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的若干思考

2013-03-27 05:43田然
学理论·下 2013年1期

田然

摘 要: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近代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应由单位单独承担,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目前对单位犯罪处罚有“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模式。对单位仅处以罚金刑难以体现罪刑均衡,因而我国刑罚体制要做出相应调整,增加单位资格刑。

关键词:刑事责任主体;单罚制;双罚制;单位资格刑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3-0131-03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陈兴良教授将这一规定解释为:“这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做出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和实际情况,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1]587黎宏教授进一步指出:“单位犯罪是刑法所规定的,由单位领导在单位业务活动上所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由于单位领导的监督不力或者说由于单位体制方面的原因而使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过程中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

一、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

对单位施以刑罚的目的也应如此。对被处罚者施以刑罚,处罚者有痛苦感、耻辱感,因而能改过自新,但对单位而言,单位仅仅是一个被人格化的组织,它没有思想也没有意识,更不存在耻辱感、痛苦感,单位被判处罚金,单位自身不能感受其痛苦与耻辱,也无法决心改恶从善。单位犯罪与否,不是由单位决定的,归根结底还是由单位中的自然人决定的。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然而对单位的惩罚并不能起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有学者提出,法人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是彼此独立的,法人并非人类,不能具有人类独具的行为能力,法律之所以规定由法人承担刑事责任,是法人内部的自然人的行为归属的结果。①法人代表机关之行为,其效果或可直接归属于法人,但此仅为行为归属问题,不得据此确认法人系该行为之本体。强调法人内部的自然人才是行为的真正主体,即其是独立于法人而存在的[3]21-22。

从我国刑法第31条的规定看,我国对单位犯罪采用两种处罚制度:“双罚制”和“单罚制”,“双罚制”可分为以下几类:(1)同一犯罪行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使用同样的罪名并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2)相同的犯罪行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使用不同的罪名,适用不同的法定刑,例如,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单位犯行贿罪的起刑点比自然人犯本罪的起刑点高;其次,适用“单罚制”也有两种形式:(1)单位构成的犯罪,只处罚单位,而不处罚自然人,这种规定在我国刑法中比较少见。(2)单位构成犯罪,只处罚自然人,不处罚单位,例如刑法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

笔者认为,单位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有意识有主观能动性,自然人的犯罪行为是在主观的支配下从事了客观犯罪行为,而单位,它没有思想没有意识,其意思是由其决策机关形成的,其行为也是由意思表示机关执行的,但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单位的行为是受单位的整体意识所支配,这种整体意识不同于任何单个人的意识,这种整体意识也并非是简单的个人意志的相加,它远远大于各自然人的意志总和,这种意思支配下的行为同样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有对其惩罚的必要。

二、单位中的自然人不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自然人的关系

为了解释自然人和单位的关系问题,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非常深刻的见解,具体可归纳为:

1.两个犯罪主体论

两个犯罪主体论,将单位犯罪看成是两个犯罪主体,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由于法人是一个有机整体,并非自然人,而且独立于自然人,但它又是由自然人所组成。这就决定了法人犯罪具有自然人犯罪所不具有的复杂性。法人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主体,一个刑罚主体或者两个刑罚主体[4]503-504。

2.刑事连带责任论

这一原则是由民法的连带责任原则推出的,该观点认为单位中的自然人对单位犯罪承担连带责任。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应同时追究二者的刑事责任,惩罚单位代表及其他责任人员,是因为他们对单位犯罪负有重大责任,单位中的自然人因单位犯罪而引起的连带刑事责任[5]。

3.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

该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些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其自身的犯罪行为或违反了防止单位犯罪的义务。

4.人格化犯罪系统论

“人格化犯罪系统论”认为,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除了必须追究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以外,也同样要追究那些在对单位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①

5.双层机制论

“双层机制论”认为,单位犯罪存在着一个独特的双层机制:一层是表层犯罪者,以单位为主体,另一层是深层犯罪者,以单位代表及其有关主管人员为主体。不管是作为表层犯罪者,还是作为深层犯罪者,根据罪责自负原则都应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6]75-76。

综合分析上述几种观点,虽然它们的立论基础不同,有的提倡仅惩罚单位有的主张惩罚单位及其成员,但它们同样地赞同单位犯罪不是单位和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也不是单位中的成员的共同犯罪,而是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单独犯罪,并且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中的自然人和单位并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笔者倾向于“自然人非犯罪论”,认为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只能是单位,不能包括自然人,但笔者不赞同将自然人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既然单位是犯罪主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因而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承担法律后果的仍应该是单位自身,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他们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律单独追究其各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