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德海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保障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人格尊严要求公平对待,没有公平对待就没有人格尊严。近年,地域、户籍、性别、身高、身份、残疾等各种各样的不公平对待屡见报端。为什么在有宪法和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格尊严的现状仍不理想?一个主要的原因在于人格尊严和公平对待的关系没有处理好。要更好地落实宪法和法律关于保障人格尊严的规定,就要从公平对待开始①。
从法理上说,公平对待是一种基本人权。黑格尔认为,其意义就在于使他“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②。这种尊重一个人使之为人的思想,是近代以后最重要的启蒙精神③。公平对待权就是用人道的方式对待人或被人对待的权利。所谓人道的方式就是正义的、合理的、符合人性的,而不是不公平的或不合理的或违背人性的。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任何一个人都有被公平对待的权利,因为他不仅是一个人,而且是一个公民。公平对待权从法律上是一种义务。要求他人公平地对待人。中国古代孔子的名言“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和墨子所说的“兼相爱,交相利”就表达了这样一种公平对待他人的思想,但孔、墨讲的是道德。在民主和法治的国家,公平对待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权利,成为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和社会,应当尊重每一个人,保障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而尊重和保障每一个人的人格,就是要求人们被作为人来对待,而不是被当作奴仆或臣民来对待的权利。一切不人性的、不把人作为人对待的行为都属于不公平对待,都是对公平对待权的侵犯。
因此,保障人格尊严须从公平对待开始。公平大致上可以分为程序的和实体的公平,前者如起点公平、机会公平、程序公平、结果公平,后者如政治、经济、文化领域的公平,或分配公平、规则公平、人事公平等等。但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对待公平都是第一位的。因为没有公平对待,程序公平和实体公平都不可能。比如,程序上的机会平等强调每个人有相同的机会,但相同的机会只有当每一个人都能享受到公平对待权的时候,才有可能。实体公平也如此。如果一个人不能被公平对待,他对于实体公平没有表达的权利,则实体公平就难以实现。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不公平对待,如在地域、户籍、性别、身高、身份、健康状况等方面的不公平对待,其中的问题就在于公平对待权没有实现。公平、正义、平等讲得再多,如果做不到公平对待,则所有的公平正义和平等都会走样,公民的人格尊严也难以保障。因此,人格尊严的真正起点是公平对待。公平对待权的法理意义在于保证人格尊严之旅的开始。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切实保障了‘参与各方在规则权上的平均或相等’,实际上就实现了公平本身。也就是说,保障人们追求公平的权利的平等,才是最大的公平”④。
所有的人格尊严,从根本的意义上说都与公平对待有关,或者说都根源于公平对待权。公平对待的心理根源之一乃是人希望得到尊重的欲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挫折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和共同的人性遭到了侵损的感觉⑤。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法律平等和人格尊严,民法规定了名誉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就业法》、《妇女权益法》规定了反对性别歧视,但是如果我们的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不能被公平对待,这些权利就难以实现。德沃金区分了两类平等权利:“自由主义平等概念支配下的每一位公民都有一种受到平等关心和尊重的权利。这一抽象的权利可以包括两种不同的权利。第一种权利是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第二种权利是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的权利。这不是一种平等分配利益和机会的权利,而是在有关这些利益和机会应当如何分配的政治决定中受到平等地关心和尊重的权利。”⑥德沃金的两种权利都与公平对待权有关。为什么选举权得不到落实?为什么同为公民有不同的医疗、教育、退休待遇,甚至在司法中都会因人而异?就是因为他作为一个公民或者自然人,未能受到公平对待。如果有选举权的人不能自由地选举,如果享有监督权的人不能自由地实施监督,如果享有人格尊严的公民经常面临生存权的威胁,则公民所有的这些权利都会变得虚幻不居。而公民丧失或被破坏的公平对待权无疑是一切权利的前提。一个公民不能被公平对待,就意味着他不能合法地用权利来保护自己,哪怕这些权利是白纸黑字写进了宪法和法律。因此,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必须从公民的公平对待权开始。一个社会,只有保护了公民的公平对待权,公民的人格尊严才能得到保护;如果不能保护公平对待权,那就什么人格尊严也得不到保护。公平地对待公民,人人能够得到公平的对待,是公民社会和人格尊严的基本要求,只有在这样的条件下,民主法治的土壤才能开出和谐之花,结出丰硕的幸福之果。
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但目前我国的人格保障主要是对民事人格的保障,这显然不合理。其实,公平对待不仅是民事权利,也是一种政治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作为政治权利的公平对待权比作为民事权利的公平对待权更为重要更为根本。因为政治上的公平对待权涉及公民的政治人格,是公民人民主权性权利的基础。民主政治本质上是公民政治人格——公平对待权的一种外化。公民在政治上的公平对待权越完善,则一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就越成熟。反之,民主政治的发展程度也能从政治上公平对待的成熟度来表现。因此,强调公平对待权,不仅要注重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人格尊严,更要注重公民在政治生活中的人格尊严,比如选举权、监督权和言论自由权,都包含着公平对待的问题。我们生活中常见到的所谓“被代表”、“被选举”,就是公民在政治生活中的公平对待权受到了侵害。至于有人动辄说老百姓民主素质不高,并以此否认民主的实践,则更是对公民政治性公平对待权的侵犯,它会导致我国公民在政治生活中的公平对待权受到影响,并引出大量的社会政治问题。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七种人格尊严,但无论从《民法通则》规定的种类还是从人格尊严保障的现状看,都是不够的。如将人格权概括为姓名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但消费者在超市所受到的歧视,就没有概括进去。
其次,公平对待权比人格尊严保障更加深刻。人格的保障有表面层次和深层次的内涵。一般来说,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属于表面层次的,比如姓名权、名誉权、健康权等等。公平对待权的基本精神就是把人当作人看待,这是一个人作为人的基本要求。显然,这是一种更加深刻的人格尊严。公平对待权属于更深层次的人格尊严,因为它不容忍任何一种社会生活的不公平对待。以此推而广之,社会生活中任何一种不公平对待都会面临公平对待权的挑战,从而大大缩小了社会不公平的可能差别。对于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这种深层次的人格保障意义十分重大。正是这样一种不能容忍任何一种社会生活不公平对待的社会氛围的存在,才形成了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社会和谐普遍的法治基础。从这个意义上,公平对待权具有了人格尊严的兜底意义。由于人格要素很多,法律上难以精确概括,故在通常的人格要素之外,再辅之以公平对待权,才能够形成人格尊严的严密体系,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格尊严,这是人格尊严的底线性权利或最后的权利。当所有的人格侵权要素都不能保障时,它可以最后用来保障公民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比如,超市搜身案。从1991年12月的中国发生第一起超市搜身案起至今,法院适用的都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名誉权条款——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事实上,该案消费者受到的侵害并不属于名誉权。如果搜身的结果证明当事人确实藏了东西,则该名誉的受损是当事人自己行为的结果,谈不上损害;如果搜身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藏东西,则搜身证明了当事人的清白,也不存在损害当事人名誉的问题。也就是说,搜身的行为不会也不可能对名誉权构成伤害。当然,侮辱包含着轻慢的意思,侮辱包含着不公平对待。轻慢也是一种不公平对待,是一种以羞辱为目的的不公平对待。但超市搜身案中的行为并不是以轻慢的方式羞辱消费者,或侵犯消费者的名誉权,而是对有了盗窃嫌疑的消费者实施检查。毫无疑问,超市有权检查消费者拿物后是否付款。但这种由是否付款引发的检查无疑需要一种公平和合法的方式,超市应拿出充分的使人信服的证据。如果证据确凿,当事人仍不愿意配合,超市应当请公安介入。超市没有权力限制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权,更不能强迫消费者接受脱衣检查。超市和消费者之间是平等的,超市应当公平地对待消费者。超市的错误在于检查手段的失当和违法,超市不应超越法律行使不属于自己的搜查权。公民所受到的是人身自由权的伤害。超市用不公平的方式对待消费者,使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1993年10月,国家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比较细地规定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该法罗列式的规定并不能穷尽所有的不公平对待权。因此,在此基础上,加上公平对待权能更好地保障人们的人格尊严。
再次,公平对待权是人格尊严的动态化,是一种人道的“对待”权。人和世界、人和动物、人和人都有一个对待和被对待的问题。从动态和静态的角度,人格尊严可分为两种。从静态上说,人格尊严有姓名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静态的人格尊严是人格要素分类的需要,它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人格的不同内涵,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动态的人格尊严,是人格尊严保障的实践需要,它有助于我们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保障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一般来说,静态的人格尊严是一种固化的东西,如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尊严的固化,有利于某些典型的人格尊严的保障。但是,人格的尊严不可能全部固化,因为并不是所有的人格尊严都是典型形式的,甚至可以说大多数人格侵权的行为都是非典型的。固化的静态的人格尊严还必须辅之以动态的保障,这就是公平对待权。公平对待权是一种动态化的人格权,是在社会交往中公平对待他人和被公平对待的权利,这是一个自然人或公民作为社会的人享有的人格尊严和应有的人的权利。它之所以是动态的,是因为它发生于社会交往之中,强调的是“对待”,被公平对待也是一种权利。就像我们不能虐待动物一样。人格对待也是一种人道主义。公平地对待他人,就是要求“我们现在假定人就是人,而人同世界的关系是一种人的关系,那么你就只能用爱来交换爱,只能用信任来交换信任”⑦。而一个受到公平对待的人才可能公平对待他人,只有一个公平对待他人的社会,才可能充满公平正义。同样,不可能指望一个受到不公平对待的人,会公平地对待社会。这就是即使在刑事追诉中,也仍然要尊重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原因。人格的动态保障,有助于解决法律实务中直接用人格尊严来保障公民人格的不足。具体人格权的背后就是人格尊严,是一种类化的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存在于具体的人格权之中,并通过具体人格权表现出来。所有的人格尊严都应有其具体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公平对待权就是这样一种人格尊严,它既具体又一般,广泛地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并成为人格尊严保障之重要的形式之一。因此,静态人格权加上动态人格权,公平对待权能够使人格尊严的保障更加科学和合理。
进一步促进公平对待权,对我国和谐社会建设有重大意义。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宪法平等和人格尊严理念,必须在四个方面加大公平对待权的保障。一是开放公平对待权的领域,对不公平对待零容忍。正如著名的新自由主义者哈耶克所说:“由一小撮的人来衡量每一个人,给予这个人的多些,那个人的少些,都全凭他们自己的爱憎与判断,这种事是不能容忍的。”⑧二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公平对待权,有效地防止和制止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歧视性对待。“法律上的歧视是指被法律禁止的针对特定群体或个人实施旨在克减、限制或剥夺其法律权利的任何不合理的区别对待措施。歧视的显著特征是对本质相同或类似的人或事进行不合理的区别对待”⑨。三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对待权。这一点,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早就有了明确的告诫: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进全邦人民都能进入正义和善德的制度⑩。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和检察官都有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规定的义务,包含在实践中适用公平对待权的宪法原则和精神。四是社会舆论要弘扬公平对待及其理念。公平对待权是民主法治的基础和重要的理念,也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思想,正如马克思所说,人的“尊严就是最能使人高尚起来、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崇高品质的东西”[11],因为只有在这样一种对待中,人们才能够“承认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而不分肤色、信仰或民族”[12]。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中,高扬公平正义的旗帜,首先就要能够公平对待人,只有当我们的每一个公民每时每刻都能受到公平对待的时候,公平正义的旗帜才会在我们的社会高高飘扬。
注释:
①翟永太:《以创造良好社会环境维护人格尊严》,《人民公安报》2011年1月6日。
②[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6页。
③杨人楩主编:《1765—1917年的美国》,谢德风等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8页。
④夏光志:《权利平等是最大的公平——也谈对公平问题的看法》,《学习时报》2006年9月5日。
⑤[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8页。
⑥[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力》,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8页。
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55页。
⑧[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110页。
⑨周伟:《论禁止歧视》,《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⑩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6页。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