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政框架下的劳动权保障研究——以历部宪法中的劳动权条款为分析对象

2013-04-11 04:07爽,王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劳动权宪法义务

徐 爽,王 深

(中国政法大学 人权研究院,北京 100088)

劳动权,又称工作权,是“以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有劳动报酬的就业机会为核心,劳动者享有的因劳动而产生或与劳动有密切联系的各项权利的总称”[1]。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规定在根本大法中,最早见于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此后,各国的立宪实践都十分重视对劳动权的保护。我国宪法史上对劳动权的规定,始于中华民国时期。1949年后的历部宪法也不同程度地保障劳动权。随着国家经济制度以及对劳动权基本理论理解的不断演变,反映在宪法文本中的对劳动权的保障也相应有所调整。理解宪法文本中劳动权条款的演进过程以及原因,才能够更好地理解劳动权在今天对我们意味着什么。

一、历部宪法文本关于劳动权的规定

(一)1949年前的宪法有关劳动权的规定

中国宪政史上,将劳动权内容纳入宪法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予以保护始于中华民国时期。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在第二章“人民”第六条第三款中规定,“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以“营业自由”承认国民有选择经营任何职业的自由,否定了晚清实行的限制私有企业发展的“官办”“官督商办”政策,保障国民的自主劳动选择权。1913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天坛宪草”)在第八条中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二者都以“选择职业之自由”保护国民的自由择业权。1936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五五宪草”)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国家为改良劳工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及救济劳工失业,应实施保护劳工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施以特别之保护”;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劳资双方应本着协调互助的原则,发展生产事业”。《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对于劳动权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不仅强调了对弱势群体劳动权的特殊保护,而且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在保障劳动权方面的义务。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劳资双方应本着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此部宪法进一步明确了公民的“工作权”,规定了国家义务,提出了国家应当提供工作,并对农民、妇女、儿童之工作权予以特别保护。

自1927年实行“以农村包围城市”的方针后,中国共产党在全国建立了革命根据地并颁布重要的宪法性文件。其中《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最具代表性的文件中都有“劳动权”的相关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五条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以彻底改善工人阶级的生活状况为目的,制定劳动法,宣布八小时工作制,规定最低限度的工资标准,创立社会保险制度与国家的失业津贴,并宣布工人有监督生产之权”,明确提出要为保护工人阶级的劳动权制定劳动法。《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十一条规定,“发展工业生产与商业流通,奖励私人企业,保护私有财产,欢迎外地投资,实行自由贸易,反对垄断统制,同时发展人民的合作事业,扶助手工业的发展”;第十二条规定,“调节劳资关系,实行十小时工作制,增强劳动生产率,提高劳动纪律,适当地改善工人生活”。这些条文之所以规定要保护劳动权,大多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即为了提高劳动生产效率。《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在第二章论及“人民权利”的时候规定,“人民有免于经济上偏枯与贫困的权利。保证方法为减租减息与交租交息,改善工人生活与提高劳动效率,大量发展经济建设,救济灾荒,抚养老弱贫困等”;在第四章论及“经济”时提出,“应保障耕者有其田,劳动者有职业,企业有发展的机会”,“用公营、合作、私营三种方式组织所有的人力资力为促进繁荣消灭贫穷而斗争”。此宪法原则将发展经济与保障劳动权紧密联系在一起。

(二)1949年后宪法有关劳动权的规定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作为临时性宪法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国家经营的企业中,目前时期应实行工人参加生产管理的制度,即建立在厂长领导之下的工厂管理委员会。私人经营的企业,为实现劳资两利的原则,应由工会代表工人职员与资方订立集体合同。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八小时至十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得斟酌办理。人民政府应按照各地各业情况规定最低工资。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以求 “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之目的。1954年宪法的制定深受1936年《苏联宪法》和斯大林宪法观的影响,有关劳动权的条款也与《苏联宪法》类似。其在第九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有这种权利”,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1975年宪法在“文化大革命”的背景下制定,真正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仅有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在仅存的两个“权利条款”中对公民劳动权作出了专门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时,又在第九条中阐明了国家对于公民劳动的态度——“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体现了国家提倡和鼓励劳动的价值取向。1978年宪法第十条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劳动就业,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扩大集体福利,以保障公民享有这种权利”。此部宪法不只是声明性地列出了公民劳动权,而是规定国家承担的义务及需要制定的有效措施,以保证公民劳动权的实现。我国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经,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除第四十二条外,还在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公民的劳动休息权,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退休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对弱势群体劳动权的保护。一系列的劳动权相关条款使得我国目前对劳动权的宪法保障形成了一个较完整的体系,也使得劳动权的内涵呈现逐渐扩大的趋势。

二、劳动权条款变动的历史背景

从文本出发,如果我们不仅仅将眼光停留在条文表面,而是从中国宪政的历史背景下观察和分析劳动权条款,那么,理论和实践中的很多困惑则更易解开。公民劳动权的行使涉及到平等权、就业权、休息权、财产所有权等多方面,其作为一个“权利束”在宪法上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受一国经济发展程度及相应公共财政政策的限制。经济发展、充分就业是公共财政政策的主要目标之一,不同时期的公共财政政策也间接反映出不同的经济发展需求,直接影响国家对劳动权的保障制度。由此,要想准确分析劳动权条款的演变轨迹,必须首先在我国各个时期的宪政(及财政)“全景图”中找到劳动权条款的准确定位。

我国传统上是一个小农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农民“自给自足”的生活使得“劳动”并非一项权利而是出于生存需求。民国时期,民族经济得到初步发展,农业虽然仍占主导,但资本主义有了一定发展,现代劳动问题已经初现端倪。民国政府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及保护私有财产的政策,致使人们开始重视职业的选择自由,并且逐渐将劳动权以“工作权”的称谓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确定在宪法中。中国共产党在人民革命根据地的政策,深受马克思主义影响,提倡改善工人阶级的劳动条件,但迫于经济上的贫困和发展经济的需求,其宪法性文件不得不在保障劳动基本权利的基础上以提高劳动效率为目的。

新中国建立以后,马列主义国家观和法律观与中国争取民主政治的实践相结合,开始了与以往历史上不同的宪政运动。建国初,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强调劳动者与公有制生产资料相结合、与按劳分配相结合、与“统包统分”的就业体制相结合,公民享有的劳动权反映出浓厚的 “义务性”“计划性”,“自由度”非常小。1952年,政务院发布《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提出国家对职工实行统一调配政策。自此,国家开始按计划分配就业,将劳动权视为要求国家安排工作岗位的权利。1956年三大改造完成后,生产资料公有制在全国占绝对优势,个体经济被限制在极小范围内,私营经济被消灭,按劳分配原则正式确立。在此基础上,我国将劳动就业问题作为公共财政政策的一部分被纳入到整个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中,从而逐步建立起一套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高度集中的劳动力计划管理体制。由此,劳动权被理解为工作保障权(或工作分配权),工作的自由选择权被剥夺。劳动成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手段,而不把追求个人的自由发展作为目标。公共财政政策仅以 “计划”为手段,希望靠“全能”的政府来统筹一切。

20世纪70年代末,经济停滞及知青返乡导致失业高峰,国家无力统筹解决所有的就业问题,力求改革。1980年,全国劳动就业工作会议在分析劳动就业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 “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三结合方针,并发布了《进一步做好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文件。正是基于此历史背景,宪法修改委员会在1982年修宪的过程中,保留公民劳动权的规定,但删除了1978年宪法中“国家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劳动就业”的义务,而是以“国家通过各种条件,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替代。修宪草案送至中央各部、委征求意见,国家劳动部提出意见说:“宪法写了劳动权,将来没有工作的群众纷纷找上门来,要求分配职业,我们怎么解决的了?”[2]802修宪委员会考虑到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要消灭失业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从实际情况出发,将宪法第四十二条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经,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这一条款大体上仿效了1954年宪法第九十一条的写法。[2]501随着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经济及分配制度也在逐渐发生转变。1999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开始用“看不见的手”来调控国家的整体经济发展趋势,通过宏观经济调控来间接保障公民的劳动权。在“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双重作用下,劳动权保障体系逐渐建立与发展。

以上事实再次印证了马克思的论断——“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3]12。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规定在宪法中,其产生与发展都根植于经济土壤,其内涵也随着经济制度及公共财政政策的不断变化而变化。

三、宪法劳动权条款变迁之原因简析

民国时期的宪法及宪法性文件中,除1914年袁记《中华民国约法》被视为历史的倒退外,其他大都反映了权利意识的觉醒及立法技术的进步。然而,这一时期的宪法受历史条件约束很难兑现。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中,批判北洋军阀至国民党鼓吹的宪政不过是“挂羊头卖狗肉”。他谈到:“宪法,中国已经有了,曹锟不是颁布过宪法吗?但是民主自由在何处呢……他们是在挂宪政的羊头,卖一党专政的狗肉。”[4]735换句话说,当时的宪法仅仅是 “装饰性的宪法”,当然,有关劳动权或工作权的保护条款也难以落实。

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的宪法性文件是奉行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践相结合运动的产物。自1922年中国共产党宣布加入以苏联为首的共产国际后,工农民主政权的宪政建设进程一直受到苏联模式的深刻影响,强调集体和国家利益而忽略个人利益的保护。比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虽有对基本权利的一系列规定,但对财产权利却只字未提,对于公民劳动权的规定也显得过于简单。没有设定在劳动权保障上的国家义务,而是以提高劳动效率为最主要目的,将劳动作为一种实现经济目的的手段。

新中国成立后,有关劳动权的保护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完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劳动权保护;第二个阶段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权保护。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仅强调就业权而否认择业权。在生产资料完全国家占有的情况下,个人利益“溶解”在集体利益之中,个人劳动作为社会劳动的一部分而存在。公民的劳动并非以寻求个人更好的发展为目的,而是为了社会主义建设。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宪法虽以“权利”来描述劳动的性质,但实际上公民劳动并非一种自愿行为和自由选择,更多的应是对国家的一种“义务”或者“责任”,目的是为了国家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劳动光荣,人人都是社会主义劳动者和建设者。国家考虑国家的需求,根据这种需求而不是公民个人意愿强制性安排工作岗位,这种“高压”下的充分就业未能充分考虑个人意愿,剥夺了个人选择的自由,实质上的劳动权并没有得到认可和保障。

在第二阶段,市场经济在我国取得了突破性的发展,但由于现行宪法修订于改革开放初期,当时仍未完全摆脱计划经济的影响,因此,现行宪法以权义复合型规范来规定劳动的性质也就不足为怪了。将劳动权规定为一种义务,从其内在理念来看,实质上是国家主义或国家利益至上的一种体现,即把劳动作为服务于国家特定政治、经济目标的工具。当然,这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计划经济管理色彩,“把劳动权既作为权利,又作为义务,这在以前的宪法中是没有的。考虑到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在消灭了人剥削人的社会主义制度下,不应容许不劳而获的现象存在。公民作为社会成员,必须从事劳动”[2]802。然而,从现代法治的精神和宪政基本理念角度来看,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正日益成为衡量国家政府存在及统治合法的尺度,“权利本位”的宪政思想也决定了将劳动权作为一项义务规定在宪法中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不仅如此,劳动权已被纳入到国际人权法的调整范围。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通过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规定,“禁止使用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规定,“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因此,将劳动以“权利—义务模式”规定在现行宪法中不仅不符合宪政的要求,而且不利于宪法与国际人权法相关规定的接轨。

四、中国宪政框架下的劳动权保障及完善建议

(一)有关现行宪法的劳动权相关条款修改建议

1.有关修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分析及建议

从世界各国宪法来看,对于劳动权的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是规定劳动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或者自由。这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立宪方式。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第十二条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自由选择他们的营业、职业或专业、工作地点和受培训地点的权利。”《希腊共和国宪法》(1975年)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是一种权利,受国家保护。国家关心为一切公民的就业、为城乡劳动人民的精神和物质发展创造条件。”《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宪法》(1993年)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自由。每个人都有自由支配其劳动能力、选择活动种类和职业的权利。”《乌克兰宪法》(1996年)第四十三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劳动权利,包括可以用自由选择或自愿同意的劳动为己谋生。”“国家创造条件让公民充分实现劳动权,保证在职业和劳动活动类别上机会均等。”对中国宪法影响最深的苏联在十月革命后,在1918年宪法中宣布实施普遍义务劳动制,规定劳动为共和国全体公民之义务,但在其后的1936年宪法和1977年宪法中却规定“苏联公民有劳动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公民的劳动义务。

二是规定劳动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我国现行宪法即为此种模式。国外也有类似的立宪先例。比如《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永久宪法》(1971年)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是光荣的。国家对此应给与保障”;日本现行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所有国民,均享有劳动的权利并负有其义务”;现行的西班牙1978年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所有西班牙人有劳动的义务和权利”;葡萄牙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的义务和劳动的权利不可分离”。此种权义复合型规范是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在规定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留下了诸多的矛盾和悖论。将一项权利规定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仅在逻辑上存在混乱,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和执法过程中的困难。同时,不利于明确国家在保障劳动权方面的责任,不利于国家履行在国际人权法上承担的义务。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取消将劳动作为宪法义务的规定是我国劳动权宪法保护的发展方向。“宪法本身在一切合理的意义上以及一切实际的目的上,即为一种人权法案”[5]430。这不仅是话语的改换,而且是宪法精神和人权保障观念的变革,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权利作为社会本位的基本价值;此外,也有利于劳动权在理论和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发展和保护。

2.有关劳动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及保护建议

劳动权的内涵是随着时代变迁及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而逐步发展和扩大的。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大部分劳动权都属于积极权利,如劳动就业条件,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就业训练,休息、修养和休假的权利及相关的获得物质帮助权,等等。作为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随着劳动权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我们认为,宪法在保护劳动权的时候还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内容,以进一步扩大对劳动权的保护。第一,就业权。这要求国家不仅要积极提供就业机会,而且需要保障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及自由择业权。第二,集体行动权,即组织工会、集体谈判的权利。虽然宪法中已经规定了结社自由,但我们认为仍有单独强调劳动者工会自由的必要。第三,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障权,即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以及享有良好的卫生环境。除此之外,罢工权也应被纳入劳动权的保护范畴以内。在宪法上规定劳动者的罢工自由是劳动作为“权利”的体现,也是劳动者制衡企业的必要手段。

除此之外,规定国家人权条约在我国的直接转化适用有利于促使国家承担保障劳动权的责任。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中有关劳动权保护的条款在我国直接适用,有利于丰富我国的劳动权宪政保障体系,强化国家的人权义务。

3.有关劳动权中国家义务条款的完善

要将“宣言式的劳动权”转变为“保障式的劳动权”,必须首先在宪法中明确国家义务。在现行宪法中,规定国家义务主要采用“国家通过各种途经,创造……加强……改善……提高……国家发展……国家保护……”的句式来规定。此种规定方式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语言过于笼统概括,也导致国家对于保护劳动权的义务没能得到明确、正面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劳动权的国家义务条款可以参照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关规定,以“国家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必须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享有以下的工作条件……”的句式来明确国家义务。

(二)有关劳动权的经济和公共财政政策的完善

从宪法上劳动权条款的历史变迁可以看出,一国的经济及公共财政政策对公民劳动权有着直接影响。最新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在有关工作权问题上指出,国家应该“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完善工资制度,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强化劳动安全,保障劳动者的工作权利”[6]5。由此可见,国家正以积极姿态促进就业,保障公民的劳动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下,政府不仅要矫正市场失灵,还要弥补市场残缺,培育和完善市场,促使经济在日臻成熟的市场中持续增长。在我国,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从宪政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宪政经济学以征税权为逻辑起点,以财政权为核心内容,构建以货币发行权为主要手段的国家经济权力体系。[7]1近年来,我国采取积极的财政政策,例如继续发挥国债作用,注重引导社会投资;调整税收政策,激活社会投资;大力建设基础设施以拉动经济发展,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创业。一系列措施都可以看出政府正利用“看不见的手”调控国家经济,带动公民就业率。公共财政法律制度如税收制度,直接影响着公民的劳动报酬,调整公民的消费与劳动就业。这也反映出国家在劳动权保障方式上,政府经济调控方式由以往的政策调控转变为经济调控,是政府履行职能更加成熟的表现。

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调整经济和公共财政政策以保障劳动权,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国家拉动经济促进就业反映出政府的主导性,一方面这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但同时,长时间以经济和公共财政政策来带动全国的发展会导致内力不足,劳动权随着经济的衰退而无法得到保障。第二,虽然强调国家在保障公民权方面的义务,但是并不等于国家必须保证每个人都能就业,在制定政策时应充分考虑国情。但是,必须对失业人员提供最低的生活保障,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第三,将经济和公共财政政策法律化,通过法律权威来保证其权威性及公平性,为劳动权的最终实现提供经济财政支持。

(三)宪政框架下的劳动权立法、行政、司法保障体系的完善

当然,劳动权的保障除了宪法对劳动权的宣示外,在宪法统帅下还需要整个劳动权利保障体系的

[1]陈业宏,肖蓓.劳动权的宪法论析[J].法学杂志,2009,(5):38-42.

[2]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4]毛泽东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5][美]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建立。立法领域,完善相关部门法是实现宪法上劳动权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方面。目前,我国已颁布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多项法律法规来保障公民劳动权,但并非已完美无缺。在立法过程中,应尽量明确国家义务,避免规范过于原则化。此外,应关注特殊群体劳动权的实现问题并予以立法保护。例如残疾人就业问题、农民工就业问题等。行政领域,应建立相应的劳动权保障机制,并且在强化政府职责的同时鼓励非政府组织参与及管理。司法领域,有学者提出可以建立有关宪法劳动权的案例指导制度,[8]以此来确保宪法权利规范的可诉性,或者构建宪法诉讼制度或违宪审查模式,从而建立一种宪法上救济性的权利保障机制,使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得以最终的司法保障。不过,就目前未建立违宪审查模式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方式刊载有关宪法劳动权的典型案例,从而对案件的审判提供指导的模式显得更具有操作性,所需的成本也相对较少。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R].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7][美]布坎南,[澳]布伦南.宪政经济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8]邓剑光.我国劳动权的宪法保护及其完善[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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