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
狱警武力使用与罪犯权利保障
杨明
为了应对监狱管理中的一些突发事件,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使用武力,而警察执法过程中武力使用是政策性、法律性极强的敏感问题,法律对武力使用的主体、对象、条件以及程序有着严格的要求。监狱管理中,警察是使用武力应遵循合法使用、最小使用、尊重人权的原则,保证执法任务的顺利完成。
狱警武力;罪犯人权;保障
2010年,某监狱警察雷某到监狱二监区值班,接手处理囚犯张某和唐某吵架之事。在处理该事件的过程中,雷某用右脚朝蹲坐在干警值班室门前的张某的上身左侧踢了一脚,导致张某出现气紧,形成气胸。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监狱殴打侮辱体罚罪犯的现象已基本杜绝,但监狱管理人员殴打犯人及类似“躲猫猫”之类的监狱离奇伤亡案件仍不时见诸报端,这些案件的发生,说明了个别监狱的监管不力,在监狱中罪犯的人权,尤其是人身安全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罪犯作为社会上的一个特殊群体,国家在有权惩罚罪犯的同时,也负有保障罪犯权利的义务。[1]罪犯虽然犯了罪,受到了刑罚应有的惩罚,但罪犯仍然是国家公民,拥有一定的法律地位。罪犯人权是指具有罪犯身份的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关押罪犯的场所,承担着对罪犯进行监督管理、教育改造的任务。随着社会的发展,狱内在押犯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狱内在押犯构成日益复杂,小部分亡命之徒铤而走险,随时可能制造各种突发事件。为了应对监狱管理中的突发事件,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使用武力,而警察执法过程中武力使用是政策性、法律性极强的敏感问题,法律对武力使用的主体、对象、条件以及程序有着严格的要求。监狱管理中,警察是否允许使用武力,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合法与否,动用到何种程度,是否会侵犯人权,这是目前监狱管理中在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一)警察武力的界定
所谓警察武力,按照国际警长协会(InternationalAssociation of Chiefs of Police,简称IACP)的定义是:“警察用以迫使不服从的嫌疑人服从所必要的手段的总称。”[2]本文关于警察武力的界定,是指警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现场执法活动的需要而采取的处置措施,是警察为预防、制止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或嫌疑人实施肢体控制所采取的强制性手段和方法。警察武力具有法定性、合理性、强制性、安全性、技术性等基本特征,其主要内容有: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等。
(二)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武力使用的法律依据
鉴于警务活动的特殊性,它极有可能对人权造成侵害,因此国际上创立了许多规制警察武力使用的条约,主要包括:《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执法人员行为守则》、《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我国已经加入了上述公约,所以必须承担相应义务。[3]
在我国,警察使用武力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监狱法》、《枪支管理法》等。
(三)警察可以使用武力的条件
《警察法》第十条:“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第十一条:“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以上两条分别规定了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条件。
《条例》第七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第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第九条:“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条例》具体规定了使用警械和武器的合法条件。
(四)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武力的原则及程序
1.使用武力应遵循的原则
(1)合法使用原则。警察执法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警察使用武力的行为必须合法,必须是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进行。例如,联合国制定的国际法文件《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规定:“对执法人员生命和安全的威胁必须看成是对整个社会安定的威胁。”在此基础上继而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使用武力和武器”。在我国,《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该条例规定了人民警察的使用警械权和武器权,但警察武力的使用只能用于执法活动,并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得超出法律的规定。
(2)最小使用原则。警察必须使用武力时也应以必要程度为限。《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三条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需要时方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规定,“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时应相应注意对人权的适当尊重”。“执法人员在执勤时尽可能采用非暴力手段,不得以才能求助于武力和火器;对被拘禁人员不得使用武力,但是在为维持监禁机构内部的安全和秩序确有必要时或个人安全被威胁时除外。”《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条例》第十条规定了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第十一条规定了人民警察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执法人员应在特殊情况下才使用武力,而且,所用武力不得超出限定的程度。也就是说,使用了其他方法后仍不能实现执法目的时,只有使用武力才是不可避免的和正当的,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方能使用武力,一旦不法行为被制止,使用武力的目的已达到,就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武力,武力的使用必须将所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用最低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执法效果。
(3)尊重人权原则。要把武力使用作为最后手段以保护人权,《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二条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和基本政治权利都是人权保护的内容。即使是监狱里的罪犯,虽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他仍然是中国公民,就应保障他作为一个公民理应享有的,由宪法规定而又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公民权利。
2.武力使用的程序
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武力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使用武力之前要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人员采取警告措施,如果被警告者不服从警告,警察可以使用武力。包括口头警告或鸣枪警告。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才可以直接使用武力。《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是指犯罪行为已经或者即将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五)警察使用武力的力度
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武力,即使在可以使用武力的合法情况下,武力的真正使用也必须作为最后不得已采取的手段,使用武力不应当超过必要的限度。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事态发展的情况,如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犯罪性质、抵抗强度、影响范围、涉及人数、警察的个人能力和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等综合因素,快速判断,来决定使用武力的种类和使用武力的力度。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当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按需要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由轻到重依次选择以下武力力度: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警察使用武力的目的在于使违法犯罪分子失去攻击、反抗的能力,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完成执法任务,而不在于伤害或者剥夺其生命,使用较轻武力处置措施能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就不要使用较重的武力处置措施。
(一)监狱警察武力使用存在的问题
监狱警察执法活动中正确使用武力,包括徒手的、警械的防卫、控制和使用武器,有利于人民警察自卫和制服正在实施违法犯罪人员,有利于保障公私财产、其他罪犯和警察的生命安全,有利于保证监管场所安全,有利于监管改造任务的顺利完成,为建设和谐社会服务。然而,个别监狱由于管理不严,监督不力,缺乏系统和有针对性的培训,导致个别警察思想认识模糊、观念陈旧,滥用权利。由前文案例可以看出,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也曾出现警察殴打、侵犯罪犯权利的事件,警察违法使用武力、使用武力过当或不懂得使用武力造成的损失及伤害事例时有发生。
目前,监狱警察滥用武力的主要问题包括:一是监狱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道德意识、人权意识淡薄,特权思想严重。二是执法素质低、执法能力弱、相关法律不熟悉、技能不够过硬。一些警察无法正确判断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力,哪些情况下不可以使用武力,哪些情况下应停止使用武力,因此出现了滥用、过度使用、过低使用或不会使用,不该用或乱用武力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该用时不会使用或不敢使用,达不到执法的目的,不能完成执法任务,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三是监狱内部管理不够严格,监督不力。
(二)监狱警察正确使用武力以保障罪犯人权的建议
监狱作为一个特殊场所,关押和管理的罪犯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的特殊群体,监狱是矫正、教育罪犯的场所,也是最容易发生侵犯人权的地方之一。监狱警察滥用、误用武力往往会侵犯罪犯人权,主要是导致人身安全权遭受侵犯。罪犯虽然被关押在监狱,但罪犯作为公民仍然具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其生命权、人格权,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不得对罪犯实施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等侵犯人身权的行为。《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监狱法》第十四条规定,如果人民警察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那么当遇到罪犯违反监规,实施暴力行为时,警察如何使用武力制止,如何把握武力使用的尺度,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我国监狱机关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理念,把罪犯人权保障上升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高度来认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警察使用武力过程中正确处理这种关系对于实现国家刑罚权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1.加强警察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
要深化监狱管理,强调法制意识、程序意识、人权意识、服务意识;强调人性化管理,强调严格、公正、安全、文明执法。要明确监狱警察职责,加强规范警察的执法行为,加强警察自我保护的制度建设,完善自我保护机制,制定规范警察行为的有关规定,规范警察职务行为,从严治警,使监狱警察明确自己的权限范围,制定完善规范干警执法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监狱警察要做到忠于法律、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守纪律、乐于奉献。
2.执法过程中,要遵循武力使用的法律依据
监狱警察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可以使用武力的条件、具体情形、使用的限度和程序及禁则。这样,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根据案情的变化和犯罪人员的反抗程度和可能要进行的反抗行为作出武力判断,根据执法现场的需要,合法、及时、准确、合理地使用武力。人民警察使用武力时,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度,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3.加强防卫意识,加强警务技能训练
法律赋予了监狱人民警察一定的执法权,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到特定情形,法律许可警察对罪犯施加适当的武力。因此,各监狱机关或司法警官类院校要加强警务技能训练,提高警察身心素质、增强和提高自身的自我保护能力。监狱警察是一个高危险的职业,因此,警察要加强防卫意识,要具备反击非法侵害的能力,要有比犯罪人员更敏捷、更快速的防守反击动作;要掌握防卫与控制技能,会用警械和武器;要高度重视警察执法武力使用的判断训练,树立警察武力使用的合法程序与正确选择的意识,提高警察的执法水平。
监狱管理改造罪犯的目的是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帮助其恢复被剥夺或限制的那部分权利,使其能顺利回归社会。只有尊重罪犯人格,保障其人权,让罪犯体验到作为人的价值和尊严,才能使罪犯自觉、主动接受教育改造,有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促进社会和谐安定的发展。在监狱管理过程中,为了应对监狱中的一些突发事件,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使用武力,使用武力应遵循合法使用、最小使用、尊重人权的原则,合法、合理、及时、有效使用武力,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合理使用武力,有利于保障人权,提高执法质量,树立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实现执法目的。
[1]万益文.我国罪犯人权保障特点及其发展演进[J].人权,2012,(3).
[2]马顺成.探析警察执法中的最小动用武力原则[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3).
[3]戴钧涛.浅议最小武力原则的应用[J].法制与社会,2010,(13).
[责任编辑:杨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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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8616(2013)06-0099-03
2013-08-09
杨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司法警察系主任(广西南宁,53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