的重要目的之一是还历史以本来面目[6]。当图书馆对口述文献内容开展去伪存真、去芜存菁的稽核、甄别、补充,对虚构、隐藏、扭曲的部分予以纠正,甚至加入了整理者的思想、立场、观点、评价时,却可能构成对口述者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口述历史文献编研中,即使是图书馆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同样会受到限制。其一,口述者权利的限制。口述历史文献是合作作品时,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档案馆只能在不影响口述者权益的条件下行使自己“分割”到的权利。如果口述历史文献的著作权不能分割,就需要与口述者协商一致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二,图书馆员权利的制约。除了“特殊职务作品”性质的口述历史文献,图书馆可不经图书馆员许可行使著作权(不包括署名权)外,对于“一般职务作品”性质的口述历史文献,图书馆只能在“两年内”于“业务范围”中使用;如果图书馆不使用,又无合理的否定事由,则无权阻止图书馆员对该口述历史文献的使用。另外,图书馆接受口述者委托采集、制作的口述历史文献及在此基础上创作的衍生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使,受著作权合同限制,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著作权归属图书馆,可自由行使权利。
国内尚无规范口述作品、口述文献著作权问题的完整法律制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对“已经发表的报告、讲话”和“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界定,但是适用范围较窄,离口述历史文献编研工作的需要有很大差距。比较而言,美国相关的法律制度则较完善。比如,按照美国《总统文件法》的规定,总统档案(包括口述文献)归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制度的管理[7]。对口述作品、口述文献及其编研活动著作权的立法应突出两个特点:一是将口述作品这种无载体作品纳入有载体作品保护范畴。比如,美国著作权法中的“表演作品”就包括“即兴演讲、授课、法庭辩论”等。二是相对于口述作品、口述历史文献本身的著作权问题,口述历史文献编研的著作权问题更加复杂,应成为立法的重点。
法律法规的滞后,意味着用合同来解决口述历史文献编研涉及的著作权矛盾和纠纷更有价值。在法律法规相对健全的美国,也提倡以合同作为平衡著作权利益关系的优先选择,其指导思想在美国口述历史学会制定的《口述历史的原则与标准》中有充分体现。口述历史文献编研著作权合同的特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涉及的权项应尽可能广泛。包括复制权、发表权、修改权、改编权、摄制权、翻译权、汇编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图书馆享有的“再许可”权利等。二是要求口述者订立“真实性条款”。如果由于口述历史文献承载的内容涉及伤害、诽谤、诬蔑、诋毁、隐私、泄密等而引起法律问题,图书馆作为参与者,自然脱不了干系。“真实性条款”虽然与著作权问题无关,但对图书馆来说却是重要的自我保护措施,对口述者也是一种提醒与警示。
由行业学术团体组织制定相关的政策指南是口述历史文献编研中自律性著作权保护机制建设的特点。比如,美国口述历史学会除了制定《口述历史的原则与标准》之外,还制定了《口述历史评价标准》及其修订本《口述史的通用原则和最优实践》,其中就包括口述历史文献的采集、整理、研究、利用中涉及的著作权归属、行使和合同签订等问题,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实用性。我国大多数图书馆没有开展有口述历史文献编研的经验积累,对其中著作权管理的特点和规律性认识不足,加之著作权专业人才的缺乏,由图书馆自行建立保护著作权的自律性规范是不现实的。目前少数图书馆建立的著作权保护规范也存在结构不完整、内容不全面、表述不科学、条款不详细等问题。鉴于口述历史文献编研在国内图书界方兴未艾,建议中国图书馆学会尽快出台相关的行业性指导政策。
[1] 杨祥银.当代美国口述史学的主流趋势[J].社会科学战线,2011(2):68-80.
[2] 薛鹤婵.口述历史文献的知识产权研究[J].兰台世界,2009(6):31-32.
[2] 王倩.谈口述档案著作权问题的特殊性[J].档案,2011(1):15-17.
[3] 董瑜芳.试论口述历史中的版权问题[EB/OL].[2011-11-18].http://www.chinesefolklore.org.cn/web/indexI.php?NewsID=4217.
[4] 吕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视野中的口述档案[J].甘肃社会科学,2008(3):180-182.
[5] 黄峰.口述资料编研原则与方法[J].北京档案,2006(2):30-31.
[6] 姜之茂.美国的特殊档案机构——总统图书馆[J].北京档案,2002(7):3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