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秋杰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适用
韩秋杰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中,认定交通肇事罪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前置性条件。此做法未必妥当。认定交通肇事罪除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外,还应当进行严格的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评价,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材料归入评价体系,并允许专家证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质证。被告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判断是否影响成立自首。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属性;专家质证;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统地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其中最主要的是引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置条件。学者们对此标准的看法不一。高铭暄先生认为:“像这样把定罪的量化标准与行为人在事故中责任大小相结合的解释,在我国解释中尚属首次,其最突出的特点是鲜明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促使司法机关在解决交通事故中的罪与非罪界限时,更加注重对案情的全面、细致的分析。”[1]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认定交通肇事罪应根据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以及重大交通事故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并辅之以过失的主观方面。鉴于此,本文将围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交通肇事罪认定之间的关系、交通肇事罪中如何处理对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的异议以及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等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客观情况,运用交通安全知识,对事故的性质及各方责任的大小做出带有主观性质的分析判断而形成的文书材料。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也有类似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材料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底属于哪一种证据,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倾向于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鉴定意见使用,主要原因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负有特定职责的专门人员,运用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及责任承担做出的分析判断,具有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科学性。[2]另一种观点倾向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行政权,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进行划分的文书,它是用其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此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交管部门作出,并且加盖交通管理部门的专用章,形式上符合公文书证的要求。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鉴定意见,因其完全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证据形式要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人员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不是法定的鉴定部门,其所属人员也不具有法定的鉴定人资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属于书证。书证具有客观性,并且一般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作不仅包含交通事故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同时也受到办案人员的知识水平和办案能力的影响,这种主观认识与书证具有的客观性不相一致。另外,书证形成时间为案件发生之前或之中,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制作,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能作为书证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65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鉴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行为性质是行政执法行为中的行政裁决行为,可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等同于鉴定意见,可以在定罪量刑中作为证据使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材料,因此应当经过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审查、质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却把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以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责任的划分作为前置条件。这完全混淆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基本上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审查起诉部门和审判机关对责任认定书中的关于主次责任的认定基本上是照单全收、只字不改,导致起诉和审判完全是走过场、流于形式,当事人和律师没有任何的主体性地位。这样一来,在交通肇事案的处理上,不再是公检法各司其职,而是演变成了交警部门的“独任审判”。对于这种做法,笔者不敢苟同。审判机关在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时,不应当仅仅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还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即审判机关在审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而应使用严格意义上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上存在过失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避免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行政责任直接转移为刑事责任。否则,在审判中被告人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其违章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提起上诉,法院的绩效考核就会受到影响。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虽然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认定书有异议,可以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提起复核,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行政执法证据材料的证据地位给予了肯定,那么对作为证据材料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进行直接的审查、质证更是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的充分保障。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除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一般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外,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客观性审查还应该注意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是否作出了符合客观事实的判断,在关联性审查时应该注意制作文书时是否进行了相关的检验、勘查和调查以及对责任的划分是否与刑事责任相关,即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是否与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有关。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审判法官仅根据自己的认知无法进行科学、权威的判断,要求只精通法律而对交通技术鉴定不精通的法官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是不现实的,因此在被告人对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时,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同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管理部门的干警就责任认定过程进行质证,或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进行质证,由法官根据专家证人的证人证言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质证过程做出自由裁量的判断。在判断的过程中,同时需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因果关系严格证明,并判断被告人是否有过失,使交通肇事罪并不是仅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亡结果评价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杜绝庭审流于形式化,做到庭审实质化。
关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的异议是否构成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否认自首的成立。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对何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进行了描述,具体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则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起决定作用的情节,以及在总体社会危害程度上比其他同类犯罪危害程度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如果仅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标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确实是属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和情节,而被告人对其的异议,确实属于不如实供述罪行的一种表现,则否认自首的成立。但是,根据现行的刑事政策,并基于上述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论述,对交通肇事罪不能仅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简单的评价,还应当对整个交通事故进行刑法上的评价。由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划分就不再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唯一证据,应鼓励被告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并要求质证是被告人的权利,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支持被告方的质证权,遑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此外,如果被告人对造成的死亡结果如实供述以及主动投案自首,符合自首的条件,就应该认定为自首。因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的行为不能简单评价否认自首,而应当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评价。
[1]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624.
[2]张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J].中国司法鉴定,2009(2).
D915
A
1673―2391(2013)12―0140―02
2013-06-14 责任编校:陶 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