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帅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北京 100024)
论条约的接受和适用及对我国的启示
杨帅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北京 100024)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其中,条约在国内的接受和适用问题,又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对于条约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并得到执行的全过程,有必要区分为接受和适用两个不同的阶段。现在绝大多数探讨条约在国内适用问题的论述所使用的纳入(也称并入)和转化、直接适用(自动执行)和间接适用(非自动执行)等概念,是在条约适用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含义的表述。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希望能对继续深入研究条约在国内适用问题有所裨益,并能对我国完善有关条约的接受和适用法律制度有所启示。
纳入;转化;直接适用;间接适用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正如王铁崖先生所言:“这个问题之所以引起讨论,是因为它本身带有强烈的理论性质,而且它牵涉到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效力根据、国际法的主体等国际法上带有根本性的问题,而且应该说是与这些问题有连带关系的。更根本地说,这个问题是与法律的一般概念有密切联系的。”[1]177因为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这个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更因为我国在此方面立法性的缺失所导致的实践中的混乱,对此问题尤其是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问题的探讨一直是我国国际法领域研究的热点所在。但在探讨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的问题上,很多论述往往忽视了对一些基础性、前提性问题的研究。这不仅造成了对这些基础性问题研究的缺失、混乱甚至谬误,也不利于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条约在我国适用的法律框架问题。
条约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并得到执行的全过程,是否有必要区分为接受和适用两个不同的阶段?如果需要,那么何谓接受,何谓适用,二者是否是同一命题?如果接受和适用是不同阶段的两个不同问题,那么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接受条约的两种方式即纳入与转化是非此即彼还是可以兼而有之?现在绝大多数探讨条约在国内适用问题的论述所使用的纳入(也称并入)和转化、直接适用(自动执行)和间接适用(非自动执行)这些概念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关系?是同一层次具有相同语义的同一问题还是不同阶段的具有密切联系但应予以明确区分的不同问题?具体来说,纳入是否等同于直接适用?转化是否就是间接适用?是否使用纳入或转化一词就可以涵盖直接适用或间接适用含义的全部?上述这些问题,在现阶段研究条约在国内适用的相关论述中,要么不做区分混为一谈,甚至产生逻辑错误,要么语焉不详或避而不谈,没有深入的讨论和研究。下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能对继续深入研究条约在国内适用问题有所裨益,并能对我国完善有关条约的接受和适用法律制度有所启示。
“一个在国际上已经生效的条约,其规定在各国国内的得到执行,以得到各国国内法的接受为前提。”[2]314可以看出,一个在国际上生效的条约在国内发生效力,存在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一是接受,即得到各国国内法的接受;二是适用,即条约规定在各国国内得到执行。①在条约当事国国内,立法、司法、行政这三个部门,都有适用条约的职务。而且接受和适用是存在先后顺序的,条约必须首先得到国内法的接受,才能够谈到如何进一步在国内适用的问题。也就是说,接受是适用的前提,只有首先接受才能谈到适用,适用是接受的进一步发展,只接受条约而不在国内予以具体适用,可能会导致承担国家责任。
到底何为接受何为适用,二者又存在哪些不同,则首先需要在概念上予以厘清。诚如德国国际法学者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所认为的,接受是“国际法规范向国内法律领域的转化”,[3]其实质在于促使条约从国际法领域进入国内法领域。也就是说,接受是国际法规范如何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转变过程。接受为条约在当事国国内的执行创造了条件——创造适用的条件但不是适用本身——其目的在于促使当事国在国内履行条约的义务——促使义务的履行但不是履行义务的本身。国家一旦接受了条约,就表示认可条约在国际社会中(即在国家间关系中)对本国生效的效力——至于条约在国内具有效力的问题则因接受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般认为,从总体上说,一国接受条约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将条约规定转变为国内法的接受,即转化;另一种是无须转变而将条约规定纳入国内法的接受,即纳入[2]380。转化方式仅承认条约在国际社会中(即在国家间关系中)对本国生效的效力,而不承认其在国内生效的效力;而纳入方式还进一步承认条约在国内社会生效。也就是说,在转化方式下,即使条约在国际法上对本国生效,也暂时不能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需要国内立法机关经过相关立法转化程序后才能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在纳入方式下,条约一旦在国际法上对本国生效并公布,即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在国内也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可见,国家对条约的接受,不管是采取纳入还是转化的方式,即表明一个国家愿意受其签署或加入的条约约束的态度,至于进一步条约如何在国内予以具体适用以保证条约义务能够在国内得到履行,则不是接受层面的问题,而是适用层面的问题。那么何为适用呢?适用即是一国接受条约之后,如何在国内履行条约义务的具体适用过程和方式。一国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执行条约的内容,以何种方式来使该条约在国内得到适用,则是适用阶段所要解决的问题。关于适用的两种方式,欧洲大陆一般采取直接适用条约和非直接适用条约来表达,美国则使用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来表述。虽表述用语异同,但实质内涵一致,主要是指条约是否可以由法院直接适用。①在条约当事国国内,立法、司法、行政这三个部门,都有适用条约的职务。(下文使用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表述适用的两种方式,只讨论条约是否可以由法院直接适用而不涉及行政机关的适用问题。)可见,接受不同于适用,接受和适用是条约如何在国内得到遵守和履行这一同一完整过程的具有顺序性、连续性的不同阶段。国家接受了条约,就要在国内予以适用,只有这样,才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如果国家接受了条约却无法或拒绝在国内予以具体适用和执行,那么就会导致国家责任的产生。
如上文所述,纳入是指条约经一国批准之后,在国内就直接具有了法律效力,不必采取其它方式予以转化。转化是指条约经一国批准之后,不能立即在国内产生法律效力,尚需经过相应的国内立法等行为的转化,才能得以适用。可以看出,作为两种不同的接受模式,其主要区别在于条约经过批准以后,是否能够直接在国内产生法律效力。纳入和转化实质上是一国对其采取何种模式接受条约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表示。不管是纳入还是转化的接受模式,其都应具有单一性和长久性的特点。单一性是指不管是纳入方式的接受还是转化方式的接受,一国只能选择其一作为采取何种模式接受条约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表示而不能两者兼而有之。一国如果采取纳入模式接受条约,就说明条约——不管何种类型的条约——经该国批准之后——只要经过批准而不必采取其它措施予以转化——直接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转化也是一样,不管何种类型的条约经一国批准之后都不能立即在国内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经过相应的国内立法等程序予以转化方可。可见,对一国来说,转化和纳入都具有整体性的特征。一国如果在宪法中采纳入模式,就意味着将在国际上对该国生效的任何条约一次性地、永久地纳入国内法律体系中,从总体上承认条约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对于转化而言,不管何种类型的条约,经过该国批准之后,都不能立即在国内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经过相应的程序予以转化。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纳入模式接受国际法,只有英国等少数国家采取转化的模式[4]35-37。纵观这些国家宪法中有关条约接受模式的规定,不管是纳入还是转化,无一例外的都只是规定了一种方式——虽然一些采纳入模式的国家也有一些限制条件的规定[2]314-318——即要么是以纳入方式接受条约,要么是以转化方式接受条约,未见可以兼采纳入和转化两种方式之规定。实质上,就条约接受方式入宪这一问题而言,纳入与转化是不可能兼顾的。也就如上文所述,一旦在宪法中规定条约接受问题,纳入与转化就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存在一些论述所称的避免作非此即彼的选择的可能性。如果可以在宪法规定中做两者皆可的选择,试问具体该如何规定?采纳入模式的国家,宪法对此问题一般表述为该国缔结的条约为国内法的一部分;采转化模式的国家在宪法中一般表述为该国缔结的条约只有在立法机关转化之后才能成为国内法。如果采二者兼有的模式,如何在同一部宪法中甚至同一条款中既规定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又规定条约不是国内法的一部分(需经国内立法机关的转化才可在国内适用)?这显然是不可能的。综上所述,对于条约接收方式入宪这一问题而言,转化和纳入作为一国采取何种模式接受条约的一种方式和态度,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兼而有之。也就是说,一国要么是采取纳入模式接受条约,要么是采取转化模式接受条约,不可能采取纳入和转化混合的模式。
如上所述,适用即是一国接受条约之后,如何在国内履行条约义务的具体适用过程和方式。由于接受模式的不同,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也有所不同。“凡将条约采纳为国内法的国家,客观上都需要区别哪些条约可以在法院直接适用,哪些条约不能在法院直接适用,这就是所谓的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条约问题。”[5]88可以看出,采纳入模式的国家,在适用阶段都需要区分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问题。因为经过纳入使条约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纳入的条约都必须直接予以适用。纳入只是认可条约在国内的法律效力,不必经过转化程序即可以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但如何在国内具体予以执行——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还是不能直接适用——则是适用阶段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一国采转化方式接受条约,在条约适用阶段,其是否需要区分直接适用条约和非直接适用条约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采取转化模式的国家,要想使条约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相应的国内立法等转化程序,这实质上就已经提前在接受阶段完成了采纳入模式的国家在适用阶段如何执行非直接适用条约的问题。也就是说,采转化模式的国家,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只有一种方式,那就是间接适用,因为所有条约在接受阶段都已经经过了相应国内程序的转化。综上所述,采纳入接受模式的国家,客观上都需要区别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条约问题。而采转化接受模式的国家,则只有一种间接适用方式,因为所有条约在接受阶段都已经经过了相应国内程序的转化,法院适用的是转化为国内法的条约而不是直接适用条约本身。可见,对采纳入接受模式的国家来说,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可以是直接适用,也可以是间接适用,是采取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混合的方式。对采转化接受模式的国家而言,在适用阶段只能是一种方式,那就是间接适用。
可见,一国接受条约的模式要么是纳入,要么是转化,二者只能居其一;一国适用条约的方式则可以是直接适用,也可以是间接适用,可以采取混合适用的方式。
转化和纳入是接受条约的两种模式,是在条约接受阶段表达不同接受模式的学术用语。既然接受和适用非同一概念,而纳入和转化又是表达不同接受模式的用语,那么很明显,纳入和转化不能使用在适用阶段,这样容易造成混乱和谬误——很多论述即存在这样错误的使用——也更说明一点,纳入和转化不同于适用阶段的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很多论述将二者混为一谈。确切地说,纳入和转化是接受阶段的用语,纳入不同于适用阶段的直接适用,转化更不是间接适用。实质上,纳入和转化都是学术上提出的概念,是学者为了论述方便和清晰而使用的学术用语,它们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术语。[1]188但在实际运用中,大部分论述却忽视了这一用语使用的界限和范围,将接受阶段的纳入等同于适用阶段的直接适用,将转化视为间接适用。诚然,这些概念之间是具有密切联系的,但不能将不同阶段的具有密切联系但应予以明确区分的不同概念视为同一层次具有相同语义的同一概念。
如果既用纳入和转化表述条约在一国得到接受的方式,又用纳入和转化表示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则存在无法明确界定和精确区分条约在国内接受和适用全过程的问题。首先以转化和间接适用为例说明。转化是条约必须转化为国内法方可在国内适用。不论何种类型的条约,只要国家采取转化模式,都需转化为国内法在国内予以适用。但有些条约自身规定缔约国必须予以国内立法执行条约,那么很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首先是履行条约的义务和要求来予以国内立法而不是只因为该国采取转化的模式接受条约才予以国内立法。即使条约自身并无此要求采转化模式的国家也会予以国内立法来执行条约,但这是应该明确区分的两种不同性质的做法。再如有些条约本身的规定很抽象和原则,不具有可执行性。如果国家要在国内适用,则必须补充立法予以详细规定以使该条约具有可执行性。这也是因为条约自身的情况要求而予以国内立法,而不单是因为该国采取了转化模式才予以国内立法。上述情况说明,“非自动执行条约(间接适用条约,笔者注)必须加以补充立法才能由国内机关执行的概念,与条约必须转变为国内法才能由国内机关执行的概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予区别清楚。”[2]319如果以转化一词来指称条约必须转化为国内法方可在国内适用以及依条约自身的要求而予以国内立法适用,显然无法明确区分这两种情况。而且更重要的,这两种情况是两种不同阶段的情况,如果以转化来指称一国接受条约的模式,即条约必须转化为国内法方可在国内适用,而以间接适用来表述不同类型和情况的条约在国内如何具体适用的情况,则更为合适。上述情况也说明,如果一国采取转化模式接受条约,而该条约本身又要求国内立法予以适用,这时转化和间接适用的内容发生了重合,该国通过转化这一个程序即完成了转化和间接适用两个要求。虽然一个程序完成了两个阶段的要求,但还是应该予以明确区分,二者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转化是指一国不管对于何种类型条约——不论条约自身是否要求予以国内立法来执行——只要签署或加入该条约,必须经过相应国内立法等程序方可在国内予以适用。而此时的间接适用则意味着条约自身要求予以国内立法来执行条约内容,是一种基于条约自身要求的被动的“转化”而不是在接受层面上国家所表明的以何种方式接受条约的宣示和态度。这时的转化和间接适用,二者的性质是不同的。但出于一般考虑,因为此时转化和间接适用的内容发生了重合,所以国家会通过在先的转化程序完成转化和间接适用两个要求而不必重复浪费资源。
其次,如果一国采取纳入模式接受条约,而该条约本身又要求国内立法予以适用,那么就更应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过程。国家纳入该条约,说明条约一经批准,即在该国国内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条约本身要求国内立法予以适用,这就需要该国对于该条约采取在国内予以间接适用的方式。这时如果只用纳入或转化一词指称这一整个过程,就无法准确描述该国对条约的接受及适用。如果认为该国是纳入方式,那么实际是存在转化情形;如果认为该国是转化方式,那么实际该国对条约采纳入态度,只是条约自身要求而予以国内立法以执行条约。但是如果将条约分为接受和适用两个阶段,将接受的方式界定为纳入和转化,将适用分为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则就会清楚的表明上述条约接受及适用的情形。如果不区分条约的接受和适用,而只用纳入和转化来表述上述情形,无法准确描述条约在国内接受、适用的全过程,无法区分如上所述的某些情形,就会产生更大的混乱和误解。
实质上,“至于所谓转化、采纳、接受,这些都是玄虚之词,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在实际上是没有多大意义的。”[1]43本来这些学术术语的运用,是为了更方便学者进行研究。但由于概念界定和使用范围不清,实际上却造成了混乱和谬误。在现在的有关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学术研究中,纳入、转化一词含义过于广泛,既用来表述接受层面的意思,又用来指称适用层面的意思。更重要的是,纳入和转化在接受层面和适用层面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所以这不仅不能完整、准确的描述条约在国内接受和适用的全过程,更容易造成理解的混乱和错误。所以在研究中首先应规范使用学术用语,还纳入、转化以本来面目,明确区分接受和适用的不同情况。只有在明确基本学术术语的含义和使用范围的基础之上,我们才可能将国际法在国内的接受和适用这一重要问题的研究进一步深入和发展下去。
(一)我国目前接受和适用条约的现状
就我国目前对于条约接受情况而言,在法律层面上,由于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尚未对条约的接受方式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无法从宪法层面找到我国国内法接受条约具体方式的明确法律依据。但许多单行法律和法规中“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这一表达事实上隐含了一个前提,我国是将条约直接采纳为国内法的[5]94。如果不是以采纳的方式接受条约,不经过相应的国内程序的转化条约在国内就不具有效力,这就谈不上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了。在实践层面上,通过对我国外交代表在许多国际场合的宣告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我国是以纳入方式接受条约的推断性结论[4]43-45,而且我国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条约相混合的方式是否可以反向推导出我国是以纳入方式接受条约尚有待予以论证,但至少可以成为我国是采纳入方式接受条约的一个例证。通过上述分析虽然可以得出如李浩培、王铁崖先生所认为的“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是以纳入的方式获得接受的”这样一个推断性的结论[2]384,但这种推论是无法与宪法规定相提并论的。在许多国家,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是全部或部分由宪法的明文规定予以决定的[6]。虽然通过对我国在此问题上的实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相关结论,但这种推论结论是无法与宪法规定相提并论的。正因为缺乏宪法性法律的明确规定,才使得我国的条约接受模式处于一种模糊和不确定的状态。实质上,因为对条约接受尚没有明确的宪法性规定,所以就目前而言,不管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探讨条约在我国的接受和适用,更主要是指条约如何在国内的具体执行和适用问题,也即直接适用或间接适用问题。而对于条约适用的前提接受来说,却往往予以忽视或者以适用来代替甚至涵盖,这就造成了接受和适用不分、纳入和转化与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使用混乱的状况,不利于完善条约在我国国内接受和适用的完整法律框架。所以,不管通过推断可以得出何种结论,这种推断性结论是无法与宪法性法律的明确规定相提并论的。因为不管是转化还是纳入,均需要在一国的宪法性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否则将使该国在这方面的行为处于不稳定之中[7]。
就我国目前对于条约适用情况而言,通过研究关于“直接适用条约”的法律法规可以发现,我国在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上,采取了“在……情况下/事项上,可以适用条约的规定”的模式,这就使条约的直接适用局限于相关的情况,或局限于相关的事项,使条约的直接适用局限于一个非常狭小的空间范围内,并且还有种种前提或条件的限制[4]153-155。可见,在条约直接适用方面,我国的法律法规关于直接适用条约的规定实质上并不能推导出我国已建立直接适用条约为主的立法模式。因为直接适用条约要求国内司法、行政机关在任何案件中都能直接、自主地援引条约的规定处理相关问题。我国关于直接适用条约规定的法律法规,无论在量上还是在质上,显然都无法达到这一程度或要求,而且在更大范围内,我国许多法律法规根本没有就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所以我国国内法关于条约的适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为各国条约实践所普遍承认的直接适用[8],而且采取间接适用的条约在数量上也极其有限[4]166-170。很明显,在我国条约接受方式尚缺少宪法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在实践中,对于条约在我国国内的具体适用来说,是采取了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相混合的方式[5]93。但这种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相混合的方式,从总体上来说,处于一定程度的混乱状态。一方面是因为所谓的直接适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直接适用模式,间接适用的条约在数量上也极其有限,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尚未形成规范化和制度化的适用模式。所以,只有明确条约适用的方式,将其分为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并在此基础上完善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区分标准,才能更好的理顺接受和适用的关系,才能将条约的适用制度逐步予以改进和完善。
(二)启示及对策
1.明确区分条约的接受和适用,通过宪法规定条约在我国的接受方式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随着实践的发展和深入,在我国国内适用国际法的情况日益增多。由于对国际法在国内的接受和适用缺乏宪法性的法律规定和解释,从而导致了现实中这一领域一定程度的混乱和无序。缺乏宪法性文件的原则性规定既是我国现行条约接受、适用制度的症结所在,也是实践中运作混乱的根本原因。因为缺乏宪法性法律的统一规定,而只靠单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形成也不可能形成普遍性的接受和适用原则,而且也会造成在不同领域适用不一致的结果[9]。从国际层面来讲,这不利于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从国内层面来讲,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完善。据统计,在选取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并可涵盖主要法律体系、具有广泛代表性的135个国家中,在宪法及宪法性文件中采取明文规定的方式——不管是纳入还是转化——共有73个国家,占到所有统计国家总数的1/2强[4]68-72。这也充分说明了当今世界各国接受条约所采取的较为普遍的做法,即通过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明文规定条约在一国的接受方式。鉴于此,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应将纳入条约的规定写入宪法,即“经我国合法缔结并公布的条约,为我国国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4]79这不仅可以改变我国目前条约接受制度缺失和模糊的状况,明确接受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而且也有利于改变目前接受和适用混为一谈的现状,在此基础之上建立和完善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条约制度。
2.通过宪法规定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建立“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制度
如前所述,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总体上处于一定程度的混乱状态,尚未形成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相结合的模式。一方面,条约的接受和适用不分,对实践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之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这也是造成条约适用混乱的一个重要因素。诚如李浩培先生所指出的:凡是把条约一般地接受为国内法的国家,实际上都有区别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必要[2]392。在当今世界针对此问题的实践中,许多国家也都存在着一种“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制度[2]386-392。实际上,我国也是将国际条约分为自动执行的条约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两大类,存在着这方面的初步实践[10]。而且,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建立“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制度提供了法律保证。因为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是否是自动执行的,主要是由我国的最高立法机关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时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条约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条约的自动执行性和非自动执行性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4]176。在确定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条约的方式上,我国与其它国家明显不同,采取的是在单行法律法规中做出规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我国的做法独辟蹊径,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5]96可见,在我国建立“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制度,既是借鉴世界先进条约适用制度的结果,也是我国自身实践发展需要和积累的结果。
建立“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制度,可以适应不同类型条约的不同适用方式的需要。我国确定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条约的主要标准应是条约的类型和调整对象。一般而言,内容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条约如国际民商事条约以及与公民个人利益关系密切的私法性条约可以采取直接适用的方式;而内容规定较为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条约如国际人权条约以及与国家利益紧密联系的公法性条约宜采取间接适用的方式。①《私法性条约与公法性条约的区分》,参见肖永平.论国际私法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9编3条1款[A].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4年年会论文集[C].18.也就是说,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军事和外交关系,主要约束有关国家和国家机关而不直接涉及私人关系和权益的条约,应为非直接适用条约。①以上所述只是有关“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在我国如何实行的框架性粗略论述,对于二者的精确判断标准、具体运用程序以及司法实践部门如何在审判中具体运用,都需要在实践发展的基础之上,进一步研究和探讨。这就把条约的类型与适用方式纳入到了规范化和系统化的制度范畴,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目前我国国内条约适用混乱的状况,而且也能维护国家主权,提高条约适用的效率。“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也是个宪政问题,但是我国宪法中没有对此作出规定。”[12]所以在条约的适用方面,我国宪法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我国实行“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制度,“自动执行条约”可以在我国直接适用,“非自动执行条约”可以通过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间接适用。
[1]王铁崖.国际法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国际法[M].吴越,毛晓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8.
[4]王勇.条约在中国适用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左海聪.直接适用条约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08,(3).
[6]Sir R obert Jenningsand Arthur Watts.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Peace[M].London:logmans,1996.79.
[7]陈枫寒.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及中国的实践[J].政法论丛,2000,(2).
[8]万鄂湘,孙涣为.多边商贸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一)[J].中国对外贸易.2001,(6).
[9]肖冰.论我国条约适用法律制度的构建[A].国际经济法论丛第5卷[C].法律出版社,2002.
[10]王丽玉.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J].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289.
[11]周忠海.中国的和平崛起需要加强对国际法的研究[J].法学研究.2004,(2):131.
The Acceptanceand App lication of Treatiesand ItsEnlightenment on China
YANG Shuai
(Beijing International Studies University,Beijing,100024)
The relations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s and domestic laws are quite important issues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law,among which the acceptance and app lication of treaties on the domestic level is the indispensable contents.The whole process of a treaty’s taking effect and being implemented domestically could be necessarily divided into two different stages: acceptance and application.At present,the concepts like adoption(annexation),transformation,direct application(self-executing)and indirect app lication (non-self-executing)are app lied in most discussions about the domestic app lication of treaties.These concepts have different formulations during the different stages of treaty application.This paper intends to throw light upon and analyze these issues,with the expectation to help continue in-depth study of domestic application of treaties and bring some enlightenment to China’s perfecting the legal systems of the acceptance and app lication of treaties.
adoption;transformation;direct application;indirect application
D993.8
A
2095-1140(2013)03-0041-07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3-03-22
杨帅(1981-),男,山东烟台人,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