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黄 颖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的规定?
2008年10月15日,B公司在收到托运人C公司提交的货物后,向C公司签发了一份指示提单,其中的装货港为中国大连,卸货港为韩国平泽,运输船舶为“ZHE HAI”,运输货物为冷冻红辣椒。而后,B公司将该批货物委托给D公司运输。E公司作为承运人D公司的船舶代理人向B公司签发了一份托运人为B公司的记名提单。
2008年10月15日,原告A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YIE2008210200022770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人为A公司,被保险人为C公司,保险货物为冷冻红辣椒,保险金额为42 240美元,运输船舶为“ZHE HAI”,保险区间为自中国大连港至韩国平泽港,承保险别为“一切险”。
2008年10月16日,涉案货物被运抵韩国平泽港并被交付收货人。2009年7月3日,案外人甲以涉案冷冻红辣椒遭受严重货损,本人已受让PYIE2008210200022770号保单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原告A公司赔付其货物损失44 285美元,折合人民币301 137元,并承担由于公证认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8 835元人民币。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大海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判令A公司向甲支付赔款共计人民币210 283.01元。
2010年6月30日,原告A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其诉称:涉案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未能按照提单要求给集装箱制冷所导致的。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B公司和D公司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连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上述货损事实并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A公司已向甲支付保险赔偿金并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62 661元,检验调查、仓储、公证费用人民币43 637元,(2009)大海商初字第176号案诉讼费人民币3985元,总计人民币210 283元及相应利息。
另,涉案货物相关权利人未曾就涉案货物向B公司和D公司主张过货损赔偿。
本案中,二被告均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否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的规定?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作为保险人,原告A公司在依据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赔付甲后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A公司作为代位求偿权人,其实体权利基于被代位人获赔后的权益转让,正基于此,A公司在本案中系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其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纠纷系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存在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责任人问题,故因代位求偿权而取得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不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的规定,而应适用本条前段即“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货物在目的港被交付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A公司起诉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时间间隔已超过一年,期间涉案货物相关权利人未曾就涉案货物向本案二被告起诉主张过货损赔偿,且A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有效证据,故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454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宣判后,A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A公司的追偿时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在A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依据运输合同向保险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追偿,该情形完全符合《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后半部分的描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运输货物的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出现后向收货人甲赔付的事实,代位取得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其诉讼地位相当于海上货物运输的收货人。A公司追究B公司及D公司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都不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的规定,而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4 45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否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的规定。
本案中,A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运输货物的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出现后向收货人赔付的事实,代位取得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其诉讼地位相当于海上货物运输的收货人。因此,无论从A公司代位取得的收货人的诉讼地位来看,还是从B公司、D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身份来看,A公司追究B公司及D公司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都不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的规定,而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本案中,A公司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涉案货物相关权利人并未曾就涉案货物向B公司及D公司起诉主张过货损赔偿,且A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导致该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有效证据。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面对保险受益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而不向造成货损责任的承运人索赔,当保险人与保险受益人之间的纠纷持续一年后,保险人再向承运人索赔必然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情况,保险人是否就束手无策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该条款已经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和救济途径,而本案中A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纠纷中没有行使该项权利,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还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人在面对保险受益人(往往是收货人)只要求保险人赔偿而拒不向负有直接责任的承运人主张权利时,保险人不能忘记法律赋予自己的上述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