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确认与补偿

2013-04-11 09:19
关键词:财产夫妻补偿

李 鹃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法学系, 山西 太原 030021)

家务劳动,是指本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为直接满足本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劳动,不包括已由外人代劳的家务劳动[1]49。家务劳动虽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却可以为家庭节约经济成本,从而间接增加家庭的财富。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是女性在婚后承担了大量的家务劳动,并为此牺牲了发展与进步的机会。而一旦婚姻关系终结,往往使女性的生活水平降低,甚至生活困难。因此,有必要探讨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价值以及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与补偿。

一、 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地位与价值

(一)女性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

马克思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细胞没什么大事却比什么都重要。而这个“细胞”的运转须臾离不开家务劳动。衣食住行、吃喝拉撒睡都需要人的劳动。这些统称为家务劳动。这种劳动通常由女性从事但未获计酬,主要包括下列活动:做饭、洗衣、清洁、整理房间、收纳衣物、购物、理财、照顾老人和孩子、照料宠物、家庭安排以及精神抚慰等。在传统的家庭模式中,家务劳动由妇女来承担,妇女通过提供家务劳动换取自己的养老保险。而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发展、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家庭观念的变化,广大妇女纷纷步入职场,同时男性也开始分担部分家务劳动。但是,妇女承担家务劳动的主要格局并未发生质的变化。无论国内外,概莫如此。

“全国妇联、国家统计局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2001年)显示,与1990年相比,城乡男女两性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但由女性为主承担家务劳动的格局仍未改变。有85%以上的家庭做饭、洗碗、洗衣、打扫卫生等日常家务劳动主要由妻子承担。女性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达4.01小时,比男性多2.7小时。“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2011年)显示,72.7%的已婚者认为,与丈夫相比,妻子承担的家务劳动更多。在工作日,女性的总劳动时间为574分钟,男性为537分钟。在休息日,女性的休闲时间为240分钟,男性为297分钟[2]。可见,时隔十年,进入21世纪,女性仍然是家务劳动最主要的承担者。当然,女性承担绝大部分家务并不仅仅是“中国特色”。在韩国、日本、英国,女性的家务劳动时间分别为215、225、128分钟,而男性则为42、33、44分钟[3]。

这表明,在现代社会,虽然女性在职场中所承担的责任越来越接近男性,女性所获得的薪资与男性的差距越来越少,但是家务劳动仍然为女性承担。在家庭没有走向解体,家庭的主要功能就是照看和培养子女,女性则基于爱情和亲情为家庭心甘情愿地无私奉献,从事着世界上最重要的却不计薪酬的工作。

(二)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价值

西奥多·罗斯福曾说,“对社会来说,贤良聪慧的母亲比最精明强干的男人更重要;她的事业比无论多么成功的男人的事业都更高贵,对社会更有用。”这是因为,女性不仅承担生儿育女的社会重任,而且肩负照顾家庭成员的生活重担。她们无私无偿的劳作不仅仅具有物质性价值,同时还具有非物质性价值。

20世纪20年代,人们认为家务劳动与真正的经济没有关系,认为只有用金钱交易的买卖才被正式计入国民生产总值。按照这种界定,其他形式的劳务没有增加国民财富,因此被排除在GNP之外。近年,一些学者也认识到非市场劳动消耗的时间成本问题。诺贝尔奖得主、经济学家西奥多·舒尔茨认为,有关人力资本的主要问题是:谁承担成本?谁获得收益?前者的答案是家庭,特别是母亲;后者的答案是每个人。全社会都从教养良好的孩子身上受益,却不分担培养的任何成本。从工作单位算起,所有机构都在无偿使用女性的劳动[4]66。所以,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全世界都在剥夺女性的劳动。

20世纪90年代,人们逐渐认识到家务劳动的价值。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Gary Becker)指出:“对每个国家的经济来说,家庭内的生产都是相当重要的一环……家庭和其他居民户,事实上都可视为小型的工厂。……现在的确是把家务劳动也算在GDP里面的时候了。”美国融资劳工统计局曾推算,一个家庭主妇的劳务所得,每年约合七万九千美元,美国妇女在家务劳动中所创造的价值,占GDP的28%。而联合国公布的人力开发研究报告显示,家庭内的生产值占全球生产值的比例,高过40%[5]。我国学者也曾做过测算,若把家务劳动转化为固定工资支付,每年为420亿人民币[6]34。这些仅仅是家务劳动可以量化的价值。

此外,家务劳动还能产生精神上的收益,这是女性奉献给世界的非物质性价值。家务劳动创造的精神价值,主要是由于家务劳动的分担可以减轻非家务劳动一方精神上的压力、带来愉悦享受,从而更有精力投入到社会劳动中,以增加家庭物质财富。另外,女性作为母亲待在家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无法与雇佣做同样工作的保姆同日而语。对于后者来说,那只是机械的、简单的体力劳动。而对于前者,那是一项复杂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有机结合,她投在孩子和家人身上的情感、关爱是无法用金钱购买的。而母亲对孩子的影响不仅仅关系到孩子和家庭的命运,更关涉一个民族的未来。所以,与物质性价值相比,女性家务劳动创造的精神价值更大、意义更深远。正如社会学家杰西·伯纳德所言,妇女的无偿劳动是整个经济的上层建筑所赖以建立的基础[4]103-104。

二、 家务劳动对女性的影响

在妇女解放运动和男女平等思想的指导下,众多妇女为实现自身价值,冲出家庭,走进社会,在社会经济中与男人一争高低,撑起了“半边天”。但是,妇女冲出家庭的解放,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家庭中家务劳动的问题。女性的生理及传统角色与观念,决定了她们无法彻底摆脱无偿家务劳动的状况。因此,她们既要在社会上同男人一样地工作,又要回家做繁重的家务。然而,比之更糟的是,一旦家庭陷入危机、面临解体时,家务劳动对女性的影响将更加凸显。

(一)家务劳动影响女性就业

尽管男女平等的思想已深入人心,但男女在择业上的不公平待遇已人尽皆知,“不雇佣女性”成为用人单位不公开的秘密。对于未婚的女性要担心她的生育影响工作,而孩子年幼的则因家庭拖累耽误工作。女性生儿育女的社会角色被界定为家庭的、家族的、私人化的,单位不愿意承担本应负担的社会责任,从而造成女性就业困难。例如,“全国妇联、国家统计局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显示,高校女生学业成绩优良的比例为62.4%,比男生高9.7个百分点;女性高层人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占81.4%,比男性高7.1个百分点。但是,最近3年,高层人才所在单位中,20.6%存在“只招男性或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男性”的情况;30.8%存在“同等条件下男性晋升比女性快”的情况;47.0%存在“在技术要求高、有发展前途的岗位上男性比女性多”的情况。[2]可见,无论女性受教育程度高低,社会赋予她的家庭角色和她所承担的家务劳动必然影响她的择业与发展,学业优良的女性同样遭遇就业歧视。

(二)比男性更重的家庭责任感影响女性职业发展

女性对家庭的责任感、为家人付出的意识高于男性,当个人发展与家庭责任发生矛盾时,女性选择为家庭放弃个人发展的普遍高于男性[7]11。据调查,为了家庭“有时”或者“经常”放弃个人发展机会的,男性占12.45%,女性占18.9%[3]。而有无孩子,对女性就业或发展有着更大影响。国外也如此。Catalyst公司近年来对工商管理硕士的调查表明,在晋升到三种级别的CEO的人当中,有孩子的女性不到全部女性的一半(49%),而男性有孩子的却高达84%[4]23。可见,事业与家庭之间的抉择是赤裸裸的。这种抉择一半源于女性伟大的母性,另一半则是传统观念使然。女性为家庭付出了青春、劳务、职业,这种付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女性的职业发展和经济收入。

(三)为家庭的无偿付出影响了女性的离婚自由

婚姻就像一场合伙经营的事业,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妻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除资金外还往往以无偿劳务作为出资的方式。在婚姻初期,一切尚好。在中后期,由于添丁加口、家务繁重,妻子家庭与事业难以兼容,而丈夫仍然不愿分担家务劳动,家务矛盾成为夫妻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但多数妇女不愿离婚,一是为子女着想,二是投出的人力资本效益难以收回。由于女性为家庭和丈夫付出很多,这影响了她的职务晋升、职业选择和赚钱机会,甚至有的已放弃了工作专做家务,在若干年后已难以重新工作,即使重新工作也无法与连续工作时的职位和薪金相比。家务劳动具有精力成本和机会成本,是对婚姻的一种投资[8]146。当婚姻终止时,女性在婚姻期间投入的资本难以回收;而且其投入的精力和机会越大,不能回收的资本就越高,其退出婚姻的交易成本就更高。女性付出的家务劳动越多,退出婚姻时所受的损失就越大。因此,许多妇女即使婚姻不如意,也不愿选择离婚。

(四)无酬的家务劳动影响了女性的经济生活

多数妇女不愿离婚,因为一旦离婚,其经济生活整体下降。这是因为:其一,离异的女性多数带着孩子,这影响她再婚,需要一个人养家糊口*中国离婚家庭中,有67%的家庭有孩子。而离婚时,6个男人中只有1个选择要孩子,这个比例是17%。参见佚名:《离婚,男人为何一般不要孩子?》,http://www.148com.com/html/4460/483070.html,2012年9月25日访问。。其二,很多男人成为“赖账”爸爸,他们既不愿与孩子共同生活,又不愿支付抚养费,这使得单身母亲雪上加霜。据美国教育部1992年的一项研究发现,监护孩子的一方(几乎是清一色的母亲)只有6%能指望从原配手里拿到支付孩子上大学的钱。所以,无论在富国还是穷国,母亲都比父亲更愿意为孩子花钱[4]101。其三,女性在正当年时为生儿育女和操持家庭成为经济活动中唯一不获取报酬的劳动力,这使她支出了大量精力成本和机会成本,离婚时这些成本效益的无法实现导致她实际收入下降,而机会成本的丧失影响她的就业和薪酬,致使其经济生活能力下降。这也是女性在整体上要远比男性贫困的原因。

三、 家务劳动价值的确认与相关法律规定

(一)家务劳动价值的确认基础

在世界各地,随着女性地位的提高,她们不再仅仅是“生”孩子,而是“生育”孩子,经济学家甚至将此称为人力生产的“从量到质”的转变。女性在经济上独立自主并没有使孩子失去关爱,而是给他们更有力的保护。大量的最新研究表明,她们无偿照看孩子所付出的劳动量比经济学家设想的要多得多。即使在工业化程度最高的国家,在无偿的家务劳动上消耗的时间大多与照看孩子有关,至少等于市场有偿劳动力的一半。

当婚姻关系解除时,确定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经济价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不是一个难题。因为在市场经济中,社会生产的分工越来越细致化和专门化。在这种分工体系中,有专门为家庭提供家务劳动的第三产业,例如照看孩子的保姆、清洁卫生的钟点工、服侍老人的护工等家政工作。而家政产业收入则计入国民生产总值(GDP)。按照经济学家玛格丽特·里德提出的区分标准:如果让别人来干需要付费的话,那就是工作,如做饭、清洁、看孩子、修修补补等活儿;相反,休闲活动是不能付钱让别人代替的,如看电影、听音乐等[4]61。当我们把这些需要付费请人来做的工作总量加在一起,那么,这就是家务劳动价值的货币价值。俗称“管家工资”,但这不能精确地评估家务劳动的价值。因为这种方法不能包括职业妇女所丧失的机会成本,而机会成本的付出比管家工资的价值大得多。因为一个待在家看孩子的高知女性无论如何比一个初中毕业的保姆含金量更高*这里并不是褒贬文化程度,只是想说明同样是照看孩子的家务劳动,尽管可以用金钱加以估算,但对于孩子的教养和情感却是无法量化的。家务劳动所包含的精神抚慰是无法用金钱代替的。。

因此,家务劳动的价值既包括物质性经济价值和非物质性价值。前者可以用管家工资计算,另外在一定条件下应适当考虑可期待性利益;后者则可以从结婚时间长短、照顾成员女性多寡等因素考虑而予以价值量化。

(二)国外对家务劳动的立法规定

当婚姻关系破裂,共有关系无法存续时,会涉及对家务劳动所创造价值的分割与补偿,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国外早已存在。

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规定,夫妻双方互相负有以其劳动和以其财产适当抚养家庭的义务;家务处理交给夫妻一方的,该方一般以处理家务履行其以劳动抚养家庭的义务[9]310。第1570条规定,离婚的夫妻一方,在因照料或教育共同的子女而不能期望其从业的时间和限度内,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抚养[9]348。这表明德国不仅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而且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保护承担家务劳动方的利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7条规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不考虑婚姻过错,而仅在考虑以下因素对财产所占的比例:(1)每一方对婚姻财产的获得所作的贡献,包括一方作为家庭主妇所做的贡献……。”*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 (1970),p51.《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第3款规定,“夫妻双方根据各自的财产状况、工作能力或持家能力承担满足家庭需要的义务。”[10]51可见,家务劳动也是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和义务。《瑞士民法典·亲属编》第164条规定,“(一)料理家庭、照顾子女或协助对方从事其职业或行业的夫妻一方,享有定期从对方获得合理数额的由其支配的财产的权利。(二)在确定个人自由支配的财产的数量时,必须考虑有权获得该项权利的夫妻一方的个人收入及其为家庭、事业及行业的未来作适当准备的责任。”[11]296该规定不仅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而且赋予了家务劳动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定期的、合理数额的支配财产的权利。该法典第165条规定,“夫妻一方为夫妻他方所从事的职业或行业所作的贡献已大大超过其维持家庭应尽的义务时,该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11]296上述请求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及分居期间提出,也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提出。

以上规定表明,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并在分割财产时可以请求另一方予以补偿。

(三)我国对家务劳动的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均无关于家务劳动的立法规定,仅在《婚姻法》第17条和第40条涉及家务劳动的保护,但内容不够完善,实践中难以执行。

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确认了夫妻婚后所得是法定夫妻财产制,该规定同时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为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因为婚姻具有团队特征,是人力资本的特别契约。从这一逻辑起点出发,夫妻双方都有资格拥有夫妻财产所有权。从我国实践看,家务劳动主要由妇女承担,所以夫妻共同财产制有利于保护妇女的利益。但《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并没有将妇女的家务劳动价值完全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中。这是因为:(1)对于职业女性而言,她的家务劳动并没有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得到体现。由于妇女生物学意义上的义务和传统家庭角色的分工,在越来越多的妇女进入市场部门和丈夫一起分担养家糊口重任的同时,家务劳动仍然主要由妇女承担。而女性承担的无偿家务劳动并没有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财产时没有考量家务劳动。(2)对于可得到的预期利益,并没有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加以体现。例如,一方在对方学习、培训期间,承担全部或主要的家务劳动,帮助对方获得文凭、执照、资格或知识产权等由此而产生的收益,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些无形资产在离婚时尚未转化为有形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加以分割,而除此之外,能够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微乎其微。这易导致丈夫的机会主义离婚(实践中常常发生妻子全力支持丈夫学习,而丈夫学成后往往要求与妻子离婚),而妻子的无偿付出却得不到任何法律保护。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如果家庭的公正得不到实现,长此以往,将影响社会的公正和家庭的福祉。

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规定表明,我国的家务补偿制度适用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为各自所有的约定,即婚后财产采取分别财产制度的场合。有学者据此认为若双方对此期间的财产未做出约定,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或虽然约定但非约定各自所有的,不适用此制度[12]194。但是,家务补偿只能适用于分别财产制的规定,遭到学界诸多异议,而且在实务中也难以适用。因为现实中我国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很少,而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则微乎其微。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使原本脆弱的家务劳动保护更是雪上加霜,女性在离婚后的财产状况更加令人担心,其第5条、第7条和第10条使原有的关于家务劳动补偿的规定变得更加虚无缥缈。她们几乎承担了养育孩子的全部家务和所有费用,而当离婚时仅能得到可见的婚后财产的一半。

四、 完善我国家务劳动价值的确认与补偿

如前所述,家务劳动是有经济价值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最基本的生产单位。而“这一生产单位的最重要的投入完全不是市场产品,而是家庭成员的时间,特别是传统家庭中妻子的家务劳动。”[13]9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务劳动是为了维持家庭关系而从事的没有酬劳的无偿劳动,虽然不能在市场上交换,但不能因此而认为没有交换价值。在家庭内部,基于性别优势和分工模式,妇女用家务劳动换取自己的养老保险。即便是职业女性,也是牺牲自己的休闲时间从事家务劳动以帮助非家务劳动方来获得晋升、培训等从事社会活动以便提升整个家庭收入,以获取将来更多的生活保障。我国《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确认了家庭劳务可以在离婚时获得经济补偿,这无疑是法制的进步。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存在不足,因此应当完善我国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以保护提供家务劳动一方(通常为女性)的财产利益。具体为:

(一)通过相关立法确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及其评价体系

法律具有指引和激励作用。从法律上肯定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可以激励婚姻当事人对家庭的投入;婚姻解除时可以获得补偿,可以平衡离婚当事人的财产,体现公平正义,进而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家庭的稳定。为此,应当将家务劳动作为国家职业分类和标准职业分类之一,相关部门建立家务劳动的评估标准和体系,使家务劳动成为可量化的价值。

我国《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应当规定家务劳动价值的评价方法。例如,针对不同性质的家务劳动,可以采取不同的评估方法,例如比较通行的“管家工资”法、“专业工资”法以及“机会成本”法。此外,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细化考虑的因素。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如下因素:(1)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2)养育孩子的多寡与抚养程度;(3)家务劳动的数量和质量;(4)夫妻双方的财产状况与收入能力;(5)年龄、就业能力与就业前景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

家务劳动价值的评估尽管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但并不是不可以评估。正确计量家务劳动的价值,不仅是对女性劳动权利的保护,而且是对家庭基本功能的正确诠释,同时也是对下一代的关爱。因为,健全的母亲意味着健全的孩子。

(二)扩大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对家务劳动的补偿仅仅适用于离婚时且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而实践中采用这种财产制的比例很小,这使得该规定形同虚设。而与此同时,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却难以适用该项规定。实践中,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往往为女性,其经济条件远不如男性,如果仅仅因没有约定采取分别制而限制了女性对家务劳动的补偿请求权实际上是极为不公平的。尤其是对于双职工家庭而言,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抹杀了女性在婚姻关系中贡献的生物学利益和家务劳动价值。法律评价在于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其背后是法律对某种社会存在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评价。人人都知道女性对于家庭的重要性和为家庭所做的奉献,但如果这种劳动不能被肯定,它给社会所传达的信息会是什么呢?正如科罗拉多大学法学院教授安·拉克·埃斯廷所说,“依照法律,照料他人的劳动被严重贬低——当法庭对离婚案的财产纠纷做出裁定时,养育子女、利他主义和共同责任这些被公认为家庭生活的基本内涵……几乎是微不足道的。”而“目前的法律说明,自私自利和我行我素比互助合作和相互依赖更重要。也许,这是关于家庭的错误信息。”[4]113事实上,这也是对于公平正义的错误解读和对女性劳动权利的侵犯。因此,应当将家务劳动补偿应延展至夫妻共同财产制。

①有学者认为,对于共同财产制的情形,因财产制本身已考虑到家务劳动价值,仍然主张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笔者以为,共同财产制对于家务劳动的价值尚不足以充分认定,因此,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仍然可以提出补偿。

(三)扩大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行使期间

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请求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不应仅限于离婚时提出。笔者认为,无论是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都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对家务劳动的补偿。①对此,《瑞士民法典》可资借鉴。如前所述,《瑞士民法典》第164条、第165条不仅确认了家务劳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价值,而且规定可以对家务劳动提出补偿且不限于离婚时。此外,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开创了不解除婚姻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先例,对此也值得借鉴。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出现法定情形时,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予以相应补偿。这种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另一方面维护了男女两性在家庭中的公平地位。对于专司家务劳动的女性而言,获得财产是理直气壮的,只是在家庭中的分工不同而已;对于男方而言,不能因女方呆在家就此推断女方是“吃白食”的,其之所以能全力以赴地工作乃因享受了女性的照顾。家庭是男女两性精神与物质的结合,家务劳动建立在社会性别分工的基础上,但通常“以女性劳动的牺牲为代价,体现了两性在情感和生理上的相互依赖关系,而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利益关系。家务劳动除了是劳动力再生产的主要形式,还生产了包括家庭和亲情在内的附属产品,其附属产品在当今社会的意义甚至超出了其主要产品的地位。”[14]104所以,对家务劳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补偿,不仅有助于家庭的和睦,而且有利于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

(四)增加对具有财产期待权的一方对他方家务劳动的补偿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和从中获得的利益往往是不平衡的。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或做出牺牲的一方,往往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受到了较大牵制,社会地位与谋生能力相对较弱。而配偶他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中获得巨大的利益,如学业的进步、事业的发展以及经济地位的提高等[15]295-296。倘若婚姻关系继续存续,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可以从婚姻生活中获得相应的回报;倘若婚姻关系解除,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则无法再从婚姻生活中获得相应的回报。而且,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因家务劳动挤压了其自身发展的时间和精力,减少了职业投入和经济收入,甚至有的已放弃了工作,这导致离婚后谋生能力较低、生活水平下降[16]84。男女婚配的规律是:男人资源是随年龄增长而递增,女人的资源是随年龄增加而递减的[17]34。这也就意味着,女性为丈夫、为孩子、为家庭付出较多家务劳动时,其资源在逐渐减少,而丈夫因有充分时间去学习、拿学位、考职称、晋升职务等,其资源呈上升趋势。如果不对这些可期待的利益进行分割或者具有财产期待权的一方不对另一方做出合理补偿,就是损害了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应得的财产权利,实际上是违背了实质正义的要求,同时也侵犯了夫妻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如果家庭中的公平与正义不能得到保护,那么婚姻将成为女性的奢望,甚至梦魇。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当增加对具有财产期待权的一方对他方家务劳动的补偿,以确保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五、 结 语

家庭是社会肌体的细胞组织,担负着多方面的功能。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女性的生物学特征和利他思想使其承担着更多的家务劳动,其作用不仅仅关系到家庭的和睦与稳定,更关涉下一代和社会利益的重要问题。如果女性在家庭中的劳务与权益得不到公平的保护,那么,女性的婚姻态度和家庭责任将不可避免地朝着理性的经济人立场转变,其后果将是整个社会利益受损。因此,家务劳动在家庭财产尤其是离婚时财产分割中应得到合理的确认与补偿,这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更关涉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婚姻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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