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功效性的社会学思考——从周克华案件说起

2013-03-31 21:32
关键词:罪犯刑罚犯罪

李 霓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法学所,成都 610072)

在一般的定义中,刑罚是犯罪人所要承担的后果。对于刑罚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刑法学和社会学有着不同的理解。刑法学研究的是刑罚构制与刑罚适用问题,社会学研究的是刑罚在社会存在和社会运行中的组成问题;刑法学关注的是何种罪名适用何种刑罚,何种情节所面临的处罚轻重,社会学关注的是刑罚实施后的社会价值,刑罚能否导致犯罪人重新正当进入社会。由于刑罚是以惩戒罪犯并达到重新进入社会为终极目的(除极少数极刑犯外),如同瑕疵产品经过重新加工,再次进入市场,必须通过产品质量鉴定。刑罚的好坏也要看效果,如果不看社会效果的刑罚,其目的就不是惩治犯罪、预防犯罪、改造罪犯,刑罚制度的设计就有缺陷,就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本文试图从周克华案件入手,探讨刑罚功效性的社会学效果,探讨能否达到这么一种社会效果:刑罚就是一种与罪犯的沟通方式,而这种沟通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惩戒帮助罪犯忏悔,使罪犯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并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一、周克华案件的社会学分析

2012月8月14日,引起国人极大关注的杀人抢劫犯周克华在重庆终于被警方击毙,自2004年以来的长达8年时间里,他在重庆、湖南、江苏多地疯狂作案,打死11人,打伤6人,抢得现金人民币近60万元。公安部门的数据显示,其作案手法都是一枪击中头部,目标直指受害者刚从银行所取的大额现金,动作熟练、快捷,受害对象都是与他素不相识的普通守法公民。笔者查阅了周克华的犯罪记录:16岁时因调戏妇女被治安拘留14天;1991年盗窃猎枪,被警察询问和警告;1993年,持盗窃的猎枪至湖北,被劳教2年;2004年4月在重庆江北区一银行外袭击取款人,打死1人、打伤1人后抢走现金7万元;2005年5月在重庆沙坪坝区一银行门外枪杀—对取款夫妻,抢走17万元,还顺势将一名被枪声惊动的过路男子射伤;2005年,因非法持有手枪,被昆明铁路法院判刑3年,2008年出狱;2009年10月在长沙南郊公园六枪打死一名老年男子(犯罪目的是为了练手);2009年12月在长沙天心区枪杀一银行取款男子,抢走4.5万元;2010年10月在长沙市雨花区枪杀一经贸公司负责人,抢走手提电脑一台;2011年6月在长沙天心区开枪击伤一名48岁从事汽车配件生意的男子;2012年1月在南京下关区枪杀取款男子并抢走20万元现金;2012年8月在重庆沙坪坝区枪杀取款者,打死1人、打伤2人,抢走现金7万元。在周克华8年犯罪经历中,除了劳教、劳改那一段时间外,他一直过着职业杀人抢劫犯的生活,生活来源于抢劫,平时就是策划犯罪,逃避追捕,归根结底就是一个职业犯罪人。

纵观周克华的违法犯罪历史,首次违法犯罪时的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葬送他的未来,但他为什么在劳教和劳改后没有一点悔过自新的变化,反而从一个行为不良、沉默内向的平常农村青年变成一个心狠手辣、草菅人命的全国通缉犯,这才是我们应当关注和反思的方面。作为法学界和社会学界的学者,我们需要从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

从犯罪人的主观方面来看,周克华是个思维缜密、行动敏捷、目标明确的职业犯罪人。他不具备反常态性,也意味着他的所有行为都具有强烈的意识特征,即劫财。在日常生活中除了表现比较内向和不善言辞外,他也有普通人的正常生活,对父母还能谈得上孝顺,对妻儿也能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即使离婚后,对前妻和儿子都还算不错。在逃亡过程中,认识一个小女友,他对小女友尽其所能,满足各方面的需求。抛开杀人犯的身份,他是一个有着七情六欲的正常人。在作案过程中,他没有任何心理异常的表现,就是奔着钱去的,他杀伤的都是与他的目标直接有关的人——银行取款人、妨碍他抢钱的人、妨碍他逃跑的人,他没有将整个社会作为他的报复对象。他选择了抢钱作为生存方式,因此他爱枪、练枪,长期在银行门前守候,伺机作案。由于性格孤僻、内向,他有着高度警惕性,他一般不与外人发生深层次的交往,作案过程当中遗留的痕迹少,所以给公安机关破案造成很大的难度。从普通人的角度,周克华属于神经稳定型,心理素质特别好,有情感,但控制力强,比较贪婪,不择手段,他所要得到的东西一定要得到,善于伪装,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有着周密的计划和安排。

从社会的客观方面来说,这个案子已经尘埃落定,罪犯也得到应有的惩罚。我们应该反思:为什么周克华能长期逃避追捕?为什么公安机关历时8年才把周克华击毙?整个社会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周克华从一个违法犯罪青年堕落成一个杀人不眨眼的悍匪,劳教、劳改这样的刑罚对他起到作用没有?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往往希望通过刑罚来控制犯罪,保持社会稳定。但是,犯罪是犯罪个体的不健康人格与行为人外在因素与关系结合的结果。因此,刑罚绝不是解决犯罪的全部药方,只是犯罪防治与控制的一个方面。那么,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刑罚在犯罪控制中的价值到底体现在哪些方面呢?首先,申明犯罪结果,向犯罪人、欲犯者、全社会阐明罪刑之间的关系,让犯罪人对以前的犯罪行为得到相应的处罚。其次,实现公正前提下的社会威慑。这种威慑是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对全社会的一种全面威慑,威慑犯罪人使其不再犯罪;威慑欲犯者,使其不敢犯罪;威慑整个社会,使社会有着自身的底线。

但是,要真正达到对犯罪控制,还需要处理好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认为,由个人组成的社会和社会化的个人总是保持着—种双重关系:他被结合在社会里面,又和社会相对应;他既内在于社会,同时又外在于社会;他既为社会而存在,同时又为了自己而存在[1]。社会与个人的现实性就体现在两者之间的相互依赖和相互作用——个人通过不断的互动形成了社会,社会在形成后就具有了自己的结构、功能和独立于个人的性质,这些都会反过来作用于个人的互动,从而作用于个人。齐美尔敏锐地看到,现代生活最深刻的问题在于个人的独立和个性与社会之间的张力,这点在都市中更为突出。从某种意义上说,个人和社会的矛盾是造成犯罪的最直接原因。

在周克华案件中,周克华从一个违法犯罪青年8年内成为一个对社会造成巨大威胁的全国通缉犯,从某种意义上说,劳教、劳改这两种刑罚对他基本上没有起到任何好作用,反而成为了他蔑视社会、挑衅法律的催化剂。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我们必须对我国所处的社会转型期的刑罚功能做出新的认识。

二、社会刑罚功效变化:从机械团结社会到有机团结社会

首先,应当明确一点:我国正处于从机械团结社会向有机团结社会过渡阶段,也就是从农业化阶段逐渐过渡到工业化、城市化阶段。有机团结的思想出自迪尔凯姆的《社会分工论》一书,他认为社会化分工提高了社会团结的水平,分工发展程度的不同,社会团结的形式也不同。从农耕社会到工业社会,社会形态也从机械的团结过渡到有机团结。机械的团结也就是个人直接而和谐地同社会联系在一起的社会结合形式,人的行为总是自发的、不假思索的、集体的。到了有机团结社会,社会高度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社会化分工越来越精细,人们独立而又紧密地生活在一起,个人也就不再为社会的集体意识所吞噬。但是随之而来的是人们之间交往密度的增加又导致对社会秩序可能构成更大威胁的竞争的产生,破坏社会秩序;但在另一方面,这种竞争本身又可以产生维护社会秩序的力量和因素。分工的稳步发展是从机械团结向有机团结形式转化的原因,只有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才培养了人们团结互助和共同合作的发展,也就应运而生契约精神或者契约文化。相比于机械团结社会,有机团结社会更有活力,更具备竞争意识,同时也更有危险性。

法律在两种社会团结形式中具有不同的作用和存在形式。法律是一个社会的风向标和控制器,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部分,其功效反应了社会事实的客观性和制约性,也界定了当下社会的社会秩序。所以,无论哪种社会形态,都不可能存在离开法律的社会团结。但是,在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社会中,法律的地位作用乃至于存在的形式都是不同的。早在19世纪法国近代社会学家涂尔干就说:“有些法律基本上是要带给人痛苦,至少是要人有损失,它剥夺人的财富、名誉、生命或自由,并且夺走他享有的一些东西。我们称之为压制性法律。”[2]在这里,就说出了机械社会的法律特征。在机械团结社会,是血缘、地缘、宗亲等因素把人们连接起来,规范纽带主要是习俗、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等,只有在涉及到犯罪方面,人们才会想起法律。所以法律的作用总是局限于刑事法律领域。所谓压制性法律,就是惩治犯罪,以血报血。所以在压制性法律中,刑罚是一种情绪性反映,带有强制犯罪人赎罪的性质。到了有机社会的法律,多为宪法、民法、商法、诉讼法、行政法等。这些法律的执行必须通过专门的执行机构,表现为一种社会分工,而且这些法律几乎都是在促进社会的分工合作。在有机团结的社会里,法律的制裁带有补偿性,它的目的不在于报复,而在于恢复原状。所以,这种法律不是社会成员情绪性的反映,也不是由于社会成员对某种行为的厌恶性的集体意识,同时也与触犯法律人员的荣誉操守没有直接关系。这样,也就不难理解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法律不仅是社会的保障,而且社会自由只有通过法律才能表现出来。机械团结的社会比较依赖公共信仰系统,而有机团结的社会则需要共同信仰将个人与社会联系在一起。因此在有机团结的社会里,个人更加关注自己的命运。

但是,到了有机团结社会,特别是从机械团结社会向有机团结社会过渡的转折期,也出现了很多很多的社会问题。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社会越分化,分工越精细,专业化程度越高,就越需要从差异中寻找共同的标准来保证群体的团结。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在他早期著作《货币哲学》中认为,在现代社会中,能够担当这个标准的就是货币。齐美儿认为,货币的出现和发展对社会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积极的方面是货币“促进了文化向着知识的方面进行根本性调整”[3]。货币推动了社会向着理性方向发展,同时货币通过货物交流增加了人与人之间互动的频率,从而改进了人际关系,促进了社会的团结。另一方面,随着货币深入到社会的每个层面,它所带来的弊端便日趋明显,货币逐渐变成衡量事物的唯一标准。人们为了金钱而奔波,完全不能体会生活的深层的目的和意义,为感官、欲望的满足而疲于奔命。人们再次忽略自由和生命,在货币面前,有人崇尚拜金主义,有人愤世嫉俗,也有人心理阴暗,心理问题伴随着社会问题不断涌现,社会心态也向着扭曲甚至变态的方向发展。货币的金钱本色完全脱离其物物交换替代品的本质。

刑罚的功效始终是伴随着社会政策的制定而产生作用的。在农耕社会,虽然刑罚的功效性往往有立竿见影的作用,但更多的是基于血亲报复和统治手段的使用,并没有成熟的刑事社会政策。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对从刑罚所发挥的功效的角度对刑罚进化史做出这样的理解:“在我们能够认识的最早的人类文化史时期的原始形态下,刑罚是对于从外部实施侵犯个人及个人的集团生活条件行为的盲目的、本能的、冲动的一种反动行为。它没有规定任何目的象征,而它的性质是逐渐演变的。即这种反动行为从当初的当事人集体转移至作为第三者的冷静的审判机关,客观地演化成刑罚,有了刑罚的机能才可能有公正的考察,有了经验才可能认识刑罚合乎目的性,通过观念目的理解了刑罚的份量和目的,使犯罪成为刑罚的前提和刑罚体系成为刑罚的内容,刑罚权力在这种观念目的下形成了刑法。那么以后的任务是把已经发展起来的进化在同一意义上向前发展,把盲目反动向完全有意识的保护法益方向改进。”[4]从上面这段话可以概括刑罚所起作用的路径:从盲目到目的性很强;从机械到客观;从本能到理性。刑罚功效的变化也透视刑事政策的改变,换言之,刑事政策的制定必须发挥出刑罚的功效,必须是基于对犯罪现象的理性认识后作出的科学理性的产物,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出刑罚的功效。

在机械团结社会,刑罚类似于原始社会的复仇状态。黑格尔在《法哲学》中写道:“在无法官和无法律的社会状态中,刑罚经常具有复仇形式,但由于它是主观意志的行为,从而与内容不相符合,所以始终是有缺点的。固然法官也是人,但是法官的意志是法律的普遍意志,他们不愿意把事物本性中不存在的东西加入刑罚之内。反之,被害人看不到不法所具有的质和量的界限,而只把它看作一般的不法,因之复仇难免过分,重又导致新的不法。”[5]刑罚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刑事政策也多是在民愤基础上建立。这种主观意志大多没有质和量的限制,对原损害的处罚可能导致新的损害的出现,这种过程往往循环。所以在农耕社会,往往存在家族式的复仇,其诱因就在此。在有机团结社会,由于社会分工导致个体联系紧密但又独立存在,压制性法律得不到公众内心认同,刑罚已经不是外力强加的血亲复仇的手段,而是就犯罪本身所导致的一种人人都必须遵守的规则,而这种规则得到了大家的认同,而且推而广之人人都必须遵守。刑事政策反映的是客观、理性的国家意志,不是情绪的宣泄。所以刑罚必须是得到公众确信,引申为人人触犯必须得到惩戒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脱离了所谓的“民愤”,脱离了具体的人和事,是社会防范的重要措施。但同时在有机团结社会,不能过分夸大刑罚的功效,不能把社会的稳定寄托在刑罚的使用上,而需要更多的从国家社会政策和人的建设方面下功夫。

三、我国社会转型期刑罚功效变化分析

犯罪与刑罚都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和变迁而带来的一种社会现象和应运而生的社会规则。犯罪和刑罚天生具有一种互动关系。在这种互动关系中,犯罪现象产生在前,刑事处罚产生在后。犯罪是对社会发展的一种负面反应,总是处在不停的演化变动中;刑罚是代表国家制定的以遏止犯罪为使命的刑事政策,从表现形式来看,刑罚总是滞后于犯罪。正因为犯罪表现是一种负面的情绪化的消极行为,所以单单依靠刑罚的功能来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则是有限的。刑罚刑事政策的制定必须具有前瞻性,要探索犯罪现象的规律,不能跟随犯罪而盲动。为什么我国对罪犯刑罚改造不明显,像周克华这样的悍匪还会再出现,其实就可以从这里找到答案。

长期以来,在学界,公认的刑罚功效就包括两个层次:预防犯罪、保护社会是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惩罚、威慑和改造罪犯,是我国刑罚的直接目的[6]。对于普通犯罪者而言,刑罚主要达到两个目的,一是服过刑的人由于尝到了刑罚的痛苦滋味,害怕再服刑,因而不敢再去犯罪;另一种是服过刑的人,经过改造,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从而改头换面,不愿再去犯罪。尽管这两种程度结果不同,但受过刑罚的人毕竟都不会犯罪了。但是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既不悔罪、也不认为牢狱生活痛苦,反而认为自己所受刑罚是“委屈”和迫不得已,出狱后变本加厉报复社会或者某个具体人。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只规定累犯制度,不能从源头上杜绝其再犯罪。长期以来,我国刑罚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犯罪现象的本能反应,而不是对犯罪规律理性认识的结果。习惯于把社会治安的稳定寄托于用刑罚惩治犯罪,表明我们的刑事政策的社会功能是失败的。再加上我国正处于从农耕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即从机械团结社会迈向有机团结社会的时期,按照齐美尔的货币哲学理论,我们也处于全民货币时期——大家都一门心思向前(钱)看。因此单单依靠简单的犯罪处罚已经不能应付复杂的社会矛盾。

我们应该转变思路,转变刑罚功能的单一功利性目的。对刑罚的构制应该兼顾功利性和人道性两个方面。刑罚功利性是刑罚的主要功能,是指刑罚对犯罪的有效抑制,在建构刑罚构制的时候,应当随时调整以适应遏制犯罪的需要,以保证其打击犯罪、控制社会稳定的利器功能。刑罚人道性,是指刑罚在惩戒犯罪的同时要保证犯罪人的合法人权,在调整刑罚构制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使刑罚配置轻缓适当。概括地说就是,刑罚构制的原则思想应当是在打击犯罪和尊重人权的基础上,贯穿功利性与人道性的理性思维下,科学预测,合理配置,兼顾社会性和法律性,最大发挥刑罚的功效性。

出于功利性目的的刑罚是依据罪刑相等的关系予以用刑,罪犯之所以接受这种惩戒很大程度是基于一种原始的报应思想,并将这种刑罚所带来的痛苦理解为社会的一种责难和必须承担的责任。至于国家的犯罪预防价值、刑罚威慑目的、帮助罪犯回归社会的目的,对于罪犯而言,都不是他所考虑的。他只关心刑罚的本身,包括刑罚的种类、严厉程度。这里就会引申出他所能接受的刑罚,或者被他认为合理的刑罚。罪犯认可的刑罚或者所接受的刑罚,就是他所认为合理的刑罚。当他认可这种刑罚时,刑罚的功效就不光是惩罚的含义,还可以是一种谴责,是国家与社会对他这种行为的否定,这种否定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生理上,都会给他带来一种不安,进而带来一种自责和悔过自新。于是刑罚由他罚走向自罚。刑罚便由法律境界步入道德境界。然而,罪刑相适应理论、罪刑阶梯的构建、刑事责任概念的完善、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只是解决了由他罚走向自罚的前提条件,而没有完成他罚向自罚的机制转化。也就是说,刑罚功能只是完成了功利性的目的,离人权性的目的似乎还很遥远。

就目前我国刑罚执行的现状来看,有以下一些比较显著的特征。第一,我国社会调查领域没有刑罚执行情况通报程序。刑事司法机关没有专门的调查机构发布刑罚运行信息。笔者收集了很多资料,只从中国法律资源网2004年10月2日查到一条权威性公告:“新华网北京10月25日电(记者李薇薇、陈菲)多年来,我国监狱秩序持续稳定,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保持在8%左右低水平。记者在25日开幕的‘国际矫正与监狱协会第六届年会’上了解到,我国目前共有监狱670多所,在押罪犯150多万名,监禁率为12‰。”[7]第二,我国保密法尚未界定刑事司法机关哪些材料可以公开,哪些不能公开,该由谁公开,什么时间、什么频率公开,没有法定的规定。罪犯出狱后被捕次数、再被起诉次数、被定罪次数、再次入狱次数分别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机关所掌握,公检法司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这样就造成刑罚运行情况不仅公众难以明白,即使刑事司法系统内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说清楚。近年来,犯罪和重新犯罪都呈上升趋势,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官方的正式数据公布。第三,对于普通公众而言,犯罪乃至刑罚执行情况似乎离他们很远。其实,犯罪者的信息情况公开化,对于违法犯罪者,是一种威慑和巨大压力,会给案件的追捕工作带来意想不到的帮助。周克华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案例,悍匪之所以在重庆能够很快被击毙,和其信息披露及时准确被群众看见后所提供的行踪密不可分。这些信息向社会公开,一方面使公众关注刑事司法机构运行状态;另一方面向国家研究机构提供权威严肃的研究资料,对刑罚运行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也给政府相应机构提供决策依据。第四,就笔者收集的资料来看,很多大案要案的作案者都是曾经被判过劳教或者劳改的违法犯罪者。例如1983年王宗方、王宗玮案、1996年白宝山案、2001年张君案、2012年周克华案等。张君在20多岁时曾经被判过3年刑,在走上刑场之前,他曾表示如果那次判刑能像他在临死前在重庆拘留所那样得到人道的待遇,他可能不会走到今天这一步。人最后为什么都变成了穷凶极恶的魔?人性为什么最终都变成了兽性?基于威慑的目的的刑罚是否让他们感到不公,进而走上重新犯罪之路,乃至于把犯罪作为自己的毕生职业,公然与社会对抗?第五,我国刑罚执行始终坚持的是量刑重刑主义原则。中国传统刑罚思想就是刑罚万能思想,刑罚从来都是统治阶层单方面的意思表述,被执行人和社会公众都是被动接受。但忽略了最重要一点:犯罪历来都是社会矛盾最直接、最尖锐的反应。社会治理才是根除犯罪的良药。如果没有与社会公众和被执行人的良好沟通,刑罚的功效会大打折扣。第六,我国现行刑罚没有与时俱进,没有适应社会时代的发展变化。我们正处在从机械团结社会向有机团结社会过渡的时期,即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时期。城市化程度越来越高,社会分工越来越紧密,个人越来越独立。任何过于压制性的法律都可能适得其反。我们要建立一个民主和谐的社会,迫切需要构建民主型的刑罚法律,需要在刑罚适用中,注入人性化理念,注入犯罪人再社会化理念。

四、如何保证刑罚功效的最大化

面对社会转型期,面对中国社会结构比经济结构落后15年的特殊国情[8],刑罚要发挥出最大的功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刑罚必须是正当的、与时俱进的,能被广大社会成员所接受和认同。刑罚一旦在公众心目中具有公平正义的正影响,人们就会怀敬畏之心,对刑罚的服从就会从强加于身的外在压力转化为内在的拥护、顺从、赞同和支持。刑罚就从国家机器转变为道德力量、国家形象。

第二,要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通过对罪犯的认罪教育让罪犯从内心悔罪、接受刑罚,罪犯被判服刑后往往进入对个人行为的自我审查阶段,这是人心理发展的正常阶段。在此阶段,罪犯通常会对个人犯罪行为进行自我审判,并对法院的审判进行他个人头脑的再审判。与发生在其他罪犯身上的罪刑相比较,与自己罪行相似的罪犯相比较,且主要从犯罪的客观方面与所判刑罚比较,难免会出现对自己所判刑罚不服的情况,要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目的促进被告人在罪责领域的认识。使用“正当程序”保护罪犯的正当权益,使其没有抵触情绪,完全认罪伏法。

第三,要充分发挥公众对于刑罚执行情况的关注度。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要“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我国公众对量刑政策和刑罚运行情况并不清楚,也表现得漠不关心。要吸引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热情,实行群防群治,这必将会带来社会管理的创新。

第四,要在公众观念中发展责任文化。刑事责任是责任文化的一种,没有责任文化的发展,就没有刑事责任观念的生长。刑事责任文化是罪犯归责的文化基础、道德基础。发展责任文化并不否定刑法理论的刑事责任理论,相反刑法中刑事责任理论的完善会推动整个社会责任文化的发展,从而推动刑事责任文化的传播与发展。

第五,要保障罪犯基本的公民权利。由于罪犯是因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所以其个人的一些权利因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被剥夺,或者被限制,因此罪犯的法律地位不同于普通公民。大家所关注的是其犯罪性,但作为人,人的属性同样受关注。现代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点,在于重视人的权利保障,注重维护人的尊严,并将此作为社会发展的目的。保障罪犯的人权,不仅是为了保障罪犯的人格尊严,而且为了保障全社会成员的权利而找到一个法律和文化上的根据,从而推动社会进步。这一点,对于缺乏公民权利保障的国家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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