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作品使用付酬机制研究**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基于三网融合的数字图书馆著作权豁免诉求研究”(编号:12YJC870010)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2013-04-11 01:02:22吉宇宽河南大学文献信息研究所开封475001
数字图书馆论坛 2013年4期
关键词:请求权报酬法定

□ 吉宇宽/河南大学文献信息研究所 开封 475001

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作品使用付酬机制研究**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基于三网融合的数字图书馆著作权豁免诉求研究”(编号:12YJC870010)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 吉宇宽/河南大学文献信息研究所 开封 475001

我国现有授权模式下的数字图书馆付酬机制存在着诸多弊端:协议许可模式付酬成本高且法律保障缺失;法定许可付酬标准不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酬机制不完善。设置基于提供复制与传播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以著作权补偿金为模式,依靠集体管理组织来组织实施,可形成一套完整的数字图书馆付酬机制。

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作品,付酬机制

十多年来,虽然我国数字图书馆取得了快速发展,但是数字图书馆建设与服务的核心问题——获取著作权授权和付酬问题仍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一般来说,数字图书馆获取著作权授权途径主要有协议许可、法定许可等,但在我国这些许可模式的运作过程中,付酬问题却成为影响数字图书馆最终获取作品授权的最关键因素。因此,剖析我国数字图书馆付酬的困扰因素,探索适合我国数字图书馆的方便可行的付酬机制,将有利于数字图书馆方便快捷地获取作品使用授权,也有利于我国公共文化数字服务体系的完善。

1 数字图书馆作品使用付酬的困境

新信息技术环境下,数字电视图书馆、移动数字图书馆开通,甚至运酝成立手机电视台,来拓展数字图书馆的新媒体服务。因此,数字图书馆的业务逐步与广播电视、电信机构的业务融合。数字图书馆使用作品的类型不再以文字作品为主,逐步扩大到文本、图像、音频、视频以及软件作品等多种类型;协议许可、法定许可条款都可适用于数字图书馆。数字图书馆功能的多重性和使用作品类型多样性,决定了其获取著作权授权模式的多样性,但是,现有诸多授权模式中的作品付酬机制还存在着种种弊端;已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酬业务还不成熟。这就决定了我国数字图书馆作品使用付酬面临着重重困境。

1.1 协议付酬成本过高、法律保障缺失

“三网融合”、云计算、卫星传播、物联网、3G等新技术的发展,对数字图书馆产生了颠覆与破坏,并驱动数字图书馆延伸与调整服务功能[1]。数字图书馆也努力建设多样性的新媒体资源体系,与之新功能相匹配。因此,数字图书馆使用作品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涉及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的图书、文本、音频、视频等不同类型的作品,而且数量庞大。例如,截至2011年底,国家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总量已达561.3TB,主要来源为外购数据库71TB、馆藏特色资源数字化466.8TB、网络导航和网络资源采集19.2TB五个部分(不含接受缴送的光盘)。其内容单元主要包含:电子图书142.7万种/185.3万册;电子期刊约5.3万种;电子报纸约0.37万种;学位论文约353.7万篇;会议论文约308.1万篇;音频资料约101.6万首;视频资料约8.9万小时。2011年底,河南数字图书馆也实现了240万种全文图书、9亿页全文资料、6000万篇中文期刊论文、8000多万篇报纸以及标准、专利等多种全文文献的省市县三级远程服务[2]。数字图书馆是一个不断更新、不断生长的有机体,其信息资源总量还在持续扩大。面对这样大的作品使用量,如果数字图书馆采取自行与每一部作品的著作权人逐个签约的方式去付酬,不仅繁琐,也使得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成本大大增加。发展各类文化事业始终都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这是党的十六大就已经提出的要求。既然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是我国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建设和发展过程中,也要牢牢把握这一前提。如果不计成本地维持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与运行,就是与党和政府的号召与要求相违背,图书馆界也没有充足的资金去浪费,这也不符合图书馆行业高效利用资金的良好习惯。

作者在创作作品时需要付出时间和精力并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法律上给予其一定的利益回报可以补偿其投资,使其有动力和激情继续创作[3]。不然,作者将不愿甘冒风险来进行创作投资,作品数量将会大大减少,图书馆等公益性文化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公众也难以获得更多更好的作品,公共福利水平难以提升,公共政策目标的无法实现[4]。因此,著作权保护既要考虑作者的个人利益,也要兼顾公共利益。保护作者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对作者获取报酬权的保护;促进公共利益而言,数字图书馆及公众则可以通过多种手段获取作品的使用权。但是,在非合理使用的情形下,数字图书馆必须要付出合理的作品使用报酬。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作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该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但未强调该报酬应为“合理的报酬”。这样一来,无论作者与数字图书馆如何约定付酬标准,都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作者的正当利益可能得不到保护,并且作者事后认识到付酬标准不合理时,也不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事后补救,因为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作者报酬修改权。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如果合同的条款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理论上讲,可以以《合同法》来救济,但是实践中却还没有这个先例,因此作者也很难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变更付酬标准。当通过许可协议使用作品的付酬不合理、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的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法律也没有赋予作者报酬修改权时,就容易引起数字图书馆与作者之间,在著作权交易中的不信任或者不均势;还可能引起数字图书馆与作者之间多重谈判,造成版权交易的成本过高,甚至导致作品不能交易。这既影响文化产业的发展,又阻碍图书馆文化事业的进步。

1.2 数字图书馆可依据的法定许可付酬标准不健全

法定许可对财产权排他性弱化的重要体现是定价权的转移,即对财产利用的价格改由法律设定,而不再是基于著作权市场的供求关系。因此,图书馆获取作品使用权支付费用不需与权利人协商,依据法律规定就可进行。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可依据的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的规制主要有《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等规定。

随着数字图书馆涉及广播电视、电信业务,关于转载或摘编主体的界限日渐模糊,数字图书馆可以与报刊媒体一样,凭借使用作品的目的,依据法定许可规定来获取作品的转载或摘编的权利和支付费用。数字图书馆涉及转载与摘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付酬,可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可是,《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只适用于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而不包括以其他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覆盖面很小,不能适应依靠网络生存的数字图书馆发展的需要。

向公众读者提供音乐播放服务,是数字图书馆“三网融合”背景下功能的自然延伸。数字图书馆播放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付酬,可依据《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但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规定付酬方法总是与广告收入联系在一起,广告收入与作品的使用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为广告中使用的作品的数量仅占数字图书馆的数量很少的一部分,广告收入的多少主要取决于数字图书馆的社会影响力而不是作品的影响力。其实,作者获得报酬的多少取决于作品被使用的数量、次数、地域范围、作品的价值等因素,而不是数字图书馆广告收入的多少。况且,数字图书馆大多属于公益性质,一般不涉及广告运营,因此,这种付酬标准并不完全适合数字图书馆。

当数字图书馆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编制教材时,可依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来制作课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教材版权“法定许可”付酬办法至今仍未出台。

数字图书馆依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数字图书馆应当在提供之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数字图书馆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数字图书馆可以提供其作品。数字图书馆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数字图书馆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虽然该规定明确了由数字图书馆公告拟支付报酬的标准,但是该付酬标准由谁制定、制定有无参照标准等问题没有任何规定。

1.3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关于付酬的机制还不完善

到目前为止,我国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组织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和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以及新成立的摄影著作权协会、电影著作权协会,但是这些协会并不能涵盖所有作品的类型。而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申请成立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还规定应当具备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的能力。这两项条件反映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现实特征:在依法经营的前提下,保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备事实上的相对垄断性,而没有引进自由竞争机制[5]。尽管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持垄断地位的初衷在于避免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盲目竞争和重复管理,增加不必要的成本。这对于权利人而言,可以降低作品流转的成本,变相增加了作品授权的利益;对于作品包括数字图书馆等使用者而言,可以减少多头联系许可和支付报酬的麻烦和成本。但是,垄断的形成也必然会使市场经济存在前提之一的自由竞争丧失殆尽,因为只有在同类作品领域设立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才能引起它们之间竞争,促使它们把自己管理的著作权向使用人推销,不仅能够扩大作品的使用市场,也更有利于使用人对著作权的获取与利用。依据我国现有规定,一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管理同一类作品著作权,功能势必单一,这就意味着使用多种作品类型的数字图书馆,就必须向多个管理组织申请。例如,当数字图书馆涉及教科书的法定许可时,就有可能涉及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音像以及美术作品等等,这些作品不仅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全部涵盖,而且一个完整的著作权需求却要面临着分割多块、向多个管理组织申请,才能获取作品使用的授权。如此一来,向哪个组织付费、付多少使用费等问题,就成为数字图书馆实施付酬的困扰因素。

2 构建数字图书馆有效付酬机制的探讨

数字图书馆有效付酬机制的建立,不可能脱离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尤其是基本的部门法——著作权法的有关付酬规定。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次大修改的调研与草稿的意见征求工作正如火如荼,这次改革和完善《著作权法》的目标就是,使其适应数字化时代的要求、保护作者权利和促进文化传播与进步。因此,我国可以参考国外已经适应数字化需要的能够平衡作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著作权法,来对《著作权法》进行合理的改革。具体到我国数字图书馆有效付酬机制,可以依以下路径来构建:首先,设置基于提供复制与传播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和基于法定许可产生的报酬请求权一起构成数字图书馆等使用者关于付酬的法权保障;其次,数字图书馆尝试以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模式来解决付酬问题;最后,数字图书馆依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权利人付酬。这样从权利保障、付酬模式、依托组织方面就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数字图书馆付酬机制。

2.1 设置基于提供复制与传播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

设置基于提供复制与传播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可以为数字图书馆及公众使用者付酬提供法律基础。在数字环境下,作者却很难对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予以有效控制,也很难逐一对使用者主张权利,也难以计算作品使用费;而数字图书馆及公众使用者也难逐一对作者付酬。而基于法定许可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制度就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难题。法定报酬请求权源于法定许可,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若干媒体已作出了法定许可的规定,如第32条第2款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第42条第2款规定的广播电台的法定许可;第43条第1款规定的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23条规定的教科书法定许可。国外著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较为典型的主要有德国、澳大利亚、西班牙等国。如德国《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将已出版的作品在礼拜仪式、教会举办的宗教节日或宗教团体活动中公开再现,活动组织者应当向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第54条第1款规定:将作品通过录制广播电视节目而转录在音像制品上或者从一种音像制品转录到另一音像制品上,则该作品的作者对于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享有适当报酬请求权。除了制造商,从事上述设备或音像制品的营利性进口、再进口或者从事销售活动的人,都作为连带债务人共同承担支付报酬义务。为了平衡作者及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销售商之间的利益关系,该款对作者报酬请求权的适用对象进行了限定,对于法定的一部分销售商,作者不能对其行使报酬请求权。具体免责条件是:半年内经营的音像制品不超过6000小时以及经营的设备不超过100台的销售商。尽管设备和音像制品制造商可能并不是直接使用作品的人,但是他们负有支付适当报酬的义务,原因在于他们提供了复制作者作品的机会而非基于其使用行为。但是,如果销售商从事的是非营利性的进口、再进口,则其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虽然作者对制造商和销售商都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制造商和销售商之间存在的是连带责任的关系,即销售商是制造商的连带债务人。作者既可以请求制造商支付报酬也可以请求销售商支付报酬,但在任一方已经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作者不能再向另一方请求支付报酬。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1款规定,通过扫描方法对作品进行复制或以类似的办法对作品进行复制的,则该作品的作者对扫描设备制造商享有适当报酬请求权。除制造商外,从事上述设备商业进口、再进口或从事销售活动的人,都作为连带债务人而承担付酬义务。若在半年内经营的设备不超过20台,该销售商不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第54a条第2款规定,如果把这种用于扫描或类似扫描的设备用于学校、其他教育和培训、科学研究、公益性图书馆等机构,并且这些机构应用该设备进行复制而收取费用的,作者享有向他们请求支付适当报酬的权利。也就是说,只要教育、科学研究、图书馆等机构应用该种设备进行营利性活动的,作者就对其就享有法定的报酬请求权,而不管这些机构属于什么性质[6]。

德国《著作权法》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法定许可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另一类是基于提供复制机会产生的报酬请求权。而我国《著作权法》只有基于法定许可产生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并没有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因此,我国的数字图书馆关于作品使用的付酬不可能取得法权的完全支持。再者,数字时代复制仅仅是作品使用的前提和基础,传播则上升为作者的核心利益。基于此,笔者主张,我国《著作权法》可规定作者不仅要对提供复制机会的产品制造商、经销商和营销者享有报酬请求权,还要对提供传播机会的产品制造商、经销商和营销者享有报酬请求权,数字图书馆就有了作品使用费的支付义务,与之对应,数字图书馆也就拥有了直接支付报酬的法权。作者法定报酬请求权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责实施,是作品使用费收取与支付最有效的方法,但其有效的运行是以各种法定报酬请求权为基础的,否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难以运行顺畅。

2.2 以著作权补偿金为付酬模式

设置基于提供复制与传播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之后,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就成为了《著作权法》必须规定的配套制度。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转化成报酬请求权。在此模式下,一旦作品发表,作者的某项专有权便消失,所拥有的只是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支配权也就变成了请求权,权利人不再有禁止或者许可他人复制的权利,他人亦不负有不得复制的义务,只要付费便可合法使用。20世纪90年代后期,网络技术、数字技术的大发展给著作权带来的挑战则具有颠覆性,引起各国的注意并要求成功地加以解决。于是,欧盟、南美、澳大利亚等国也纷纷采取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来解决作品复制带来的侵权问题,并且取得巨大成功[7]。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双向限制性,一方面极大地制约了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把绝对权利降格为一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使数字图书馆或者公众利用作品的行为受到限制,使法律原本认同的许多合理使用行为变成了法定许可。也就是说,著作权补偿金制度能够很好地平衡数字化时代的作者和图书馆等使用者之间的利益,解决了复制机会大大增加、难以控制的情况下作者利益的保护问题。由于提供复制机会设备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是较为固定且较有经济实力的主体,将其作为作者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相对人有利于作者权利的实现。不特定的数字图书馆及公众使用者似乎并不需要向其所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支付任何报酬,而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并非直接使用作品的主体,却让其负担支付该法定报酬的义务,似乎有失公平。其实不然,虽然直接向作者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是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但其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资金来源却实质上是不特定的数字图书馆及公众。因为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会将其因承担支付报酬义务而支出的费用摊加到该设备或物品的销售价格中,当不特定的数字图书馆及公众购买该设备或物品时,实际上就间接承担了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可以参照德国《著作权法》,将义务人定为提供复制机会设备的销售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但是可不囿于以录音录像和扫描的方式提供复制机会,还可以扩大到提供作品的传播机会,这样就可以涵盖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和信息服务的全过程。数字图书馆在采购复制与传播设备时,实际上就已经支付了作品使用费了。再者,当数字图书馆在经营复制与传播设备时,对于非营利性服务行为,不应承担付酬义务;对于营利性行为,则应当负有付酬的义务。

2.3 依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施付酬

由于数字环境下作者和使用者的数量都十分庞大,向数量庞大的使用者难以一一收费的问题只能按照著作权补偿金的模式来解决,作者权利的行使也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解决。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也成为基于提供复制与传播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不可或缺的配套制度。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还存在较多问题,权利运行不畅、工作效率不高,严重影响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用的发挥;很多作者并不重视、也不认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但是,从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有效行使基于提供复制与传播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最佳主体,它与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组合在一起,可以以最小的成本实现作者和图书馆及公众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因此,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分类及与作者之间的利益分配等问题,是数字图书馆等相对人付酬的重要保障。具体而言:首先,可以有针对性地引入集体管理组织延伸职能制度。数字图书馆作品使用的数量巨大,涵盖学科范围广,并不是其所需的每部作品的作者都把他的著作权或相关的权利都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样有可能导致数字图书馆获取不到这部分作品的授权,付酬问题更是无从谈起。而现今北欧国家流行的集体管理延伸职能制度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它是指如果一些著作权人未加入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管其权利,并将收取的作品使用费参照会员的待遇分配给著作权人[8]。有针对性引入延伸职能制度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就得以稳定化,无需调查某类作品是否有作者的授权,就可以直接行使基于提供复制与传播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来请求数字图书馆和其他相对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稳定的权利催生行使的积极性和工作的效率,只有在权利稳定的前提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更好地积极行使相关权利。2012年4月,我国《著作权法》草案意见征求中,关于此制度争议较大,因为作者担心其权利“被代表了”[9]。其实,引起作者担心的主要原因不在于延伸管理制度本身,而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关制度没有建立或者完善,其利益无法正真实现,殊不知引入延伸管理制度就是完善集体管理组织重要的部分,也是作者利益实现的重要保障制度之一,因此,有针对性地引入延伸管理制度我们应予以支持。其次,改变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与分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基于降低交易成本需要的市场选择,也是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作为中介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为著作权交易提供市场的机构,具有服务于著作权交易的功能。目前大多数国家的集体管理组织都是以“私主体”的形式出现,是著作权供求信息的中介,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而在我国却是以“公主体”出现,属行政管理单位的一部分,只是相关行政命令的执行主体,不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强调的是干预交易。并且,我国不允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存在交叉、重合,具有法律允许的垄断性,直接导致业务毫无竞争性。鉴于此,我国可逐步改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政性质、去除不许业务交叉的规定,允许设置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同类或多类作品的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设置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专门管理数字图书馆的付酬与授权问题。专门的管理组织可以分设管理文字、音像、音乐、摄影等著作权管理部门,分门别类地管理这些作品的付酬与授权工作。各个部门专门负责联系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人,获取著作权人的授权,从而避免著作权人将部分精力花费在作品的传播、盗版打击、诉讼纠纷等复杂的社会关系问题上,还可以避免著作权人难以找到授权渠道,影响其作品的传播与报酬的回收。诚然如此,就可以建立起数字图书馆有效的付酬机制,维持著作权人与数字图书馆的利益均衡,使权利人与数字图书馆合作共赢[10]。

[1]张晓林.颠覆数字图书馆的大趋势[J].中国图书馆学报,2011(9):4-12.

[2]河南数字图书馆开通[EB/OL].[2012-04-12].http://www.ccnt.gov.cn/xxfbnew2011/xwzx/qgwhxxlb/201112/t20111227.html.

[3]STEWART S.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 [M]. Butterworths, 1989: 8-13.

[4]NIMMER M, NIMMER D. Nimmer on Copyright [M]. Lexis Pub, 1999: 18-88.

[5]李明德,等.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0-168.

[6]冯晓青,李薇.德国《著作权法》中报酬请求权制度及其启示[J].河北法学,2010(12):13-22.

[7]GERVAIS D.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w Challenges from the VeryOld and the VeryNew [J]. Fordham Intellectual Property, Media and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 2002(1): 122-130.

[8]马继超.我国实行延伸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R/OL].[2012-05-12].http://www.cavca.org/news_show.php?un=xhxw&id=543&tn=AC.

[9]著作权法修改增加延伸性集体管理内容惹争议[R/OL].[2012-05-20].http://news.sina.com.cn/c/2012-04-05/030424221538.shtml.

[10]DEPOOTER B, PARISI F. Fair Use and Copyright protection: A Price Theory Explanation [J].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 2002(4): 453-473.

Study on the Payment Mechanism of Copyright Works for Digital Library

Ji Yukuan/Institute of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 Henan University, Kaifeng, 475001

Under the existing licensing models in China, there are many defects on the payment mechanism for digital library, such as payment of high cost and lack of legal protection under the protocol licensing model, incomplete payment standards under the statutory license model and imperfect payment mechanism under the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model. To set the statutory compensation claim based on supplying copy and distribution opportunities, to take the copyright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to implement by the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can develop the complete payment mechanism for digital library.

Digital library, Copyright works, Payment mechanism

10.3772/j.issn.1673—2286.2013.04.007

吉宇宽(1972-),男,副教授,河南省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知识产权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学。E-mail: yukuanji@henu.edu.cn

201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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