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暴力行为辨析

2013-04-10 13:20王伯勇张红颖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借条暴力行为财物

□王伯勇,张红颖

(1.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天津 301800;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属于侵财类案件最常见的两种罪,一般情况下两者较容易区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往往用“两个当场”即以“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取得财物”作为区分两罪的标准。但从立法及司法实践看,敲诈勒索罪也不排除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而此时再用“两个当场”的标准来区分两者就显得“力不从心”,到底如何把握在暴力胁迫情形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准,笔者将从分析一起案件的定性入手,就两者的异同进行阐述。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女)、刘某经事先预谋,张某让王某通过网上聊天交友方式,将被害人孙某骗至本区一出租房内,以扇耳光、威胁用硫酸毁容等暴力、胁迫手段强逼孙某写下1万元的借条后将其释放,转天孙某将1万元现金送到张某三人手中。同年6月14日,孙某报案,后张某等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案例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暴力行为,关于本案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在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使用了暴力行为,迫使孙某写下1万元的欠条,此时被告人张某等三人已经取得了债权,符合“两个当场性”,所以应认定为抢劫。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理由在于被告人张某等人虽然使用了暴力手段,但并没有在与使用暴力的同一时间、地点获取真实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客观要件,应认定敲诈勒索罪。

二、观点评析

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敲诈勒索的手段。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但也有些学者对此观点持有异议。而纵观国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法规定也不尽相同,其中意大利刑法规定,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敲诈勒索行为的表现形式;日本刑法对恐吓行为的手段未做具体规定,但判例和通说中却认为,恐吓除了胁迫之外,也包括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1]多数国家都主张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行为包括暴力行为,将暴力排除在敲诈勒索罪行为之外会导致重刑轻罪。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抢劫罪中规定的“暴力”,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达成何种程度,我国刑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对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一些国家在刑法上做了明文规定,如瑞士刑法典第139条规定:“只有加暴行于人,使其生命身体受急近危险或以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者才构成抢劫罪,”[2]我国刑法虽没有对暴力行为的程度做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不考虑暴力行为的程度而主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就成立抢劫罪,则可能导致抢劫罪的扩大化,产生的后果将是罪责不相适应。因此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两个当场”,即当场实施暴力和当场取财,这一理论观点在都包含了“暴力行为”的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中是不适用的。笔者认为在有“暴力行为”存在时,二者的关键区别应在于“暴力行为”的内涵。

(一)从被告诉人、被害人双方角度看“暴力行为”

1.从被告人的角度看,被告人行为的暴力程度是区别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键。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行为”只是对被害人的心理产生了压力,使得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不敢反抗,而非不能反抗。而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并且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使被害人根本无从反抗。可见,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对象既可以针对被害人的人身,也可以针对被害人人身以外的物,如果暴力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必须没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专门针对被害人人身的,因此可以说,在以被害人的人身为暴力对象的情况下,暴力程度的强弱直接决定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2.从被害人的角度看,被害人处分或失去财产的原因是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二者都包含有暴力行为的情况下,抢劫罪的基本结构是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被害人被“身体强制”、被害人不能反抗、被害人财物被夺走、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被害人被“精神强制”、被害人不敢反抗、被害人不得已处分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3]可见,从被害人的角度而言,其是基于对暴力的恐惧作出了处分财产的决定,还是基于被暴力的实际控制失去了反抗的可能性,以致财物被夺走是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一般敲诈勒索案中的被害人在犯罪分子实施暴力威胁时,完全具备反抗的条件或机会的情形下,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或出于使自己的某些利益免受损害的心理,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无可奈何地而又相对主动地向犯罪分子交出其财物,被害人此时的心理状态特征是内心“迫于无奈”,而外在的表现又是“相对主动”,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而抢劫的被害人一般都是在遭受暴力胁迫时,或者当时情形不能反抗或根本无法反抗,其在现场不情愿地被抢走或交出财物,被害人此时的心理状态是“不情愿”,外在表现是“不主动”,可以理解为被害人此时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会遭受侵害。

(二)如何判断暴力行为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被害人的主观反抗能力为标准,被害人主观上是基于对暴力的畏惧处分财物,还是基于不敢反抗处分财物,判断依据不能超出其主观反抗能力的范围。客观说认为,应以抽象的一般人的反抗能力为标准,即在同种情况下,以大多数人的反抗能力作为衡量的标准。折中说认为,如果被害人的反抗能力低于通常人的反抗能力,则仍应采取主观说,只是在行为人的反抗能力高于通常人的反抗能力时,才采取客观说。笔者以为,判断被害人是基于“不能反抗”还是“不敢反抗”处分财物,应当从判断基础、判断方法及基准来解决问题。

1.判断基础(资料)包括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即应当把被害人的反抗能力与被告人暴力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实施暴力行为时的时间、地点等客观环境相结合进行判断。有些被害人按照其本身的认知水平,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不足抑制其反抗,有些被害人在一般条件下能够反抗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但由于受客观环境的限制,却不能反抗。在相同客观环境下或对于危险程度相同的行为,有的被害人心理素质好,敢反抗;有的被害人心理素质差,不敢反抗。可见判断被害人是“不敢”还是“不能”,必须将暴力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实施暴力行为的客观环境与被害人本人自身的个性特征、认知水平等等情况相结合,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2.从判断方法上应当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把客观环境、暴力程度与被害人的个性特征、能力水平相结合进行判断。判断被害人是否具有反抗能力,要将案发当时的时间、场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以及被害人的性格特点等因素,从一般人的能力程度出发,对照被害人的认知条件,才能认定他有无反抗的能力,进而判断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3.关于反抗可能性的判断基准问题,笔者以为,应首先考察被害人所属的一般人或像被害人这样的一般人是否具有反抗的可能性。如果一般人能够反抗,被害人的认知水平低于一般人,则不宜认定为被害人具有反抗能力;反之,如果一般人不具有反抗能力,被害人的认知水平高于一般人,则亦宜认定为被害人具有反抗能力,但这种场合,要特别慎重。概言之,笔者主张以客观说为参考,以主观说为标准,只有这样才能较客观地认定被害人是否具有反抗能力。

三、本案定性

基于上述分析,对本案的定性关键把握两点:一是采取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写下借条不等同于当场取得财物。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如果被撕毁、销毁或者被害人报案,其所体现的债权都会归于消灭,并且即使被害人不报案的情况下,如果其不履行借条上的债务,被告人一旦以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借条的真实来源的话,那么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受法律的保护,债权也得不到实现。因此被告人张某等人获得借条并不等同于获取财物,即现场取得借条与现场取得财物是两个概念。二是被告人张某等人的暴力行为并不具有持续性,张某等人开始以扇耳光、威胁用硫酸毁容等暴力、胁迫手段强逼孙某写下1万元的借条,在孙某写下借条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将被害人释放,此时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即归于消灭,被害人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转天向被告人交付财物。因此被害人孙某是基于心理上的恐惧,担心被告人日后继续纠缠报复等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不是无其他救济方式,而是其主动放弃。据此,根据上述两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张某三人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1]高名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张 军.刑法罪名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3]刘明祥.财产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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