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艳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警察系,安徽合肥,230031
证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证言是法定的八种证据之一。让证人出庭作证是建立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基本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尤其是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就会受到直接影响。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敢、不愿出庭作证,出庭积极性不高、出庭率低已是普遍现象。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基于此,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证人保护的内容。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重点内容之一就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由此看出我国开始重视对证人的保护工作。新《刑事诉讼法》可以说基本确立了一个对证人保护的制度框架,这对于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以及促进司法公正等都具有重要意义。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规定,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除了证人本人以外,还包括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1)不公开证人保护对象的个人信息,如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同时,对证人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
(2)证人可以采取诸如视频、音频作证,出声但屏蔽人身作证等多样化或者特殊的方式出庭。
(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这些证人保护对象,明确了“禁止令”制度。
(4)将“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作为启动证人保护措施的事由,强调了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
(5)明确了启动证人保护程序的主体,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公、检、法”),也可以由证人保护对象申请启动。
(6)规定了公、检、法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明确了证人保护的社会责任。
为了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一些基本费用证人难免需要予以支付。为了提高他们作证的积极性,打消其经济顾虑,针对这一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特别规定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无论是对案件真实情况的查明还是对于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可谓是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关键证人不出庭问题迈出了立法上的第一步。它不仅明确了特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且也限定了证人必须出庭的法定情形。
为了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立法机关赋予了法院享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这对于增强法院出庭通知的强制力、提高证人的出庭率、促进审判的顺利进行,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还规定了不得强制被告人的特定亲属出庭作证,这主要考虑到确保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但与其他法治国家在这一领域的做法和经验相比,该制度尚有不足之处。
(1)受保护对象范围过于狭窄。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规定了证人保护对象,无论是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还是其同胞兄弟姐妹,公、检、法有义务对他们提供保护。但是孙子女、外孙子女、未婚夫(或妻)等不在受保护之列。
(2)提供保护的案件范围不明确。除了明确列举的四类犯罪案件外,证人保护对象还可以对哪些犯罪案件申请特别保护措施呢?为了更好地对实践进行指导,应当有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
(3)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只规定了证人保护对象在面临人身安全危险时给予保护,而排除了保护证人的财产权、荣誉权等。那么,如何保护因作证财产面临危险的情形?对于财产遭受破坏,又如何获得补偿?
(4)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除规定法律保护证人的生命健康外,还对证人受到“侮辱”的也予以保护。但是,关于保护证人名誉方面,仅限于证人受到“侮辱”的情形,对于诸如证人名誉受到诽谤等情况的保护则没有规定。且此保护的阶段仅限于事后保护,对事前和事中保护并未涉及。
从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公、检、法是证人保护的主体,对于三机关的责任分工目前只针对第62条第1款的特别案件采取分阶段履行职责,但是对于其他案件并没有加以明确。那么三机关如何履行职责?是共同履行证人人身保护职责,还是按照诉讼阶段分别履行?权责不明,这容易在实践中产生互相推诿责任及不作为的现象,且证人求助无门[1]。而且,我国目前也缺乏对证人保护不利的责任追究制度。这些都可能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真正落实对证人的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从何时开始至何时结束?如何处置在诉讼程序结束一段时间后证人受到伤害或打击报复的情形?这些可能会让证人感到忧虑,不敢大胆地出庭作证。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这种列举加概括的规定应当说比较周全,既有典型的又有兜底性的保障方式。但是,有两个问题必须进一步加以明确:采取什么样的专门措施对证人人身和住宅进行保护?主要有哪些具体的措施属于“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补偿制度,这是其进步所在,但是也存在如下问题。首先,未明确规定补偿范围的标准,只是将其限定为因作证义务的履行而支出的交通、就餐、住宿等费用。其次,对于因作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等间接费用如何处理没有涉及。再次,关于经费来源问题。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在发达地区可以保证财政保障,而财政较为紧张的状况在一些欠发达地区依然存在,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紧缺是不争的事实。新《刑事诉讼法》将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的业务经费开支,由同级政府财政来予以保障。证人的补助能否真正得到地方财政的保障令人担忧。最后,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为了履行作证义务不会影响其工资、奖金等待遇的减少问题,要求证人所在单位对此给予保障。该规定虽然很有必要,但它仅仅是一种倡导性的宣言,没有强制力。如果单位违反该规定,不但没有任何惩罚措施,而且也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因此,要想落实好该条款的内容在实践中的确非常困难。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予以规定,其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中应当如何理解“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是否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有关哪些证人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首次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作了规定,但是其主体范围过窄。
证人并不是当事人,他和诉讼案件本身没有联系,证人出庭作证实质是一种利他的行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建立行之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才能更好地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1)将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适当扩大。与我国相比,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外国法律对证人保护的范围规定较为广泛。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规定“证人和因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德国、加拿大、菲律宾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证人保护的对象包括证人、证人亲属和与证人具有亲密利害关系的人[2]。我国应借鉴这些规定,扩大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将“证人及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证人的保护对象,“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具体包括近亲属、姻亲、旁系血亲,还有与证人订有婚约或者如同居关系、恋爱关系等在生活或身份上与证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2)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人身安全极易遭受侵害,但也时有发生侵害证人其他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关于证人特殊保护的范围不应仅局限于人身安全,还应包括对其财产权和名誉权的保护。
(3)关于证人特殊保护的案件范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类犯罪等案件。对此处的“等”字应做扩大化的理解,只要案件需要,不管案件属于何种类型,都应对他们给予保护[3]。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并非是不加区别的保护任何案件的证人,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从目前国外的证人保护立法来看,证人的保护范围并未涵盖所有的刑事案件,一般限于较为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我国可以再明确增加规定重大的走私犯罪、重大的职务犯罪、重大暴力犯罪以及集团犯罪等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
对证人的保护是一项极其复杂而又具有挑战性的工作,它的实施需要专门的人员和技术[4]。如果不成立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要进行全面统筹、全面协调是相当困难的。美国、英国、澳大利亚以及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早已建立了负责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证人保护费用由国家财政承担。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成立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协助其开展证人保护工作的义务。另外,立法要明确该机构的职权,各部门的具体的工作程序、职责以及可以采取的保护措施等。
只有立法保障经费的来源,才能使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顺利运转。目前,我国在证人保护制度上的经费相当有限。与发达国家相比,对于司法经费的投入差距较大[5]。为了能够给证人提供及时、全面和有效的保护,使证人保护经费的来源和专款专用得以保障,笔者建议,国家应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专项基金。
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因作证受到打击报复所带来的损失,新《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即无法得到补偿。这种损失,可能是精神上或是身体上的伤害,也可能是财产上的损失,但只要能够证明是由于作证的原因引起的伤害或损失,就应该得到补偿[6]。首先施害人应进行足额的赔偿,但施害人如果无力赔偿,就应由证人保护基金来对其进行补偿。当然,因作证而使证人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失业等情形,也可以由国家为证人购买保险,通过赔付保险金来解决。此外,如果由于证人保护机构保护不力,在实施证人保护的过程中给被保护人造成人身伤残或严重的财产损失,证人保护基金或者保险金即可发挥效用,对其损失予以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减轻证人因为作证可能受损的担忧。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因作证耽误的工作日,要求其工作单位发放薪酬。这一规定明显存在不合理性。作为其工作单位是没有义务来履行国家所担负的责任,对于证人合法收入的损失只能由国家补偿。这就要求一方面相应的业务经费同级政府财政要予以正常和及时的保障,另一方面补偿标准要明确。笔者认为,区分证人有无工作单位,分别按照下列公式来计算:
无工作单位的证人补偿标准=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耽误天数;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补偿标准=上年度所在单位的收入/365×耽误天数。
为了增强证人保护机构的责任心,促使其认真履行其保护职责,应明确责任追究制度。对于那些故意泄露证人信息、怠于证人保护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规定相应的责任,并及时予以追究。如果由于保护不力而使证人受到侵害,那么应由该机构来承担证人的经济损失,其主要负责人也应承担行政领导责任。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玩忽职守罪,但其通常要求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抬高了启动证人保护责任追究制度的门槛。所以,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增设保护证人失职罪,并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条文中予以明确规定。
对证人保护应根据实际需要,如案情影响和疑难程度等提供诉前和诉后的保护,尤其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毒品犯罪中的证人,都要相应提高其保护级别和期限。因此,证人保护期限除了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外,从证人受到威胁开始,直至整个诉讼过程的结束,甚至可以延续到诉讼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这首先就需要由特设的专门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哪些案件需要启动包括更换姓名、住所和工作等保护措施等长远的证人保护计划。
关于免证权的主体,笔者建议,除了现有的规定外,还应涵盖被告人的岳父母、男女朋友等。另外,对于一些特定职业的人员,如医生和律师等由于职业原因知晓他人的秘密,不宜作为证人作证。如果他们作证,会使得人们对医生、律师等失去信任,不利于社会发展。还有一些在国家机关担任职务的人,他们掌握了国家秘密,如果作证内容会危及国家安全或他人安全的也不宜出庭作证。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中规定了证人保护的保障方式,其中,对于证人人身和住宅采取的专门措施,笔者认为,应主要包括看护和护送、变更身份和住所、变换工作等。至于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应主要包括:
(1)公、检、法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前,应采用书面的方式将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告知证人。若证人主动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公、检、法应当对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及时进行评估,并派人与证人谈话,对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与其协商。
(2)对生活困难或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证人提供必要的救助。同时,应当为其投保相关的人身和财产保险,以防遭受意外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之需。
(3)证人对于履行作证义务而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提起诉讼的,审判机关应当免收其诉讼费;当司法机关接到证人需要法律帮助的请求时,应及时为其指定律师,并免收律师费。
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的案件性质各不相同,量刑幅度上也存在差异,控辩双方之间有着不一致的立场,因此,在解读同一刑期的量刑情节时,也可能存在不同的判断和分析。这就需要明确“对案件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认定标准,可以将其界定为对案件罪名认定有影响的或者法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情节[7]。
在《刑法》中,打击报复证人犯罪所保护的对象只包括证人本人,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保护对象一般是证人及其近亲属。只有解决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才能更好地在实践中实施对证人的保护。因此,应当将《刑法》中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扩大,尽快将两部刑事法律之间的冲突予以消除。
另外,从现有法律来看,我国惩罚侵犯证人基本人权的犯罪行为的力度明显不足。按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侵害行为,其最高处罚是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于构成犯罪的侵害行为,7年有期徒刑就是其法定最高刑。而且,对于“打击报复”的程度在法条中并未明确,如果致人重伤或死亡,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论处。对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将杀害证人作为从重情节来予以处罚,更未规定数罪并罚。对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如此规定,根本起不到实质性的威慑作用。有的国家以重罪来处罚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最高可判处死刑等强制性手段[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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