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河北省分行行政印章管理规定

2013-04-11 09:28
河北金融年鉴 2013年0期
关键词:印章办公室行政

交通银行河北省分行行政印章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行行政印章管理,严格印章的刻制、发放、使用、保管、停用和作废等管理流程,防范用印风险,根据总行有关办法,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修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印章”是指交通银行河北省分行及其部门、分支机构名称的正式印章、专用印章、钢印、戳记和工作用的行领导手章。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印章管理”是指对行政印章的刻制、颁发、启(领)用、使用、保管、停用及销毁等过程进行规范、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省辖行,省分行各支行各部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省分行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修订行政印章管理制度;

(二)负责省分行行政印章的保管、用印审核、用印;

(三)负责省分行内设部门和所属支行行政印章的刻制、发放、停用和作废管理;

(四)检查监督全行行政印章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各省辖行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修订本行行政印章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行行政印章的保管、用印审核、用印;

(三)负责本行内设部门和所属支行行政印章的刻制、发放、停用和作废管理;

(四)检查监督本行行政印章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省分行、省辖行业务部门职责:

落实本部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本部门印章的管理;部门负责人加强用印审核,按授权权限提出部门审批意见。

第三章 印章的刻制

第八条刻制权限。

(一)省分行、省辖行行章,办公室行政印章由总行批准制发。

(二)省分行、省辖行党委章由总行批准制发。

(三)省分行、省辖行分行行长名章按总行要求由分行刻制。

(四)省分行、省辖行需刻制本行行章、办公室章时,须向总行办公室提供本行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需刻制本行党委章时,须提供成立该党委的文件(一般为上一级党委的批复或通知),经总行办公室审批、刻制、颁发;

(五)各支行(营业部)、省分行各部门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管理部门业务专用章须填写《交通银行河北省分行行政印章刻制审批单》(详见附件1)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省分行办公室审核签字后报分行主管行长审批,审批同意后,办公室持介绍信到公安部门指定单位刻制,并在印模留档后,与使用单位办理印章交接手续。行领导手章是代表有审批权限的个人印信凭证,由办公室根据其本人意见安排刻制,然后交由其本人保管(行领导可委托他人代管)。营业部门柜台业务专用章由用章部门提出申请,会计结算部审核后统一刻制;其他印章由用章部门报分行办公室审核后刻制(由分行确定使用范围和审批权限)。

(六)重新刻制失真、破损印章,须由原制发行办公室重新刻制、颁发,并收回原有印章。

第九条刻制要求。刻制印章不得随意变更名称、规格、字体、式样。

第四章 印章的启(领)用

第十条印章的领送。领送印章必须2人同行,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不得随身携带公章外出办事。领取印章时,须凭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一条印章的启用。启用印章时,一般应由上级行或本行向所辖机构及有关单位发文通知,明确启用日期,附上新章印模,并将此文件归档永久保存。

第五章 用印审批

第十二条用印审批权限。使用中国共产党交通银行河北省分行委员会印章,由省分行党委书记批准;使用中国共产党交通银行河北省分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印章,由省分行纪委书记批准;使用办公室章,应根据用印事由,由行领导或办公室负责人批准;使用行长名章,由行长本人批准;出具一般性的证明,可由办公室领导批准;各部门使用本单位印章须根据职权范围正确使用,不得超职权范围使用,印章须由专人管理,使用时需进行登记,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签字方可用印,其使用范围一般仅限于行内制发公文、请示汇报工作等事项;专用印章使用需根据职权划分,按有关规定经行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用印,专用印章应由专人管理,用印时应履行相关手续。各部门要加强对印章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印章的使用管理负全责。以分行名义对外开具证明、介绍信由办公室统一管理。介绍信由办公室机要人员保管。各部门开具证明、介绍信须提交书面申请,一般证明、介绍信,由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同意可开具;重要事项须经行领导批准同意。经批准同意后,办公室机要人员按部门申请如实开具,部门申请留档存查。

第十三条用印审批流程。用印部门填写《交通银行河北省分行公章用印签批单》(详见附件2),标明内容、日期、经办人、份数,交部门负责人审签,业务资料用印须经法律人员审核签字,经行领导批准后,交办公室机要人员用印。机要人员要认真复核手续是否完备,用印内容、份数是否相符。所属营业部门使用分行、支行印章,除按以上程序在经所在行负责人批准后,还需交分行相关业务职能部室审核,提出意见并签字后,再交行领导审签,经行领导批准后,办公室机要人员用印。

第十四条用印监督。办公室印章保管监用人员必须加强用印监督。

第十五条用印登记。用印时办公室用印人必须认真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用印日期、文件编号、内容摘要、批准人、用印单位、承办人、用印份数等,并留存备查材料。用印登记与备查材料需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用印的要求。

(一)印制文件使用的电子印章,应按照实物印章规格、式样制作,并按同样原则管理。

(二)严禁在空白介绍信、空白凭证、空白文头纸、信笺及其他空白的材料上用印。

第六章 印章的保管

第十七条落实集中保管制度。

(一)省分行、省辖行下属各营业网点的行政印章,必须集中在分行或经分行授权的支行保管监用;分行行政公章,支行印章,党委章、分行合同专用章、钢印由分行办公室机要人员保管;行长名章由经行长授权的有关人员保管;分行各部门印章由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保管,部门负责人不得自己保管。

(二)各支行的行政印章,原则上应集中在分行保管监用。异地支行、距分行较远且交通不便的支行,分行可授权其自行保管监用,但有关支行必须制订完善的印章保管监用制度、配备合格的印章保管监用人员;

第十八条印章的日常保管要求。

(一)印章应由办公室负责保管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二)印章在不使用时应锁入保险柜,随用随开,用毕锁好,每天下班前要检查应放入保险柜的印章是否齐全、完好;

(三)对印章应当经常保养,及时清洗,确保用印清晰;

(四)印章保管人员在使用、保管印章中发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报告有关领导和保卫部门,并采取措施,保障安全;印章遗失后,相关单位应立即报告制发单位,并组织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五)任何印章严禁带离指定的保管部位,严禁携带重要印章外出或离开机要室用印。

第七章 停用、作废的管理

第十九条停用、作废印章的管理。

(一)单位印章在其名称改变、机构撤销、式样改变或其他原因需要停用时,应停止使用。正式印章在停用、作废并启用新章时,应向有关单位发出通知;

(二)停用、作废的印章用红色盖在方框内并打“×”,以示停用或作废。启用的新印章用蓝色盖在方框内,表示开始启用;

(三)在旧印章已不能使用而新印章尚未颁发之前,如因工作急需使用印章时,可以采取代章的办法,代章的用印手续与正式印章相同,并在落款处注明“代”字。党政之间的代章必须是同级或上级代下级,下级或者无任何隶属关系的单位一般不能代章;

(四)相关部门、支行应及时将停用、作废后的印章,交回颁发行办公室,并办妥交接手续。颁发行办公室要对旧印章的留存、销毁填制卡片,立卷归档。销毁旧印章时必须有主管印章的领导签字,并派员监销。属于个人的手章、名章在停用后,可退其本人。

第八章 印章保管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规范岗位设置。行政印章用印审批岗位与保管监用岗位必须分设。

第二十一条印章保管人员的使用与管理。

(一)加强保管监用岗位人员的选拔和培训。要按照重要岗位人员要求,选配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的人员保管监用行政印章。要加强对印章保管监用人员的教育培训,明确职责要求,并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制约作用;

(二)印章管理属重要工作岗位,一旦发现不称职应及时调离岗位;

(三)印章管理人员如因擅自用印或保管不善丢失印章,或擅自委托他人代取代用,省分行将根据情况严肃追究其责任;

(四)印章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守纪律,使用印章时应严格审查用章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是否有有权批准人的签字,对超范围和未经批准的用章内容不得加盖印章。对虽经批准但超出使用范围的用章事项,印章管理人员应拒绝用印,并有权向任何一级领导反映实际情况,有关部门应迅速查清情况,严肃处理。否则,除追究批准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印章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

(五)印章管理人员休假或因公外出,应同代管印章人员办理印章移交登记手续,填报印章移交清单以明确责任。

(六)加强对用印审批或审核人员(包括支行、部门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的责任和纪律约束,督促其严格履行审批责任,按授权范围审批用印,并明确责任追究措施。

第九章 印章的使用管理检查

第二十二条省分行办公室会同监察室、审计部等部门组成检查小组,对印章使用管理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检查采取事前通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发现的问题责令责任部门进行整改。凡违反本规定者,省分行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问题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各省辖行行政印章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省分行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制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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