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去的钱要不回来,冤枉还是不冤枉?
案例介绍:2008年3月4日,某钢材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向某销售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09年3月4日偿还,若钢材公司逾期还款,应向销售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09年3月4日,销售公司要求钢材公司偿还借款,钢材公司表示因公司业绩不佳,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希望能够延缓一段时间还款。销售公司碍于之前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意了对方的延期还款请求。此后,销售公司多次电话催要欠款,对方均未偿还。时至2011年5月6日,销售公司因为资金紧张,要求钢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钢材公司还是百般推诿。无奈之下,销售公司一纸诉状将钢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钢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钢材公司声称自己从未提出过延期还款的请求,不存在合同变更的问题。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销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因此,不予支持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那么在本案中,为什么借出去的钱却要不回来呢?从情理上讲,一般人很难接受这种结果。但从法律上看,这样的后果,完全是由销售公司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
分析警示:在本案中,钢材公司关于延期还款的请求得到了销售公司的同意,这表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就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条款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并没有明确还款期限,应当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销售公司可随时要求钢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是,销售公司并未能就双方已经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也无催款的证据。所以根据原合同的规定,诉讼时效确实已经届满。因此,法院驳回销售公司诉讼请求的做法是正确的。如果当初销售公司与钢材公司签订一份书面的延期还款协议,或是采取书面函告钢材公司及时还款等可以使诉讼时效得以延长的措施,那么就可完全避免今天招致的损失。
这个案例再一次说明,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应当提高法律意识,识别并避免经营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防患于未然胜于救患于已然!
(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