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恩
(九江学院政法学院,江西九江332005)
农民工是我国城乡二元体制之下,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过程之中出现的一个特殊社会群体。由于长期背井离乡,夫妻分居的农民工的家庭感情生活出现空白,这一群体之间出现了组建“临时夫妻”的现象。“临时夫妻”特指在继续维持合法夫妻关系的基础上,在外打工的农民工为填补感情生活空白和生理需求缺位,与配偶之外的另一异性组成临时家庭,互帮互助的一种生活方式。2010年,王子群的小说《临时夫妻》因真实反映了农民工的感情生活而走红网络,正式出版之后一个月就告售罄。“临时夫妻”在中国社会迅速成为流行词汇。2013年3月10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一线工人农民代表谈履职”的记者会上,刘丽代表关于农民工“临时夫妻”现象的发言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再度引发了对农民工被歧视、被剥夺,无法融入城市的社会问题的讨论与反思。在人民网“农民工组建临时小夫妻现象,您咋看”的网络调查中,大部分的被调查者选择了理解,并建议为农民工群体提供探亲、夫妻房等人文关爱,只有24.1%的被调查者选择了反对,认为“临时夫妻”不道德也涉嫌违法,增加社会隐患。该调查结果反映出公众对“临时夫妻”大多采取了包容的态度。
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公开讨论“临时夫妻”现象,反映出中国社会正日益走向开放、成熟和民主,对这一现象的包容折射出社会对改善农民工生活境遇的期待,对弱势群体的关爱,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然而,一个开放、多元的社会,并非是非混淆、美丑不分、恣意而为,人们的一切行为,必须接受文明道德的、社会风俗的、法律的等等方面的检验、评判。[1]探究“临时夫妻”现象发生的原因,城乡二元结构下的制度不公、农民工生存境遇欠佳无疑是重要的一面,但如果我们的思维仅局限于此,对该行为中当事人家庭伦理、家庭责任以及社会责任的缺失、沦落视而不见,所谓的包容也就变成了纵容,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对农民工“临时夫妻”现象因同情而不忍抨击,更遑论不惩处可能导致将来出现我们不愿看到的局面:在中国已经解决了农民工融入城市、两地分居之后,而“临时夫妻”却因为社会的“包容”已经被普遍接受,依然大行其道。无论如何,社会问题不能成为道德沦落乃至违法犯罪的理由。正如任何人都不能因为贫困就有权实施盗窃、抢劫行为一样,农民工也不能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为由就使得组建“临时夫妻”的行为正当化。
以道德的标准衡量,“临时夫妻”是违反婚姻基本伦理要求的行为;从法律的视角评判,“临时夫妻”既是对合法配偶权利的侵犯,也是对婚姻家庭法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公然违反。一夫一妻制体现了男女性别比例的自然要求,有利于实现婚姻的性爱功能、情感功能、人口再生产功能、家庭教育功能以及经济生活的组织功能,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婚姻原则。从婚姻的历史形态来看,婚姻是从杂乱、没有限制的状态朝着有限制的、有规律可循的方向发展的,在配偶的数量上也从多偶向单偶的方向发展。[2]人类社会的婚姻结构从杂乱的两性关系到群婚制、对偶婚制,最后发展到一夫一妻制,反映了人类文明程度的逐渐提高。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法》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的原则(第2条)和与此原则相关的一些细化规定,包括: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第4条);禁止重婚(第10、46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6条)。“临时夫妻”转换为法律用语则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论如何定性,均是我国《婚姻家庭法》明确禁止的、与一夫一妻制相背离的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
部分“临时夫妻”涉嫌重婚犯罪。重婚严重侵犯了合法婚姻无过错方的人身权利,妨害、破坏了婚姻家庭的安全,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将重婚视作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刑法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第45条中亦明确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重婚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类型。重婚罪的犯罪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表现在个案中则是特定公民的配偶权受到侵犯。因此重婚罪的成立必须要求有合法成立的婚姻为前提。合法婚姻除了要求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外,还有形式上的要求,只是各国的要求不同而已。这些形式的目的是确认欲缔结的婚姻已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各方同意,而且不存在其他法律障碍。[3]37在我国,婚姻的缔结必须依法登记。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成立的事实婚姻也得到法律的承认。无合法配偶的农民工之间也就是相婚者之间纵然是一人与两人甚至多人同时以夫妻名义生活,纵然要受到社会舆论和公共道德的拷问和谴责,也不应定性为重婚罪。盖因此种行为中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需要保护,没有重婚罪的犯罪客体,亦即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配偶权,自然就不能以重婚罪论处。如果农民工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即合法婚姻之外再出现非法婚姻,包括有配偶者重婚的以及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两种情形,则构成了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按照该批复的精神,构成重婚的非法婚姻除登记的婚姻外,还应包括事实婚姻。“临时夫妻”的双方如果均有合法婚姻,则双方均构成重婚罪;如果一方有合法婚姻而另一方没有,则有合法婚姻的一方构成重婚罪,相婚者是否构成重婚罪则需要看其是否明知他方有合法婚姻,明知则构成犯罪,不明知则不构成犯罪。“明知”的认定应当根据基础事实予以合理的推定,不能单凭相婚者自己的供述。[4]
如此而言,高达10万人之巨的“临时夫妻”群体可能涉嫌重婚犯罪。但“临时夫妻”却不一定都应被定性为犯罪行为。首先,当下语境中的“临时夫妻”在生活中很多并不以夫妻关系自居,所谓的夫妻仅仅是社会公众、媒体方便描述这一现象而冠以的称谓而已。如果当事人不以夫妻名义公开或秘密共同生活,就应当定性为姘居或通奸行为,而非重婚。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早已指出重婚和姘居的区别:“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其次,“临时夫妻”的重婚行为未必全部构成犯罪。我国1979刑法第10条关于犯罪的概念中就有“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这被我国刑法理论界称之为“但书”。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但书”规定得以保留。这就意味着,“临时夫妻”即使被界定为重婚行为,如果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条件也“不认为是犯罪”。异地分居的农民工夫妇与其他异性组建“临时夫妻”比正常夫妻与其他异性重婚相比,不论社会影响还是对配偶权的侵犯,前者的程度都更加轻微。笔者认为,农民工“临时夫妻”能够信守“临时”的约定与默契或不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在物质和感情生活上并没完全放弃承担对合法配偶及家庭的责任,取得了合法配偶的谅解等情形,对配偶权的侵犯就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则都可以被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而其重婚行为也就应该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重婚罪的追诉采取自诉和公诉两种方式均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5条规定:“受害人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重婚罪就属于这种案件。自诉人是“临时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合法配偶,也就是重婚罪的被害人。重婚罪虽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但却并非告诉才处理,同时属于公诉案件的范围。因为重婚罪侵犯的不仅仅是配偶权,也是对国家一夫一妻制婚姻基本原则的违反,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临时夫妻”涉嫌重婚罪的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一般异地居住,被害人搜集证据有相当的难度,更需要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这样,被害人就享有以公诉和自诉方式追诉犯罪的选择权:被害人有充分证据可以自诉,没有充分证据之时也可以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追究“临时夫妻”的刑事责任。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重婚犯罪的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用人单位以及企业工会组织在“临时夫妻”苗头出现之时就应该主动干预,防止其行为进一步滑向犯罪。
如果“临时夫妻”中有现役军人的配偶,“临时夫妻”的另一方则构成了破坏军婚罪而非重婚罪。我国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规定对军婚给予特别保护。“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和第258条中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了法规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以及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以破坏军婚罪论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不构成犯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而且不论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均构成犯罪。需要指出的是,“临时夫妻”中现役军人的配偶不构成破坏军婚罪,因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破坏军婚的第三方。对于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结婚的现役军人配偶,在不妨碍军人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可以按重婚罪论处。如果出现“临时夫妻”双方都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配偶而同居或结婚的极端情形,则双方都是破坏对方军婚的人,都可以构成破坏军婚罪。
“临时夫妻”构成重婚的,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构成重婚,“临时夫妻”中有配偶的一方或双方则可被认定为婚姻法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包括了姘居与通奸两种情形。同居的双方须无永久共同居住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临时夫妻”不管被界定为是“重婚”还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过错导致离婚,则任何一方都不得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因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只能是“无过错方”。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并不实行过错相抵原则,只有忠实于配偶、认真履行了婚姻义务的一方才有权得到过错方的赔偿。“这有利于促使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关系,预防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可避免为证明离婚配偶双方过错大小之举证困难”。[5]
离婚损害赔偿的依据在于农民工“临时夫妻”侵犯了他们合法配偶的配偶权。我国2001年《婚姻法》虽然没有明文采纳配偶权这一概念,但理论与实践上对配偶权所包含的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等权利义务均予以认可。[6]250配偶权的产生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婚姻关系一旦缔结,当事人就必须负载相应的道德与法律义务与责任。[7]也就是说,婚姻是一种预设了权利义务的两性人际关系,一旦进入就需对社会、对配偶承担相应责任,这种预设的权利义务不允许当事人依据自身意愿进行变更。
“临时夫妻”引发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侵权致人损害可能产生两种后果:一是财产损害,即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二是精神损害,即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有配偶者为“临时夫妻”的共同生活所支付的费用、赠与“临时夫妻”另一方的财物,以及离婚案件无过错方因离婚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等都应视为物质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与人格利益遭受损害有紧密联系,世界各国较为通行的做法是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利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对配偶权的侵犯往往造成受害人深深的精神痛苦,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精神损害的赔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临时夫妻”对配偶权的侵犯可以视为违反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有配偶者组建“临时夫妻”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对合法配偶的伤害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
顾名思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当然应以离婚为前提。受害人单独提起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应一并驳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国外也存在将损害赔偿与离婚挂钩的类似立法。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配偶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以离婚为损害赔偿前提的做法存在一定弊端,不利于合法婚姻关系的稳定以及受害人权利的保护。近年来,法学界主张确立婚内赔偿制度的呼声渐高,笔者也支持这种观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临时夫妻”中的有配偶者、重婚者,这是否意味着排除了相婚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意见。从法理上说,“临时夫妻”对他们一方或双方的合法配偶构成了共同侵权,应该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婚姻法主要调整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因此只规定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向无过错方的赔偿也在情理之中,但这并不妨碍配偶权受到侵犯的受害人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其他法律向与加害人同居或重婚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这种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再以离婚为必要。
从法律的角度来审视“临时夫妻”现象,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违法乃至犯罪,依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追究“临时夫妻”法律责任以遏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与赋予农民工市民待遇以铲除“临时夫妻”生存土壤的努力并不冲突,而是相辅相成。刘丽代表从解决农民工住房问题着手以减少夫妻分居的建议,对遏制“临时夫妻”不无启发。从更深层次说,杜绝“临时夫妻”现象只能通过制度变革和体制完善才能实现。我国正处于以农村人口转化为城市人口为标志的城镇化加速发展时期。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出现和长期存在说明我国的城镇化质量并不高。农民入城就业之后,在住房、社会保障、子女教育等各方面都受到歧视,存在后顾之忧而无法真正融入城市。城镇化不仅意味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基础设施的完善,而更为关键的是人的城镇化,即农村人口真正转化为城镇人口。农民工群体人在城市而根系农村的现状说明人的城镇化还相对滞后,消除城乡二元体制、推进农业转移人口的市民化才是解决“临时夫妻”问题的治本之策。
在制度改革任重而道远,很多农民工夫妻两地分居难以避免的情况下,增加对农民工群体的人性关怀、丰富他们的业余生活之类的“临时措施”将有助于抵御组建“临时夫妻”的诱惑。用人单位可以从以下方面做出努力:加强文化建设,为职工创造进行健康娱乐的机会与环境;落实我国劳动法中规定的带薪休假制度,为夫妻提供团聚的机会,满足农民工的情感需求;为在同一单位打工的农民工夫妻提供同居的宿舍等。而企业工会组织也应积极履行自身职责,在建设健康企业文化以及督促企业落实带薪休假制度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1]祝振强.对“临时夫妻”不能只有“同情”[N].中国劳动保障报,2013-5-17(8).
[2]吴洪,汪姿含.对一夫一妻制度的理性思考[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3,(1).
[3](美)凯特·斯丹德利.家庭法[M].屈广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张光君.重婚罪的司法衰微及理论回应[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1).
[5]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J].法商研究,2002,(2).
[6]夏吟兰.21世纪婚姻家庭新规制——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7]杨立新.论侵犯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J].法学,20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