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 福 东
(1.青岛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061;2.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130012)
自近代以来,法学知识的体系化被视为人类科学和理性的重要标志,体系化的思考方式被视为法学思维的经典模式,体系解释也被视为法律方法论家族中的重要成员而备受推崇。然而,时下“知识体系化”正在遭受“知识碎片化”论者的极度蔑视,体系思维正在遭受“问题思维”(论题学思维)论者的有力诘难,体系解释也正在遭受“解释元规则缺失”等论调的轮番攻击。对于法律方法研究者而言,认真对待体系解释遂成为一个严肃的学术话题。面对学界见仁见智、甚至有些纷乱芜杂的体系解释观,我们是否应对体系解释的概念重新梳理?是否应对其秉持一种开放式的态度或者多元化的理解?应当如何准确把握体系解释的方法论功效?体系解释的难题能否得以消解,或者在何种程度上得以消解?这正是本文试图反思并加以解决的几个理论问题。
陈金钊教授将体系解释纳入文义解释的范畴,认为它是(宽泛意义上的)文义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是指那种“不能就条文孤立地理解条文”的解释[1]。梁慧星先生认为,体系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编、章、节、条、款、项、目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2]89。刘治斌教授对体系解释所下的定义与梁慧星相类似;但他同时强调,体系解释一般并不指涉为维持上下位法律规范的秩序关联,即为维持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而进行的解释。在他看来,那属于合宪性解释的范畴[3]。与刘治斌观点相左,孔祥俊高级法官则在较宽泛的意义上理解体系解释,并将合宪性解释纳入了体系解释的范畴。他指出,法律规范是由同位法与异位法组成的一个有秩序的整体,该整体即构成法律秩序。无论同位法之间的不一致,还是异位法之间的相抵触,均属于法律规范的冲突。在适用相互冲突的规范时,必须遵循特定的法律规范冲突解决规则,后者通常也是法律解释规则(包括体系解释规则)的组成部分[4]。而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教授则强调,体系要素与目的要素都是法律解释的内容性因素。前者被称为逻辑或者外在体系,后者被称为目的或者内在体系。他同时主张,目前而言,体系因素还是偏指逻辑或外在体系为妥;至于目的或内在体系,则可归入目的因素,以便于讨论[5]279。葛洪义教授也强调体系解释的逻辑或外在体系向度,认为体系解释方法“是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所用概念之间的关系,以保持法律内部统一的解释方法”[6]。王利明教授认为,体系解释中的“体系”是指外在体系,而不包括内在体系,体系解释方法是以法律外在体系的一致性为依据所进行的解释[7]242。苏力教授却把体系解释置于语境论的范畴之中,认为狭义的语境解释(体系解释)“必须将一个法律文本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把握和解释,而不能将之肢解化地加以理解”;广义的语境解释则超越于法律文本之外,甚至可以涵括对文本产生的历史和社会语境的哲学阐释[8]。王彬博士则明确反对这种“泛体系化”的语境解释观,强调体系解释中的“体系”是指具有一定边界的体系,当做法律解释时必须紧密围绕在需要解释的法律文本的章、节、条、款等周围,而不能将法律文本视为一种无限开放的系统[9]。可见,国内学者在体系解释的认知上,迄今并未达成广泛共识。
作为西方法学“体系思维”理路的典型代表,德国法学家的相关认识可谓十分细腻而多样化。经典法律解释学说创始人冯·萨维尼曾总结出法律解释的四个要素:语法的、逻辑的、历史的和体系的要素。作为认识立法内容(法律规范)的逻辑媒介,形式要素要么涉及单个的规则(定义与划分),要么涉及这些规则的联结(整合)。人们通常将后一种情形称为“体系”。据此,体系解释可以意指,依凭法律规范的“内在关联阐述法律关系本身的自然亲缘性”,亦即“探究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确切关系,把它们理解为相互制约、相互限定的规则”[10]。卡尔·恩吉施则把萨维尼所讲的逻辑要素和体系要素合称为“逻辑—体系解释”,并强调:逻辑的——体系的关联,不仅涉及“在各自具体思想关联中的法律概念的意义”,也不仅涉及“一个法律规范在制定法中的外在地位”,它更多还会涉及“借生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的一系列法律思想,这些法律思想与整个法律体系的其他组成部分存在着各式各样的关系”[11]91。伯恩·魏德士主张,体系解释是根据法律体系进行的解释,它要处理三个层面的问题:首先,具体规范存在于各个法律的上下文中;其次,必须考虑法律秩序中的其他法律;第三,具有远程影响的价值(主要是宪法的价值)发挥着显著的作用。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种特殊情形,因为两者都“以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与层级结构,也就是各种法律渊源的顺序等级作为出发点”[12]335,339。卡纳利斯将体系解释划分为两种:基于外在体系所作的解释和基于内在体系所作的解释。“基于外在体系所作的解释,某种程度上,只是文义解释的延长;而基于内在体系所作的解释,则是目的解释的延长,或说得好一点,是目的解释中的一个较高的阶段……”[5]279彼得林斯基则强调,体系解释中的“体系”不包括内在体系,法律体系是以法律的外在体系为依据进行的解释[7]242-243。卡纳利斯的见解与彼得林斯基的主张截然相反,可以说相当引人深思。
除了德国,欧陆国家还有一些学者不同程度地探讨过体系解释。如瑞典学者佩策尼克(Aleksander Peczenik)指出,“对制定法条款进行体系解释,意思就是要考虑该条款与其他解释性资料之间的联系,例如其他的制定法规范、制定法的结构以及由法教义学所阐释的原理。”[13]374法国学者米歇尔·特罗伯(Michel Troper)等人认为,体系解释仅仅意味着法律是一种体系化的结构,文本的意义来自其在体系中的位置。该国法院在实践中运用体系解释的方式有:依据作为一个整体的制定法,来解释其中的某一条文规定;依据同一领域的其他制定法,来解释某一制定法;依据一个被设想为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系统性、连贯性、完整性的法律,来解释某一制定法;依据一个被设想为具有层级性的法律,来解释某一制定法[14]182-183。芬兰学者阿尔尼奥(Aulis Aarnio)介绍,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人们一般认为,一旦语义学和句法结构学解释失效,并且无法发现立法者的明确意图,体系解释便出场了。它的任务是锁定规范体系内某一规范的位置,捕捉规范之网的网眼中的某一规范,将法律决定立足于法律体系或者其中的一些基本原则[14]137。另据介绍,体系解释是欧洲法院运用得最为频繁的司法解释方法。欧洲法院在对欧共体法律的个别条款作出解释时,不仅会从语义层面剖析其法律含义,而且还常常进一步分析该条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尤其是结合相关法律文件的前言所表达的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以作出所谓的综合分析,从而引申出符合整个法律框架之精神的释义[15]161。
值得一提的是,英美国家深受普通法“个案式思维”的影响,主要是由法官根据判例来发展制定法解释的技术。因此,其法律解释方法论更多地呈现灵活、杂乱、无序、依附于具体个案的特征。在英美法系,法律解释传统有三条基本规则,即文义规则、黄金规则和除弊规则,这可以说是一种共识。但英美法基本上没有体系解释的统一概念,只是在更为具体化的、法律解释的语言规则中,涉及两条整体解释规则。一个是“联系上下文求字义”规则,意指“某一字义遇有疑问,可参考与其相联系(伴随)的其他字义来确证”;另一个是“制定法须被视为整体”之规则,意指解释者“不应断章取义地理解制定法的某个具体部分”,因为“立法机关的意图应从整个制定法文本及其各个部分相互比较中得出”[16]。该规则似乎与欧陆法学所谓的体系解释具有共通之处。此外,英美法传统中还有一些法律解释的语言规则,其是否能够纳入所谓的“体系解释”范畴,则值得进一步探讨。王利明主张,除了整体解释规则之外,同类解释规则和明示排除其他规则也属于体系解释规则的范畴。但笔者认为,同类解释、明示排除其他这两条法律解释的语言规则,似乎更多应当归属于大陆法系传统上所谓的“文义解释”之范畴。就像王利明自己承认的,同类解释规则“就是强调概念的体系化,尽可能避免概念含义的冲突”;而明示排除其他规则“实际上是通过分析法律的文义而进行的解释”,亦即“通过分析立法者明确表述的文义,从而推论出立法者不愿意将除此之外的情形纳入其中”[7]263-264。笔者主张,将英美法中的整体解释规则这种语言规则纳入大陆法传统上的“体系解释”范畴,大体上还是可以接受的;不过需要强调,这更多是一种解释的语言学规则,远不及大陆法系的“体系解释”内涵丰富。
究竟如何把握体系解释的概念边界?综合分析国内外学者的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发现,体系解释的概念主要涉及两个维度、三个层面的问题。两个维度即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三个层面即狭义层面、广义层面及最广义层面。
所谓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之分,亦即法律人究竟如何看待“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的问题,其实也是一个法律体系观的问题。所谓外在体系,亦称为逻辑体系,系指抽象概念式的体系,“依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之抽象、一般概念式的体系”[17]。这是传统概念法学的法律体系观,其尝试建构一个概念严谨、逻辑清晰、结构科学的法律的外在体系,并用以指导法官的法律适用。不过由于其过分强调法律规范及其适用的逻辑面向,强行将法律思维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相剥离,带来了过度僵化和封闭的弱点。逻辑当然是法律科学所必需的,但它毕竟仅仅是利用规范实现正义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5]422。因此,法律科学除了需要概念法学所主张的外在体系之建构,还需要目的——价值法学所主张的内在体系之建构。所谓内在体系,又称为目的体系,是指法秩序内在的意义关联——“其涉及的是一般法律思想的发现、避免评价矛盾以及将法律原则具体落实为法规则的内容,同时合理地促进司法裁判”[18]。“法律不仅‘逻辑地’同时也‘目的地’蔚成一个体系。……价值标准或目的,透过体系化已被纳进体系中。”[5]279因此,诚如价值法学派代表人物卡尔·拉伦茨所言,法律科学的任务不仅仅在于以方便“综览”的方式,“纲举目张”地说明法律规范,而且还必须协助法官发现法律规定与规定之间,以及法律规定与统领法律秩序的法律原则之间的“意旨关联”,以使“各该规定所立基之价值判断”,能获得“同一个法思想”的肯定,从而尽可能地消除“价值判断矛盾”[5]472。仅仅基于外在体系的视角,对案件作出分析是必要但不充分的,还必须从内在体系的视角,就案件所涉及之法律规范背后的目的关联,作出合理而融会贯通的解释。
笔者认为,卡纳利斯对于法律体系和体系解释的认知,十分有助于树立起整体性的法律观和法律教义学方法论。从法律观的角度看,法律是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的有机结合,是概念体系和目的体系的和谐统一,而不是孤立的语词或条文的堆砌。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法律的体系化和法律解释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联。正如芬兰学者阿尔尼奥指出的,民法的体系化、刑法的体系化以及其他领域的体系化,对于法律解释而言,是一个必要的工具,一个不言而喻的条件[13]Introduction3。法官在为个案事实寻找法律外衣时,决不可仅仅就概念孤立地理解概念,仅就条文孤立地理解条文,而必须考虑到该概念和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和价值序列,对其尽可能作出协调一致的解释。德国法学家齐佩利乌斯强调,体系解释不仅是指“解释的论据来自各法律规范彼此之间的关联”,而且“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体系解释是指将个别的法律语词作为整个体系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将其置于整个法律,甚至整个法秩序的意义关联当中来理解”。这种解释致力于“维护法的统一性”,亦即“使法律解释的结果在逻辑上和目的上与法的整个体系,至少与其同位阶和更高位阶的规范不相矛盾,同时尽可能地保持术语的统一”[19]74。阿列克西和德莱尔亦强调体系解释与法律教义学的内在关联性。他们认为,体系解释必须“探寻所欲适用的法律规范与该法律体系的其他规范的关联”,其“目标指向作为整体性的法律体系的逻辑一致性与内在融贯性”[14]88。
上述基于外在体系的解释实际上也可以说是狭义上的体系解释,而基于内在体系的解释实际上也可以说是广义上的体系解释。但除此之外,体系解释的概念还涉及另一种广义和狭义上的区分,亦即它是否既包括因为同一法律内部的规定之间的逻辑——价值关联而产生的体系解释,又包括由于不同法律的规定之间的逻辑——价值关联而产生的体系解释,它是否既包括因法律之间的不同规定发生冲突从而引发的体系解释,又包括法律与宪法相冲突时所运用的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尽管有学者反对将合宪性解释归入体系解释之列,但是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将其纳入体系解释,认为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种特殊情形。笔者主张,从最宽泛的意义上,体系解释涵盖了上述所有的情形,亦即包括合宪性解释在内。因为合宪性解释是基于现代文明社会突出强调宪法的基本价值,而发展出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其实质乃是传统法律方法论的体系解释准则向公法领域的延伸[20]。这样一来,体系解释的概念就又具有了狭义、广义和最广义大体上三个层面的意涵。这三个层面分别是:首先,体系解释可能意指因同一法律内部的规定之间的逻辑与价值关联而产生的解释,或者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之间的逻辑与价值关联而产生的解释;其次,体系解释可能意指因法律与法律之间的不同规定发生冲突时所引发的解释;第三,体系解释在宽泛意义上甚至还可能意指法律与宪法规定相互冲突时所引发的解释。疏义红老师的观点也基本上涵盖了这三个层面。其受“信念之网”理论的启发,认为存在着一种“能够被我们关于整个法律体系的信念之网接纳”的解释方法,并将其称为“系统分析方法”。这种方法要求选择一个能够“与整个法律体系协调性最好的解释方案”。它涉及三个层面的判断:“(1)关于一种解释方案导致的原文本的形式协调性(文学美)的判断;(2)关于解释方案与本法其他法律规则、原则协调性的判断;(3)关于解释方案与其他部门法规范尤其是宪法规范的协调性的判断。”[21]这是一种最宽泛意义上的体系(系统)解释观。
大体而言,本文第一部分综述中所提及的、众多学者的体系解释观,要么侧重第一层面意涵,如彼得林斯基、梁慧星、王利明、葛洪义等;要么侧重第一、第二层面意涵,如恩吉施、拉伦茨、卡纳利斯、特罗伯等;要么兼顾各个层面意涵,如魏德士、齐佩利乌斯、孔祥俊、疏义红等。笔者主张,对体系解释的概念,我们似乎更应秉持某种进化论的、开放式的理解态度。法律方法史上,从概念法学到目的(利益)法学再到价值法学的变迁印证了一条铁律,即方法论不可能脱离法的价值论而独自运行,单纯依赖形式逻辑操作,会使法律方法论误入歧途。体系解释方法向两个维度拓展,即由纯粹外在逻辑体系的操作,演进至强调内在价值体系的关联。而由法律内部上下文规定之间关系的解释,延伸至不同法律层面、甚至宪法层面的规定之间关系的解释,十分有利于释放其作为法律方法的实用功效。
一般而言,法律是由许多概念、原则、制度所构成的,而这许多概念、原则、制度不是人为臆造的、杂乱无章的堆砌,而是依一定的逻辑关系构成的完整体系,各个法律条文所在位置及与前后相关法律条文之间,均有某种逻辑关系存在[2]89。这种依特定的逻辑关系构成的完整体系,成为法律解释的一般根据和准则。正如阿尔尼奥所言,法律体系提供了一个法律解释的框架;而另一方面,每一个解释必定是在特定体系建构中才得以实现。法律体系,即法律规范系统化了的统一体,乃是体系化和解释这两个联合工作的产物[22]。德国学者英格博格·普珀提出体系解释所要遵循的四个要求(出发点):一是无矛盾的要求,即法律不会自相矛盾;二是不赘言的要求,即法律不说多余的话;三是完整性的要求,即法律不允许规定漏洞;四是体系秩序的要求,即法律规定的编排都是有意义的[23]56。体系解释方法要发挥功用,必须以这四个要求作为思考的出发点。正如王利明所言,体系解释方法可以用来阐释法律文本的含义、寻找裁判依据、维护法律概念内涵的统一性、明确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适用的范围、消除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其作为一种系统论方法,具有广泛的适用价值[7]247-248。
当今世界各国由于普遍推行成文法,在一国之内基本上已经能够形成由各个部门法所组成的一整套法律体系,这为大范围地运用体系解释提供了前提性条件,而体系解释又反过来有助于对这种体系的和谐性与否进行检验[15]156。因此,体系解释是一种特别适用于文本论的解释方法。那些具有比较完善的体系特征的法律部门十分适合于进行体系解释,自然是体系解释发挥最重要作用的领域。正如意大利学者托瑞(Massimo La Torre)等人所指出的,作为罗马法律科学的一个悠久的传统(“解释时未经参考整部法律,便是对民法的违背”),意大利法教义学和司法实践中非常认同体系解释。该种解释论据不仅注重根据规范在法典或制定法当中的位置来解释,而且根据该规范与法典或制定法当中的其他规范的关联来解释[14]220。法律制定得越完善,体系解释方法的功效就越明显。法律的体系化程度越高,体系解释方法用起来就越便利。以体系化特征最为明显的法典(如民法典、刑法典、诉讼法典等)为例,一部法典,本身就是一个结构组合,一个完整的体系;一部编纂技术高超的法典,往往具有位阶分明、逻辑严谨、前后呼应、有机组合的特点[24]317。这种井然有序的结构形式蕴涵了丰富的方法论价值,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有效工具。
从法典文本的外部构造来讲,法典的名称是对法律内容的高度概括,居于法典的外部结构中的第一层次,为法官提示了该法典的大体适用范围、基本内容和效力等级。法典的目录将各个部分的标题集中排列在法典的正文之前,便于法官迅速而准确地查找某个方面的具体规定。法典的标题(卷、编、章、节、条、款、项、目)使得法官能够迅捷地查询和掌握各个部分的内容及其立法精神。当遇到法律条文的含义过于简单或有多种理解方式时,这个条文所属章节的标题甚至可以用作一个分析工具,来确定该条文含义的范围和具体所指[24]321。例如,交通肇事罪被排列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名之下。这一类罪名的标题,是帮助法官理解、解释和适用刑法文本的具体条文的一把钥匙。因此,法典的标题实际上具有不可忽视的方法论价值。
从法典文本的内部构造来讲,法典的总则是整部法典的灵魂和核心,集中规定了法典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效力、适用范围等,有利于法官系统而全面地领会、把握法典分则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术语的意义和类别。法典的分则是法典的主体构成部分,一般是根据其所调整的人类行为或社会关系本身的内在逻辑顺序来布局的。不同的人类行为,在法律秩序当中具有不同的价值位阶[24]326。这种内在逻辑的顺次展开,就是一种价值秩序的合理有序的排列组合。它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最主要、最直接、最具体的法律依据。法典的附则一般为人们所忽视;其实,它对于总则、分则的实施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附则往往规定了总则或分则中有关术语、名词的定义、说明,规定了关于本法典实施细则或配套法律的授权规定,规定了本法典的变通或补充性规定的授权规定,规定了本法典的生效时间、废止等技术性规则,这对于法官准确、系统地适用整部法典具有特殊的价值。譬如,《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第119条第1 款)对于“道路”这一用语,作出专门界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就为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理解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提供了一个权威的法律渊源和裁判标准。尽管,此类界定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类似“道路”这种语言的模糊性。正如模糊语言论者所强调的,语言作为一种有缺陷的符号系统,在描述客观事物的时候不可能完全厘清概念的精确边界。然而,“模糊语言的表达与理解更多地受到语用原因的限制,对语境具有依赖性,并随语境的变化其模糊性具有可撤销性”[25]。毋庸置疑,有专门的限制性规定,总是比没有任何规定,会令人感到更加的清楚、明了,因为其至少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克服或减少语言模糊性的语用环境。
体系解释方法不仅适用于民法典、刑法典等国家制定法文本,而且对于完整而全面地理解和解释国内、国际合同文本具有十分重要的工具性价值。根据亚太区域仲裁组织主席杨良宜的介绍,对于国际商务文书合约必须进行全面解释,对每一条有关条文甚至每一个有关单词,都要进行一定的解释,不能断章取义。一份合约必须整体作出解释,是几乎每一个著名的大法官都始终坚持的原则[26]97。这里所说的全面解释、整体解释大体上就是指体系解释。杨良宜详尽阐释了对合约进行整体解释的多种可行的解决方案:一是当一份合约内有一条以上的条文针对的是同一件事,但说法不一样,且它们之间有一定的矛盾时,如果能够协调它们之间的矛盾,并给予这些条文一定的解释空间与存在价值,那么法院就应该尽量协调之。二是同一份合约书面文件中所使用的相同文字或句子应该给予统一的解释。三是当两条不同条文之间有了直接矛盾而又无法作出协调,需要被迫作出取舍时,应该漠视或删除其中一条。四是对于容易产生矛盾的条文要衡量分量的轻重。例如订约双方都刻意显示重点与选择的文字,面窄与特别针对某件事的条文优于广泛而一般性条文,手写条文超越印本条文,主合约中的文字超越合并文件中的文字。五是假定双方不会约定多余的内容,尽量不要漠视/忽视订约双方写在一个合约内的条文/文字[26]98-121。杨良宜所介绍的这些商务合约的操作技巧,都可以涵盖在体系解释的范畴之内,这从一个侧面显示了体系解释强大的方法论功能。
作为一种文本主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自身也存在着某些局限性。这是因为体系解释所针对的法律体系本身并不是完美无缺的,甚至还可能出现“体系违反”的现象。而且,法律解释是一个综合性的操作过程,各种因素或方法都或隐或显地会对法律解释者所作的理解、解释与应用产生制约的作用。所以,要妥当地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必须注意其局限性所在,并有意识地、能动地克服其不足之处,最大限度地发掘其方法论的价值。
毋庸置疑,法律秩序是由众多具体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任何具体的法律规范并非“像沙滩上互不连接的散沙”那样孤立地存在着,而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它在一部法律内部或与其他法律的许多法律规范都存在内部与外部的紧密联系。”[12]67-68在较为理想的情况下,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应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形成一个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27]。然而,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的假定。更多的时候,整个法律秩序并未形成现实存在的、协调的规则统一体。至少在表面上看来,诸多法律规范会出现相互矛盾和彼此冲突的情形。或许正因为如此,魏德士才宣称,“法律秩序统一性的论据是一幅必须领会其中玄机的图画,而不是预先规定的、‘客观的’、法律适用的指示标志。”[12]338阿根廷学者甚至指出,某些重要法律领域的持续改革,带来了法律规范汇纂或法典的结构内部的改变。经常会出现法典的某部分与新规定相矛盾、并不总是适用于先前框架的情况。有时候,制定法内部的不一致性,还会反映出政治或社团讨价还价的冲突过程[14]35。这也意味着制定法内部可能是不统一的、矛盾的,特别是从动态的视角看,很多时候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也是在所难免的。
这同时也赋予了法律适用者一个不得不完成的神圣使命,亦即“如果没有统一,就只能由法律适用者通过和谐化的、解决规范矛盾的解释来创造统一”[12]339。经过长期的经验总结,法律科学已经发展出一套可供法律解释者运用的操作规则,帮助其通过解释以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实现法律规范之间的和谐。例如,“高级法优于低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后法优于前法”等,就是一些基本的规范冲突选择规则。而这些操作规则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法律解释、特别是体系解释的基本要求。郑永流在此方面作出了科学、合理的总结和梳理。他指出,“在进行体系解释时,必须考虑法律体系内部的效力等级。它分为两重关系,在水平关系上,即在同位阶法律上,解释准则是:时间上看,后法优于前法或新法优于旧法;内容确定性上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垂直关系上,即在异位阶法律上,解释准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一切法要合乎宪法。其中,合宪解释是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精神一致性,因此其为法律解释之主要内容,不可与体系解释并立。但在上位法与下位法内容一致且同时适用同一事实行为时,下位法居优。在此,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样适用,因为下位法一般是特别法。采用上位法的情况为下位法的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另外,如对下位法存有多种解释之可能,选择的方法是看哪个更接近上位法,上位法在此起着标准的作用。”[28]
法律解释的各种要素是一个整体性的、结构性的存在,没有一种方法可以完全脱离其他方法而独立操作。体系解释也不例外。它与文义、逻辑、历史等法律解释方法是相互依赖、相互配合的关系。我们把它独立出来作介绍,并不意味着它可以仅凭一己之力而独自运行。在体系解释运行的时候,其他的解释方法也直接或者间接地发挥作用。而在体系解释自身难以发挥作用或不宜发挥作用的时候,其他的解释方法就会起到补充或者替代的功能。在运用体系解释出现明显的谬误的时候,其他的解释方法能够对其起到纠偏的效果[15]164。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25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该条款规定了各种合同的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目的解释、文本解释等,而这些方法与其说是相对独立的,毋宁说是交织在一起的。在进行合同解释时,体系解释方法既无法与文义解释方法分开,也无法与目的解释方法相脱离。体系解释只不过是强调了合同的整体性、系统性、前后应无矛盾性的一面,只不过是反映了法律解释方法论的一个侧面、一个重要的侧面。
当然,毋庸讳言,在法律解释问题上始终摆脱不了所谓的“解释元规则缺失”的困扰,即在各种解释标准中并未找到一个“确定的次序”,不同的方法运用可能“导致矛盾的结果这种可能性”。一些人因此提出“方法融合论”(把各种解释要素融合成一个无差别的整体)和“方法多元论”(一会儿这个一会儿那个地随意使用),但立刻遭到另一些人的责难[11]95。对于这个问题,学界作了不少探索,并积累了初步的共识。英格博格·普珀的观点较具有普遍性。他认为,法律解释方法的抽象顺位具有不可决定性,但具体顺位具有可决定性。除了文义解释的某种优先性之外,“在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便没有其他抽象的优先规则。当这些解释方法相互冲突时,个案中应该采取解释结果最清楚的那种解释方法。如果相互冲突的解释方法在具体个案中都可得出一样清楚单义的结果,法官就必须在其中作出选择”[23]78,83。齐佩利乌斯的观点则更具价值。他认为,“在各项解释论据相互抵触的情况下,在它们之间并不存在某种为理性所要求的严格的优先次序。尽管如此,仍然可以以可论证的方式对这些解释论据加以衡量……并根据其各自的重要性得到考虑。在这方面最重要的指导思想是,对解释论据的选择应以尽可能合乎正义地解决问题为依据,也就是说,要以这一问题为指导,即在这些按照公认的解释规则‘尚可认为具有正当性的’解释方案中,哪一种方案能够导致对问题最合乎正义的解决。”[19]89齐佩利乌斯把各项解释的要素视为关于法律上正义问题的关键性论据,将“解释元规则缺失”问题之解决引向了理性论辩的路径,从而开辟了法律解释学方法论的新局面,也为体系解释的合理化运作打开了通道。麦考密克和萨默斯等人在对德国、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波兰、阿根廷、芬兰、瑞典等九国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体系解释的六种论据——系统论据(Systemic Arguments,主要是上下文和谐论据)、判例论据、制定法类比论据、逻辑—概念论据、法律原则论据、历史演进论据等[14]466-469。这些都可以作为理性论辩层面上的体系解释论据来适用。上下文和谐论据建立在同一律和不矛盾律的逻辑规律基础上;判例论据建立在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基础上;制定法类比论据建立在法律前后规制的连贯一致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础上;逻辑—概念论据建立在法律概念在整个法律体系、至少在相关法律部门一致适用的基础上;法律原则论据建立在法律原则具有权威特性和广泛适用性的基础上;历史演进论据建立在制定法与时俱进的正当性的基础上。对这些不同论据的相对重要性的考虑和权衡,将最大限度地发掘体系解释的方法论功效,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尽管不可能最终消除)体系解释乃至法律解释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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