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卉林
(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作为人类所享有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所有权一直是法律所关注的焦点。18世纪的思想家们,例如大卫·休谟和亚当·斯密,都认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法律存在的主要理由。①[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美国制宪会议期间,约翰·亚当斯说:“财产必须受到保护,不然,自由就没有存在的可能。”②[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洪德、杨静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孟子则说:“若民,则无恒产,因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已。”③《孟子·见梁惠王》。先贤们的论述充分说明了财产对于自由、人格甚至是社会秩序的重要意义。尽管以上的说法难免夸大其辞,但不可否认所有权不论是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制度,还是作为保障公民之间某种程度上的公平关系的有力手段,都不容轻视。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对所有权的观念经历了从“绝对所有权”到“社会化所有权”的变化,有关所有权的立法也反映了这样的变化,主要体现为对于所有权人如何使用自己的财产,法律是否设置强制性的限制或者如何设置限制。本文将通过对私有财产的产生、所有权观念的历史变迁及其对当时立法的影响进行分析,并说明近现代以来所有权立法所追求的社会价值与功能。
尽管在所有权产生之前,人们必然已经有了“持有”和“占有”的财产观念和对物进行控制的形式,但是在“所有”这一观念产生之前,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依赖于其人格,并且强调人对物的控制这一事实状态,因此只能算作是单纯的事实观念。只有在“所有”观念产生后,才使得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得以独立存在而不依赖于人对物的实际控制,这也使得“所有”这一概念具有了完全的法律上的意义。④参见燕树棠:《公道、自由与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218页。
在自然法学派看来,所有权的起源大概是不言自明的:上帝将世界给予人类共有,亦给予他们以理性,每个人都天生地享有自由、平等和对财产的占有。⑤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7-32页。然而这样的认知并不能回答私有财产是如何产生的:在自然状态下,世界是人类共有和共享的,那么所有的资源就应当向每个个体开放,既然如此,私有财产是如何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具有排他性的私人财产权又是如何产生的呢?从古代罗马时期至今,无数的学者试图找出这个问题的答案,并且提出了多种学说。
其一,先占说。根据先占理论,所有权最终取决于对一件一直不存在所有人的物的控制。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在他的《论义务》一文中阐述了他的主张:“不存在任何天然形成的个人所有,它或是由于古远的占有,例如从前有人去到荒芜人烟的地域,或是由于胜利,例如有人通过战争占领某处地方,或者根据法律、契约、协议、阄签等……,因此,本来属公共所有的东西现在已成为个人所有,那就让每个人拥有已经分配给他的东西。”①[古罗马]西塞罗:《论义务》,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西塞罗描述了财产私有化的过程,即私有财产如何从公共财产中分离出来,但是并没有对先占的合法性做出论述。对他而言,先占的方式似乎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人们有权拥有他们获得的任何财产。先占说在古罗马显然很有影响,在《学说汇纂》中,保罗也持有“私有财产源于自然占有”这一观点。②参见[英]彼得·甘西:《反思财产——从古代到革命时代》,陈高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138页
其二,劳动说。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了使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相分离的关键因素在于人的创造性劳动。洛克认为,人对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并且这种所有权是专属于他本身的,因此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也正当地属于他。所以,当一个人通过劳动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时,它就成为他的私有财产。“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③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8页。
洛克的这一观点面临的困难首先在于:如何判断劳动使某物脱离了自然状态,并且因此能让人获得无主物的财产权。正如诺齐克的比喻:“如果我拥有一罐西红柿汁并把它撒入大海……是我将因此拥有大海,还是我愚蠢地浪费了西红柿汁?”④[美]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9页。洛克的理论面对的另一困难在于:劳动理论不能解释最先占有。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中说:“他们尽管说:这堵墙是我修建的;这块地是我通过劳动挣来的。人们可以反问他们,是谁为你们设定了土地的界限;我们并没有迫使你劳动,你们凭什么要我们来负担你劳动的报酬呢?”⑤[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1页。显然,洛克接受了乌托邦式的根据劳动来分配财产的理论,但这一理论并不适用于经济社会。
其三,契约说。与洛克同一时期的格劳修斯和普芬道夫认为,私有财产的确立是人对神的命令的理性回应,先占取得私有财产权必须以默许的或明示的同意为前提。格劳修斯在《论战争与和平法》中描述了原始状态下私有财产的起源,即人和动物在数量上的增长使得个体开始为了自己占有食物,私人所有权随之产生,并提出私人所有权的出现并不是“意愿行为”的结果,而是经由“同意”完成的,“无论是通过分配而给出的明确同意,还是通过占有而产生的默许同意”。⑥Grotius,On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参见[英]彼得·甘西:《反思财产——从古代到革命时代》,陈高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6-158页。
普芬道夫发展了格劳修斯的这一观点。他在《论自然法和国家法》一书中说,上帝让人们使用地上的产品,但没有给出所有权。相反,人们通过运用健全的理性,订立契约来阻止个体在为资源进行竞争时发生冲突。他认为,在社会发展的每一阶段,这种契约都必须是先验的,并且不是一劳永逸而是逐渐连续确立的,这是由事物的状态和人的天性所决定的。就这一观点看来,普芬道夫与后世持人性说的学者不谋而合。
其四,意志说。黑格尔在某种程度上受惠于洛克,提出了有关私有财产起源的独特阐述。他认为,要使“物”成为个人的私有财产,需要将人的“人格”投射于物上。这或许是在试图解决前述洛克的理论所面对的两个困难。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说:“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⑦[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4页。这或许可以回答诺齐克对洛克的质疑:将一罐西红柿汁倒入大海不能使人取得对海洋的所有权,因为这样的行为并不能使人的意志体现在海洋中。至于卢梭对洛克观点的质疑,黑格尔认为财产是一个社会范畴:其关键不是劳动这一身体行为,也不是此前对物的获取,而是在于社会对做出劳动的人的承认,以及社会所应用的规则。①参见[英]彼得·甘西:《反思财产——从古代到革命时代》,陈高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3页。也就是说,每个人只有通过与别人互相承认对方是私有者、承认对方出于自由意志的占有,他本人才能够享有受到外界承认的所有权。②王海传:《所有权、产权与人的发展——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与马克思的区别》,《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12 期。在这个问题上,黑格尔似乎也倾向于契约说。
其五,人性说。西方哲学家通常将“人性恶”作为法存在的不可或缺的预设。霍布斯认为,作为自然的产物,人的情感和欲望构成人性,而利益是情感和欲望的动因,人天生是自私的。③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75-76页。如果每个人都要求按照自己的本性实现自身权利,则必然导致冲突和争斗。出于维护自己利益的需要,人们才会出于理性,选择最有助于自己目的实现的行为方式和社会秩序。④张武装:《霍布斯自然法思想的当代价值》,《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10 期。魏特林在谈到私有财产的产生时说:“这种‘我的’和‘你的’概念产生于自我维持的需要……这种自然的、自我维持的本能,使人想要去获得一切只要有任何一点用处的东西”⑤[德]威廉·魏特林:《和谐与自由的保证》,孙泽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4页。。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提出,原始社会的生产力逐步发展后,产生了剩余产品。这些剩余产品被氏族首领占有,从而产生了私有财产和私有制。⑥参见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154页。或许可以这样理解:私有财产是剩余产品出现后,在人性的支配下自然产生的。持人性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没有人性的因素,那么当原始社会出现剩余产品后,应当像过去那样在氏族成员之间平均分配,而不会产生私有财产和随之而来的各种社会冲突。换言之,正是由于剩余产品的出现“唤醒”了人的自私本性,才会使人们计较于“我的”和“你的”,并且每个人都想获得更多,从而产生社会矛盾。⑦张云平、刘凯湘:《所有权的人性根据》,《中外法学》1999年第2 期。为了抑制这样的欲望,国家才会以设定规则的形式确认并且保护私人占有,所有权制度也才得以产生。
“绝对所有权”的概念或者说观念产生于罗马法,尽管直到帝国晚期才出现了与近现代所有权的意义相接近的“proprietas”,用于表示人对物享有的最高权利。准确地来说,在《民法大全》中,并没有关于所有权的内容及规定,所有权的概念基本上是由“此物是我的”所确认,即某物归属于某人,某人对某物直接支配。尽管罗马法上并未对所有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注释法学家们通过对罗马法的研究,总结出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三大特征。“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是由于人口繁殖、对利用有限的财富、避免争夺、由公有制蜕变为私有制,以利提高生产力而发展起来的。”⑧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99页。在所有权观念上,罗马法认为所有权是上天赋予所有权人对财产的绝对支配权。
随着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社会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变迁,个人权利、个人自由和个人意识的观念得到充分肯定,罗马的绝对所有权概念的形成与个人主义的影响有着紧密的联系。⑨罗杰:《论国家所有权的社会化》,《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12 期。个人主义的核心在于个人对私有财产归属的确定与自由支配,他可以自由地决定某项财产的命运,对于某项财产的支配完全取决于所有者的意志。罗马法谚有云:“行使自己的权利者,对任何人均不构成违法”。这体现了人们对绝对权利的认识。“人们不可能在定义中列举所有主有权做什么,而实际上所有主可以对物行使所有可能行使的权利;物潜在的用途是不确定的,而且经济、社会运动是变化无穷的,在某一特定时刻也是无法想象的,法只以否定方式界定所有权的内涵,确定对物主宰权的一般约束。”⑩[意]彼得罗·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万民法的发展使得罗马法上出现了真正私法意义上的完整的所有权,并且使个人绝对所有权成为私法上超越国界和种族的一种重要权利。
中世纪的欧洲存在很强的对私人财产权利及自由的制约,具体表现为不承认私人土地所有权、侵犯私人财产、限制私人所有权行使自由。⑪赵文洪:《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西方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的起源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60页。尽管经院哲学家们承认财产权利是一种基于自然和道德的权利,源于人的本性,具有正当性,但是私有财产被认为是起源于原罪,代表着人的自私与贪欲。⑫[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上册),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3-85页。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权利和权利的行使应当是分开的,“人们只应当在有利于公共幸福的情况下把有形的东西保留下来作为他们自己的东西,各人都愿意在必要时同别人共享那些东西”。①[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42页。这就是中世纪神学家们推崇的“私权公享”。在这种观念的影响和引导之下,个人只享有残缺不全的所有权,财产权利被严重的忽视。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与发展,以及以维护私有财产关系为中心的罗马法的复兴,罗马法所体现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对当时的所有权观念重新产生了很大影响。它要求所有权的无限性,赋予个人行动以最大的自由,以激发个人的主动精神。在经历了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之后,新兴资产阶级提出了人人生来具有不可转让和不可剥夺的权利,即生命权、财产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种思想在启蒙运动中得到了强化,并在19世纪时,使理性主义、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全面兴起,财产权也在19世纪时获得了至上的地位。所有权意味着绝对的排他性,人们不仅在取得财产时享有自由的权利,而且所有权人可以任意支配和行使权利。私人所有和自由财产的观念在19世纪时深入人心,获得了西方国家的普遍承认。私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也成了许多国家宪法和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与当时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也有很大关系。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就明确规定:财产权是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利;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45条则进一步规定:“所有权是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绝对所有权”概念成为之后西方民法的最核心内容之一,“维护财产权是社会契约的首要内容”。②[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康德就曾作出评价:在19世纪,所有权成为一种绝对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基础。绝对所有权的观念同时也构成了西方个人主义权利观的价值基础,为国家提供了处理私人权利的原则。孟德斯鸠认为,政治法使人类获得自由;民法使人类获得财产。国家与个人在民法范畴内处理财产关系,就使两方处于平等的谈判地位,从而使私有财产能够对抗强大的对手从而“神圣不可侵犯”。他还认为,公共利益绝不是用政治性的法律剥夺个人财产,或是削减哪怕最微小的一部分。在这种场合必须严格遵守民法,绝不应该凭政治法采取行动,此时公家就是以私人的资格与个体办理交涉而已。③[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89-191页。近代社会所有权绝对的观念与相关立法成为自由和个人自治的客观基础,并使对所有权的保护成为近代民法的核心目标。
在反对封建王权对私人财产的侵犯,保护个人财产、安全和自由,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方面,绝对所有权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深入人心:拥有私有财产是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和天赋人权,私有财产在通过契约结成的政治社会中神圣不可侵犯,政府在以税收和其他方式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时一定要经过人民或其代表的同意并要有法律程序予以保证,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其他个人的财产。各国不仅在基本法中予以明确这一原则,更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了这一原则产生的深远影响。以美国为例,美国财产法以自由意志理论为基础,所有权人可以完全依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直到19世纪末期,判例法中仍然认为财产法中不存在“权利滥用”。大法官霍姆斯在“刁难人的栅栏”一案④一块土地的所有者在他的土地边界附近修筑了一道丑陋的栅栏。他不是为了自己方便,栅栏对他而言也没有任何实用意义,而是纯粹为了遮住光源并造成邻居的不快。[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6页。中说:“个人自由的理论和一个人对其财产的个人支配权的理论使他能做令其他人厌烦的事……对此不会有什么惩罚”。当时大多数法院认为,一个人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利与是否出于恶意无关,甚至如果“只是为了损害别人而使用自己财产的权利也是……为了各种不同目的而确立的权利的一种或多或少是必要的附属权利”。⑤[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138页。由此可见,在当时的理念中,所有权是一项可以被“滥用”的绝对权利,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时可以完全置他人与社会利益于不顾,完全依自己的意志行事。至少在美国财产法的历史上,这种观念直到20世纪上半叶还依然存在。
19世纪末期,以自由主义和放任主义的思想为指导的社会运行方式逐渐显现出了诸多弊端。绝对所有权过分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整体利益,社会财富逐渐集中到少数人手中,不仅加剧了社会矛盾,也阻碍了大规模生产的发展,个人所有权的滥用甚至会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所有权行使的绝对自由受到了重新的检视和修正。于是,所有权绝对的思想逐渐被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所取代,强调所有权的行使要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容个人恣意妄为、损害他人,个人所有权的行使应当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而这一观念的改变实际上也符合了“私法社会化”理念的兴起,即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具有公法性质的规范向私法领域的渗透。①张强:《商法规范的公法性与私法性——强制性与任意性辨梳》,《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6 期。所有权社会化论者一般认为,之所以要反对所有权绝对原则,是因为,所有权绝对原则会发生以下两个后果:其一,所有人既是财富的拥有者,在经济上处于强者的地位,对于经济上的弱者,遂不免仗势欺凌。如工人往往在严苛的条件下受雇,房客往往在不利的情形下租房,佃户往往在被压迫中耕田;其二,所有权既系绝对的权利,而不含任何义务,则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固有自由,其不行使权利尤有自由。其结果,一方面是富而田连阡陌者,任意使田地荒芜,坐拥广厦万间者,任意使房屋空废,另一方面是广大贫苦之劳动者无田地可耕,无房屋可住。②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而所有权社会化就是以矫正所有权绝对原则带来的弊害为目的。首先提出所有权社会化这一思想的是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耶林。他在《法的目的》一书中说,所有权行使的目的,不仅应当为了个人利益,同时也应当为了社会利益。因此,应该以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取代个人所有权制度。耶林认为,没有什么绝对的财产,也不存在可以不考虑公共利益的私人所有权,社会共同体的生活中不允许私人财产的不当使用。③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其后,基尔克秉承耶林的思想,在《德意志私法论》(第2卷)中说:“所有权绝不是一种与外界对立的丝毫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利,相反,所有人应依法律程序,并顾及各个财产的权利。”④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250页。在法国,狄骥还提出:“所有权不是一种权利,而为一种社会功能。所有主,换言之就是财富的持有者,而持有财富的事实,负有完成社会功能之义务;当他完成这个功能,他的所有主之行为就被保护。倘若他不完成这个义务或做得不好,例如……统治者强迫他完成所有主的社会功能是合法的干涉,这个干涉在确保他所持有之财富依照它的用途加以使用。”⑤[法]狄骥:《〈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徐砥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150页。所有权社会化的理论正是意在解决绝对所有权带来的弊端。这正迎合了社会法学的观点:一切权利都是社会权,在私权的行使中,不能完全依个人的意志,而应当以社会利益为根据,针对私权施加限制,即私权应当负担的社会义务。⑥金俭:《不动产财产权自由与限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所有权作为私权最核心的内容,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进行自我限缩。在所有权人充分享有所有权的同时,其权利的行使还应当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作为对这种观念变化的回应和体现,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 款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财产权的行使要以公共福祉为目的”。这是所有权的社会义务第一次以一国基本法的形式被确定下来,也正是这样一个重大的转变,使《魏玛宪法》被视为近代宪法转向现代宪法的里程碑。⑦[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这一观念渐被其他国家接受,并规定在宪法中。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29条第2项规定:“财产权之内容,须符合于公共利益,以法律规定之。”1948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2项规定:“私有财产受法律之承认及保障。法律为确保私有财产之社会机能并使一切人均能享受,应规定其取得、享有之方法及其限制。”
各国宪法的这种改变对整个法律体系尤其是民法秩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所有权社会化理论影响下,现代宪法建构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制度在保障财产权的私人性和自由性的前提下,更加关注社会共同体的生活,关注个人自由的社会关联性。宪法的这种价值取向深深地影响了民法的财产权制度,现代民法在依然坚持私有财产保护和契约自由的同时,更加注意民法的社会因素,强调对弱者的保护和利益的平衡。⑧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 期。正如拉伦茨所说的:“如果说在以前,公法中规定的对所有权的限制只能算作是某种‘例外现象’,它们在根本上无法改变所有权人享有的广泛的使用权和处分权;那么在今天,这些限制已经成了共同决定着所有权内容的因素”。⑨[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至此,以绝对所有权和保护个人自由为中心的传统财产权观念逐渐被所有权社会化所取代,所有权人依照自己的喜好任意支配财产的绝对权利也就不复存在了。
所有权社会化的核心在于强调所有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所有权不仅仅是所有权人增进自己福利的工具,它还承担着社会义务。这当然不是否认私人权利和利益,而是强调对所有权的适当限制,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找到平衡。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现代所有权立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都与近代所有权立法出现了较大的区别。
首先,所有权立法由“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这一转变正是所有权社会化的核心所在。近代所有权立法更多地强调个人权利的至上和行使权利的绝对自由,从所有权人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地促进个人利益。而现代社会所有权立法则突出地体现了对社会利益的考虑,所有权不仅要为个人利益服务,还要服务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促进。为满足社会利益的要求,所有权的行使要受到适当的限缩。这也符合了现代社会由于人口增加和资源匮乏而产生的充分利用资源以满足全社会需要的要求。①康纪田:《物权的经济分析》,《政法论丛》2011年第5 期。
其次,所有权立法原则由“私人自治”转变为“有限自由”。近代民法中备受推崇的“所有权至上”在现代受到了冲击,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法律中得以确立。“迄今为止,一直存在着一种不可动摇的趋势,就是对所有人随心所欲处置其财产的自由,加强法律上的限制。”②[德]罗伯特·霍恩、海因·克茨:《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页。越来越多的公法规范对所有权的行使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为所有权施加社会义务,所有权则只能在法律划定的界限之内运行。“如果以前财产法还意味着权力,那么本世纪70年代以来,财产法在法律上却意味着责任。”③[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6页。
再次,所有权立法的目标由保护“私人占有”转变为维护“公共分配”。现代法律的重要职能之一在于保证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近代所有权立法更加关注私人权利的保护,使人们享有的所有权免受来自国家和他人的侵犯,这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当然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现代所有权立法更多地倾向于在社会中公正地分配资源,通过公权力介入私人所有权的行使,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公共利益。通过对多方利益的权衡,使社会财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公正分配,减少贫富不均。
最后,所有权立法的重心由保护所有状态转向关注物的充分利用。以前人们关心的是能够拥有更多的物,并且可以对这些物进行自主的利用。因此,近代所有权的立法重点在于保护一种所有的状态,只要一个人享有所有权,那么他如何行使这一权利就不容其他任何人的置喙。现代时期人们更关注对物的有效利用和获得收益,对是否由自己直接占有和管理该物则并不看重。④程萍:《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页。这种观念的变化,带来的是民法上物权制度的发达。为了获得利益,所有权人可以采用自我利用、设定他物权、让渡所有权、转让使用权、委托他人经管等方法。
20世纪以来,各国对所有权如何行使的限制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利益考量的影响,为了日益扩大的社会需要和社会福祉而禁止私有财产的过度使用。在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潮影响下,各国法律对所有权从主体到内容,从所有权取得方式到行使方式都进行了全方位的限制,以期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调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每一个享有权利的人都希望权利的最大化,从而可以为自己带来最大的利益,但是,在一个人们相互存在紧密联系的社会中,权利的绝对自由行使必然会出现不同主体的权利、以及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冲突,在一个奉行私权至上的法律体系内,这样的冲突将是难以协调的。当然对于权利也不能施加绝对的限制,否则根本不能称之为“权利”。⑤康纪田:《论物权绝对性与相对性统一》,《政法论丛》2012年第3 期。在无限自由与绝对限制之间的缓冲地带正是现代国家为权利设置限制的空间。如果对权利设置的限制偏向绝对限制,那么自由和权利会受损;如果偏向于完全自由,则可能导致对他人乃至社会利益的负面影响。尤其是在目前诸多限制性规定出自行政法部门的情况下,公法规范如何在保障私权自由的前提下,实现对所有权的有效限制以实现自身的立法目的和社会正义,⑥刘美希:《论私法理念对现代行政法的影响》,《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7 期。如何在自由与限制之间达致平衡,能够使权利人既可以正常、充分地行使权利,又能够兼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就是法律在为权利设置限制时要实现的目标。针对所有权限制而言,在立法中就必须坚持有限自由与适度限制的原则,⑦金俭:《论不动产有限自由与适度限制的模式与原则》,《河北法学》2009年第2 期。在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兼顾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