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430073)
论作品精神权利保护
——以文学作品改编成电影作品为例
张慧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430073)
电影作品一般是根据已有的文学作品改编创作而成的,而根据经典名著或畅销文学作品改编的电影作品往往能在市场上获得成功。但是,这种合作中却存在矛盾:文学作品作者质疑制片者对文学作品的改编,认为背离原著的改编是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侵犯。在电影改编过程中如何保护文学作品的精神权利,在两大法系中存在不同的利益保护倾向。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保护作品精神权利,但具体适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电影作品不仅是版权产品,还是文化产品,具有传播文化和促进文化交流的功能。从文化功能角度分析,应该在电影改编过程中确立保护文学作品精神权利的基本规则,即公序良俗规则。
精神权利;改编;保护作品完整权;公序良俗
“改编电影”作为经典电影题材经久不衰,尤其是近年来,电影市场上掀起了“改编”、“翻拍”的热潮,畅销作品与电影作品合作取得了巨大成功,畅销作品俨然成为电影票房的保证。但繁荣的背后隐藏着矛盾,矛盾产生的根源在于:作者不满在拍摄过程中制片者对作品的改动,进而提出这是对作品精神权利的践踏。
(一)精神权利的定义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moralrights”,直译为“精神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之为“著作人身权”。精神权利是指著作权人基于作品创作所享有的一种使其人格、作品获得尊重的权利。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受保护的精神权利至少应包括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至(四)项对作品精神权利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电影作品改编文学作品的案例中,争论最多的是文学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犯,本文主要围绕该问题展开探讨。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被歪曲、篡改的权利。有关精神权利的立法被认为是浪漫作者观念的体现,极为强调保护作者基于创作而获得的权利。但是,随着版权贸易的发展,保证著作财产权的许可使用变得更为重要。有学者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提出质疑,认为“精神权利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理论和规定不符合著作权的经济本质。作品精神权利制度设计在现实中并无太大作用,完全可以在财产权的制度框架中被替代,其司法价值也十分有限,在多变的社会现实面前显得缺乏灵活性”。①张今:《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合理性质疑》,载《社会科学辑刊》2011年第4期,第68-69页。亦有对作品精神权利持质疑态度的学者认为,应当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作者应放弃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这反映出立法规定与实践需要之间的冲突。在电影改编的过程中,这种冲突更为突出。
电影作品一般都是根据已有文学作品拍摄而成,由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再拍摄成电影,或者直接根据剧本拍摄电影。电影作品要利用已有的文学作品,就需要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获得摄制权和改编权。在签定合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改编权的行使作出约定,但电影创作的不确定性导致这种约定并不能为电影制片者改编文学作品设置太多条框。在拍摄电影的过程中,必然要对已有的文学作品进行改编。一方面,电影将文本语言转化为镜头语言,从创作的角度看,需要根据情况作出调整;另一方面,在制作电影过程中要考虑资金的利用、演员的选择、市场的需求等问题,这些因素的变化都可能引起电影内容的调整。“很有可能,拍摄完成的电影作品已经把之前的文本作品改的面目全非了,这种脱离原著的改编以张艺谋拍摄的电影为代表,张艺谋导演的作品《幸福时光》改编自
在电影改编过程中,如何协调电影制片者的利益需求和文学作品的精神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呢?我们可以结合电影作品的属性加以分析。一方面,“电影作品是版权产品,消费者所消费的是电影产品的内容,初期投资大,复制成本低”。②刘藩:《电影产业经济学》,文化艺术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电影贸易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各国关于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立法并不相同,给电影作品在国际市场上进行交易带来了一定的阻碍。尤其在合作拍摄电影的过程中要注意把握改编的尺度,一旦受到侵犯作品精神权利的指控,就可能面临损害赔偿。这无疑增加了电影的制作成本。另一方面,电影作品和文学作品都是文化产品。诚然,电影作品的版权贸易依赖于著作财产权的制度保障,但作品本身具有的文化价值属性又决定了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具有著作财产权所无法替代的功能。“法律保护作品的精神权利,旨在保护作品的不被恶意歪曲,使其所承载的文化得以客观、完整的传播和传承。”③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页。毫无底线的修改会造成对文学作品中所蕴涵的文化价值的破坏,产生文化折扣。
(二)精神权利保护在电影改编过程中的争议
根据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规则,精神权利是不可转让的。作者即使转让了作品的摄制权和改编权,也仍然保留对作品精神权利的控制。违背作者意愿的改编侵犯了作品精神权利。但是,对于精神权利保护条款在电影改编过程中的适用问题,各国的法律规则却并不统一。以美国为例,受到立法传统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规定。所以,美国电影改编的案例一般不支持保护作品精神权利。但《伯尔尼公约》要求必须对作品精神权利提供保护,所以,美国在加入该公约后,在《视觉艺术家法》中对作品精神权利作了规定,但并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美国学者认为,这是因为以电影产业为代表的美国娱乐产业巨头们排斥在电影改编领域中适用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规定,因为担心会带来诉讼风险,增加电影创作成本。”④Jeffrey M.Dine.Student Notes:Authors'Moral Rights In Non-European Nations:International Agreements,Econom ics,Mannu Bhandari,And The Dead Sea Scrolls[J].M ichigan Journalof International Law,1995(545):7.
法国是积极主张在电影作品保护中适用精神权利条款的代表。“在法国,艺术家被当做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力,艺术作品也被认为是特殊的部分受到保护,所以法国著作权法格外关注艺术工作者的精神权利保护。”⑤陈旭光、戴青:《影视鉴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在 Hoston案中,马赛地区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给电影着色损害了作者的创造性活动,侵害了作者的精神权利。“未经作者同意的剪辑也被认为是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甚至未经作者同意而对电影作品进行再使用也会侵犯作者的精神权利。在Ferrangleal诉J频道案中,法院认为:“某作品在首播后超过十年的时间再对公众进行的重新放映构成了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侵害,因为作者不希望他所参与的作品引起公众的注意,更主要的是他害怕自己的作品过时或不时尚了。”⑥[英]帕斯卡尔·卡米纳:《欧盟电影版权》,中国电影出版社2006年版,第300-304页。
很显然,在电影改编过程中,对于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态度是截然不同的。这种争议实质上是如何协调双方利益的问题。美国法律倾向于保护电影制片方的利益,法国法律则选择保护作者的利益。但两种立法倾向都存在弊端。站在产业保护的立场上看,考虑到电影制作成本高、风险大而在电影改编领域内拒绝适用作品精神权利保护,有利于降低电影创作风险,却不利于作品文化价值的保护。而法国立法又过分保护了作者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对电影作品的传播和交易造成了阻碍。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保护作品的精神权利,我国目前也大力支持电影产业的发展。所以,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下适用作品精神权利保护规则,应注意电影产业发展与作品文化价值保护之间的平衡。
(一)改编过程中的权利冲突
在文学作品改编成电影作品的过程中,作者主张直接受到侵害的权利项是保护作品完整权。如上所述,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作者不仅享有利用作品经济权利,而且拥有维护其声誉的‘精神权利’。”⑦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页。《伯尔尼公约》确认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作者声誉的关系,歪曲、篡改作品会导致作者声誉受损。《德国著作权法》中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也肯定了这种联系。“为了保护作者的荣誉、观点以及他所享有的精神方面的利益,《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赋予作者禁止他人歪曲自己的作品以及禁止他人进行其他的损害行为的权利,这些行为会损害到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精神与人格利益。”⑧雷炳德、张恩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页。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强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作者名誉之间的关系。这样看来,只要对作品的修改是“歪曲”或“篡改”的,就成立侵权。这无疑会加大侵权发生的概率,因为并不是任何破坏作品完整性的行为都会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对作者的声誉构成损害,侵权就不能成立。
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规则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具体适用存在争议。在电影改编过程中,如果制片者对作品进行的改编破坏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很显然属于侵权。但难题在于,破坏作品的完整权应如何认定呢?在改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对情节、角色的删减是否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权呢?所谓“歪曲”、“篡改”作品又该作何解释?对作品的改编是否会使作者的名誉受到影响也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问题。“有学者对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主张提出质疑,他们认为这相当于赋予了作者阻止一切改编作品产生的权利,这对电影产业发展是极为不利的,甚至被认为是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①Jean-Luc Piotraut.An Authors'Rights-Based Copyright Law:The Fairness And Morality Of French And American Law Compared[J]. Yeshiva University Cardozo A rt&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2006(549):17.
归根到底,文学作品改编成电影作品的过程中存在权利冲突,即制片者的摄制权与作者对作品的精神权利的冲突。而法律在保护作品精神权利中的判断规则的不确定性导致了电影改编过程中制片者与作者的权利冲突十分尖锐。要结束这种对立关系,当务之急是在法律框架内提出一个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具体规则,消除法律适用规则的模糊性。
(二)保护作品精神权利规则的具体适用
“从我国电影产业发展模式来看,目前我国电影商业化运作模式明显学习了好莱坞的运作方式。”②俞剑虹:《中国电影企业运营模式研究》,中国电影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页。美国法在电影作品中不适用精神权利保护规则,所以不存在可借鉴的规则。而同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立法似可借鉴。但对于精神权利保护的问题,法国立法显然过于倾向对作者权利的保护。这与我国电影产业发展模式的趋势不符,不可生搬硬套。
同为具有悠久历史和文明的发展中国家,印度建成了以“宝莱坞”为核心的电影工业基地,以每年生产800部影片的规模成为世界上无可争辩的“电影帝国”。③金冠军、钟瑾:《电影创意产业》,东方出版中心2009年版,第47-48页。印度已经有相关判例保护在电影改编过程中文学作品的精神权利,相关司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Mannu Bhandari是印度著名作家,她的作品关注印度现代化中传统的传承。Kala Vikas Pictures是印度的一家电影公司,该公司以 15000卢比的价格购买了 Mannu Bhandari的小说《Aap Ka Bunty》的电影摄制权。作者同意影片的导演兼编剧ShriSirsirM ishra在拍摄电影版本时对小说进行适当的修改。合同进一步约定,作者享有电影版本的署名权。但两位艺术家的合作非常不愉快。作者对电影的改编表示了强烈的不满,因为电影改变了小说的名称、角色、有特色的对话甚至结局,但导演对作者的抗议置若罔闻。于是,作者以其对作品享有的精神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认为导演对作品的修改是歪曲、篡改原著(此时电影尚未拍摄完成)。④Jeffrey M.Dine.StudentNotes:Authors'MoralRights In Non-European Nations:InternationalAgreements,Econom ics,Mannu Bhandari, And The Dead Sea Scrolls[J].M ichigan Journalof International Law,1995(545):5-6.
Delhi地方法院拒绝了作者的请求,理由是作者与电影公司签订合同,允许后者对小说进行必要的修改,且作者无法举证证明导演的修改是一种歪曲、篡改。法官认为,从电影作品本身来看,改编并没有对原告的名誉、声望产生任何影响。对原告的名誉、声望的影响来自于小说的读者或电影的观众对作者的看法,但看过小说的读者再去看小说的电影版本,仅仅会对电影导演的改编作品作出相应评判。这并不会影响作者的名誉和声望。
高等法院不同意初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认为版权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着作者对精神权利的放弃,作者仍然可以基于精神权利受到侵犯主张停止侵权。法院同时审查了作者与电影公司所签定的合同,认为合同条款“作者同意导演或编剧对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中的“一定”应被理解为是必要的。如果修改使电影作品与原作品产生严重不同,则会被认定为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法官声明:“虽然从文本到电影,媒介发生了变化,但改编不能毫无底线。电影的一些段落确实歪曲了原著,因此勒令删除(勒令删除部分使用了粗俗的语言)。”
对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能使作者受到的名誉或声望的影响,法院作出了如下解释:“因为作者与电影公司约定,电影作品完成后,作者将享有署名权,即在电影片头或片尾注明,电影作品是改编自作者的小说。作者的署名权是电影票房的保证,票房的成功自然不会有损于作者的名誉和声誉。”但法院进一步作出解释:“一部成功的电影会带来巨大收益,但如果电影是根据小说改编的,而小说是经过歪曲和篡改的,那么公众在得知电影是根据小说家的小说改编的事实后会降低对小说家的评价,公众会认为小说家为了获取高额报酬而出卖自己的作品且允许这种肆意的改动。这显然是小说家的名誉和声望受到影响的表现。”本案最终和解结案,原告不阻止电影的继续拍摄,但电影制片方不能以任何形式表明该电影作品是根据原告的小说改编的。同时,原告放弃了取得报酬的权利。
这个案例颇耐人寻味的是提供了另一套解决问题的思路。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解除了电影摄制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受到了损失:因为失去小说家的署名,电影作品的关注度降低,电影公司也许会损失部分票房;小说家则失去了15000卢比的收入。但双方又都获得了一定的利益:电影公司并没有被禁止拍电影,小说家的声誉也得到了挽回。法院一方面严格适用了保护作品精神权利规则,另一方面并没有禁止电影拍摄,而是主张删除篡改的部分。不得不说,法院确实考虑了电影公司的投资成本。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时并不是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而是适用了公序良俗原则。印度是多民族、多元文化共存的国度。原著中存在作者对本民族文化的记述和传承,而电影加入了大量的粗俗内容,导演的改编破坏了原著中文化的纯洁性。这显然对民族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十分不利。在电影贸易中,跨国合作的频繁发生也导致了文化的碰撞。电影作品本身就具有文化价值传播的功能。同为文化资源大国,我国立法也应当关注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保护本国文化作品不受歪曲、篡改。
(一)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规则适用不明确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法条并没有解释什么叫做“必要的改动”,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探寻适用规则。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项将保护作品完整权表述为“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但并没有对歪曲、篡改作品的程度加以限制,也没有明确能否以可能损害作者的名誉和声望为标准来认定侵权。“法律对于这些问题未给予明确的规定,导致各法院之间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解存在重大差异,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1)以是否损害作品构思、违背作者创作意愿作为判断标准;(2)以是否有损作者声誉、人格利益作为判断标准。”①夏明:《保护作品完整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8页。
如果以第一种观点为标准,就意味着电影改编必须严格忠实于原著,改变原著的情节、人物就可能构成侵权。这样,很多的电影作品都会被认定为侵犯了作者的精神权利,必然增加电影作品的创作风险。事实上,电影创作完全忠实于原著并不现实。电影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将原著呈现出来,必然需要删减部分情节和人物。法律过于限制改编手段,就等于间接干预电影创作。第二种观点显然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但易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如何判断作者的声誉和人格利益受到了影响呢?从我国法条本身的规定来看,只要对作品进行了修改且达到了歪曲、篡改的程度,就必然导致作者的声誉和人格利益受到影响。我国保护精神权利的规则十分严苛。一旦在电影作品改编文学作品的案例中适用上述规则,就会导致侵权的大规模发生,不利于我国电影产业的发展。
(二)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精神权利保护规则适用的完善
鉴于司法实践表明目前作品精神权利保护规则的适用会给电影作品的创作带来风险,我们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确立公序良俗标准。公序良俗包括公序和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公序即公共秩序,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而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②赵万一、吴晓峰:《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第53页。对文学作品的改编不可能完全依照原著进行。电影与文学是两种不同的媒介,必然产生不同的审美易趣。在电影作品对文学作品的改编过程中,适当限制文学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是必要的,公序良俗原则就为作品文化意义的保护提供了一个基本底线。一国的公序良俗与其文化传统有着紧密关系,建立公序良俗原则对文化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具有重要意义。随着跨国贸易的发展,类似摄制电影这样的文化交流合作形式日益增加。为了保护本国文化不被恣意曲解、改编,就需要通过公序良俗原则对创作行为进行制约。
研究指出,我国法律为了保证制片者对电影的著作权,极大地压制了作者的精神权利,使文学作品作者无法干预制片者对其作品的修改,甚至无法对这种修改提起诉讼。“因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之规定,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著作权人,因此也就可以成为精神权利的权利人,作品作者可能会丧失精神权利。《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可以认为,电影作者们不但丧失了电影财产权,也被剥夺了精神权利。从第15条的用语也可以看出,法律特别为作者们留下了‘署名权’。如果精神权利还是由作者们保留的话,法律也不用多此一举特别将署名权单列出来赋予作者。”③刘非非:《电影产业版权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5页。这种观点不无道理,文学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通过合同或者对法律的这种理解可能会被剥夺。鉴于尊重作品的精神权利对鼓励创作具有重要意义,应该禁止通过合同形式剥夺作品精神权利。
对于电影改编过程中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问题,有作家认为:改编谈不上损害原著精神,任何改编都不可能存在损害原著精神的情况。作者可以拿出小说来对照哪个地方已经发生了变化,但电影已经是另一个作品了。如果改编之后还和原来一样,那肯定是不成功的改编。所以,改编的手段和程度完全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法律不应过多干涉。从艺术创作层面上讲,法律无法对创作作出评价和干预,但是法律需要维护一般道德和基本伦理,艺术创作不能跳出公序良俗之范围。
从电影作品创作的过程来看,电影制作是项目工程,要协调各方利益,还要迎合市场需求,保证票房和投资的收回。所以,电影制片方必须审时度势,根据情况的变化对文学作品不断调整。而精神权利保护规则又十分主观,从不同的利益人角度衡量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法律在中立的立场上要均衡各方利益,电影制片者的投资成本需要考虑,作者的精神权利诉求也要兼顾。法律所给予的保护应当是在公序良俗的标准下,防止出现不当的改编。这既关照了作者的利益,同时也给制片者改编权的行使设定了底线。
D923.4
A
1673―2391(2013)12―0108―04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2年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立项”项目“中国电影产业的版权制度研究”阶段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2B1303。莫言小说《师傅越来越幽默》,小说的话题是比较沉重的社会现象‘工人下岗’,主题是倡导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而电影完成后的主题变成了‘歌颂人间真情’。”①班玉冰:《张艺谋电影改编论》,福建师范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7页。
2013-05-09 责任编校: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