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之探析

2013-04-11 11:49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罪犯矫正依法

卢 方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合肥230031)

一、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特点

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特点进行理解与分析,一方面应将其与普通公民的权利作比较;另一方面应将其与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权利做比较,由此才能寻求矫正对象权利的特点。

(一)社区矫正对象与普通公民权利相比所具有的特点

1.权利主体的特殊性

社区矫正对象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经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放置社区内进行改造的罪犯。可见,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主体并不是普通公民。尽管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也属于我国公民,应该具有公民的法律地位,但与普通公民相比,他们不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其原有公民权利的行使会依法被部分剥夺或受限制。

2.权利内容的不完整性

权利内容的不完整性,是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基本特征。社区矫正对象处于矫正期间属罪犯身份,由于他们先前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理所当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与普通公民相比,他们原有权利依法被剥夺或被限制而不能正常行使,使得在形态上表现出不完整性。这种权利内容的不完整性是由国家刑罚权的目的决定的。

社区矫正对象权利内容的不完整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部分权利被剥夺。尽管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定权利,但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他们的部分权利依法处于被剥夺状态。比如:被判并处罚金的矫正对象,其部分个人财产也因此被剥夺①罚金是指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作为一种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金钱为内容的。;根据公安部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的规定,对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均不批准出境,这里的规定当然包括社区矫正对象,这是对罪犯出境权的剥夺。②在本文中所谈的社区矫正对象不包括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所以,笔者认为,这里讨论的依法被剥夺的权利不包括政治权利。第二,部分权利被限制。为了帮助社区矫正对象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教育,他们不能和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他们的部分权利被依法限制行使,如迁徙的自由等。

(二)社区矫正对象与监狱罪犯权利相比所具有的特点

1.权利行使的广泛性

随着行刑社会化和行刑人道主义的深化,社区矫正制度成为很多国家刑罚体制改革的趋势,刑罚从以监禁刑为主逐步向以非监禁刑为主的方向发展。虽然社区矫正对象与关押在监狱内的服刑人员都属罪犯,都是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受到刑罚惩罚的受刑人,但两者由于服刑场所的不同,前者的权利较后者为广泛。社区矫正是将矫正对象放置社区,不与社会隔离,放宽其自由度的刑罚执行方法。这样可以使社区矫正对象不脱离社会,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增加他们与社会的联系,促使他们更快、更好地融入和回归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依法被剥夺自由,从理论上来说,其应该依法享有没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但由于其人身自由依法被限制,很多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比如: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19条规定:“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由于其没有与社会隔离,没有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可行使其对子女的监护权。

2.权利发展的渐进性

随着人类人权理论的发展和公民权利的不断完善,行刑理论和行刑制度改革对罪犯的权利必然产生很大的影响,罪犯人权的保障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的重视。罪犯作为公民,其人权同样要受到保护,但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剥夺的仅仅是人身自由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还要剥夺其政治权利),其他没有剥夺的权利理应受到尊重和保障。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却有很多权利虽没被剥夺但无法行使或行使时受到限制。与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相比,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变化是朝着完整和恢复的方向发展,逐步在向普通公民接近。只有依法保障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才有利于其早日回归社会,并真正地融入社会,做一位合格、守法的普通公民,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与进步。

二、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权利

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权利问题,笔者认为,由于法律没有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所以只能依据联合国及其下属的国际性组织通过的关于人权的公约以及国内的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并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来讨论。目前保护人权的国际标准有很多,包括《国际人权宪章》、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数十个以及一些区域性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等①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主要有:1948年的《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7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3年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1990年的《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等。,其中,1990年的《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东京规则》)对非监禁措施的种种要求规定得最为详尽。在国内法中,最为直接的依据是“两院两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6条的规定。本文拟根据现有的国际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法无明文禁止不剥夺”的原则,对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权利进行分析、归纳。

(一)基本生存保障权

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是: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其顺利回归社会。而依法保障矫正对象的基本生存权,是做好管理教育、心理矫治、公益劳动等活动的前提。可见,基本生存权是社区矫正对象的一项基本的和首要的权利。

社区矫正对象在被矫正期间,其住宿条件、饮食饮水和医疗卫生等方面获得国家保障。

(二)人身权

人身权包括很多方面,其中,有些权利是受限制的,如身体自由和迁徙自由权利;有些权利是需要特别强调的,如名誉权、荣誉权和健康权。这里仅就几项权利加以说明。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认,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我国,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用非法手段剥夺他人生命(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除外)。社区矫正对象同普通人一样享有生命权。

社区矫正对象的婚姻家庭权与普通公民没什么区别,他们可以恋爱、结婚、生子,依法享有结婚的自由和离婚的自由,即便是离婚,社区矫正对象或其配偶哪一方提出离婚请求都是允许的。由于他们没有脱离家庭,所以仍可以和普通人一样过正常的家庭生活,感受来自家庭的温暖,可以依法享有对其子女的监护权。

(三)财产权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财产权是每一位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当然也应该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在内,不管矫正对象因何种原因犯罪,虽依法被判处刑罚,但其私人财产权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同时,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财产权也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6条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随意侵占、破坏社区矫正对象合法财产的行为都要依法受到追究。

(四)受教育权

受教育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与监禁刑相比,社区矫正对象的受教育权与普通公民没有差别,可以自主地行使受教育权利。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由于社区矫正对象在思想意识、心理素质和道德文化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为了教育改造他们,帮助矫正对象这一“弱势群体”能够更好地实现受教育的权利,社区矫正机关和矫正工作者应该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全社会开放式的教育资源,对他们进行思想文化教育、道德法制教育以及心理方面的矫治,以重新陶冶他们的情操,重塑他们的精神和灵魂。然而,据笔者调查了解,由于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还处于探索阶段,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的内容、形式、手段等方面还有待改进。目前的教育形式主要是:递交思想汇报、举办不同内容的讲座、组织一些培训等。笔者认为,虽然社区矫正对象享有与普通公民一样的受教育权,但不能过于相信,社区矫正对象会和普通公民一样,充分利用全社会的开放式教育资源和良好的教育环境,自觉地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地转变思想。社区矫正机关和矫正工作者在工作中应该拓宽思路,不断创新教育方法,鼓励矫正对象积极主动地进行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适应社会发展的能力。教育权的实现,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如何克服实践中的教育形式主义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课题。

(五)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能否行使选举权?我国宪法和选举法就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根据1983年《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能够行使选举权从法律上予以了肯定。可见,社区矫正对象应该依法享有选举权利。同时,社区矫正对象行使选举权的形式也是多样的:可以是在选举日亲自参加选区选举,也可以是在流动票箱投票,还可以是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否认社区矫正对象的被选举权,从法理上分析,如果社区矫正对象获得了法律规定的当选票数,应该允许其当选,即应该享有被选举的权利。

(六)宗教信仰自由权

德国矫正法典规定,囚犯可以参加教堂的礼拜或其他宗教活动〔1〕;在美国,囚犯有权奉行特殊的宗教习俗,并有权获得与其宗教信仰相一致的食品。〔2〕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社区矫正对象作为公民理应依法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对有宗教信仰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该酌情给予便利条件,同意他们参加合法的宗教活动。当然,社区矫正对象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否则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七)发展权

发展权包括劳动、休息、职业培训、技能训练等方面的权利。社区矫正机关和矫正工作者应该根据矫正对象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保障矫正对象的发展权实现,促其能够真正地融入社会。

三、社区矫正对象受限制的权利

本文所讨论的受限制的权利,是指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但在行使过程中又不能和普通公民一样完整行使的权利,这种受限制的权利是由社区矫正对象的罪犯身份决定的。

(一)身体自由和迁徙自由权

与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相比,社区矫正对象不与社会隔离,在社区内接受开放式教育改造,其身体自由和迁徙自由权基本得到了保障,但仍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第2款的管制刑禁止令、第72条第2款的缓刑禁止令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1—14条,都是对社区矫正对象身体自由和迁徙自由权的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以上的限制性规定,是从有利于社区矫正机关和矫正工作者及时了解和掌握矫正对象的行踪,从而防止脱管、漏管角度出发的;但另一方面,如果社区矫正对象有正当的理由,并且按程序规定履行了必要的申报手续,其迁徙、外出的权利应该予以保障,社区矫正机构不应该对其限制。当然,前提条件是,迁出与迁入的两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衔接工作要落实到位。

(二)劳动权

根据现行宪法、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既是社区矫正对象的一项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作为权利,劳动不仅是他们实现价值、自我完善、矫正恶习、培养社会责任感的重要方式,也是社区矫正对象获得报酬的基本途径;作为义务,即矫正过程中的一项实施内容,要求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必须参加一定的公益劳动。但是,社区矫正对象的特殊身份,决定了他们在劳动和就业方面的权利与普通公民相比存在区别,主要表现为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对他们经营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制:(1)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不具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2)根据《公司法》规定,特定的社区矫正对象不具有担任公司董事、经理和监事的资格;(3)根据“两部两院”《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服刑人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①《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服刑人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规定:“监外罪犯在被监督考察期间,并未消除罪犯身份。在此期间,应限制其活动范围并界定其所在地域,明确宣布:1.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离开所在地域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罪犯,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县级公安机关允许……”,社区矫正对象的外出经商权受到限制。需要强调的是,2011年《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1987年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其对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就没有了效力,所以,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享有个体工商经营权。

实践中,由于社区矫正对象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又缺乏专业技能,加上用人单位的歧视;或者一部分人虽然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或者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但由于国家的法律或政策的限制,使得他们很难发挥自己的特长;还有一部分社区矫正对象想自主创业,但由于他们是触犯法律的罪犯,在人们眼中的信誉度大大下降,使得他们的美好愿望破灭,因此,就业困难就成了他们社会化进程的第一道障碍,导致一些社区矫正对象因为找不到工作而出现生活困难,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宁,存在再次犯罪的隐患。笔者认为,不管是从稳定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情绪出发,还是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抑或是坚持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关怀立场,依法保障社区矫正对象劳动权的实现意义重大而深远。因此,作为社区矫正机构和矫正工作者,应该积极探索,开拓渠道,协调各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增加就业机会;也可以与时俱进,创新思想,组建专门的企业,为困难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同时,更重要的是要求各机关、各组织、各单位转变观念,抛开对矫正对象的某些偏见,为矫正对象特别是家庭困难者开辟“绿色通道”,让他们感受到社会的关心和温暖,只有这样,才能使他们能真正融入社会,为社会作出自己力所能及的贡献。

(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是,社区矫正对象的上述权利与普通公民存在区别,而且,不同矫正对象的权利范围也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被判缓刑和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未作限制性规定,一般认为,他们享有言论、出版和结社自由权,但根据《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权利受到限制;(2)对于被判管制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24条和26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即受相关机关批准与否的限制。

四、强调保护的权利

社区矫正对象由于其所处的特殊地位,他们“处在被动、弱势的地位,其个人的合法权利很容易受到非法侵害”〔3〕,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强调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这些权利。

(一)人格不受侮辱权

人们常说:“名誉是人的第二生命”,人格尊严属名誉权范畴。人格在法律上是做人的一种资格,一国罪犯的人格权保护程度反映了该国人权状况的基本水平。

《东京规则》规定:“应始终保护受非拘禁措施罪犯的尊严。”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任何人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我国宪法明确地把人格尊严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除此以外,《民法通则》、《监狱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甚至是《刑法》也都通过很多条款对公民的人格尊严规定了不同程度的保护。从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社区矫正对象与普通公民一样,其人格尊严同样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护,他们依然享有人格不受侮辱权,该权利的行使不仅不受任何限制,而且,由于社区矫正对象作为罪犯属“弱势群体”,法律对此项权利还进行了特别保护。①《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第14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侮辱罪犯的人格……”笔者认为,社区矫正与监狱行刑同属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对象与关押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同属犯罪人,我国《监狱法》强调对监狱内的罪犯人格进行保护,将来的社区矫正立法也应该强调对社区矫正对象人格权利的保护。

(二)健康权

健康权是在1946年由《世界卫生组织法》第一次承认的。人的健康权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关系着人的生存权利能否切实享有,在整个人权中具有重要意义。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身心健康,是实现社区矫正目的的前提。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有权获得维持身体健康所必需的衣、食、住、医疗等基本条件,社区矫正工作者不得有虐待、体罚或变相虐待、体罚矫正对象的行为,否则依法追究其责任。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还不成熟、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健全,所以,实践中还没有矫正工作者体罚、虐待矫正对象的现象发生。但笔者认为,一方面,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社区矫正工作任务会越来越艰巨,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健康权的现象可能会出现。另一方面,在我国《刑法》和《监狱法》中都有对关押在监狱内的罪犯关于健康权的规定,如同上述“人格不受侮辱权”一样,在将来的社区矫正立法中应该强调对矫正对象健康权的保护。因此,笔者将“健康权”作为需要强调保护的权利之一。

(三)隐私权

隐私权正逐渐被确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保护隐私权,有利于保障基本人权。之所以将“隐私权”作为需要强调保护的权利之一,是因为在笔者去司法所实习期间,每次都能非常方便地阅读到矫正对象的档案,即使是未成年人也不例外。根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社区矫正对象个人的档案记录应该给予严格保密,应该尊重矫正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隐私权。

(四)获得法律救助权

这里的法律救助权,主要包括: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批评权、建议权、辩护权、请求国家赔偿权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必须严格依法履行其义务,服从监督管理规定,但这并不等于要求其必须保持沉默,有理不能辩,有话不能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如果被指控新罪或是被追诉漏罪时,其作为刑事被告人就应当享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作为公民享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若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矫正人员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失时,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当社区矫正对象符合申请法律援助条件时,应该依法享有获得援助的权利。随着全国各地法律援助范围的不断扩大,矫正对象获得法律援助的可能性有所增加。

在美国,罪犯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有权获得法律帮助。〔4〕社区矫正对象作为“弱势群体”,依法保障其法律救助权利显得尤为重要。

〔1〕〔2〕〔4〕陶成.罪犯权利保障研究〔D〕.成都:四川大学,2006.

〔3〕白泉民.中外刑罚执行监督与人权保护〔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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