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当得利事实要件之构成
——从法律事实到法律效果的分析框架

2013-04-11 07:52:12李语湘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英美法事由请求权

李语湘

(湖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2)

论不当得利事实要件之构成
——从法律事实到法律效果的分析框架

李语湘

(湖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2)

不当得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项法律事实,不当得利法律事实产生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效果,两者共同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两大法系在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上均规定了“被告获利”以及“原告受损”两个要件,只是在获利基础是否正当的构成要件上,大陆法系坚持一种笼统、抽象的概括式规定,而英美法则比较细致地规定了各种不正当因素的具体情况。通过比较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力图从解释论上对我国不当得利事实要件作出系统性解释,以更好地实现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价值功能。

不当得利;事实要件;法律事实;法律效果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及其制度价值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价值基础

任何制度的独立存在,都有其独特的功能,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基础就在于公平,是一种法律化的道德。其制度灵感来源于公平、正义,是基于自然正义对不得损人利己这种建立在基本道德基础上的法律化的实现,是公平正义在法律上的体现。因此,不当得利最初是一种法律化的道德,是一个本身或多或少参杂了道德层面上的法律制度,也是不当得利制度业已维护和力图达到之目的,来自于人性中对正义的渴求。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区分为分配的正义(iustitiadistributiva)和交换的正义(iustitiaeonunu tativa)。按照他的观点,人的各项财产,或从分配而来,或从交换而来。分配正义是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规定的社会资源在社会结构中的具体配置的规范。在私人的交换关系中,要求实现和维护交换正义,要求在交易中尊重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允许一方不正当地以他人的损失为代价而获利[1]。在有违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获得本不应该获得的财产,导致价值失衡,就违反了交换正义,需要借助一定的手段或途径对此予以矫正。因此,矫正正义作为一种补偿性正义,是事后追加的一种正义[1]p95,作为对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的一种补充形式,起到保障正义实现的作用。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价值实现:法律事实-法律效果的结构框架

王轶先生指出:“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这些由法律规定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2]。法律事实的认识主体是立法者,客体是客观存在的自然事实,立法者通过规定一定的法律要件来对某一自然事实进行法律构造,形成法律上的事实,以达到特定的法律效果。立法者不仅考虑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同时规范该法律事实导致的法律效果,从而达到规制特定的社会生活秩序的目的。即,立法者通过规定一定的法律要件来构造某一法律事实,使得立法者的主体性要素对象化于法律事实之中。因此,判断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否能够引起法律上规定的某种特定的法律效果,首先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即法律事实。只有符合了这种假定情况,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得法律关系得予以产生、变更或消灭。从法律的结构层面上来看,任何一种请求权的构成,都有其内在的逻辑结构。作为一系统性存在,任何一种请求权不仅受到外在结构要素,即与其他请求权关系的制约,同时也受到内在结构要素,即构成该请求权的各个要件之间,包括法律事实与法律效果的关系及构成法律事实的各要件之间的结构影响,都制约着其功能的发挥及价值的实现。

不当得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项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在法律上能够产生返还的法律效果,两者共同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就不当得利请求权本身的内在结构而言,立法者在设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时往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从宏观方面考量该请求权的制度功能及价值追求。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功能在于纠正受益人不正当的获利,而不是制裁受益人不当获利的行为,因此立法者在对其法律构成要件进行设计时更多地是追求不当得利的结果被纠正,而非不当得利的过程[3]。据此,在分析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时,始终围绕该请求权需要实现的功能借以维护的社会价值,如何设计各个构成要件;第二,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协调关系。不当得利包含的问题甚广,可以说涉及到民法的方方面面,因而经常与民法其他问题发生密切的关连,要对掌握其含义并正确地理解适用,需要结合其他相关制度,并将其置于整个民法系统中予以考察[3]p126-128;第三,请求权的各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包括不当得利法律事实各要素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当得利法律事实与法律效果之间的系统性联系。各要素之间的结构关系直接影响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构成,对于何种自然事实属于立法者所希冀规制的不当得利现象,通过对事实要件的构成及系统性安排予以体现,而与法律事实相对应的法律效果,则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评价,是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某种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各要素之分析,应置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系统中及与其他要件的互动关系中考察,不能对各个要件分裂开来孤立进行。

二、不当得利事实要件之解构:比较法上的立法模式分析

(一)大陆法系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立法模式之解析

大陆法各国对一般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立法规范,基本上是遵循假定—处理的法律规范模式的。即,在假定部分规定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一般构成要件,在处理部分不当得利事实而生之法律后果。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规定,依律行为之内容,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不为发生者,亦应负返还之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03条规定规定,无法律上原因,由他人之财产或劳务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失者,于其利益现存限度内,负返还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2041条则表述为,没有合法原因,造成他人损害而获得利益,应予返还。

然而,不当得利请求权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这个抽象的价值取向,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各国具体的社会情势,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影响,造成立法者在设计不当得利请求权时的偏重有所不同,表现在法律条文构造上的不尽相同。在构成不当得利法律事实要件的设计上,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当得利事实要件基本上由被告受有利益、致他人(原告)受到损害和无法律上的原因三个要素构成,但在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个作为不当得利价值基础的核心要件上,则体现了各国立法者及司法者对不当得利制度价值追求的不同理解。

总体而言,由于大陆法成文法的立法特点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本身的复杂性,为了维护法的稳定性及前瞻性,因此在考虑“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基本上都采用了一种较为概括、模糊的规定,以囊括一切不当得利之情形。但是,对于如何判断无法律上的原因,则基于社会事实差异的影响而在各国存在并不统一的理论依据。大陆法系司法和学理在这个问题上一直存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之争。统一说认为,对“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解释应保持一种连续、统一的观点,即,一切不当得利均应建立在同一概念的基础之上。所有类型的不当得利的不正当性都是建立在对“无法律上的原因”的统一解释的基础之上的,只是对于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的理论基础,大陆法系各国则存在“公平说”、“正法说”、“债权说”、“相对说”和“权利说”等不同的理论学说[4]。

非统一说则认为各种类型的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因而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无法提供统一的解释,而应该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不同而予以具体分析,进而探讨各种类型的不当得利的基础。根据奥地利学者Wilbung类型化理论,以给付行为作为不当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类型化的标准,将其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贯穿的基本原则是,凡依当事人意思而增加他人财产,均有一定目的,倘若该目的自始不存在、目的不达或目的消灭,财产变动即无法律上的原因,受领人不当得利需负返还义务。因此,此种类型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指的是没有目的或意识的行为增加了他人的财产,表现为给付目的的欠缺,需要通过法律行为撤销给付,以实现公正之返还;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而获利,获利的原因,有的是基于行为,有的是基于法律规定,有的是基于自然事件等,至于这些获利是否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则依据获利的具体事由分别予以判断,从而判定受益人是否有权保有该获利。因此,根据类型化的理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实际上是建立在不同基础之上的,有着本质的区别,应当对其根据具体类型分别加以考虑,分别规定各自的适用条件,使其发挥各自不同的功能和作用。因此,非统一说中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法律上原因”的概括,实际上起到了名统实分的效果。

(二)英美法系不当得利法律事实构成要素解析

英美法中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同样遵循着法律事实—法律效果的规范模式。美国《返还法重述》(第一版)第一条就明确指出:任何人无正当理由而获利,致他人受损害的,都应负返还责任。由于英美法中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无明确的立法规定,而是根据其长期实践经验总结及学理上之归纳,现行的英美法中通常认为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一、一方获利;二、获利是在他方受损的情况下获得的;三、受益人继续保有该利益是不正当的;四、无抗辩事由。

英美法早期的理论认为禁止损人利己的普遍原则建立在“衡平原则”及“自然正义”为基础之上,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以衡平思想作为其基本的理论依据。然而,由于英美法固有的法律传统及思维方式,加之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历史上是从各种不同的诉讼格式发展而来的特殊背景,所形成的对各种诉讼格式的效果分隔开来分析的思考方式,似乎不太可能形成对不当得利的一个整体性分析。在对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律事实要件进行分析时,对正当性的判断,结合英美法系的特有因循先例(stare decisis)和“相同案件相同处理“(Like cases are treated alike)的传统,形成了对构成不当得利的各种不正当因素(unjust factors)的具体的判断标准。

因此,在英美法中判断被告保有利益是否不正当时,需要比照判例法中已确定的各种不正当的因素或种类加以分门别类,只有在符合先例并且符合各类不正当因素的具体构成标准时,才成立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5]。虽然这种判断标准似乎缺乏某种法律上的确定性,但却具体灵活、具有开放性,同时也兼顾了英美法的判例法之特征。

英美法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采用的基于根据具体的不正当的事由(factor)的判断标准,避免诉诸于抽象的价值判断。作为其一大特色,在某一具体的案件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只有在原告提出的客观事实符合特定的不正当类型事由时,方能获得法庭支持。而对于不当得利中不正当事由类型化这一任务,在缺乏法典化传统的背景下,英美法中主要由学者来完成这一艰巨的任务。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立场或标准入手,对不正当事由的归纳总结的方法也并不相同。比如,Goff和Jones将不当得利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原告自己加利于被告的不当得利,这种类型的不正当事由包括,错误、强制、紧急状态下管理被告事务以及无效的交易,使得被告获利;第二类是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取利益的不当得利。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被告因受领而侵害了原告的某种利益,但该获利是不正当的,这种类型中的不正当事由主要包括被告的占用、瑕疵赠与等获利;第三类是被告因为其不法行为而不当得利。不正当事由包括侵权、违反信任关系、违反受托义务等[6]。Burrow则将不正当的事由列举为11种,分别是胁迫、错误、法律强制、疏忽、滥用、紧急干预、不法、无行为能力约因失败、政府的越权行为、未经所有人同意保有其财产[7]。

牛津大学教授Peter Birks的不正当事由的类型化标准则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其系统地构建了不当得利的理论体系,将英美法中现存的各种不正当事由产生依据是源于(subtraction from)原告的损失还是对原告的不法行为(wrong against)划分为“独立的不正当因素(autonomous unjust factors)”与“不法行为的不正当因素(unjust factors for wrongdoing)”[8]。前者主要是指被告所得利益来自于原告,使得被告获利有违正当性的各种因素,主要包括:错误(mistake)、胁迫(duress)、不当影响(undue influence)、对价灭失(failure of consideration)等。在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中,由于被告获利源自于原告,因此被告获利与原告受损的价值基本上是对应的。后者主要是指,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民事)的不法行为,导致被告的获利,这里的不正当因素不是按照个人对不法行为的判断标准甚至不是根据法律认为所应当谴责的行为,而是指法律规定的各种给被告带来利益的不法行为,甚至有可能是无过错责任行为或者是不诚实行为。这些引起不当得利的不法行为包括侵权、违约以及衡平法上的不法行为等。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的不正当性建立在不法行为基础之上,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获利价值并非是对应的,完全有可能出现原告没有损失或原告损失小于被告获利之情形[9]。

(三)不当得利法律事实构成要件的比较法上的观察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基本上可以认为英美法系中对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被确定为:一、被告获得利益;二、该利益系以牺牲原告利益为代价;三、被告保有该利益不正当;四、被告无抗辩事由;而大陆法系中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则表现:一、被告受有利益;二、致他人(原告)受到损害;三、无法律上的原因。可以说,两大法系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方面基本相同,均包含“被告的获利“以及”原告受损”两个要素,只是在第三个要件上存在明显的差别: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的是严格依据法律的抽象概括标准,而英美法系更多地是强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是否构成不正当事由的具体考量。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转移利益的依据,即获利是否具有正当性或法律上的原因的判断标准而不同[10]。

在大陆法系,基于理性主义的哲学思想及成文法本身的特点,对不当得利的基础予以高度抽象的概括,以“无法律上原因”作为不当得利的核心构成要件,着重在于囊括一切不当得利之情形,以简洁、明确的条文形式对不当得利法律行为规制。而在对具体案件事实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判断上,在何谓“无法律上原因”的问题上,则实现从一般条文到具体案件适用的一般到个别的演绎推理。

由于英美法所奉行的判例法的经验主义哲学思维方式,没有形成像大陆法系中一样的适合一切情形的概括式条款,因此也没有把不当得利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分析。英美法不像大陆法中那样探讨一般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从而判断具体案件在法律事实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而是考虑具体案件获利原因是否符合不当得利中某一种现有的不正当事由的类型,而对各种不正当事由则采用了一种列举的方式,以明确不正当事由的范围及规制对象。原告的返还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只有符合特定的不正当类型事由时,其返还请求权才能获得法庭支持。当然,英美法中就“不正当事由”的这种列举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说明显没有大陆法上“无法律上的原因”所涵盖的范围广泛。

三、我国不当得利事实要件之重构:一个批判的视角

(一)我国不当得利法律事实构成要件之理论缺失

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范在立法上仅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加以规定,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条文本身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结构也是遵循着法律事实——法律效果的规范模式,即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存在,引起不当得利利益返还的效果。而对法律事实的规定也基本上承袭了一般大陆法的立法模式,即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要件分为获利、受损和没有合法的根据。

实际上,我国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是以一个法条取代一项制度,很难承载起构造一项制度的任务。虽然对于作为不当得利法律事实构成的核心要素——没有合法的根据,与一般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所言的“无法律上的原因”,虽然表述上有所出入,但都表达了相同的意义,即,法律上的正当性的欠缺。问题是,何为“没有合法的根据”我国一直以来缺少统一或明确的立法解释,学理上也缺少对其系统性的划分,只是倾向性地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功能亦被归结为衡平,而采用公平作为其理论基础。由于缺乏具体的立法解释,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导致对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及法律效果的把握极为困难。

(二)对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重构:基于解释学的立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不当得利条款作出任何释明,取得不当利益无合法的根据被视为不当得利,在此种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学理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起到了阐明法律规范含义的重要作用,对准确理解法条之含义及在规范内容允许下适应司法活动的变化有其深刻的价值。对于构成不当得利核心要素的“无合法的根据”,我国学者似乎更加倾向于参考德国及台湾法上的立法模式,将表面上比较零乱的各种具体不当得利,依照一定标准组合成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两大类的不当得利,并依不同情况分别说明。这对于建立完整的体系,达到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上的体系性和一致性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然而,笔者认为,在两大法系逐渐融合的今天,完全可以突破法系的局限性,在考虑某一法律问题时,兼采两大法系所长。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我国成文法中的相关的法律规定往往比较笼统,法律规则更加注重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在这一点上,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从生活习惯本身入手的经验主义,似乎更能适应新情况的变化。由于不当得利本身就是一个内容牵涉甚广的法律问题,其中所涉及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又绝非几个简单的法律条文能予以概述,因此成文法的局限性在不当得利的法律问题上尤为突出。一方面,我国对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立法模式是建立在“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个统一的构成要件基础之上的,但是另一方面,这并不意味着在对其进行立法或司法解释时,不能参考英美法中关于各种不正当事由的具体类型的规定。即,以大陆法系的概括立法规定,兼采英美法中各种具体不正当事由的列举式的解释模式,对各种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予以进一步列明。具体而言,就是在不改变现行立法的基础上,通过增加法律解释或法律、案例汇编的方式对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具体解释。具体做法可以考虑由权威立法机关以不当得利案件汇编的方式,将一些具有示范性的与指导性案例报两高最终裁定后以两高名义发布,作为对审理案件的指导。在案例的编排体例上,可以《美国返还法重述》中黑体条文、评论和例证的方法为蓝本,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始终贯彻不当得利之宗旨原则,实现形式正义、实质正义,法律之内的正义和法律之外的正义最大限度的吻合,进而更好地实现不当得利的宗旨原则,实现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全方位调整[11]。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王旭凤,陈晓旭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50-90.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44.

[3]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6-128.

[4]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77.

[5]霍政欣.不当得利的国际私法问题[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122-123.

[6]Goff&Jones.The Law of Restitution[M].London:Sweet& Maxwell,2004.78-81.

[7]Andre Burrows.The Law of Restitution[M].London:LexisNexis Butterworths,2002.21.

[8]Peter Birks.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restitution[M]. Clarendon Press,1985.

[9]Cf Barker.Unjust Enrichment:Containing the Beast[J].OLJS, 1995:457,468-474.

[10]肖永平、霍政欣.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J].法学研究, 2004,(3):129-130.

[11]李拥军.判例法在中国的“可行”与“缓行”[J].政治与法律. 2006,(6):145-148.

The Fact Elements of the Unjust Enrichment——From the Legal Facts to Legal Effect

LI Yu-xiang
(Hunan 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2)

The unjust enrichment is a legal fact,legal fact of unjust enrichment incurs the legal effect of restitution,which constitute the claim of unjust enrichment.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two legal systems in the legal fact elements of unjust enrichment both are constituted with"the defendant’s enrichment"and"the plaintiff suffered loss",but there are different in the“the enrichment is unjustified”.The civil law system makes a general,and abstract general provisions,while the common law makes various unfair factors.By compared with other countries,tries to explain unjust enrichment fact systematically,with the aim of better realization of the value function of the unjust enrichment claim.

unjust enrichment;elements of fact;legal fact;legal effect

D923.1

A

2095-1140(2013)01-0095-05

(责任编辑:左小绚)

2012-10-25

湖南省教育厅科研项目课题“中国不当得利制度之重构”(项目编号:10C0133)

李语湘(1983-),女,湖南长沙人,湖南大学博士生,湖南警察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比较民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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