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世杰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反腐败的刑事法规制论
郭世杰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腐败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我国历来重视预防和惩治腐败,但现行的反腐败机制遭遇了“瓶颈”问题。在此困境下,刑事一体化的引入有利于打破学科藩篱,将反腐从狭窄的刑法学研究中解放出来,真正达到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犯罪学、监督机制和国际合作等方面系统地、全方位地治理腐败,为现行的反腐提供一种宏观上的研究方法和路径。不应忽视反腐中的群众作用和伦理道德因素。
腐败;方法论;刑事一体化
腐败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困扰,翻看人类波澜壮阔的文明发展史,腐败的阴影始终挥之不去,而腐败犯罪作为腐败现象的最严重情形,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公害。腐败盛行的核心原因在于拜金主义和极端利己主义价值观,它的存在、滋长和蔓延给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带来极大危害。如有学者认为,腐败现象使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脱离正确的轨道;涣散人心,削弱斗志,造成并加剧社会的混乱和不稳定;激化社会矛盾,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使经济生活紊乱、低效,削弱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影响公平竞争和资源的优化配置,破坏经济建设的秩序[1]。时代发展到今天,腐败现象已经严重侵蚀了社会肌体,给各国政府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成为各国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我国历来都异常重视预防和惩治腐败,甚至将这一活动提到了“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高度。建国初期,我们处于以群众性政治运动为形式的运动反腐阶段,突出地表现在全党整风运动、“三反”、“五反”以及公审刘青山、张子善并重刑严惩等等反腐标志性事件。无可否认,这在当时取得了立竿见影的成效,但是,它也存在着只迷信群众运动,而忽略了具体的民主和法制制度建设的不足和缺陷,从而为“文革”时期出现的大量破坏民主与法制的现象埋下了伏笔。
改革开放深入时期,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领导集体提出了主要通过教育和法律两个手段来解决腐败问题。这一时期我们已经摆脱运动反腐的困扰,进入到以权力反腐的阶段,即十分注重在党的领导下用民主的方法来治理腐败,克服特权现象,解决思想问题和制度问题[2]。
进入新世纪,我们已清醒地认识到反腐败是一项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的工作,进而开始高度重视制度反腐的方略。2005年1月正式颁布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提出了“建设反腐倡廉的制度体系”的论断。2007年6月25日,胡锦涛总书记一针见血地指出:“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标志着我国反腐已经发展到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制度反腐阶段。
自建国以来,我国的反腐斗争一刻也没有停息:从毛泽东在战争年代提出的要反对“腐化”,到邓小平的“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惩治腐败”,再到江泽民的“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再到胡锦涛的“一个坚决,三个更加”,再到习近平的“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的论述,我们惩治腐败的决心不可谓不大、力度不可谓不强。
然而,腐败之风却屡禁不止,甚至是愈反愈烈:腐败问题已经波及到行政、教育和医疗等各个领域,甚至与公正密切相关的立法和司法领域也未能幸免。腐败的严重程度更是令人触目惊心:1979-1982年查处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98 225件,1983-1987年间155 000件,1988-1992年间214 318件,1993-1997年间 387 352件,1998-2001年间则高达155 026件,22年间查处的贪污贿赂等案件平均每年以20%以上的速度增长。牵涉到的腐败官员级别也越来越高:原北京市委书记陈希同、云南省省长李嘉廷、贵州省委书记刘方仁、河北省委书记程维高、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成克杰……中纪委在向党的十六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指出:自1997年10月到2002年9月的五年间,共查处省(部)级干部98人。全国现有省部级干部2 000多人,其中在一线工作的有1 000多人,根据这个数字可以计算出每年受到惩处的省部级干部人数约占一线干部的1%~2%。此外,“集体腐败”也开始疯狂蔓延,“一查一串”、“一端一窝”等现象逐渐司空见惯。比如,2003年李真案的彻查,带出了其他47起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的违纪违法案件,其中涉及厅局级干部8人。
审视整个反腐局面,我们似乎遭遇到了反腐败的“瓶颈”:一方面,我们国家规制腐败的力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腐败却呈现出“愈反愈烈”的趋势,更多措施的采取、更多精力的花费却并不能突破反腐败成效十分有限的尴尬困境。反思既有的反腐对策与机制,我们已不敢再奢望单纯依靠思想教育、模范宣传等手段为主的“道德反腐”,或者迷信治乱世用重典、主张刑法万能的“重刑反腐”,或者它们二者拙劣的结合能将我们的反腐之中引向柳暗花明。我们的反腐亟需新方法论的指向与引导。
方法论是一种关涉学术研究进路和范式的统称,它是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便利工具,方法论问题的解决对社会科学的研究至关重要。刑事一体化是一种对刑事法理论进行系统化、有机化的建构,以解决相关问题为目的的一种研究路径和方法论。
为了克服专业的片面性,促进各学科的相互了解和专业上的合作,李斯特早在百年前就已经提出建立包括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罚学和行刑学等在内的“整体刑法学”主张。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全体刑法”的主张,认为单是依实体法本身的规定或依实体法做出的判决、决定、裁定本身,不能完成刑法的整体性或全体性,当然也不能达到刑法的任务、目的,还需要刑事诉讼法、行刑法领域的监狱法、侦查学、法医学等的助成[3]。其基本内涵是指,“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即刑法内部结构合理(横向协调)与刑法运行前后制约(纵向协调)”。刑事一体化作为方法,强调深度融合,刑法学研究应当与有关刑事学科知识相结合,疏通学科隔阂,彼此促进[4]。至此,刑事一体化已经摆脱起步时单纯简单的学科整合,但仍囿于以刑法学为本位,或者刑事法学为本位,尚处于初步的、笼统的阶段。
其实,刑事一体化有观念的刑事一体化和方法的刑事一体化两层意思,上述学者大多局限于观念的刑事一体化这一维度。而作为方法的刑事一体化认为,刑法是在关系中存在和变化,刑法学也在关系中发展,刑法学研究如果只局限在刑法本身,取得重大进展是困难的。“关系”范畴包括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前者指罪刑关系以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后者又包括前后关系和上下关系,其中,前后关系是指刑法之前的犯罪状况和刑法之后的刑罚执行情况,上下关系则是指刑法之上的社会意识形态、政治体制、法文化、精神文明等,以及作为刑法之下的经济体制、生产力水平、物质文明等等[4]。
法国社会防卫论的主将安塞尔教授则较以上论者更进一步,他从一开始就反对单纯强调仅仅刑法应对犯罪现象、仅仅法学家对犯罪现象的研究以及刑法和法学家垄断规制犯罪的专有权这一系列传统观念,而主张联合所有的人文科学以对犯罪现象进行多学科的研究[5]。由此可见,社会防卫论的观点已经将刑事一体化的范畴从刑法学及与刑法学有关的法领域中彻底解放出来,并扩展到一切人文科学领域,只要这一扩展在应对腐败和防卫社会方面是有益的。这种研究方法的扩张在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德国刑法学大师李斯特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伟大论断。
综上所述,主流的刑事一体化论者目前仍处于以刑法学或者刑事法学为本位的阶段,但其发展方向无疑是吸收其人文科学,甚至是自然科学的知识和方法,进行跨学科的、多层次的、立体化的综合性探索,最终建立一种刑事学科研究的整体观方法论。对腐败的规制,我们也只有立足于这一开放层面上的刑事一体化视角,才能把研究视野从狭隘的刑法学科本位藩篱中解放出来,并更好地同其他相关学科结合起来,形成一个系统化的统一整体,最终达到更合理地组织对腐败的反应。
腐败问题的积重难返,促使我们考虑从刑事一体化的基点出发,把与腐败规制有关的各个部门都调动起来,不仅要加强最为重要的刑事立法工作,而且也不能忽略了程序法所特有的功能、犯罪学的实证意义以及从社会学角度进行预防的重要价值,疏通刑事学科间与其他各学科间的隔阂,彼此促进,最终形成一个体系运行自洽的合理规制腐败机制。
1.反腐立法模式的选择
世界各国(地区)的反腐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囿于现有法律框架,制定反腐实体法,主要是采取刑法典的补充和完善的方式来使腐败现象犯罪化并配置相应的刑罚,也有采取特别规定的形式,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此模式。(2)囿于现有法律框架,制定反腐程序法,内容以刑事特别程序为主,重点在于完善和加强调查的特别程序,如新加坡1989年的《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3)跳出现有法律框架的窠臼,制定专门的反腐综合法,通常被称为“廉政立法”或“反贪污贿赂法”,即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外,又颁布专门的法律,从而使反腐败的法律制度呈现双重化的发展趋势。内容往往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组织法等为一体,既有总则性条文规定,也有分则性条文规定;既有现行法律体系已经规定的内容,也有相关的补充规定,如英国的防止贿赂法、印度的防止腐败法等都属于融刑法、刑诉法以及组织法为一体的专门反腐综合法。
笔者认为,反腐是一项周密的、系统的工程,不仅涉及到实体法规定的犯罪与刑罚问题,而且涉及到程序法所规定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等问题,还涉及到相关组织法对承担特定刑事诉讼职能机关的权力和组织机构的规定问题等等。因此,制订一部综合的反腐法,形成反腐的宏观架构就成为一个合理的选择,而且这种立法模式也有利于减少对刑法典的修正频度从而保持刑法典本身的稳定性。
2.严密反腐的刑事法网
严密刑事法网,就是形成一个严密的刑事处罚圈而不会出现疏漏,其实质就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过程,被证明是预防和惩治犯罪的一种有效策略。严密反腐的刑事法网,应同我国已加入的《反腐败公约》密切结合起来,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1)放宽有关腐败犯罪的成立要件,降低起刑点。总体来说,我国腐败犯罪的成立要件比《反腐败公约》要严格得多,用刑也趋重,应该本着刑法“严而不厉”的目标进行立法调整,比如扩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约中的“不正当好处”,扩大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的对象范围为公约中的“公、私物质性利益”等等,同时降低腐败犯罪的起刑点,将刑法的保护前置。(2)扩大腐败犯罪的主体范围。在公约中腐败犯罪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公职人员”,还包括“外国公职人员以及国际组织官员”以及“该公职人员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对此,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增加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作为腐败犯罪的主体,无疑是值得肯定的。(3)我国腐败犯罪中滥用职权类罪以发生客观危害结果为成立要件的规定也不适当地缩小了犯罪圈的范围。同时,挥霍和浪费公私财产行为是否有必要犯罪化,也值得探讨。
1.完善证据制度,增加侦查手段
现代社会中腐败分子的作案手段愈加隐蔽,作案方式日益复杂多样。此外,腐败犯罪,尤其是集体腐败犯罪,具有高度的严密性和对合性,这使得他们易形成攻守同盟,从而增强反侦查能力,增大了案件的侦办难度,使取证工作难以取得完满的结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欧洲理事会《反腐败刑法公约》的解释性报告将“特殊侦查手段”细化为密探、窃听、监听电信设备以及进入计算机系统等,在实践中则包括秘密监听和录音录像、秘密搜查和跟踪监视、圈套诱惑以及卧底等等形式。
秘密侦查虽有侵犯公民权利之虞,但基于公众知情权、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利益衡量,具有正当性,并且它可以改变口供中心主义,减少实践中的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现象[7]。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实施诱饵侦查、秘密监听等特殊侦查手段的权力。笔者认为,为有效地规制腐败,应合理增加体现反腐独特性的刑事侦查和证据因素,侦查机关应当被赋予使用秘密侦查等特殊技术手段的权力,如“卧底”、秘密拍摄、安装窃听器、截取无线电讯息等等,并且赋予用秘密侦查、诱惑侦查等特殊手段获得的证据以证据资格。
2.加强对举报人和证人的保护,引进“污点证人”和辩诉交易制度
举报人和证人可以有力地扭转腐败现象由于利益相关性和对合性等特点所导致的难以侦查这种局面。对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专门对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和举报人做出规定,第33条则在原则上规定了举报人不受到任何不公正待遇,加强对他们的法律保护。英国在1892年制定《证人保护法》,1996年《刑事侦查与诉讼法》又专门对特殊人群的作证进行了规定;美国司法部在1970年依据《有组织犯罪控制法案》第5条的规定确立了联邦证人保护程序,1984年又通过了 《证人安全改革法案》;德国在1998年实施《证人保护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也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颁布《证人保护条例》和《证人保护法》。
我国现行的刑事程序法对证人的保护是一种消极的事后保护,没有具体的程序性措施,保护力度也很弱。对举报人来说,这种保护更是少得可怜,我们几乎不能从位阶较高法律中寻找出对他们保护的只言片语来。笔者认为,腐败犯罪分子多位居显赫,再加上传统的文化因素决定了举报人和证人认为 “官官相护”而不敢挺身而出,我国迫切需要采用转移、不披露和限制披露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的人身保护方式、远程视听作证、国际协作等来加强对他们的保护。此外,“污点证人”、“辩诉交易”等特殊制度的引进和建立,也是反腐斗争中极为重要的辅佐制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已有类似规定,如第37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实施犯罪的人提供有助于反腐败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信息,并在追赃中提供具体帮助,如果是提供了实质性的配合的被告人,国家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或者不起诉的可能性做出规定。这种规定与我国的我国刑法中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也存有一定的契合之处。
最后,刑事程序法方面的完善还可以从国际司法协助的方面考虑。比如,普遍管辖原则、引渡制度、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增设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和调查取证内容、阐明刑事案件移交原则等等。
现代犯罪学理论认为,尽管个体在决定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上具有自由意志,处于主导地位,但环境因素也会对个体的犯罪行为起着促成作用。因此,从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对腐败行为主体进行规制就显得十分必要。
1.加强思想教育,使之不愿腐败。市场经济包容各种无害的自由思想,那种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一心为公的价值预设已经与社会发展的步伐相脱节。在道德层面为行为主体设立切合实际的目标,同时开展以主题教育、集中教育、警示教育为形式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和职业道德教育,从思想上解决其腐败的根源。
2.完善制度建设,使之不能腐败。脱离现实,奢望人们会自觉、自愿地无私奉献,始终是一厢情愿的,人类自私自利的本性也承受不了这种持续的利益刺激和挑战。好的制度可以消除犯罪的土壤,而坏的制度则可能刺激犯罪的产生。因此,只有完善的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打消腐败分子的念头,从而减少并最终控制腐败。
3.提高福利待遇,使之不必腐败。市场经济的大潮推动得人心浮躁不安,清贫的生活已不再是一种炫耀的资本。腐败斗争的有效开展,离不开行为主体与其社会地位相适应的物质、声望等的充分供给与保障。科学的工作激励机制,完备的退休和医疗保险机制也是预防腐败的重要一环。只有这样,才能使腐败分子不必涉险腐败的危险行为,安于自己的现状,兢兢业业地工作与生活。如长期被“透明国际”组织评为亚洲最廉洁国家并一度评为世界最廉洁国家的新加坡,凭借着完善的中央公积金制度和为公务员提供丰厚的退休金等一系列高薪养廉的措施,达到了使全国的公职人员不必腐败,也不愿腐败的效果。
4.加大惩罚力度,使之不敢腐败。完备并加大以刑罚为主要内容的对腐败分子的惩罚力度,如剥夺公职,永不录用,附加财产刑和资格刑等,会使腐败分子充分权衡既得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分量,进而珍惜现状不敢腐败。比如在新加坡,如果公职人员在任期内没有贪污受贿或其他渎职违法行为,国家所提供的公积金与退休金完全可以保证他们及家人过上衣食无忧的生活,但倘若出现违反国家法律和公务员准则的行为,必定会被开除公职或判刑,公积金和退休金也一笔勾销。
虽然存在着“谁来监督监督者”悖论,但“两害相权取其轻”,在法治社会监督却无疑是最为不坏的制度之一。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健全,对于腐败的预防具有最为基础性的意义:
1.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监督权力是在现有权力分配格局下规制腐败最为有效的方式。权力深植于最基本的人性欲望,天然地具有无限扩张性与腐蚀性,权力的滥用是腐败最主要的形式,因此,监督体制的建立必须以权力的制约为核心。从理论上讲,我国目前对权力的监督不仅有党内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还有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以及群众监督等等,不可谓不广泛。但实践实证,这些监督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监督“盲区”的现象比比皆是,最为突出的是对“一把手”的监督。我国现行的反腐机制并没有形成对“一把手”和高层领导人员的有效监督,“人人都要受教育”的做法仍然是常规现象,“领导有病,下属吃药”依然是普遍做法,这就导致了“台上反腐败,台下搞腐败”的讽刺剧在不断地上演着。比如,沈阳“慕马”案18个“一把手”都被牵涉进去,还有数任交通厅长接连倒台的现象,这促使我们不得不深思如何更有效地监督“一把手”。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对权力的监督必须以公开为前提,这样才能从源头杜绝腐败。
2.被誉为“第四种权力”的新闻与公共舆论监督作为后盾,可以增加政府腐败行为被揭露的机率,是遏制腐败的一支重要力量。公共舆论的压力,无形中增大了腐败的成本与阻力,使腐败分子在行为前不得不做一番利益的衡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效地遏制了腐败发生的概率与频度。
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大会通过的《反腐败的实际措施》为标志,国际反腐败开始从简单的研究与交流层面转向实质合作并相互承担反腐败的国际义务层面。其后,1992年联合国成立了联合国反腐败的主管机关——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并在国际范围内推动了一系列反腐败活动,1995年的第九次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会议提出了许多预防腐败的建议和措施,接着《反腐败的行动》51/59大会决议、《联合国关于商业贸易中反腐败和反贿赂的宣言》等相继通过。美洲组织制订了第一个反腐败的国际公约并于1996年通过了《反腐败公约》,欧洲委员会也通过了《反腐败刑法公约》。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最终在2003年获得联合国大会通过,反腐败的国际公约体系基本建立。
新华社早在2001年1月就报道,据不完全统计,中国有超过4 000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携带50多亿元公款逃匿到国外,形成了浩浩荡荡的“腐败军团”。但囿于各种因素,对这些人的惩处并没有落到实处。同时,考虑到腐败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已经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笔者认为,加强并深化国际间的反腐合作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我们可以发展与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推动国际腐败预防和刑事司法合作项目的展开,与同我国有密切交往关系的国家达成相互移送证据、引渡和分割赃款的协议,建立国际腐败犯罪情报交换网络,建立警方、海关、金融保安等各个工作层面的合作关系等等,从而为在世界范围内遏制腐败提供坚实的国际合作基础。
尽管群众性的运动已经为历史的发展所否定,并且也值得我们以后保持警惕,但不得不承认,群众在反腐败斗争中的确能构织成一张恢恢不漏的天网。有材料说,在全国检察机关查处的大要案中,80%以上是由群众举报的;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的大要案中,90%以上是由群众检举的。群众作用的有效发挥,得益于以下几方面的努力:深入宣传,使群众认识到腐败的危害性和自己反腐的主体地位;畅通信访渠道,为群众揭发腐败提供一个便利的参与体制;重视群众举报,切实保证举报人及其家属的人身与财产安全问题;开通网上举报渠道,同时在网上公布腐败人员名单,并建立涉腐人员在监察机构的档案[7]。
传统的德治论者坚信,中国所有的问题,当然包括腐败,都以心性为本根,都可以通过思想宣传、文化培育、道德启蒙和心灵感召等途径予以解决。对此,坚定的法治论者认为,这一传统的德治文化使我们陷入盲区,导致了许多人至今仍在德治与法治之间摇摆不定,因此,他们对道德因素的反腐功能与功效是不屑一顾的。
笔者认为,预防和惩治腐败,并不能一概排斥伦理道德的重要作用,重视构筑转型时期的新型道德伦理基础,并且通过构建道德与法制兼济的结构体系来遏制腐败产生的源头,这个大方向是正确的。但是,二者并非简单化的堆积和拼凑,道德反腐与制度反腐处于一种非均衡的状态。预防和惩治腐败首先要有良好的制度建设,尤其是在尚未制度化的国家。体系完备、结构合理的优良制度,应当同时具有约束和激励功能,能够满足不同人群的合理需求,这样的制度建设不仅是反腐败的最基础方略,而且还是达致道德自律的关键。因此,制度因素和伦理道德因素之间,尽管前者是毋庸置疑的前提与基础,但后者无疑对前者具有一个辅助的、补充的合作关系,两者的功能发挥在整体上是互动的和相辅相承的。
腐败是一颗毒瘤,已经深入社会的肌理,对其的防治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社会转型期,中国将一直处于腐败的高发期,而我们的反腐目标也应该是尽最大可能地遏制腐败,而非不切实际地清除一切腐败。反腐是一项复杂的、系统的工程,它涉及到社会转型期体制和制度改革中许多深层次的矛盾和利益冲突,这就注定了反腐要经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而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腐败,则有赖于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及其在实践中的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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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Fighting Graft through the Penal Code and Procedural Laws
GUO Shi-jie
(Beijing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Beijing 100871)
Graft is a complex social phenomenon.The PRC has always taken the task of fighting corruption seriously,but the current anti-graftmechanisms havemet a bottleneck.Faced with this dilemma,an integrated approach involving the Penal Code,procedural laws,criminology,whistle-blowing mechanisms and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will help break down the traditional disciplinary barriers and liberate anti-graft from the narrow confines of Penal Code studies,thus providing a systematic and holistic path and methodology to combat corruption.The use of themasses and ethics should not be ignored in fighting graft.
graft; methodology; integrating penal code and procedural laws
DF 611
A
1000-260X(2013)02-0077-06
2011-08-07
郭世杰(1985—),男,河南柘城人,北京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从事刑事法研究。
【责任编辑:张西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