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娟娟
(福建师范大学,福建 福州 350117)
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后,围绕争取抗日战争胜利和民族解放这一目标,中国共产党始终坚持全民抗战的战略思想,一方面主张国共双方摒弃前嫌,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另一方面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尤其是发动占人口半数的妇女群众投入到抗日战争的队伍中。毛泽东在1929年就指出“妇女占人口的半数,劳动妇女在经济上的地位和她们特别受压迫的状况,不但证明妇女对革命迫切的需要,而且是决定革命胜败的一个力量。”[1]30动员妇女参与抗战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必然要求,也是争取抗日战争胜利的重要保证。但是,中国广大妇女长期受旧的封建制度和父权社会的压迫,无法发挥她们作为社会基础力量的优势。因此,将她们从封建枷锁中解救出来是非常紧要的任务。
1939年3月3日《中央妇委关于目前妇女运动的方针和任务的指示信》从妇运的总方针、妇运的困难和阻碍、家庭问题、提高妇女地位问题四个方面对妇女运动做了重要指示。1941年2月5日《中共中央为三八节工作给各级党委的指示信》提出“必须把深入家庭保护妇女切身利益作为经常工作的中心”,“关心妇女生活痛苦(如反对缠足、早婚、虐待、买卖婚姻)”[2]。1943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各抗日根据地目前妇女工作方针的决定》,要求妇女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深入调查研究农村妇女群众的切实需求,改进工作方式方法,鼓励妇女参与支前、生产、教育。中共中央的方针政策某种程度上讲,是边区政府施政纲领的依据和边区婚姻立法的参照。
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前后颁布了三部婚姻条例,作为该地区的婚姻法来实施。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同年4月4日边区政府公布实施,1943年1月17日公布了《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4年3月20日公布《修改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从这三部法律的内容来看,它们具有新民主主义的特点,是新民主主义的法律制度,而且是根据陕甘宁边区实际情况自主制定的,在法律颁行过程中还根据实践策略的发展而调整补充。
结婚自由。针对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摈弃“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旧传统,规定婚姻自愿自主,婚姻当事人可明确根据自己的意志而非父母长辈意志决定是否要缔结婚姻,对父母以结婚为由变相收取大量聘礼的行为进行遏制,男女结婚建立在自由恋爱基础之上,使青年女子不再作为物品被父母任意买卖。
离婚自由。边区婚姻条例规定“男女任一方依照离婚条件提出离婚,经政府核查属实,他方无异议,便准予离婚。”《抗属离婚处理办法》规定“抗日战士之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得提出离婚之请求,经当地政府查明属实,或无下落者,由请求人书具亲属凭证,允其离婚。”“抗日战士与女方订立之婚约,如该战士三年无音讯,或虽有音讯,而女子已超过结婚年龄五年,仍不能结婚者,经查属实,女方得以解除婚约,但需经由当地政府登记。”[3]807因为抗日战争的特殊时期,一方面对抗日战士有婚姻制度上的优待,另一方面保护了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婚姻条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婚前男女双方原有之财产及债务得各自处理”,“婚后双方共同经营所得之财产及所负债务得共同处理”[3]806。妇女对家庭财产拥有自决权,使家庭妇女在经济问题上有了同丈夫一样的权利。1943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各抗日根据地目前妇女工作方针的决定》又指出:“提高妇女的政治地位、文化水平、改善生活,以达到解放的道路,亦须从经济丰裕与经济独立入手”,广大农村妇女群众参与大生产运动,在经济上对家庭有所贡献,“就能逐渐挣脱封建的压迫了,这就是在整个群众工作中广大农村妇女的特殊利益的中心所在”[4]337。参与生产运动是妇女的权利,能使妇女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可以帮助她们在家庭财政问题上争取相应的话语权。
《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指出:“男女离婚前所生子女未满五岁者,由女方抚养,已满五岁者,随父或随母尊重子女之意见,父母不得强迫。”“女方未再结婚无力维持生活时,归女方抚养之子女生活费,由男方继续负担,至满十六岁为止。”[3]806条例规定了妇女对子女拥有监护权,而且在生活保障上子女的父亲要承担相应责任,这就使女子摆脱了家庭传宗接代工具的束缚,对子女有保育的权利,这就使得在家庭中男子不敢随意虐待妻子,如果妻子提出离婚,且合理合法,得到边区政府支持,那么男子可能遭遇既失去妻子又失去孩子的风险,这也间接提高了妇女的家庭地位。
1937年9月,中共中央在洛川会议以后,发布了《妇女工作大纲》,要求妇女运动要“经过统一战线的活动与组织,团结各阶层广大妇女群众在党的周围,并特别注意发动与组织劳动妇女。”[4]337边区的劳动妇女是中共积极动员的主要对象,她们是社会的基础力量,中共为广泛动员边区妇女支援抗战,组织成立妇女抗日救国会等组织。《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后,边区妇联将宣传《条例》纳入自己的工作议程。在陕甘宁边区妇联主任联席会议的决议案中还明确要求“教育妇女了解政府婚姻条例的基本精神与认真的执行婚姻条例”[5],边区妇联对《条例》主张“宣传到户”,帮助边区妇女了解新婚姻法的精神和内容,并帮助有需要的妇女走司法程序,解决自己的婚姻家庭问题。
陕甘宁边区的婚姻制度改革因为中共中央的大力宣传和有效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政府鼓励恋爱婚姻自由,打破了男女青年婚姻受父母控制的恶习,遏制了买卖婚姻,激励婚姻生活不幸的妇女主动提出离婚。婚姻自主确保了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婚姻关系的牢固性,提高了婚姻质量,促进了家庭和谐。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也显著提高,男女平等的思想也逐渐深入边区妇女的心。婚姻制度改革使妇女获得了解放,激发了她们自身的潜能和工作热情,极大地推动了妇女运动的发展。
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针对离婚后妇女可能在经济生活上遇到困难,规定“离婚后女方未再结婚,不能维持生活者,男方须给以帮助至再婚为止,但最多以三年为限”[3]806。1944年3月20日公布《修改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中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具有离婚条件者,亦须女方产后一年能提出。”[3]810这些规定都把因离婚引起的抚养义务和生活责任等交由男方承担,但边区农村家庭无论男女生活都很艰辛,这些规定虽保障了妇女的权益,但却加重了男子负担。
婚姻制度改革实施困难。婚姻制度改革打破了传统的家庭格局和男尊女卑的两性关系,对妇女来说是一次身心的解放,但对在传统家庭中居权利主导地位的男性来说则是危机,许多贫苦农民是花了大半辈子的积蓄,付了高额彩礼才娶到媳妇,如果离婚他们的损失很大,在他们眼中,妻子是他们的私有财产,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他们强烈反对离婚。许多有相同状况的农村男性干部也对改革持反对态度。因此,对妇女提出的离婚要求拖延推诿,致使妇女回家后受丈夫婆婆虐待。边区政府为了家庭和睦,保障边区男子前线抗战的热情,大多情况下都对要求离婚的妇女进行劝说教育,让她们在家庭问题和婚姻问题上忍让。另外,离婚自主虽有法律保障,但在农村地区离婚并不被提倡,边区政府对离婚诉讼的判决也非常麻烦,常常一个离婚诉讼案要3到5年之久,很多妇女都是在官司进行到一半时就撤诉了,这也是边区婚姻制度改革的局限。
妇女运动的发展与近代中国革命的进程息息相关,抗日战争时期,中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对妇女运动有极大促进作用,妇女运动的规模和声势浩大,特别是中共在革命根据地领导的抗日斗争,促进了边区农村妇女运动的极大发展。陕甘宁边区的婚姻制度改革从婚姻家庭入手,使婚姻自主思想在边区生根发芽,不断推广。婚姻制度改革带动了妇女思想的解放,对动员妇女抗战救国意义深远。
[1]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毛泽东 周恩来 刘少奇 朱德论妇女解放[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
[2] 中共中央为三八节工作给各级党委的指示信[N]. 解放周刊,1941-2(101期).
[4] 中国妇女管理干部学院.中国妇女运动文献资料汇编(第一册)[Z]. 北京:中国妇女出版社,1987.
[5] 陕甘宁边区各界妇女联合会直属县妇联主任联席会议决议案[N].新中华报,193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