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 涛,王小会
(1.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2.海南大学 图书馆,海南 海口570228)
国际刑事法院根据1998年在罗马签署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罗马规约》或《规约》)设立,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独立的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建立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是其显著特征。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指出:“我们的希望是,通过惩处有罪者,国际刑事法院将为幸存的被害人和被针对的社区带来一些安慰。”[1]截至2012年4月2日,缔约国总数已达121个,法院的全球影响力与日俱增。目前,检察官对刚果民主共和国等7个情势进行调查,15个相关案件进入法院诉讼阶段。其中,检察官诉托马斯·卢班加·迪伊洛案(Prosecutor v.Thomas Lubanga Dyilo,简称“卢班加案”)是国际刑事法院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第一案,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自成立以来的首例判决,认定卢班加犯有战争罪。该案被害人在国际刑事司法史上首次独立地参加了相关诉讼活动,成为《规约》体制下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首次司法实践。本文拟就被害人参与审判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伴随着均衡保障人权理念的兴起,被害人的悲惨遭遇引起了国际社会高度关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被誉为“被害人之人权宣言”[2],要求“让被害人了解司法程序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其案件的处理情况,特别是在涉及严重罪行和被害人提出要求时尤其如此;让被害人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第6条)。”随后,联合国又制定了《执行〈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决策者指南》(UN Doc.E/CN.15/1998/11,CRP4)以及《为被害人取得公理司法手册》(UN Doc.E/CN.15/1998/11,CRP4,Add.1),为执行上述原则提供行动指导。作为国际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集大成者,以《罗马规约》为核心的国际刑事法院法律体系不仅延续了宣言保障被害人之人权理念,而且历史性地实现了国际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司法化。《规约》规定了被害人参加诉讼的基本原则与要求。同时,《程序和证据规则》(简称“规则”)以及《法院条例》、《检察官办公室条例》、《书记官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基本程序与实施步骤,为被害人参与诉讼提供了重要依据。
为了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权、赔偿权以及人身安全,国际刑事法院书记官处设立了被害人与证人股(Victims and Witnesses Unit)和被害人参加与赔偿科(Victims Participation and Reparations Section),同法院分庭、检察官和辩护方酌情协商,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安全措施,保障所有证人、到法院出庭的被害人,以及因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并提供辅导咨询和其他适当援助,具体包括:向法院有关机构建议采取保护措施,并将这些措施通知有关国家;协助获得医疗、心理和其他适当帮助;与检察官办公室协商,建议制定一套适用于法院调查员、辩护方调查员,及法院酌情请其行事的所有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行为守则等。2005年9月,书记官长设立了被害人公共律师事务所(Office of Public Counsel for victims),负责向参加诉讼程序和获取赔偿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支持和协助,包括:法律调研和咨询;就具体问题在分庭上出庭。该事务所应完全独立运作,不得接受书记官长的任何指示,行政事项除外。
《罗马规约》第68条第3款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核心条款,规定了诉讼参与的基本条件,包括: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受到申请参加的诉讼程序影响;法院认为本阶段被害人参与具有适当性;参与方式(提出意见和关注)不得损害或违反被告人的权利和公平公正审判原则。所谓被害人,应当遭受法院有权管辖的犯罪伤害,既可以是受害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其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目的财产,其历史纪念物、医院和其他用于人道主义目的的地方和物体受到直接损害的组织或机构。例如,卢班加案的审判分庭曾经裁定将一所遭到叛军袭扰、强迫招募儿童兵的学校列为“被害法人”,并由校长(同时具有被害人身份)作为其代理人。在制度设计中,《规约》的起草者们无疑将大量“悬而未决”的事项,寄希望于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探索解决之道。因此,对于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适当性审查,《规约》赋予了法院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法院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规则》提出意见。并且,根据《规则》第93条,法院还可以主动征求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对任何问题的意见,可以酌情征求其他被害人的意见。可以说,在被害人参与诉讼的过程中,法院始终发挥着积极主导的作用。根据《规约》、《规则》、《法院条例》相关条款规定,被害人参与审判阶段的主要步骤如下:
首先,告知有关审判诉讼信息。为了确保被害人及时知悉法院作出的、可能影响其利益的裁判,书记官长应当向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发出通知或给予通告。一旦法院作出有关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的裁定,书记官长应就裁定涉及的诉讼程序及时向参与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发出通知,主要内容包括:庭期和任何延期决定,及宣布裁判的日期等相关诉讼程序;请求、陈述、申请及其相关其他文件。并且,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某一诉讼阶段后,书记官长应尽快将法院在该诉讼阶段作出的裁判通知他们。需要强调的是,上述通知原则上应为书面通知。不过,当无法书面通知时,也可以采用任何其他适当形式,但须遵守保密规定。书记官长应保存所有通知的记录。
其次,向书记官长提交参加审判程序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在法院总部或法院实地办事处提交,由书记官长将申请书转交有关分庭。被害人是儿童的,或者在被害人是残疾人并且有必要时,该申请也可以由被害人同意的人或代表被害人行事的人提出。法院设计了标准申请表格,主要内容包括: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内任何罪行所导致的伤害,或在被害方为一个组织或机构的情况下,阐述《规则》第85条(b)款所述之“直接损害”;事件,包括地点和日期并尽可能包括被害人认为应对伤害负责的个人或若干人的身份;被害人个人利益受损的原因;被害人希望参与哪个诉讼阶段的资料等。书记官长可以编制特别名册,登记表示希望参与某一具体案件的被害人,并将全部申请书连同一份与此有关的报告提交审判分庭。检察官和辩护方有权在分庭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内容作出回应,申请人经分庭许可予以答复。
再次,审判分庭根据不同审判阶段要求,对申请人的参与资格进行逐案(Case by Case)审查。审前情况会商(Status Conference)以及审理过程中,审判分庭应当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条件作出裁定,具体规定其认为适宜参与的诉讼程序和应采取的参与方式。审判分庭如果认为申请人不是被害人,或不符合《罗马规约》第68条第3款所定标准,可以依职权或根据检察官或辩护方的申请予以驳回,不过允许其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重新提出申请。收到多份申请书时,审判分庭得以确保诉讼效率的方式审议申请书,并以一项裁判处理。分庭就申请作出判决以前,如有必要,可在书记官长的协助下,尤其请国家、检察官、被害人或代表他们或经他们同意行事的人提交补充资料。若收到国家或检察官提供的资料,分庭应向被害人提供答复的机会。
最后,向审判分庭提出意见与关注(Views and Concerns)。根据《法院条例》第24条的规定,除分庭另有命令外,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依《规约》第68条第3款和《规则》第89条第1款被允许参加诉讼时,可对任何文件提交答复。并且,《检察官办公室条例》第16条要求办公室应当与书记官处被害人参加与赔偿股合作,在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所有阶段应当寻求并获得被害人的看法,以注意并考虑他们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保障公平、迅速审判,《规则》赋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特别的“增强(Enhanced)”诉讼权利[3]。他们有权依照分庭根据《规则》第89条、第90条所作裁定的规定,及任何订正规定,出席并参与诉讼程序,包括参加听讯,除非鉴于案件情节,有关分庭认为代理人的参与应限于书面意见或陈述。并且,可以向审判分庭提出“询问证人,包括根据《规则》第67、68条向证人提问,或希望向鉴定人或被告人提问”的申请,分庭可以要求诉讼代理人书面提供一份关于问题的说明。分庭随后应在考虑到诉讼所处阶段,被告人权利,证人利益,公平、公正和从速进行审判的要求等因素下作出裁定。裁定可以包括关于提问方式和次序及提交文件的指令。适当时,分庭可以代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向证人、鉴定人或被告人提问。
国际刑事法院院长会议组建了第一审判分庭,由三名法官负责审理卢班加案。2007年9月4日,审判分庭举行了第一次情况会商,之后在审判开始前进行了54次情况会商,作出了一系列程序性裁定。2009年1月26日,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后首次开庭审理,也是国际法有史以来参加庭审的被害人数量最多的一次,有102名被害人通过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检察官在2009年7月14日前提交了所有证据,包括119项证物。期间,审判分庭共进行了74天的听证会,听取了由检察官办公室传唤的28位证人作证,其中包括被采取保护措施的3位专家证人和25位受害者证人。辩护小组对这些检察官办公室提供的证人进行了交叉询问。在2010年1月27日至4月18日,分庭共开庭68天,由辩方陈述案情。期间,辩方提出133项物证,传唤24名证人作证,并有118名被害人通过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3名获得授权参与诉讼的被害人于2010年1月在审判分庭作证。
2011年5月20日,第一审判分庭下令结束呈证阶段。在审判期间,分庭共听讯了67个证人;控诉方传唤了36个证人,包括3个专家证人;辩护方传唤了24个证人。分庭授权参加审判程序的被害人总数为129人,3个被害人按照他们的诉讼代理人的要求,传唤作为证人。另外,分庭传唤了4个专家证人。控诉方提交了368项证据,辩护方提交992项证据,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13项。检方和辩方分别于同年6月1日和7月15日提交结辩要点。各当事方和参与方在同年8月25和26日分庭举行的公开审讯上提出最后口头陈述。自2007年6月6日案件记录移交审判分庭起至作出有罪判决,审判分庭已经作出275个书面裁定和命令,以及347个口头裁定。最后,法庭一致认为,卢班加征募并使用了未满15岁的儿童兵参与军事行动,战争罪名成立,
在被害人参与诉讼问题上,有关分庭以及当事方(检察官、辩护方)、申请人(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分歧,甚至分庭法官之间对于某些事项(包括事实和法律)也出现了不同意见。就卢班加案的审判阶段而言,诉讼各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害人的资格审查标准以及证据提交、质疑权利方面,并最终诉诸上诉程序解决。期间,审判分庭《关于被害人参与的裁决》(ICC-01/04-01/06-1119)和上诉分庭《关于检察官和辩方对〈第一审判分庭2008年1月18日关于被害人参与诉讼的裁决〉的上诉的判决》(ICC-01/04-01/06-1432)细致分析了本案当事方以及诉讼参与人的相关争点,提出了一般实施规范,对于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与包括审判在内的整个诉讼程序来说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被害人资格审查标准
审判分庭认为,对于申请人遭受的伤害和犯罪之间的关系,虽然《规则》第85条(b)款规定对法人而言必须是“受到直接的伤害”,但《规则》第85条(a)款并未包含对自然人的同种规定,如果适用目的解释的话,有关人员可以是法院管辖范围内犯罪的直接或间接被害人。因此,一旦审判分庭已经确定申请人是自然人,它将考虑是否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因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而遭受到包括间接伤害在内的任何伤害。但是,辩方持不同意见,认为《规约》和《规则》均未明确规定间接伤害可以构成接受参与的原因。相反,《规则》第85条强调,犯罪和所声称的伤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不过,检察官主张由分庭酌情判断被害人与施害来源(犯罪)之间的关联程度,并确定在本案的情形下,是否达到了将某人视为《规则》第85条意义上的被害人所要达到的适当的最低被害人认定标准。经审理,上诉分庭最终同意有关间接伤害被害自然人的推断,认为一位被害人因法院管辖范围内犯罪的实施而遭受的伤害,可能会导致其他被害人遭受伤害。例如,招募儿童兵会给该儿童及其父母造成个人痛苦。某人是否因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而遭到伤害,是否属于法院认定的被害人,这一问题应由法院酌情决定。但是,被害人遭受的伤害必须是本人亲身遭受的伤害。应当说,“间接被害人”概念的导入有助于厘清诉讼参与主体资格,体恤和关怀遭受犯罪痛苦的被害群体,符合《罗马规约》尊重并执行国际正义的宗旨。但是,由于他们对于具体犯罪过程的非亲历性,难免影响其参与诉讼的实际能力。在实践中应当由分庭综合考虑诉讼阶段的特征与申请人的个人情况,酌情做出程序性裁定,避免引发他们对于参与方式与效果的过分期待,进而可能遭受二次伤害。
另外,针对被害人的“个人利益”(Personal Interest)是否必须与检察官确认的指控有关,审判分庭裁定并不存在上述相关性,同时提出了个人利益的认定标准,即:被害人与法院审理卢班加案考量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从而导致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或者,对于审判期间出现的问题,被害人是否因其个人利益确实与此有关而受到影响。分庭要求诉讼参与申请人必须提交单独的书面申请,说明其个人利益受案件中证据或问题影响的原因,以及他们所寻求参与的性质和范围。对此,控辩双方均提出异议,认为如同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必须与指控有关一样,被害人诉称的伤害也必须与指控有关。基于条约法解释角度,上诉分庭对《规约》及《规则》的相关条款进行论证,指出:鉴于审判程序的目标是确定被告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而只有这些犯罪的被害人才能证明审判影响其个人利益,因此只有被控犯罪的被害人才能参与审判程序。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遭受的伤害和特定被控犯罪之间存在关系,那么即使其个人利益受到审判中问题的影响,也不宜批准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关注。最后,上诉分庭裁定,为了参与审判程序,被害人声称受到的伤害以及《规约》第68条第3款规定的个人利益概念必须与已确认的对被告的指控存在联系。上诉分庭的裁定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不告不理”、“公平、迅速审理”等基本理念,审判源自指控,且必须针对指控展开审理,证据提交与质证、庭审环节、法院裁判均不得超越指控所限定的犯罪。被害人参与诉讼属于法院审理过程范畴,同样要遵循上述原则,无论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的因素,还是导致其遭受伤害的原因,都应当与预审分庭确认的指控相一致,从而确保刑事诉讼始终聚焦于犯罪指控,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同时,实现公平、迅速审理。
2.被害人证据提交与质疑权利
被害人经审判分庭授权参加诉讼后,就可以按照分庭的安排就有关事项提交意见和关注。不过,被害人能否提交关于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可采性或相关性提出质疑,这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审判分庭的裁定,法庭享有要求提供查明真相所必需的所有证据的一般权利,且不取决于当事方的合作或同意。如果分庭允许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提出和核查证据有助于其查明事实,且法庭据此“要求”提出证据,则该被害人可获准提出和检查证据。但是,检察官指出:审判分庭的裁定“犯了法律错误”,强调:提出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的权利专属于当事方,如果允许没有披露义务的被害人提出关于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都具有严重的影响。只有在赔偿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才可以向分庭提交材料以支持主张,或影响最终问题的裁定。辩方也持相似观点,即授权被害人提出证据或表达对证据的意见,意味着迫使辩方面对多个控方,这违反了公平审判的必要条件——平等武装原则。
针对上述问题,上诉分庭强调,在审判诉讼中提出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和对证据的可采信或相关性提出质疑的权利,主要属于各当事方(Parties)即检察官和辩方所有,但并不因此排除了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上述权利的可能性。根据《规约》通过第68条第3款,如果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受到影响,被害人可以在法庭认为适当的诉讼程序阶段,以不损害或违反被告权利以及公平和公正审判原则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对此,分庭应当具有自由裁量权。在审判中提出的与被告有罪或无罪无关的证据,很有可能被视为不可采信和无关的证据。如果一般性地和在所有情况下都排除被害人提交关于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和对证据的可采性或相关性提出质疑的可能性,那么他们参与审判的权利实际上就可能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实施安保措施后,给予被害人参与权,使其可以提出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可采性或相关性提出质疑,与检察官证明被告有罪的义务并不冲突,也不妨碍被告的权利和公平审判原则。
一般来说,审判分庭按照《规约》第68条第3款和第69条第4款在对证据的可采性或相关性做出裁定之前,可以事先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和关注,《罗马规约》法律框架对此没有限制。在适当的情况下,经申请后这样实施是可以允许的。具体来说,被害人应当向审判分庭证明受到具体诉讼程序影响的个人利益。但是,被害人的上述权利应当进行必要限制,必须遵守披露义务和保护令,审查确认标准应符合被告的权利和公平审判的原则。
《罗马规约》体制的显著特征是在国际刑事审判活动中首次赋予被害人比较全面的诉讼参与权,符合均衡保障人权的历史选择,可谓国际被害人学发展的里程碑事件。“在民主刚果共和国进行的民意调查显示,有67%的被害人受访者希望参加法院的诉讼活动。”[4]审判分庭在其对卢班加案作出的有罪判决中,系统总结了审理过程中有关被害人参加诉讼的各方意见以及有关裁决,提出了总体标准,通过法官释法(或一定程度上的造法)充实了《规约》体系被害人的诉讼参与制度,对于今后分庭审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毋庸讳言,在被害人参与诉讼问题上,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一定分歧。有学者担心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参加可能会与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相抵触,忧虑允许大批被害人参加诉讼将会不适当地导致诉讼迟延,进而损害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甚至因描述痛苦遭遇而导致二次被害[5]。另外,过分热心地允许被害人参加诉讼,很可能使得他们产生某些不切实际的期待和希望,当幻想破灭的时候,被害人将心灰意冷、深受打击,陷入更加艰难的困境。因此,在被害人参与诉讼问题上还应当防止矫枉过正情形的发生。
值得注意的是,《规约》将被害人定位于诉讼参加人,由分庭授权他们参加诉讼(Participants in the Proceedings),而不是诉讼当事人(Parties to the Proceedings)。当刑事司法体制依赖于“通过控辩双方角色的清晰界定来达到的权力的微妙平衡,那么如果案件中介入了另一方,积极对抗辩方的利益的话,该体制可以预计出现不平衡。”[6]因此,被害人不能行使某些专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否则就可能成为控辩方以外的第三方当事人(Third Party),进而加剧辩方的弱势地位。虽然有关分庭已经通过卢班加案裁定对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作用作出规范,但是,并非完全解决了诉讼各方提出的质疑和担忧。实践中,检察官与被害人的律师往往对于案件情况存在分歧,导致他们作出不一致的意见,并因此损害检察官谋求定罪的能力。例如,在卢班加案的确认指控听讯阶段,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检察官将武装冲突认定为国内冲突提出质疑,他们提出乌干达卷入民主刚果冲突敌对活动是基本共识,要求检察官将冲突的性质重新定义为国际性冲突。预审分庭予以肯定并修改对卢班加指控,包括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所犯的战争罪(ICC-01/04-01/06-803-tEN)。对此,检察官表示强烈反对并提出上诉(ICC-01/04-01/06-915)。正如Pikis法官在其独立意见(ICC-01/04-01/06-1432)中所指出的,调查案情、收集证据、逮捕嫌犯、在确认指控听讯中证明指控以及在审判中进行证明,都是检察官的专属责任。辩方不能面对一个以上的控方。无罪推定使得除检察官以外任何人都不能在法庭审理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相反主张并通过提出相关的、可采信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因此,“被害人不应当允许涉及任何本质上仅属于检察官与其证据与定罪相关职责的角色。”[7]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平等武装、被害人的权益诉求以及对司法正义的全面实现需要在同一维度上进行统筹考量,诉讼公正应当是全体诉讼参与者的公正。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总则,在保留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例如,增设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系列保护措施。第170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与《规约》所不同的是,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材料类型之一,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法律规定而言,被害人允许在庭审中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但在司法实践中,知悉权、人身保障权以及获得赔偿权的实质缺位所导致的诉讼权利虚置现象则长期以来为学者们所诟病。因此,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前,司法机关应当汲取以往经验教训,在实施细则中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体现均衡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
另外,死亡的、丧失行为能力的以及未成年被害人是一个特殊的被害人群体,有必要给于特别的关注和保护。但是,尚未引起司法界的足够重视。新《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对于公诉案件,后者就无法有效参与诉讼。至于其他相关诉讼程序,后者更是参与无门。因此建议:赋予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间接被害人”地位,经分庭裁定,允许他们直接行使部分被害人诉讼权利,例如申请回避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法庭调查和分庭辩论的权利。特别是,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间接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按规定处理。
[1]联合国新闻部.国际刑事法院简介[EB/OL].[2012-04-18].http:∥www.un.org/chinese/law/icc/iccfact.htm.
[2]张甘妹.犯罪学原论[M].台北:汉林出版社,1985.343.
[3]ELISABETH Baumgartner.Aspects of victim participation in the proceedings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J].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2008(9):409-440.
[4]JO-ANNEWemmers.Victims’right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Perceptionswithin the Court Regarding the Victims’right to Participate[J].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10(2):629–643.
[5]MUGAMBIJouet.Reconciling the Conflicting Rights of Victims and Defendants at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J].Saint Louis University Public Law Review,2007(6):249-278.
[6]SUSANA SáCouto,KATHERINE Cleary.Victims'participation in the investigat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J].Transnational Law&Contemporary Problems,2008(7):74-105.
[7]MIRIAMCohen.Victims'participation rightswithin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 critical overview[J].Denv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2009(3):348-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