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娟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个人网店商事主体地位辨析*
刘志娟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个人网店是指自然人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开设的网上商店。个人网店与个人网店店主、偶尔从事网上交易的自然人及无照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不同,个人网店与消费者、网络交易平台、实体店经营者、监管机关等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个人网店应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享有个人网店经营权、定价权、商誉权、名称权、检举控告权、平等交易权,并且应履行公开商主体信息的义务、保障消费者获取真实信息的义务、出具电子凭证或电子单据的义务、交易记录的保存义务、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义务、不得侵犯知识产权的义务和接受消费者和社会监督的义务。
个人网店;商事主体;法律地位
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6月,个人网店数量达1725万家,同比增长19%,其中,淘宝网现有职业卖家600多万,每天新增注册近万家[1]。个人网店作为网络经济产物下的新型交易模式,推动了我国电子商务和实体经济的发展,但目前个人网店商事地位相关立法的缺失不仅限制了个人网店的发展,而且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阻碍了行政机关监管职责的实施。本文首先对个人网店法律地位进行探讨,进而确定其商事主体地位并设定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以期对个人网店规范和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一)个人网店及其优越性和局限性
个人网店又称自然人网上商店,指自然人利用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设立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网上商店。网上商店通常有三种:第一种是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自行注册域名和建立网站并在其自己的网站上开设的网上商店;第二种是已经登记的经营主体利用其他企业开设的网络交易平台开设的网店;第三种是自然人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开设的网上商店,如在淘宝网、拍拍网、易趣网等平台上开设的网上商店,即通常所说的个人网店,此属于C2C电子商务形式。电子商务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在我国突出表现为个人网店的飞速发展,艾瑞咨询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网络购物交易规模突破10 000亿元大关,达到13 040亿元,较往年增长66.2%,在社会消费品总零售额的占比达到6.2%,其中,B2C/C2C市场结构图显示2013年B2C电子商务占29.7%,C2C电子商务占70.3%[2]。
与实体店和其他网上商店相对较,个人网店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交易的便捷性。通过个人网店购物比在实体店购物节省时间,足不出户便可以订购和接收到从全国各地乃至全世界范围的货物。(2)货物的丰富性。实体商店经常会由于季节性导致货物积压,或只销售应季的商品,给实体商店带来库存和经营压力,且不能满足消费者的购物需求,网上商店则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任何季节的产品都可以销售。也因此,网上商店的货物比实体商店更丰富。(3)价格的优惠性。个人网店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经营,通过免费注册即可从事经营,没有高额的店铺租金、装修费用和市场管理等费用,且个人网店的很多商品直接来自厂家,减少了流通环节,因此销售价格通常较低。(4)在线沟通的有效性。个人网店的消费者也能与网店通过QQ等即时通信工具进行交流,即时了解货物的质量、价格、发货方式、货物所在地等信息。(5)交易的灵活性。个人网店由于是店主自主经营,较少受到各种企业管理制度的制约,销售经营方式较为灵活,通常能够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而及时调整销售经营方式。
当然,个人网店也有其局限性,例如与实体店相比较,消费者对商品信息只能通过文字或图片说明、其他消费者的评价和在线沟通了解,消费者无法亲眼看到商品的实物,缺少了传统购物的一些乐趣,对其他消费者评价的依赖也导致了因网络差评而引起的诸多乱象。客观而言,有些局限性是网上商店的特性所在,但网上商店的商事主体地位缺位却是人为因素造成的,是完全可以解决并且应该尽快解决的问题。
(二)个人网店商事主体地位的缺失引起的法律问题
个人网店的发展在经济发展中已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法律对于其法律地位的规定仍然语焉不详。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目前我国唯一一部对个人网店有所规定的部门规章,也是目前对个人网店具有最高层次法律效力的规定。该《办法》第10条第2款仅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该款规定对个人网店的商事主体地位不明确,不仅造成个人网店自身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也造成与其相关的主体的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1.个人网店自身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据2011年6月23日《人民法院报》报道,一名在淘宝开设个人网店的店主阿俊(化名)从2009年5月起陆续发现有人在天涯论坛上发表大量帖子称阿俊所开店涉嫌造假贩假、偷税漏税、虚假广告、信用作弊等违法和犯罪行为,引起众多网友关注。阿俊曾多次向天涯论坛投诉,但天涯论坛未采取措施。为此,阿俊以商店名誉权受损为由提起诉讼,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阿俊的起诉。 阿俊认为,网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其作为店主有权维护网店的权利,天涯论坛在收到投诉后未及时删除帖子中对商店侮辱诽谤的内容,损害了商店的名誉权。但法院认为,网店并非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依法不享有名誉权[3]。这个案例反映了目前法律未确定个人网店法律地位给个人网店自身维权带来的尴尬,个人网店作为一个客观实在的交易主体,不应当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否则其自身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与我国大力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既定要求也不相符。
2.相关主体权益不能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1)消费者权益不能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消费者的信心和兴趣,是电子商务市场兴旺与否的关键,电子商务最大的敌人不是对它的管制,而是消费者的需求不振[4]。消费者需求不振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护,使消费者丧失对网络购物的信心和兴趣。个人网店因目前法律并未界定其商事主体地位,所以不须进行商事登记,并不须公示其相关主体信息。在这种情形下,一方面,在交易达成过程中,卖家能够完全获得消费者的信息,但消费者只知卖家的虚拟名称,并不能按照商事主体信息公开的做法来了解商店设立人和网店的信息,消费者和卖家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知情权不能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很多人利用虚假信息在第三方交易平台注册个人网店,实施网络欺诈后即行消失,以致消费者在个人网店购买了假冒伪劣产品或瑕疵商品后找不到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或者因证据难以搜集而放弃行使救济权利。
(2)对实体店经营者权利的侵犯
同为个人经营的商店,对个人网上商店商事主体地位法律不予明确规定,就会导致线上和线下商店法定竞争成本和条件的不平等,例如二者在税费的承担上就截然不同,以致无法公平竞争,这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方交易平台一般在其《用户协议》中均明确规定对于销售的物品的合法性不予保证。《拍拍网用户服务协议》4.1规定:“对于用户刊登物品、提供的信息或参与竞标的过程,本网站均不加以监视或控制,亦不介入物品的交易过程,包括运送、付款、退款、瑕疵担保及其它交易事项,且不承担因交易物品存在品质、权利上的瑕疵以及交易方履行交易协议的能力而产生的任何责任,对于出现拍卖的物品品质、安全性或合法性,本网站均不予保证。”《淘宝服务协议》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一方面,因对个人网店商事主体地位规定的缺失使个人网店有机可趁侵犯他人权益;另一方面,网络交易平台对于个人网店销售物品的合法性不予保证和不承担责任,造成个人网店注销或自行消失后,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的权利很难得到救济。
3.监管机关职责履行障碍
个人网店队伍的迅猛壮大,很多已经不再局限于一台电脑、一个自家的小房间、一个店主。据2011年12月8日《广州日报》报道,很多个人网店选择小区或别墅等居民住宅区为其存货、办公、发货地点,影响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并带来噪音污染、安全隐患、监管困难等诸多社会问题[5]。2011年12月11日《广州日报》报道多部门目前对此事的态度和做法,广东省工商局市场规范管理处副处长徐义平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进行工商登记的网店的确很少,首先自然人在民宅开的网店不具备工商登记的条件,因为工商部门无权进入民宅进行巡查,这样就无法进行日常监管。”[6]《办法》第32条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但个人网店未办理工商登记就会使工商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履行落空,同时因个人网店商事地位未确定,也给税务部门、质量监管等部门履行职责带来障碍。
(一)个人网店的实然与应然法律地位
1.个人网店的实然法律地位
目前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是极其模糊的。实践中,个人网店并不给消费者开发票,消费者购物时都是直接与店主或其雇员进行沟通交流,交付货物的邮寄单上的寄货人通常填写个人网店店主的姓名或只有姓。目前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个人网店和个人网店设立人地位是混同的。由于立法对其法律地位规定的缺失,目前只能视个人网店的经营活动为店主与相关主体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这种法律地位的混同既可能导致实践中个人网店滥用商事地位从事违法活动,也可能导致个人网店的自身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还会造成线上线下的商店处于不公平竞争的地位。
2.个人网店的应然法律地位
个人网店涉及相关法律关系较多,且有其特殊性。个人网店应为独立的商事主体,独立于设立网店的自然人,建议个人网店法律地位应为个体工商户,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个人网店也应该在法律上确立为商事主体,其符合商事主体的要件,理由如下。
(1)个人网店以营利为目的。个人网店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其目的在于获取利润。虽然其价格低廉或经常有促销活动,往往薄利多销,但其经营仍以营利为目的。
(2)进行持续的营业活动。上文提到个人网店与偶尔的C2C交易是不同的,它是持续性的营业活动,在淘宝等协议中如果注册后连续一年未使用会员名和密码登陆淘宝平台,淘宝有权终止提供平台并注销账号。这表明如果不以持续经营为目的的个人网店将被交易平台系统淘汰。个人网店存在的目的在于持续经营,如果其经常更换网店账号,那么在目前的平台奖励与升级等机制下,既不可能累计消费群,亦会被网络交易平台注销账号,终止其经营资格。
(3)有特定的营业范围和固定的经营网址。个人网店营业范围一般都较固定,每个个人网店一般都销售某一类特定商品或提供特定的服务,为了提升网店级别、吸引客户和留住顾客,个人网店都在特定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也有自己固定的经营网址,消费者只需链接某个个人网店的网址即可进入该网店。
3.个人网店法律地位确立的法律基础
我国对于商主体的立法遵循商主体法定、商主体公示、商主体真实原则,对于个人从事商事活动必须经过工商设立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才能从事商行为,未经工商设立登记禁止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那么,个人网店从法律性质的视角来看为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呢?201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做了几项全新规定:一是个体工商户申请主体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二是确立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三是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中不包括经营期限,即对个体工商户不再有经营期限的限制;四是取消了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五是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并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参见:《个体工商户条列》第2条、第4条、第8条、第20条、第14条。。该规定的出台使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缩小,但相对来说个体工商户更加灵活和门槛更低,实质上个人独资企业更强调企业组织性,个体工商户则不然。从目前个人网店的经营形式和经营特点来看,个人网店的实质是个体工商户性质更恰当。该条例的出台为个人网店确立为个体工商户商事主体提供了法律基础。从各地方立法来看,自2007年《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作为第一部立法对个人网店工商登记进行明确规定之后*参见:《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第四章的第26条第2款。,各省市对于个人网店商事主体地位确认的立法进入不断探索的阶段。2009年6月8日,泉州市民林国仕先生依据《泉州市工商局无店铺网店工作指导意见》获得全国首张“无实体网店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26日,由广东省工商局依据《办法》发布《关于鼓励支持我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鼓励个人网店进行工商登记从而确立其商事主体地位。其他省市也有采取领取工商行政管理电子商务图标等方式来确立商事主体地位的做法。各地立法的相关规定也推动了个人网店商事主体地位的确立。笔者建议《办法》第10条第2款应明确规定个人网店符合个体工商户条件的应当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且办理电子营业执照,以便明确个人网店的商事主体地位,并根据个体工商户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及其他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享有其作为网络经营者的权利和履行其相应的义务。
(二)个人网店与相关法律主体的比较
1.个人网店与个人网店店主的比较
在网络购物过程中,消费者都是直接与个人网店店主进行交流和沟通,通常把个人网店店主称为卖家,所以很多消费者把个人网店和个人网店店主混同。个人网店与个人网店店主联系紧密:个人网店是个人网店店主作为投资者设立的,个人网店的经营管理通常是由个人网店店主进行的,在网络交易这种虚拟交易中履行交易的人通常是个人网店店主,也有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和管理的个人网店。在程序法中,个人网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在诉讼中,个人网店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投资人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个人网店的字号。在现行法律法规条件下,未经工商设立登记的个人网店的名称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其所进行的民商事行为目前被视为个人网店投资者的民事行为,但两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第一,个人网店投资人只能作为民事主体,不能成为商事主体。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自然人成为商事主体必须经过工商设立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商事行为,而个体工商户是我国商事主体,其具有形式灵活和促进就业等优势,尤其是个人网店的异军突起,让个体工商户在市场经济中日益凸显重要商事主体地位。第二,我国个人网店店主作为个人网店的投资人,具有经营能力,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申请设立个人网店,享有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除了享有其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外,作为个人网店的投资者,还要代表个人网店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个人网店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并不等同于个人网店的权利与义务:(1)仅个人网店投资者享有而个人网店作为商事主体不享有的权利。如个人网店投资者有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作为自然人应享有的权利,而个人网店作为一种非自然人主体不享有这些权利;(2)个人网店投资者和个人网店都享有的权利,但具体内容不同。如个人网店投资者和个人网店都有名誉权、荣誉权,但权利的主体是不同的,权利的具体内涵和外延也不同;(3)个人网店投资者的权利和个人网店的权利内容相似,但权利名称不同,如个人网店投资者的姓名权与个人网店的名称权。相对应地,个人网店投资者和个人网店也承担不同的义务。第三,个人网店也具有不同于普通商事主体的商事权利义务,而个人网店投资者作为民事主体则不具有,这将其与个人网店投资者区别得更加明显。
2.个人网店与偶尔从事网上交易的个人
偶尔从事网上交易的行为,如偶尔二手货物转让,不是经常性经营活动,这种网络交易属于P2P(Natural Person to Natural Person,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简称P2P)网络交易模式的情形。即在个人与个人的电子商务交易中,卖方为偶尔出售旧货,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存在,无经营者存在也就无消费者存在,如百姓网用户临时转让自己的二手货物,此种情形就不属于个人网店交易情形。若此种交易下个人经常性地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货物或服务,则应界定为个人网店,那么如何界定呢?笔者建议可以通过考察交易时间、货物数量及交易次数来界定。
3.个人网店与无照经营者的比较
国家工商总局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了五种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参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 在笔者的调研中,绝大多数受访者认为二者是不同的,个人网店虽未登记注册但它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经营行为,有相关网络交易平台认证和初步审查,网络交易平台也设置很多规则如消费者权益保障计划、评价机制等来管理个人网店。笔者认为,个人网店属于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经营主体。理由在于:首先,个人网店是不同于投资人的商事主体,基于上文分析,必须进行工商设立登记才可进行商事行为;其次,即使网络交易平台有相关管理措施,其也是按照用户协议提供的相关有偿或无偿的服务,并不属于履行监管职责,个人网店应当经过工商设立登记成为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以便确立其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并接受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监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再次,从各地方的立法来看,都积极鼓励个人网店通过工商设立登记成为商事主体,并且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也开始注重个人网店的登记,如淘宝设立淘宝商城以区别淘宝网,淘宝商城商家即为取得营业执照的法律上的商事主体,这从侧面反映出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也已经开始关注到个人网店工商登记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维护的重要性。从本质上讲,个人网店似乎也属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情形,与无照经营者的行为并无不同,但问题在于对这种新型的交易模式,法律目前并未规定其必须进行营业登记,也就是说,根据目前法律规定,个人网店并不属于无照经营。建议通过立法,规定符合条件的个人网店也应当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个人网店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
1.个人网店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个人网店涉及的众多法律关系中,最核心的法律关系是个人网店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个人网店与交易相对人在网络交易中笼统地被称为卖家和买家,二者之间订立的是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依标的物的不同,履行方式可分为合同在线履行与合同线下履行。对于是否构成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有人认为,经营者应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人,所以,此时个人网店并不能称为经营者,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没有经营者也就不存在消费者,所以买家也不能成为消费者。笔者赞同《办法》对网络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定义,即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依据《办法》规定,个人网店属于网络商品经营者或网络服务经营者,即个人网店是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相应的交易相对人也就是消费者,其交易关系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
2.个人网店与其他经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个人网店在经营中形成的与其他经营主体的法律关系众多,其他法律关系如个人网店与物流方、个人网店与供货方等适用传统法律,所以在此不赘述,下文就其中的特殊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探讨。
(1)个人网店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络交易中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一般有三种: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混合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和居间型平台服务提供者。目前,我国个人网店所在平台为单一型平台服务者建立的交易平台,即只提供平台服务,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也不为买卖双方提供缔约机会,卖家使用平台并遵守相应协议,交易平台除提供平台外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但并不承担销售者责任。《拍拍网用户协议》4.1 明确规定:“本网站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拍卖商’,仅为用户提供一个信息交流、进行物品买卖的平台,充当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流媒介,而非买主或卖主的代理商、合伙人、雇员或雇主等经营关系人。公布在本网站上的交易物品是用户自行上传进行交易的物品,并非本网站所有。”《淘宝服务协议》也有类似的约定。因此,个人网店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构成网络平台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为服务合同的平等主体。但目前个人网店不能够就服务合同条款等进行协商,并不处于完全的平等地位,这种不充分平等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也要求法律明确界定个人网店作为法律主体的身份,否则容易导致加重个人网店责任或限制个人网店权利的现象。
(2)个人网店与实体店经营者的法律关系
个人网店与实体店经营者有两种关系:一种是个人网店与设立该网店的实体店经营者的法律关系;另一种是个人网店与其他实体店经营者的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在工商行政部门已经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作为设立人在网络交易平台设立的网上商店,这类商店根据《办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公开营业执照经营,即实行实名制。这类网店不应称之为个人网店,实为B2C电子商务模式,但是仍然有些实体店经营者设立个人网上商店,即只通过自己个人名义设立个人网店,实则是销售实体商店的商品。根据《办法》,这类实体店经营者未依法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应给予相关处罚*参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39条。。 因为此类实体店经营者表面上开设个人网店,而实际上销售实体店产品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通过这种方式会逃避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监管。之前热议的武汉国内首张个人网店税单[7],其实质就是实体店经营者而非个人网店。第二种个人网店与其他实体店经营者的关系指一些个人网店没有实体店,但与实体店销售同类货物,因此形成竞争关系,甚至很多人利用网络的虚拟性开始从事一些损害实体店利益的行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实体店商品的商标权或专利权,侵害实体店的权益。
3.个人网店与监管机关的法律关系
个人网店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货物或服务,自然成为市场主体的一部分,必然也应当受到相应的监管,况且个人网店其实质并不虚拟,它涉及的相关产业也是实体存在的,其也是一个实际存在的主体。这必然也引发监管问题,可能涉及到的监管机关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监督机关、食品卫生监管机关、税务机关等。目前,法律对经营一般商品的个人网店只要求到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身份证明,经营特殊商品才必须经行政许可,这种情形并不利于监管。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其办理工商登记,个人网店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行为就不属于无照经营行为,相关机关就不得依《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其处罚,工商机关未经法律授权不得到私人住宅巡查销售违法产品的个人网店,仅开设个人网店而不开设实体店的,税务机关就无法要求其缴纳税款。当然,这也阻碍了食品卫生监管机关与个人网店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形成。
结合上文分析可以看出,个人网店不同于个人网店设立人,应赋予其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使其具有独立的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目前这种法律的不确定状态,使个人网店游离于法律的监管真空状态,不仅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对于其他经营者的平等竞争、对于监管都是不利的,而且对于个人网店自身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故应明确赋予其商事主体地位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办理工商设立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
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商事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笔者赞同徐孟洲教授对经营者的定义,即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服务提供等经营性活动,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负有诚信交易义务,对管理者负有接受调控、监管和规制的义务,对其他经营者负有公平竞争义务并因此能够享受法律赋予的经营权的经济法主体[8]。在《办法》中,已经将个人网店界定为网络商品经营者或者网络服务经营者,但是并没有详尽地规定个人网店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个人网店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对其权利义务必须加以明确规定,这也是保护个人网店自身权益和消费者权益、保障与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和行政监管职责履行的应有之义。
(一)个人网店的权利
1.个人网店的经营权
在当前网店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很多损害网店经营权的案例,网店经营权的保护也成为确立其商事地位的首要任务。个人网店经营权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个人网店有自主经营权,其经营范围自主决定,除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之外的货物和服务均可以成为其经营的范围;另一方面,表现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干扰网店正常的合法的经营活动。淘宝“店小二”向网店索取费用,职业差评师给网店差评,都属于侵犯网店经营权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2.个人网店的自主定价权
按照《价格法》的规定,除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个人网店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其经营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其利用网络渠道比传统商店有更广阔的顾客资源,流通环节也较少,所以其自主定价的空间更大。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个人网店可以自主决定和调节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
3.个人网店的商誉权
个人网店享有自己的名誉权,任何人不得损坏个人网店的名誉,如有人散布网店卖假货等侵犯网店名誉权的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个人网店的名誉权是其作为民事主体应有之义,具体到商事主体而言,其商誉权显得更为重要,实践中损害个人网店商誉权的案例屡见不鲜。网店的评价机制一方面给消费者在选择商品和交易对象时提供了更多的参考信息,另一方面却引来某些人借机敲诈勒索,甚至出现职业差评师,其行为就是侵犯个人网店商誉权的具体表现。
4.个人网店的名称权
个人网店的名称同普通商事主体名称一样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同时亦允许其有特殊性,例如可以使用“××网店” 、“××网商”等反映其经营特点或行业特征的词语作为名称中的行业用语。个人网店名称权包括决定名称、使用名称、变更名称、转让名称的权利。这里需要注意个人网店的转让权,传统商店的转让涉及转让方与受让方,个人网店的转让还涉及第三方交易平台,因第三方交易平台大都无偿提供其交易平台给个人网店使用,在个人网店的现行法律环境下,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无偿使用平台的用户的转让都作出了限制。《拍拍网用户协议》3.4规定: “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自己在本网站的用户账号。”《淘宝服务协议》第2部分第2条中规定:“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司法裁定,且征得淘宝的同意,否则,账户(会员名)和密码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赠与或继承(与账户相关的财产权益除外)。”笔者认为这些协议中的规定值得商榷,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备案的前提下,个人网店应当具有转让名称的权利,当然,个人网店对于转让会慎重考虑,但是并不应忽略此项权利。
5.个人网店的检举、控告权
侵犯个人网店权益的行为呈现多样化,如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协议中不利于个人网店的不合法的格式条款、第三方交易平台擅自屏蔽个人网店的行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员工侵犯网店权利的现象、来自外部的如职业差评师故意损害店家商誉的行为等,对这些侵犯个人网店权益的行为,个人网店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同时,个人网店检举、控告权亦包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6.个人网店的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既是个人网店的权利也是个人网店的义务。这一权利应聚焦在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合同中。目前可供个人网店选择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并不多,且现行用户协议都是点击合同,作为协议方个人网店是没有修改《用户协议》的权利的,这种情形下,作为协议一方的个人网店实质上隐含着交易的不平等。
(二)个人网店的义务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设定边界,否则就会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办法》第二章用十条的内容规定了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涉及的十项义务,也就是个人网店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应遵守《办法》中规定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等义务。个人网店作为网络商事主体,应为其规定特定的义务。
1.商主体信息公开义务
在现实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将其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执照悬挂于经营场所,其目的在于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这也是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的一项内容。对于个人网店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首要义务也在于公示自己的商主体信息。对个人网店应发放电子营业执照,在其进行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开电子营业执照的信息及建立在工商登记机关网站核实营业执照的网址链接。
2.保障消费者获取真实信息的义务
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是看不到实物的,立法应当对货物或服务信息的真实性做更高要求。经营者所登载的图片应为实物实拍,对于货物的描述要真实,对于可能涉及的误差要进行说明和采取必要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从而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知情权等权利。此处的真实信息应为详尽的信息,如涉及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售后服务等主要信息。需特别提及的是消费者的评价信息,在笔者的实证调研中,评价信息通常都作为消费者购物的一个重要参考信息,所以真实信息应为真实的评价信息,禁止互刷好评,禁止作虚假评价。
3.出具电子消费凭证或单据的义务
出具电子消费凭证或单据也应为个人网店承担的义务,此义务最低程度为出具电子购物凭证或电子服务单据。个人网店出具的消费凭证或者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销售的货物或提供服务的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遭受违约或侵权后很多都放弃救济的权利,一方面,因为侵权行为所涉金额并不大或因为消费者对低廉的价格本身就有预期到货物或服务存在瑕疵;另一方面,在于侵权行为证据不易搜集,很多个人网店在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时都未出具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在物流发货到买家后,由买家在物流所出具的单上随意签上名字即可。消费者以电子化的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作为投诉依据的,相关部门应当接受并作为证据的一部分。
4.交易记录的保存义务
个人网店的交易记录保存义务是指个人网店应当保存与消费者进行交易记录的义务。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交易记录保存义务应为法定义务,经营者不得以未与消费者进行约定或者消费者并未要求为由进行抗辩。在程序法上,一方面,我们通过设定经营者必须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以便消费者能够保存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对个人网店设定交易记录的保存义务,以便于发生纠纷时证据收集更为便捷和充分,还因电子商务交易记录的很多相关信息都是显示在个人网店的信息系统中,并且个人网店通常为日常经营统计方便都有保存交易记录的习惯,此项法定义务的设定对于个人网店来说并未增加额外负担,同时也对交易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便利。
5.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的义务
与传统的购物不同,个人网店在交易中取得了买家的姓名、地址、电话等信息。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的义务应包含两方面含义,即一方面,应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的义务;另一方面,个人网店不得滥用消费者信息的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消费者信息*参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对消费者给差评不满而实施的报复行为,如近期发生的寄大便、寄寿衣、砍伤人等行为,这种行为也构成滥用消费者信息。消费者的地址、电话等个人信息是用来卖家发货时使用的,卖家不得随意使用相关信息。
6.不得侵犯知识产权的义务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给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带来困难,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网店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案件也日益增多。笔者在实证调研中随意打开网络交易平台,搜索“司法考试教材”,会列出几百个封面内容相同但价格从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的书籍,因为价格低廉,这些网店很受部分消费者欢迎。但是,个人网店不得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必须成为其应履行的义务。
7.接受消费者和社会监督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接受消费者和社会的监督,此义务对于网络经营者也不例外,甚至更为必要。个人网店应在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消费者和社会监督的方式,很多消费者对于这种在线交易形式并不知道怎样去投诉或申诉,并且目前对于个人网店的监管也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所以,接受消费者和社会监督的义务显得尤为重要。监督的方式应当包括利用网络媒体进行监督。对于发现有违法经营或侵犯消费者权利的,任何人可以向相关机关举报,相关机关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告知属于有权管辖的机关。
[1]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个人网店数量达1725万家,同比增长19%[EB/OL].(2012-08-15)[2012-10-08]. http://bzb.toocle.com/detail--6052611.html.
[2] 艾瑞咨询.2012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超1.3万亿[EB/OL].(2013-01-28)[2013-01-30].http://www.ebrun.com/20130128/66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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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合.建产业园引网商走出社区[N].广州日报,2011-12-11(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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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孟洲,叶姗.经营者论:基于经济法规范与原理的分析[J].现代法学,2007(5):89-95.
(编辑:刘仲秋)
AnalysisoftheLegalStatusofPersonalOnlineShop
LIU Zhijuan
(CollegeofLaw,GuangdongUniversityofBusinessStudies,Guangzhou510320,China)
Personal online shop refers to the virtue online shop registered by natural person on the online auction platform. The owner of personal online shop is different from the natural person who sells the goods online occasionally or unlicensed operators, personal online shop should be given the different legal status. There are specific legal relations between personal online shop and online consumer, online auction platform, the shop operated by the entity, and regulatory agencies. Personal online shop should be a commercial legal subjects with the special rights to decide the price of the goods or service, gain the business reputation, decide the name of online shop, and enjoy the right of fair competition in order to operate the online shop, at the same time personal online shop should assume the specific obligations to publicize the online certificate, preserve the transaction record, protect the consumers’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accept the supervision from the consumer and social group.
personal online shop; commercial subjects; legal status
10.3969/j.issn.1673-8268.2013.04.009
2012-11-26
2013-03-10
广东省电子商务市场应用技术重点实验室项目:电子商务法研究(2011GDECOF08)
刘志娟(1979-),女,山西襄汾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D913.99
A
1673-8268(2013)04-004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