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菱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230000)
近年来,“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了司法理论与实务界的热门话题。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积极倡导并大力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要“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深入基层,巡回审判,就地办案,方便群众诉讼,减轻群众负担”。这一举动使得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真正成为一个司法事件,具备了正式性和权威性。如今,需要我们思考的是,应边区特殊时代需求而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何在司法改革的今天被重提,重提能给我们带来哪些启示,以及应当如何认识、评价这种重提。
“马锡五审判方式”就其初元的状态(非发展了的状态)而言,是当时人们对马锡五在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裁判工作特点的概括。其实际上是对当时司法裁判方式的概括和总结。所谓“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对这一时期审判方式的概念化和符号化。[1]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征,张希坡先生曾做过较为完备的概括:“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全面、深入地进行调查,反对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认真贯彻群众路线,依靠群众,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司法干部与人民群众共同断案;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以身作则,对下级干部进行言传身教;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2]。
任何制度的形成都离不开其所处的特定社会历史背景,“马锡五审判方式”也不例外。经济上,当时的陕甘宁边区经济水平低下,经济形势严峻,整个边区面临着生存的困境与危机。同时,交通的闭塞、人口分布的分散,致使诉讼所耗费的金钱、时间增加,不仅加重了诉讼负担,也严重影响到农业生产。在当时“发展农业、不违农时,成为一切经济发展的核心,也是司法工作努力的方向”[3]。政治上,当时中国正处于抗日战争时期,民族矛盾无疑是首要矛盾,而对于内部矛盾则宜采取简单快捷的方式予以解决,以便集中精力抗击日军。政治立场上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府与国民党政府是对立的。为了突出共产党的司法独立性与权威性,进而起到宣示政治独立的作用,以及发展革命根据地、壮大革命力量的需要,边区司法机关采取了一系列与国民党统治区法庭有着原则性区别的措施。如免除诉讼费用、就地审理等。法律上,陕甘宁边区的法律体系不完备,法律制度不健全。边区高等法院曾在1941年发布的指示中明确指出,边区“缺乏各种明文规定的法律和各种健全的制度”[4]。就案件类型而言,落后的经济使得边区的纠纷多集中于土地、婚姻、邻里纠纷等领域。社会观念上,边区以和为贵、息事宁人的观念浓厚,法律观念淡薄。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将人们思想一致的伦理道德融入判断标准并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远比单纯依据法律条文作出判决来解决矛盾更有效、更容易获得边区群众的认同和接受。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我国各项法律制度的日趋成熟,人们法律观念的不断提高,特别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马锡五审判方式”渐渐淡出司法舞台。然而,在司法改革的今天,“马锡五审判方式”开始被重新提及并大有回归之势。个中缘由,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一)目前的中国正处于转型期,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均衡,不同区域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差异巨大。西部地区和农村经济发展落后,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群众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法律意识更是薄弱。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他们来说过于复杂,难以适应。陌生的理念、拗口的文字、繁杂的形式,无形间筑起一道高墙,将他们“堵”在法院之外,无法通过法律这一有效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马锡五审判方式”所体现出的观念与传统文化观念一脉相承,通俗易懂,简单便捷,恰好符合这些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法律需求。同时,因经济落后,这些地区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婚姻、邻里、土地等案件性质相对简单的领域,并且多数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对程序保障和形式正当性的要求不高。所以,“马锡五审判方式”对程序的简化,甚至非程序化,一般不会影响到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二)我国的法律虽说有了很大程度的完善和发展,但是,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类新型纠纷层出不穷(如网络侵权等),传统纠纷亦愈渐复杂。对此,现行法律、法规显得“力不从心”,在某些领域,甚至无法可依。法律调整存在严重缺失。另一方面,存在虽有法律,但实际上却无法得到贯彻实施的情形。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部分法律纯粹是依据法律理念、法律逻辑以及理想法治环境状态下法律调整的模型制定而成的,转型期的中国根本无法实施这样的法律。二是现有法律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法律一旦被制定出就已经滞后,此乃法律之固有缺陷。加之我国目前的立法水平不高,社会又处在转型时期,这种滞后就愈加明显。倘若强制实施这些法律,则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正。三是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冲突、矛盾,而我国又缺乏相应有效的统一机制。以上种种便给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乃至在经济发达地区的部分领域适用“马锡五审判方式”(可以回避法律的直接适用)化解纠纷提供了现实的合理性。正如国外学者所指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运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非成文法”的特点,因为这种审判方式不以必须有法律依据为诉讼的出发点和条件。[5](三)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也是对近年来中国司法“西化”的反思。西方发达国家乃现代法治之集大成者,其久经实践积累,制定出了众多符合司法规律的原则和制度。这些制度为向往法治之各国所效仿,我国亦不例外。可以说目前我国司法领域内的主要制度和原则,都已向西方发达国家看齐。但这些原则和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取得预想的效果,反而带来了不小的负面影响。由此引发了人们对“西化”的不满和疑虑,反思不可避免。“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三项条件:‘法则’以外,须有‘技术’以解释及适用法则,更需要有该制度所属之社会里一般人‘已接受的理想’,以为解释与适用法则时最后的根据。”[6]反观那些在西方发达国家发挥巨大作用的制度和原则,其之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失灵,原因莫过于其背后所蕴含的理想与我国传统文化理念截然不同,甚至格格不入,难以为我国接受。况且,这种理想根植于一国渊远流长的文化之中,要想借鉴,只能是在本国条件下慢慢重塑,但这绝非朝夕之事。正因为如此,人们便自然而然地开始怀念、亲近“马锡五审判方式”这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
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反映了人们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实际需要,是基于人们对现实的疑虑和不满,而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怀念与亲近。重提给我们带来了诸多启示。
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体现了人们希望能以更为简化、便利、低廉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就目前而言,诉讼依旧是纠纷解决的主要渠道,而诉讼本身对程序保障的高要求,使得通过该种方式解决纠纷整体上存在复杂化、刚性化、成本高、周期长的特点,因而无法满足人们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全部需求。这就需要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多种救济途径并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就是一种能够满足人们多种需要的纠纷解决‘超市’。”[7]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指“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8]。ADR具有“纠纷解决程序上的非正式性、基准上的非法律性、主体的非职业化、性质和形式上的民间化和多样化,以及过程和结果上的平和性与互利性”[9]。与诉讼相比,其更为经济、灵活、便捷、生活化。我国现有的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等都是较为典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尤其是人民调解制度。倘若能够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养,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监督,解决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那么人民调解制度当比诉讼更加有效。
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原因之一,是人们对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难以适应,认为其过于复杂、难懂,甚至将之归结为脱离实际的超前规定。那么,我们是否应摒弃现行的诉讼制度,回归至简单易行的传统方式呢?答案是否定的。其一,我国现行的绝大多数诉讼制度早已是其他国家百年前就已规定了的。这些制度久经实践检验,符合司法规律,已相当成熟、完备。学习、借鉴这些制度有助于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早日实现。实践中,对于一些新型纠纷、复杂纠纷的处理,与传统诉讼制度相比,现行诉讼制度优势明显。其实,看似复杂、难懂的现行诉讼制度是与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相适应的。它是立法者遵循司法规律并依据我国社会发展的趋势所作的预见性规范,并非脱离实际的超前性规范。其二,现行诉讼制度虽看似复杂,但实则不然。作为其他国家百年前就已规定的制度,其完全具备被理解和接受的可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现行诉讼制度之所以会被认定为复杂,主要与人们对相关法律基础知识和一般理论的了解不够有关。缺乏相应的知识,不了解制度的目的、结构和适用条件,自然无法适应它的运作。为此,必须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教育,以帮助人们正确地理解和适应现行诉讼制度,而不是在难以适应后,一味地排斥、抵触并呼吁回归“传统”。只有这样,我国的法制才能得以进步。另外,在实际普及法律知识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普及内容的实用性和普及方式的多样化,注重普及的实效。
“马锡五审判方式”在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下产生,是当时经济、政治、文化共同作用的产物。而今,当代中国国情早已不同于历史上“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时所面对的社会历史背景。另外,各地法院在实践“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如: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当判不判;过分强调法官下基层,加大了法官的工作量和压力;对我国确立不久的现代证据制度和对抗制诉讼模式产生了强烈冲击。社会背景的巨大差异和司法实践中暴露的种种问题,是否意味着现阶段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不恰当的?
对此,笔者以为不然。从形式上看,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为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即不再单纯地借鉴、吸收西方经验,而是立足于本土法律资源,从中发掘可取之处。如前文所述,那些经过理论论证且被实践证明富有成效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原则和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取得预想中的效果,反而带来不少消极影响。其原因莫过于这些原则和制度背后蕴含的理想与我国传统文化思想格格不入,难以为我国社会接受。另外,“理想”不同于“法则”和“技术”,其无法通过移植而直接获得,只能于本国社会条件下慢慢重塑。鉴于此,我们为何不转换思路,由自身出发,从本土法律资源中掘取精华以完善自我。从本土法律资源中提炼、总结而成的原则和制度,在“理想”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毕竟其始终根植于本国土壤,是在本国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其理念与我国传统文化思想一脉相承。具体到司法审判制度方面,“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最为接近中国传统纠纷解决理念和纠纷解决方式的[10]。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传递出这样一个信息——在学习西方经验的同时,对本就属于我们的东方经验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这无疑是为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条不同于以往的新路径。就此而言,重提显然是一种进步。
当然,单从“已接受的理想”这一个角度进行考虑是远远不够的。我们不能仅凭“理想”的一致,更容易被接受,就重提、甚至呼吁全面回归过去,毕竟理论和实践都曾证明,过去的原则和制度是存有糟粕的,或是早已不符合当代情境。此外,在学习国外经验的时候,我们应当注意,不能只学习那些在理念上与我国传统法律思想相同或相近的原则和制度,否则将会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其实,“理想”只是学习某一制度所需考虑的因素之一,而非全部,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同样重要。具体到“马锡五审判方式”,在精神层面,其“密切联系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执法不阿,对司法业务精益求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革命精神,这是永远不会过时的”[11]。在制度内容层面,“‘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其独特的‘灵活、简易、便民、利民’等解决纠纷的方法,为当代中国的‘ADR’程序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文化资源,积累了宝贵的解决民事纠纷的经验”[12]。可见,从基本精神到具体内容,“马锡五审判方式”所具备的,值得当代学习、借鉴的地方还很多,此时重提无疑有益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
重提是否合理终需实践证明。的确,正如本节开头所述,各地法院在应用“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但笔者认为,问题的根源并不在重提本身,而在于是否正确理解这种重提。片面地理解,甚至曲解重提,忽视或无视社会历史背景的巨大差异,把重提等同于全盘接受、照搬照抄,将司法作为政治秀的舞台,最终必会问题百出,对司法本身造成严重后果。其实,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一要尊重司法规律、理念和制度不可违背司法规律的一般要求;二要历史性地看待“马锡五审判方式”,注意社会历史背景的巨大变化。总之,重提不是机械、教条地全盘接受。它所倡导的是从“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发掘可取之处,如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精神,灵活运用调解和审判有效化解纠纷的经验等,并将这些优秀因素融入到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中,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完善现有司法制度。
[1][7][10]张卫平.回归“马锡五”的思考[J].现代法学,2009(5).
[2]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55.
[3]李娟.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背景分析[J].法律科学,2008(2).
[4]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9.
[5]范愉.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A].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6]陈长文,罗智强.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9][12]高海深.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当代价值[J].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2010(2).
[11]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