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国辉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法学论坛
知识产权利用与效益分配机制研究
郑国辉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探析了知识产权利用机制的法律内涵,并试就知识产权的利用机制、知识产权的效益分配机制、知识产权利用与效益分配机制的优化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知识产权效益分配中社会各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所涉及的价值判断与利益分配问题,揭示了知识产权利用中法律机制的逻辑关系,提出了知识产权在制度创设中须赋予双重性效益分配机制的立法建议,从而更有效地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
知识产权;效益分配;物化利用;利益平衡
如何优化协调知识产权的利用和效益分配,不仅是知识产权法的核心问题,也是知识产权法具有的效益分配和价值取向。因为,知识产权法的效益价值包括资源利用上的效益价值和资源分配上的效益价值,同时其规范社会行为,相对规制了知识产权资源的有效利用和资源的有效分配,所以,知识产权法通过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资源利用与分配的相应秩序,也就是:“法律必须以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和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①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5页。本文的中心问题是解决如何优化知识产权的利用和效益分配问题。
世界各国与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组织基本均将知识产权利用方式概括为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转让和知识产权的投资利用等。
首先,知识产权许可是在不改变知识产权权属的前提下,允许他方也即被许可人在一定期限内利用知识产权并获取利益的法律制度。其中专利许可和商标许可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须经专利行政机关与商标行政机关备案。而著作权的利用主要是转让给他人或者许可给他人使用;专利权的利用主要是出售专利许可证,许可有生产能力的人使用;与专利权和著作权利用方式不同,商标权利用的主要方式是商标注册人自己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使用。②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同时也可有法定条件的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合法收益的权利。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利用中的专利许可、商标许可和著作权许可是知识产权贸易于整个社会经济贸易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在知识产权贸易活动中明确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各国于知识产权立法中普遍采用了相应的许可使用合同方式。
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方式,包括普通许可使用、排他许可使用和独占许可使用。普通许可的被许可方无对知识产权的独占权,无权禁止权利人将知识产权以同种方式许可给第三方利用;排他性许可的被许可人对知识产权相对独占利用,但无权禁止权利人在许可期限内以同种方式利用自己的知识产权;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对知识产权进行独占利用,具有权禁止权利人在许可期限内以同种方式利用相应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利用中的许可使用制度,其实质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不脱离权利主体的前提下,一方面充分利用自主知识产权并通过法定的许可使用合同方式获得经济效益,一方面又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为被许可使用人越多,则整个知识产权的社会效益化愈大。
其次,知识产权的转让,是指权利人依照法定程序,将其知识产权转让给受让人,由此失去权利人的主体地位,而由受让人成为新的知识产权主体。而知识产权转让存在着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合同转让;二是通过继承转让。所谓合同转让是指主体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由转让人给出知识产权,如商标权、专利权或著作权等(除著作人身权外),受让人支付相应费用的有偿转让。所谓继承转让是自然人通过继承、遗赠方式取得知识产权的转让。知识产权转让的实质是权利主体的变更,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在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依法办理相关知识产权转让手续后,知识产权的转让才发生法律效力。通过对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内涵的解析,不仅反映了知识产权物化利用的价值,且实现了知识产权在社会市场经济流通过程中不断增值的目标。
再次,知识产权的投资利用。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据此,知识产权已成为股东投资的重要财产形式之一,这不仅注入了公司的经济活力,更推动了市场经济经营中的多元化发展,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天赋的垄断权的授予无论是从智力创造的劳动理论、人格理论,还是经济学理论来说具有充分的正当性。①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综上,只有通过对知识产权的充分物化利用,才能激励人的对社会有益的创造性智力成果的物化生产,同时有利于广泛传播知识产品,从而促进社会不断走向文明进步。
知识产权效益分配,是指在知识产权物化利用或者商业化取得收益后,扣除必要的成本支出、政府行政收费后的合法收益分配与再分配。知识产权效益分配的核心即是收益分配,只有通过收益分配,社会各主体才能更大程度上实现其激励机制作用,并更进一步吸引智力成果形成物化利用状态。同时,分配相关收益时应当遵循投入产出相适应的原则,应优化平衡创造者、法人(职务发明等)和社会三者之间效益分配的合法合理性。
知识产权效益分配的利益平衡涉及价值判断和利益分配问题,而利益平衡的观念与抽象的法律价值与利益相关。作为法律的一种解释方法即法学研究方法论分析,利益平衡方法能够优化知识产权与生产关系和谐文明。在学者赫克的利益法学理论中,利益平衡即是其法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具而言之,18世纪法国的爱尔维修、英国的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9世纪德国的耶林、20世纪美国的法学家庞德等在法律的利益平衡目标体系的研究成果上,对研究知识产权效益分配的利益平衡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②袁咏:《数字版权》,载《知识产文丛(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对上述研究成果进行概括,可以清晰地看到知识产权法要达到的效益分配利益平衡的目标是:先满足社会最重要的和需要优先考虑的效益分配主体利益,而后使其他的利益主体牺牲最少。
于社会实践中,如何优化平衡知识产权效益分配中各主体间的利益,也即是个人、法人与社会中的主体利益(经济利益)的优化分配,这不仅能衡量一个国家的相关立法水平,更可鉴别一个国家的市场化法治化实践水准。知识产权与效益分配中的利益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就如美国前总统林肯说到专利制度的理性时指出,专利制度是天才之火添上了利益的柴薪。的确,于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知识产权法甚或Trips(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存在着不同利益主体,且贯串着知识产权效益分配的整个过程中。以专利法而论,专利法所规制的利益可以分为国家利益、专利权人的利益、发明者的利益、被许可人的利益、继受者的利益等;在版权法中,则可分为国家的利益、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社会公众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在商标法中,存在着商标权人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一般公众的利益等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法须在上述多主体利益之间协调,也即是如何发挥法律在知识产权效益分配中的最佳平衡作用,是当今不仅是国家在知识产权立法层面上的重要任务,也甚或愈来愈成为国际知识产权联盟的至关重要的课题。
社会各主体在追求利益时,避免不了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这也不能不反映在知识产权利益分配中相互间利益的冲突。譬如,体现在具体的知识产权的限制与反限制问题,其中包括知识产权的管理使用问题的法律界定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如何定性,尤其是如何定量。又譬如,《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为何不规定5种情形,或者50种法定情形。那么何谓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最早出现在1841年美国的一则判例中,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一概念被大多数国家于版权立法中所采纳,我国也在其中。问题的关键在于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中,应当充分注意定性立法与定量立法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从而达到最优化的平衡知识产权效益分配中的各主体之间的利益。
由“利益”的社会视角考察,于人类的智力成果中,知识产权的创造者所创造并生产出的知识产品与整个社会同享着相关合法利益。知识产权创造者的合法利益是基于其创造智力成果并受到相关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在于知识成果化为产品的社会性需求。这即需要如何创设既要满足社会私人对知识产品甚或知识产权的合法合理的最优化需求,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使得社会公众享受着知识产品给其带来的无限快乐,同时也能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从而激励形成知识产权人并整个社会创造出更多更好的人类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这一机制的创设的目的是实现创造者对智力成果的专有和社会公众对其合法的、正当需求的一种平衡。
知识产权私人利益只为整个知识产权利益体系中的一部分,因为知识产权这一私权中仍然存在着社会公众利益。若在知识产权利益或效益平衡机制中过度倾向保护知识产权私人利益,则社会的公共利益必将受到损害,从而使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公共目标很难实现,因此,这就不得不在当今相关的知识产权中充分地考虑到如何合理而科学地兼顾或平衡知识产权的私权性与公共利益。因为,知识产权中的公共利益与“公共领域”存在着交叉并契合之处。知识产权中的公共领域关乎到知识产权利益资源共享的社会问题。当今世界,经济实体并个体的知识产权人由于受经济利益的不断驱动,要求保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呼声愈来愈高;同时,社会公众或知识产权以外的主体呼吁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也愈发强烈。在均衡或分配上述两重利益方面,维护知识产权创造者的权利与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主体利益的平衡,在法的天平上难以定量平衡。知识产权立法尽管强调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但又不能不注重社会知识产权的合法充分利用。尤其为我国这样一个社会经济相对不发达的初级市场经济国家,在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中既要重视知识产权人的个体权利的相对垄断,也要强调社会公共主体对知识产权的合法合理需求,只有如此,才能更科学而合理地协调与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共主体对知识产权利益或效益的优化分配。
通过前述分析,基本了然了知识产权利用与效益分配中的知识产权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所固有的法律逻辑内涵。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被作为解决多方主体冲突性利益的方法。知识产权冲突利益与其价值所反映的平衡只是一个动态过程,而知识产权法对各主体利益之间的冲突的解决不仅是体现为利益平衡的一种状态。正如庞德所指出的:“如果要你科学地平衡各利益主体、努力使它们协调一致,从而以最小的牺牲来保证最大的利益实际上是决定审判和立法的唯一因素,那将是徒劳无益的。”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179页。那么究竟如何更有效地优化知识产权的社会效益配置,这一命题的领域,不仅存在于知识产权立法层面上,也存在于国家相应的配套政策法规中。因为不同的标的主体运行的规则也不同,这是由于它们需要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达成不同的平衡,即社会的整体利益是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个人利益则是确保对于其智力上的努力或者是资本投资或者劳动能够有一个公平的价值。②W.R.Cornish,Intellectual Propenty:Patents,Copyright,Trade Macks and Allied Rights,London:Sweet Maxwell,1996,Third Edition,4-6.集而言之,知识产权的利用与效益分配的优化,其融入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与公权性的匹配;植根于相应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平衡。从现象和实践中考察,看似知识产权的私权性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容易发生冲突,其两者本质上是相辅相成而为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辩证关系。
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论的主题不仅需解决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社会对智力成果的合法需求利用之矛盾,且从而分析论证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于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并通过相应修正立法达到各种权利效益的优化配置。因此,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典型的需要社会与个体之间利益平衡的机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科学的利益平衡机制的立法构建体系须兼顾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专有权和社会个体的自由选择知识产权信息利益。从人类权利自由度理论考察,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在权利界定与效益分配上采取的是“垄断享有”并“自由享有”的划分。所谓垄断享有,意指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于专有领域中,他人使用除法律规定的以外知识产品,既要征得权利人同意并向其支付相应报酬;而所谓自由享有,意即对智力成果的使用,既无须征得知识产权人许可,也无需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譬如,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原则,专利法中的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反映了法定的社会个体合法的享用知识产权的权利。
无可否认,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也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利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这一驱动机制产生的社会效益是由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也就是有限的垄断权的利益激励了知识产权人从事智力成果创造的积极性,从而创造出无数个社会需求的智力成果产品。当然,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的相应的专有垄断权力,其本身是限制权力以外的人利用该知识产品。因此,知识产权立法度的界定与平衡直接关乎到知识产权效益的分配倾向度。因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确立其本身已经并将继续限制知识资源信息和智力成果向社会的扩散并被利用,自然给智力成果最大化地实现社会效益而带来法律上的障碍。而从另一方面来考察,知识产权立法制度中的“限制”其宗旨是为更好地促进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创造出更多更好的社会需求的知识产品。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知识产权立法度中的倾向平衡度的问题。一般而言,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等权利在社会中的合理效益分配是由相关立法中的法度加以允许或限制的,因此,在知识产权立法中必须充分考虑到经济学上的两者比较问题,也即是立法中从增加对创作和发明等知识创造的激励倾向度而与是否减少社会个体对知识产品的使用之比较立法问题。由此,知识产权法于制度设计上可以适度平衡知识产权人与社会法人或个人之间享用知识产权效益分配。譬如,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细则、权利限制制度等。也有学者,从经济学上交易成本最低化原理进行论证分析,其基本观点为应当利用基于产权界定的集中交易方式来调整智力成果创造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权益分配关系,从而达到上述多者之间利益配置的相对合理性之目标。
概而言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创设中的社会效益的平衡须通过构建利益或效益平衡机制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宗旨为追求公平和效益相对平衡之价值目标。其中公平作为法律赋予的一种分配方式,也即为上述阐述的法度中的倾向度平衡,该分配方式中的科学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中参与知识产权效益分配的是否公平或相对平衡。自然权利义务的能否均衡分配不仅能够使知识产权人积极创造智力成果并兑取自身利益,也能同时满足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需求,从而实现知识产品的社会公共效益。
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法尽管在整体上属于“私法”性质,而均有公共利益目标,仅在不同的知识产权相关的专门法律规制中有所不同。譬如在著作权法中表现为,要求强调知识的学习、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的进步,以及便利社会大众合理合法的接受知识信息和知识信息优化地快速而广泛地流通,达到社会各主体义务的各尽其所和利益的各取所需。在专利法中表现为,技术信息的快速交流或交易,最终促进社会的科学技术的物化进步,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在商标法中表现为,在当今的商标立法中,商标权人不仅存在着国家品牌主体,法人品牌主体,还存在着自然人品牌主体,同时还存在着商标权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主体。如何规制优化各品牌主体之间的利益,从而更好地提高著名或驰名品牌产品质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商标立法的宗旨。由上得出,没有对公共利益的优化保障,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将形同虚设而无法实现。因此,就整个知识产权利用与效益分配优化的前提条件——建立在公共利益的维护上,同时再考虑对知识产权人主体的保护,将是实现知识产权中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优化平衡的法则。
鉴于上述分析,知识产权效益分配的优化法律机制的相对完善,不仅要依靠国内知识产权专门立法,如专利立法、著作权立法、商标等立法,且需要相应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和知识产权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来不断加以优化国内甚至国际的知识产权效益分配机制。因为,全球市场经济一体化正逐渐成快速发展趋势,那就不能不引起术研知识产权的人们深层次的关注国际知识产权效益分配法律机制的优化问题。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在制度创设中须赋予双重性效益分配机制:一是于立法上相对完善保护与激励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二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作出定性与定量而科学的限制,从而更有效合法地推动社会文明建设。根据双重性效益分配机制原理,具体而言,如何完善知识产权效益分配机制的相关立法,如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专利法律制度中的权利穷竭制度,商标法律制度中的商标先用权制度,这是关系到知识产权效益分配机制能否调节或者驱动知识产权各主体之间的最大限度的积极性,进而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这是知识产权立法宗旨的本质所在。
首先,对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合理使用作一分析论证。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于规定合理使用中,尚存在着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定性笼统,定量不确定。如:《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规定的缺陷在于一是“个人”是指单个自然人,还是单元家庭或小集体,多少为适量未作出确定;二是复制多少份属合理使用范围也未作出说明;又如:本条中关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如何理解国家机关,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作解释,一般理解国家机关为“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但在实践中全国性的“协会”,团体、妇联等也在参照该条规定大量使用着著作权人的作品;再如:本条中关于“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怎样才算免费表演,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其解释为“不得向听众、观众收取费用,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而对这一解释的理解却各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解释中包含了二种情况,一是没有组织者,二是存在组织者。如此就有三种关系:一是表演者不向听众、观众收费;二是表演组织者不向听众、观众收费;三是表演组织者不向演员支付报酬。而在市场经济生活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有人或单位利用本条法律规定的缺陷而非法营利。故此,建议于本条立法上定性要准确,并作出严密的逻辑定量,同时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作出相应的准确的解释。
其次,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权利穷竭(Exhaustion of Rights)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均适用的原则。其是指知识产权人将知识产品合法投入市场后,其他人再次分销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即不需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①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0页。从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实质分析,其自然是为了知识产权效益优化配置而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因为知识产权的效力限于包含知识产权的商品的首次销售,这一点尤其反映在专利产品的权利穷竭中,既维护了知识产权人利益的优化分配,也便利了知识商品的自由流通,实现了知识产权人与有形商品所有权人效益分配的合理优化。而当前我国正走向世界经济一体化,所以全球贸易自由化是经济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因此必须在知识产权专利立法中调整和完善专利权穷竭制度。一方面在立法中我们应当采用有条件的权利穷竭规制方法,也就是根据侵权原则和等同原则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一方面建立关联专利权穷竭制度,即规定与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相关联的专利产品或非专利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售出后,与该专利产品相关联的专利权在一定条件下穷竭,旨在更好地优化知识产权社会的效益分配机制。
再次,关于商标先用权制度,其是在他人获得商标权之前已经使用该商标的人,其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商标先用权的设置目的是保护已在市场上建立一定商业声誉而未注册的商标权人的利益。为了优化平衡注册商标权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中规定了商标先用权制度,如法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根据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商标权。但如果在实践中没有商标先用权制度的设立,在先商标使用人使用多年的商标即有可能被他人抢注。②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4页。而我国由于长期以来至今尚未于商标法中严密的保护性设立商标先用权制度,所以几十年来被国外抢注了3500余个商标,如“同仁堂”商标被法国某企业抢注,又如“女儿红酒”商标被日本国某株式会社抢注等。故此建议,尽快修改和完善我国《商标法》中商标先用权内容,并且借鉴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规定,于商标立法中确认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先用权,在该商标被他人注册后,应允许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当然这种使用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与此同时,建议在我国《商标法》第31条中增加一款,专门规定商标先用权人的权利:“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于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如果已使消费者广为知晓该商标标识以及与其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该商标的使用者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区别标志。”③张耕:《商业标志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页。
由上而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于配置垄断性与权利限制的效益平衡方面上存在诸多缺陷。一为反映在国内立法上,知识产权法律中的规定内容仍然比例失调而过多的强调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而导致权力的相对滥用。譬如,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从社会具体的实践看,非专利权人欲通过现有专利法所规定的程序内容而享有专利权,则在实践中为屈指可数。这里,就拿“依存专利的强制许可”而言,我国《专利法》第50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此条规定的限制条件在于重大技术进步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而法律没有具体作出量化规定,也即是何谓重大技术进步的技术方案才称得上是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才能申请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这在实践中不仅往往使得申请人不知所措,且让专利行政部门也无所适从。因此,建议专利立法中针对本条作一相应定性与定量的司法解释。譬如,将本条中所谓“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进行分类定性定量描述并作出与我国科学技术与经济水平相适应的法律界定。二为反映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规则上,尤其是反映在Trips协议中(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这一国际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规则,将知识产权高标准的保护适用于全世界所有国家,要求对本国和外国知识产权提供同等保护,而不顾及发展中国家与不发达国家的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水平,从而导致了发展中国家在为了达到相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的标准而支付大量的社会成本,这显然是有关国际公平原则。上述问题不仅反映于相关立法上的缺陷与不公平,也显现了我国司法及相关行政部门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本国知识产权对权利限制的法律规定利用缺乏,甚至不作为或者根本就不懂得如何充分利用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我国专利法虽然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条件,但是至今只实施了屈指可数的几个专利强制许可案件。不仅反映于专利方面的缺陷,也反映于商标权方面,如“唯冠”诉“苹果”案,美国教育测试服务中心诉新东方侵犯商标权与著作权案中可以看出,我国针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内保护的知识产权制度的限制方面的权利未有充分的利用。
因此,根据上述所论,我国必须构建系统的适合我国科学与经济发展水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实现效益平衡的行之有效的法律机制。只有如此,我们才能科学而合理的调适全社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与非权利人之间的合法利益平衡,从而进一步促进知识产权的效益分配的最优化,达到既充分激励知识产权创造者的积极性,又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科学文化的进步,达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标功能。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效益分配机制的相对完善,不仅关系到知识产权人与社会中其他相关主体效益分配合理平衡问题,甚或影响着国际间也即国与国之间知识产权效益配置公平问题。对此,如何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知识产权利用与效益分配的法律制度,尤其于国家立法层面上须相应地与国际公约、条约,特别是Trips协议相匹配,从而避免相关立法上的信息不对称缺陷而造成知识产权效益分配主体间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严重损失。
(责任编辑:王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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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3)02-117-07
上海政法学院
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