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勿滥用

2013-04-01 16:19
产权导刊 2013年5期
关键词:竞业平均工资最低工资

“竞业禁止”勿滥用

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回避、竞业避让,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限制重要岗位员工随意离职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限制并禁止员工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或兼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禁止”条款或协议,既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又可防止不正当竞争,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竞业禁止一般情况下仅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和其他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员具有适用价值。但是,目前很多企业在没搞清楚竞业禁止真正内涵的情况下,大范围地使用竞业禁止,有些企业甚至全员使用,在每个员工的劳动合同上都附加了竞业禁止条款。而且,单位经常耍些“小聪明”,相关条款中约定了员工的竞业禁止义务,但不约定补偿标准,以防止员工离职后向单位提出补偿要求。

此前,此种做法虽有不当,但亦无害。因为无补偿标准的竞业禁止,司法实践中并不认可其效力。但今后滥用敬业禁止的用人单位,将面临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3年2月1日起实施。“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该规定,只要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即便没有约定竞业禁止补偿标准,劳动者有权以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但不低于最低工资数额为标准,向单位主张竞业禁止期间的补偿。

举例说:A公司与某行政人员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或条款),但未约定补偿数额。该员工离开A公司后,因其工作性质,再就业时不在“竞业禁止”范围择业对其本人并无任何不利影响。但一旦离开了“竞业禁止”范围,那么该员工就相当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从而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A公司与该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无任何实际价值,对公司无任何好处可言,却必须支付数万元(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年限制期计算,补偿金为31440元)补偿。

故此,用人单位今后不要滥用“竞业禁止”,对此前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或单独的协议进行清理,保留必要的,清除无实际价值的。否则,用人单位早晚会因此而“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本栏内容由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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