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敏
(香港中文大学历史系,中国 香港, 999077)
作为明清民间土地契约及生活中的“业”、“业权”等基本概念,学界的研究尚不够深入。1980年代的普遍看法是,中国古代民事法律中动产称为物,其所有者为物主,不动产称为业,其所有者为业主。①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页;潘维和:《中国民事法史》,汉林出版社,1982年版,第353-355页;赵冈:《论一田两主》,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7年第1期。1990年代,众多学者热衷引用西方“产权”概念研究中国古代土地问题。但是,西方概念所建构的语境常难与中国的实际相契合,观察到这一事实,杨国桢指出:“明清时代……私人没有得到如西方近世的那种完全、自由的土地所有权”。②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3-20页。寺田浩明也认为,“所谓‘土地的所有’指的是自己现在享有的‘管业’地位能够通过前一管业者交付契据以及正当地取得该地位的前后经过来向社会表明的状态”。③[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载滋贺秀三编:《明清时期的民间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99-200页。在寺田看来,古代中国并无产权之设计,农民对土地享有的并非土地之“物”本身,实质为“经营权”。
显然,满足于用现有的民法概念分析中国古代民事法制,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诸多误解。因此,要深入研究中国传统社会的土地归属,必须超越西方“所有权”等概念所建构的语境,回到中国的具体场景中,用传统社会人们所熟知的概念去分析。在这个意义上,李力试图从清代民法语境中重新探讨“业”的表达及意义。他认为,中国古代并不存在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业”的概念的使用未必限于不动产,“业主”也更非专指不动产所有权人。与土地及房屋权利相联系的“业”,并非清代民间契约中的“业”所表达意义的全部内容,“业”指一系列财产性权利,其在观念上并不以对物的占有为核心,而以收益的权利为其基本内涵。笔者认为,李力依据大量民间契约得出的“民间契约中经常出现的所谓田权、典权、佃权、股权等都可以归入业权范畴”④李力:《清代民法语境中“业”的表达及其意义》,载《历史研究》,2005年第4期。的结论是令人信服的。因而,用“业权”代替“产权”概念研究中国古代土地归属问题可最大限度避免套用西方近世产权概念体系所带来的局限。
不过,虽然李力厘清了“业”这一概念本身所具有的丰富内涵,但仍处于对与“业”有关概念的梳理层面上,并没有深入地说明业权在乡土社会的具体运作及运作的“本质”是什么等问题。本文试图通过考察清至民国赣北都昌与鄱阳两县交界处的草洲业权纠纷回答该问题。
都昌与鄱阳两县地当鄱阳湖之滨,以漳田河①漳田河又称西河,发源于安徽省祁门附近,在鄱阳县独山处注入鄱阳湖,全长124公里,流经两县交界之地。参见鄱阳湖研究编委会:《鄱阳湖研究》,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6月第1版,第16页。一带为界“环山带水”,②王尧臣:《都昌县历事记》,载盛元:《南康府志》之《卷首》,同治十一年(1873)本。交界处受亚热带季风气候影响“春夏水涨则一望汪洋,冬秋水涸则各分界限”,③陈骧:《鄱阳县志》卷5《山川》;卷11《风俗》,道光四年(1824)本。呈现“黄茅白苇,旷如平野”④锡惪:《饶州府志》卷2《地舆志》,同治十一年本。之景观。“黄茅白苇”指湖水退却后生长在洲滩上的湖草,即草洲。⑤草洲在当地族谱及地方志文献中记作“湖坪”或“草坪”,而“湖”在当地方言中音同“芜”,或为荒芜、无垠之意。“鄱邑田亩广阔,民多力农……近水者,七、八月间扁舟入湖,取水草以肥田,东南多草坪,春冬间芟耜尽力”,⑥陈骧:《鄱阳县志》卷5《山川》;卷11《风俗》,道光四年(1824)本。湖草在历史时期主要作为“三料”(燃料、饲料和肥料)使用,对当地农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许怀林的研究,草洲形成于宋代,主要由泥沙冲积河口三角洲而形成。⑦参见许怀林:《江西历史上经济开发与生态环境的互动变迁》,载《农业考古》,2000年第3期。明正德《南康府志》卷5中关于当地百姓在草洲“围垦”、“放牧”及“割草”的较早记录,表明草洲在明代就已经显现并进入当地农业生产的视界。
明代“为避免纠纷,族姓之间常订立和约”,⑧都昌县志编修委员会:《都昌县志》,北京:新华出版社,1993年,第226页。起到了很好的规制纠纷的作用,因而纠纷较少,在都昌县芗溪乡《洪氏宗谱》卷1中就有明崇祯元年(628)两县洪、程、胡三姓订立湖规民约,维护正常生产之记载。但清初以降,两县宗族各姓崇尚“势管青山力管湖”,草洲之争逐年增多,“清朝廷和民国政府虽有时亦派武装人员驻现场弹压或派官员调停,但纠纷仍连年不绝,械斗时有发生”。⑨都昌县志编修委员会:《都昌县志》,北京:新华出版社,1993年,第226页。
清至民国,两县草洲之争集中在交界处的银宝湖和黄土湖。银宝湖“按湖坪之四至全属鄱阳,而其业权则相传属于都昌段、汪九姓”,⑩“九姓”是指在银宝湖周边聚居的段、汪、江、冯、余、沈、徐、高、张等九姓宗族,其中段姓有六房,属都昌县(今段家洲村),其余八姓皆属鄱阳县。参见《1935年银宝湖纠纷意见书》,载《民国草洲纠纷》,全宗号16,目录号3,案卷号1243,江西省档案馆。与九姓占有银宝湖业权的“习惯”格局有尖锐利益冲突的是万姓。⑪万姓属鄱阳县(今万家湖村),与九姓仅漳田河一河之隔。清初以前,万姓“习惯”占有与银宝湖西南角毗连的另一较小草洲“银水湖”。但自光绪年间开始,“每年清明前后附近万姓常争取与自己湖坪(银水湖)邻界(银宝湖)之湖草,而段汪九姓即出而干涉”。汪等八姓与万姓本属同县,清中后期以降却抛弃该“群体意识”而与异县段姓联盟应对本县万姓,这点值得注意。根据都昌县中馆镇段家洲村所存《黄土湖原契》及《民国段氏宗谱》卷首《黄土湖·段买李黄土湖文契》,⑫篇幅所限,本文未将两则契约列出。黄土湖原为鄱阳县谢姓祖业,弘治年间谢姓将黄土湖“永佃”给鄱阳县李姓家族。顺治年间,李姓后代又将黄土湖“绝卖”给段姓,段姓于是取得了黄土湖业权。但因黄土湖处鄱阳县境,鄱阳县胡、叶两姓(今草埠村)常依就近之便入黄土湖打草,屡次挑战段姓业权。
清初九姓“共管”银宝湖为当时业权的基本格局。为化解九姓“业主”内部纠纷,各姓订立湖规民约是常见的规制办法:
各姓人等:情因祖遗银宝湖坪向有草茅,原为肥田牧养之要业也。近今以来,设立湖首,随时寻捞,约期大开,或争先强占、或夜行私窝,以致祸端百出,恐成大狱,未可知也。是以公同商议:各姓佥头将刀张开,明牵坛画界,照丁领刀,拈阄均分。十五者则增,六十者则减,三年一增,一届换一坛。每逢采草议定半月为期,倘有耽搁未采,过期归公,亦不得拼与无分之人。至于各姓牛马常在草场,势难约束,不拘坛场,任从牧养,毋得阻当。凡我各姓人等,既议之后,各遵条件,庶几人心近古、祸端全消,立合同一样六纸,永远存证。所有公禁、公议开列于后:一议每届开湖采草,刻限半月,归公牧养;一议设坛百张为率,已冠者增,满甲者减,三年一届;一议坛场照依老坛每岁拈阄,不得执一;一议湖内上下各所已采,四季任从牛食,不得生端;一议老幼孤寡计烟刁一张;一禁私行盗窃,罚银十两;一禁藏年抛寿领刀者,罚银十两。
都邑首事人:段其祥、章承、元明、廷相、万先、从可、国先、仲敬、位可、一元、蕃仁、三聘
鄱邑首事人:汪应先、时龙、时凤、恩恕、江方达、徐冯朋、高金朋、张惶先、余文明
张允祥笔
湖首二十多名□□□段、汪、江、高、张、徐、冯领充
乾隆乙亥年十二月吉日立议书合同①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之《卷首》。
由于数据匮乏,尚不知九姓共有银宝湖之权源及乾隆以前银宝湖确切的业权流变过程,对材料中“坛”的内涵和性质也尚未厘清。不过,湖约中的“设立湖首”②“湖首”应与“看坪人”角色相当,“看坪人”指草洲定界后由专人看管。参见余干县志编纂委员会:《余干县志》,北京:新华出版社,1991年,第209页。和“照丁领刀”却是协调和分配九姓之间利益的重要举措。从湖约内容看,“照丁领刀”中的“刀”一则为割草的实物刀具,另则代表“画界分草”的权限,具有实物与符号的双重意义。合同还以“公议”、“公禁”来规范九姓权利义务的行使,从而使湖约具有了“法”的特质,这深刻反映出清代早期九姓内部业主纠纷的自治特点。
至光绪年间,九姓内部之争逐渐消失于官方记录与宗族话语之中,取而代之的便是九姓与万姓两大势力的持久争夺:
万姓与段汪九姓争执银宝湖草坪一案,查起衅于满清甲申年间,距今约两百余年。至光绪丁亥年段、汪九姓杀死万姓九人,自后双方惨杀命案无以遏止,迭经政府凭断无为均欠□当解决……自满清时代每值清明采草之际,清政府调援炮船弹压,迄光复以来,每年仍依例由都鄱两县派兵弹压,此种治标方式,亦非根治后患之善策。③1943年《江西第五区保安司令训令》,载《民国草洲纠纷》,全宗号16,目录号3,案卷号1243,江西省档案馆。
以上记载表明,九姓与万姓纠纷最早可溯至顺治年间,但真正成为两大势力“惨杀命案无以遏止”的转折点却是光绪年间的系列仇杀事件:
光绪九年(1833)杀万姓九人;
光绪十一年(1855)春杀万道越、万道良兄弟二人;
光绪十二年(1886)五月杀伤段思庄兄弟,并每日三五十船运草。
事件发生后,两县派保安团④保安团成立于民国年间,总团团长由县长兼任,县以下区设分团,由区长任团长,区团以下为甲牌,由乡、镇长兼任甲长,闾长兼牌长,凡20-40岁男性均为团丁,备有戈矛之类武器。见南昌县志编纂委员会《南昌县志》,南海出版公司,1990年10月第1版,第128页。至草洲现场弹压,才使得双方的仇杀平息了十余年。但是,在官方强力介入期间,双方并未适时促和或缓颊矛盾。“万姓在光绪十二年械斗失利后,一面用高薪聘请武师聚全村青少年练习武术,一面购制雁炮习练炮火进攻能力,并向在都昌镇守的弹压行贿,要求都昌弹压撤走”,而九姓则制图腾并将“段”比附为“以利器砍断石崖”,⑤《十七人命案始末》,载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卷首。以凝合宗族实力。因此,械斗的暂时停息并不意味着事件的完结,而是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民国癸酉年(1933)四月初五日,九姓村民肩扛采草工具,手提梭标向银宝湖出发。银宝湖其它坛场的草已采完,尚剩上、下湖头茅之草未采。按惯例,九姓将此二坛场之草卖给邻近村民以作管湖负责人的工资及办公费用。万姓村民视湖草从其河上起运,趁机向买草者逼索过河税。万姓对买草者的敲诈费年年加码,至一九三二年,敲诈费竟高于买草费,一九三三年,邻近村民欲购上、下湖头茅之草和万姓商议过河费,万姓对他们提出苛刻条件,吓得他们不敢买草.九姓决定四月初五日自采其草。万姓听说九姓自采其草,断万姓敲诈费之财源,怒火油然而生。①《十七人命案始末》,载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卷首。
双方历来的矛盾因上述“过河税”事件而迅速升级:
四月初五日,九姓村民采完上湖头茅之草,又放好跳板,到下湖头茅去采……下午三点钟,万姓在圩堤上架起将军炮,然后携带雁炮及梭标分批向银水湖横渡过河……他们将二十多根雁炮慢慢架在九姓村民所采的草上……段姓发动第三次冲锋,万姓吓得惊慌向段姓开炮,一时炮声隆隆、烟焰涨天……万姓村民掉头鼠窜,逃到河岸争着上船。排布西线对付万姓四房的汪、江等八姓村民受到万姓炮击,未交锋便惊慌退兵,万姓趁势追击……万姓四房杀败八姓后掉头向段姓杀来……段姓于是纷纷后退……九姓有的村民泅水过沟……被围观的河东村民用扁担等物击败多人……②《十七人命案始末》,载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卷首。
这场械斗九姓亡17人,伤30多人;万姓亦亡3人,负伤10余人。械斗中,双方所用武器,表明民国年间双方械斗已呈现武装化特点。而“冲锋”等系列动作,说明双方已在长期纠纷中磨练出颇具水平的“军事素养”。命案发生后:
九姓诉请鄱法院拘凶不能缉获,诉请鄱政府派队协助亦无效果,该段汪九姓□亲即奔叩省政府请愿,蒙令饬都鄱两县县长协同拘凶,更未得要领,以至真凶法外、含冤负屈,迁延至今……③1943年《江西省政府训令》,载《民国草洲纠纷》,全宗号16,目录号3,案卷号1243,江西省档案馆。九姓“诉讼请愿”十余年“均无效果”。至民国三十二年,案件才进入实质处理阶段。
根据段汪九姓方面取出有关凭证为清代断案及历年布告,该银宝湖坪其为段汪九姓所有毫无疑义。复据万姓代表所绘呈地图内注明银宝湖内东南端另有名为大湖坪一个为该万姓祖传之业,但又毫无实据可凭,仅称原有各项证据于前年遭敌机炸毁无余。兹调阅段姓族谱内所编有光绪十五年知府王之蕃莅湖履勘□调核嘉庆廿四年鱼鳞印册,当经饬令弓丈手丈量……查对抄存嘉庆年间鱼鳞印册,都昌县业户段仲诚等承管草坪一所土名银宝湖……核与现勘四至相符.惟据对现勘丈尺比印册直长多余一里零八十五丈、横阔多十八丈,但查印册所载里数系属约字,夫所谓约界者估计之词并非当时勘丈之确数,况查四至界限均与册载相符。即有丈尺多余亦在其界至之内,四至清楚并无别业毗连,惟西南角上之银水湖系□姓之业,虽无界限却与所争之草坪无涉云云。又查□历年布告,均叙述□详,自应依原业断归段汪九姓所属,无论为何万姓不得捏大湖坪名目任意混指……两方未了命案仍应由该县会同都昌县府妥为处理……④1943年《江西省第五区保安司令训令政府训令》,载《民国草洲纠纷》,全宗号16,目录号3,案卷号1243,江西省档案馆。
官方对命案的以上处理,有三点需要注意:第一,官方断案的依据为“清代断案及历年布告”。“清代断案”,主要指材料所说光绪十五年(1895)饶州知府王之藩所作的判决。不过,该判决的依据为“嘉庆年间鱼鳞印册”,这表明历来断定银宝湖业权归属的依据具有间接性。第二,万姓对银宝湖,甚至其“习惯”占有下的银水湖,均“毫无实据可凭”,万姓于是常采取更改族谱或贿赂官府更改档案的办法以谋取争夺的正当性或合法化,这使原本模糊的业权愈加扑朔迷离。第三,“印册所载里数系属约字,夫所谓约界者估计之词并非当时勘丈之确数”的解释表明,清代官方并不明白草洲受泥沙影响而变迁的事实,所以对丈量后“四至相符”却“横阔直长”不等难以理解。事实上,从嘉庆二十四年(1820)至光绪十五年(1890)已逾半世纪,草洲自身变迁导致丈量结果与册载数据不符亦属情理之中。而官府上述差强人意的解释正好被万姓视作借口:
民族祖遗大湖坪与银宝湖□界相连,被都昌段姓及本邑汪、高等八姓侵占。因逊清饶州知府王之藩受段、汪九姓之委托偏听妄断,以民族之大湖坪强混断为银宝湖归九姓所有,故民族死不折服,致启双方历年来之仇杀,言念及此痛恨填膺。兹拟愚意略述如下……对银宝湖我固不否认,然民族之大湖坪亦不可无,段汪九姓所有之银宝湖只能在鱼鳞印册内所载丈尺管业,余为民族所有之大湖坪不可任使侵占,各管各业自当心悦诚服……①1943年《万姓意见书》,载《民国草洲纠纷》,全宗号16,目录号3,案卷号1243,江西省档案馆。
显然,万姓认为其祖传的“大湖坪”不仅包括银水湖,还应包括银宝湖超出鱼鳞册所载面积的部分草洲,而“自当心悦诚服”。事实上,万姓对“银宝湖我固不可否认(属九姓所有)”的表态实属无银宝湖业权证明而作出的无奈让步,而力图获取“新淤出”的草洲,却又实为其争取自身利益所作出的最后一搏。万姓的意见书到了江西省政府:
查段汪九姓对于银宝湖所有权,持有逊清时代饶州知府王之藩判案为凭。该万姓所称银宝湖超出鱼鳞印册所载之面积即为万姓所有之大湖坪,既不能提出任何证据,在历年发生纠纷之时复不依法起诉,一味蛮争,自难认为有理……②1942年《江西省政府指令》,载《民国草洲纠纷》。
在江西省政府的强大压力之下,鄱阳县政府才开始缉凶,万姓的最后力争也随之破灭。一切看来,案件结局似乎已渐明朗。
鄱阳县政府只得派员到万姓追凶,万姓叫老头及外姓卖的劳苦村民共十二人去充凶,九姓再书诉状要求将凶犯追齐,波阳县政府……把万姓十二人全都释放。九姓三书诉状,波阳县政府置之不理.鄱阳县政府庇护罪犯,视重大血案之不顾,激起了九姓村民愤怒。③《十七人命案始末》,载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卷首。
从鄱阳县政府“派员追凶”到万姓“叫人充凶”,再到鄱阳县政府“释放凶犯”的处理过程,表明鄱阳县政府一方面必须缉拿“凶犯”而不失职,另一方面又必须与万姓达成某种“默契”而不失情,处于既要服从上级官府,又要顺应下层民意的尴尬境地。鄱阳县官方的上述做法,令段、汪九姓仇愤填膺。在九姓看来,自1933年命案发生至1944案件水落石出的十余年间,九姓为争取解决命案而奔告,可谓“用尽政府救济”,但政府最终的处理结果却仍使真凶“逍遥法外”。于是,九姓决定“讨回血债”:
段、汪两姓经常秘密捕杀万姓村民,万姓也秘密捕杀段姓村民,从民国癸酉年至民国丙戌年段、汪两姓共捕杀万姓十余人……段万能被万姓枪杀后,我段姓集体购买机枪三挺、步枪八十余支、手枪十余支袭击万姓。强大的火力和经常捕杀使万姓村民无法过河生产和外出行动,万姓只得屈膝求和。④《十七人命案始末》,载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卷首。
民国末年双方的武装复仇已远非官府所能管控,持续的仇杀严重影响了双方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经当地乡绅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和约:“除两造伤亡抵消外,由万姓出法币二千四百万元付与九姓,以为衣衾棺橔、葬理超度,损失抚恤之资。自和之后双方停止诉讼,永断纠葛。⑤《十七人命案和约》,载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卷首。
纵观全案,在民国后期双方白热化的仇杀过程中,始终未见官府出面排解,即便是在双方大规模购置武装这一重大问题上也并未见到官方的干预,而纠纷的最终的处理却还要靠宗族自身,基层官府实质处于被边缘化的境地。为了排除地方保护倾向的干扰,九姓认为必须越级上告至省衙不可。所以在银宝湖癸酉命案发生后,九姓“诉请鄱阳法院拘凶不能”、“诉请鄱阳政府协助亦无效果”,而不得不最终“奔叩省政府请愿”。但是,省府将此类纠纷看作癣芥之疾,首当安定秩序,秩序可控方展开命案处理。但群体械斗常难找出正凶,且“法不责众”,依法缉凶的作业往往不了了之,替代的处理方式常为杀人的一方“割洲赔偿”,实则以罚代刑,或干脆因“双方命案相等,不予追究”。即便动了真格,官府真要想开进边区大寨捉个人,也绝非易事。省府处理命案的同时,需伴随草洲业权认定的展开,却更趋棘手。因为,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缉捕正凶靠的只是官府的“蛮力”,而要想在众多似是而非的证据材料中辨别真伪、认定业权归属,考验的却是主审官的“智力”:
一次,双方又为某块草洲打了起来。省老爷想了个绝妙的主意:“你们双方不必再争再吵了,本官倒想了个办法,现备有已然烧红了的铁靴一双,哪一方有人敢于当堂踩进铁靴,就为胜方,草洲也就归你了,否则,从今往后谁也不得再争什么草洲了!”话音刚落,便见杂役抬出一双烧得红彤彤的、火星四溅并冒着蓝色火焰的大铁靴置于堂下,热浪烤灼得众人禁不住噔噔后退数步,一个个见状大惊失色,血肉之躯穿此红靴,哪里还有命在?双方县官、师爷等你看看我、我看看你,一时被这突如其来的鬼主意弄得乱了方寸。这时,只见都昌一方人群中站出一位勇士,高声叫道:“大老爷说话可是算数?”主审官先是一愣,继而言道:“本官作主,决无戏言!”勇士道:“既是如此,草民也就以身作赌,为都昌老俵争一口气了!”说罢,大义凛然地将自己的双脚伸进了夺命的铁靴……
这则故事曾在当地广为流传,尽管多无可信之处,但反映的却是草洲权属认定的错综复杂及官员面对此类问题时的无所适从。为争草洲,两造都会搬出各自县志、宗谱等材料,有的甚至暗埋界碑伪造证据。官员摸不清头脑,就得组织浩大官队,定期下乡“会勘”。但当地气候、交通等因素常阻扰下乡的行程,例如“嘉庆十四年(1810),两邑蛊众,违议各采,诬讼相持不决。府道饬着订期会勘,旋以水涨不果”。①《九姓纠纷》,载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卷首。往往下乡一个来回,旧案还未理,新案又迭出。省府介入纠纷处理效率的低下,使宗族认识到只有靠自身的力量及处理方式,即复仇才能解决问题。所以,当九姓与万姓在民国末年购置枪炮时,始终未见官府出面干预,而当纠纷最终和解时,和约上却赫然写着“两造伤亡抵消”、“双方停止诉讼”——官府该管的没管,官府应行使的职权由宗族自己替代了。
综上所述,光绪年间,面对东南强族万姓势力向银宝湖的推进,九姓内部唯有一致联合,才能维持其在银宝湖的“业主”地位。万姓“素逞强悍,藐法滋甚”,而联合后的段、汪等九姓则“复膺惨痛,报复心殷”,②《段万纠纷》,载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卷首。双方势均匹敌,争斗两百余年而不止。因而,笔者将双方争斗的这一态势,称为“均势格局”。
“均势格局”之下的基层官府,实则是宗族利益的代言人,对外县告状者常“蒙偏蔽详,或未勒拿强盗尽行到案,以致小民疾苦之情不行详报上司,使民无所控□,而非所以惩凶蛮而彰国法,静地方而安善良”。③《段万纠纷》,载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卷首。省级官府依判例将银宝湖业权断归九姓,万姓因无业权证明,唯有伪造宗谱或更改官府档案,才能谋求争夺的正当性,这使原本难定的业权归属愈加迷离。因而,尽管九姓拥有业权证明,但银宝湖业权仍显得十分“模糊”。
“均势格局”之下的两造,实质是“自治”的团体。无论是清初九姓依湖约化解纠纷,还是光绪以降九姓与万姓之争,银宝湖案实质均处于宗族“自治”的状态,只不过前者“湖约自治”的初衷在于积极防范纠纷的发生,使纠纷得到了较好的规制,而后者“武装自治”的目的在于消极复仇,使纠纷恶性循环。最终,代表国家权力的官方也不得不“服从”这一格局。
顺治年间,段姓通过“绝卖契”取得了黄土湖业权,但之后不久:
附近村民欺我离湖遥远,经常放牧偷草,我姓邀叶、胡、李等姓有名绅士坐谈,签订有关黄土湖之约规,与坐者表示代表全村遵守约规,违者领罚。顺治九年,波阳胡姓不仅肆意放牧且偷采湖草,多次警告无效,我村对其实行经济制裁,胡姓因此怀恨在心。三月上旬,胡姓要求与我村较量……我姓忍无可忍,杀死胡姓七人,官司了结,我姓科大王服法遭刑,以黄土湖东七名洲赔偿给胡姓。①《黃土湖事略》,载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卷首。
“与坐者表示代表全村遵守约规,违者领罚”表明,黄土湖“约规”显然与前文《银宝湖合同》的性质不同,尽管均属自治范畴,《银宝湖合同》主要规范九姓打草的权限及相关义务,体现的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具有“法”的属性,而此处“约规”仅规定黄土湖周边叶、胡等族的“违者领罚”义务。显然,没有权利的“妥协”不可能真正起到规制纠纷的作用。上述“我姓忍无可忍,杀死胡姓七人”则是指下述事件:
在未发生械斗之前,我村身怀绝技的科大王在胡姓村庄教武,其授徒八人。械斗之时,胡姓八徒不思师傅传艺恩德,而欲借械斗之机将师傅置于死地,霸我湖坪,横行乡里。阵前罢战,说师傅不来,决不交锋。科大王是一孝子,被其母锁在房中,孝义两字在他脑中进行激烈斗争,他深感在此情况下孝义难以两全,为守湖、除恶之大义,他抛弃小孝。下午四点钟,向母亲谎称车秧水将一梭标放在水车中,身系长巾,别母而去。胡姓八徒见师傅一到,一齐冲上,科大王将长手巾抛去,捆住八枝梭标,杀死七徒,留一忠厚之徒回归报丧。②《黃土湖事略》,载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卷首。
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官司了结,我姓科大王服法遭刑,以黄土湖东七名洲赔偿给胡姓”。“服法遭刑”中的“遭”字值得品味。显然,在段姓看来,师徒本同父子,“为守湖除恶之大义”,科大王抛弃的不仅是“小孝”,还有“父子”大爱。因而科大王杀徒,近乎“父弑子”,这既是无奈之举,也属情理之中。所以,科大王杀人尽管违法,却仍是“正义”之举,此时“刑”(法)在科大王的义举面前,则变成了“非正义”了。“遭”一字,正反映了“法”与“理”或“情”在当地民间的深刻冲突。需要注意的是,这起事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却是两县草洲纠纷史上为数不多的,能够通过“官司”途径最终解决纠纷的案例之一。此外,事件发生后并未继而引发双方矛盾的激化或升级,反使双方维系了近两百年的和平局面。③两百余年后的同治至光绪年间,因胡姓在黄土湖东界筑一水坝,双方再进行了一次长达十余年的诉讼,案件最终到了都察院。两江总督刘坤一会勘,判决“倒坝一半”,案件最终以段姓的胜利而告终,自此之后双方再未发生冲突。
民国时期,黄土湖纠纷进入了叶、段两姓之争的时期:
民国乙卯年春,草埠头村民(叶姓)无视我黄土湖禁约,越界牧牛,我看湖人员向其晓谕湖规,劝其遵守约规,叶姓不听劝阻,强行放牧,我姓对其实行经济制裁,叶姓怀恨。三月十九日,我看湖人员段世义、段本传等前去管湖,发现叶姓聚众在我黄土湖牧牛,将其牵来。叶姓村民聚众持枪赶来,当场杀死我管湖人员……五人,叶姓亦被我管湖人员打死一人。④《黄土湖事略》,载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卷首。
材料中的“看湖”、“管湖”均是“业主”为维护草洲业权而进行的日常管理工作,而这些例行工事常成为命案的导火索。案发后,官府的回避加剧了纠纷的恶化:
案发后,我姓向鄱阳政府书写诉状,鄱阳县政府置之不理……凶犯逍遥法外,更助长了叶姓气焰,我村民到黄土湖放牛竟遭其毒打。⑤《黄土湖事略》,载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卷首。
民国初年,叶姓在黄土湖的“异势突起”并非偶然,而是有深刻的背景。民国年间,正值段等九姓与万姓银宝湖之争不断加剧的时期,双方武装械斗,精疲力竭,因而,段姓一时难以北顾黄土湖。
民国丙辰年春,我村段怀益前去黄土湖采草,竟受其围攻,被迫退却。其时叶姓气焰甚高,扬言联络胡、万两姓夺我黄土湖和银宝湖。⑥《黄土湖事略》,载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卷首。
民国丙戌年(1946),正是段等九姓与万姓银宝湖纠纷和解之年,双方经过十余年的战耗仇杀,均已元气大伤。所以,在这个时间点,叶姓才能“气焰甚高”,而段姓村民在黄土湖面对叶姓的“围攻”,也只好“被迫退却”。但是,叶姓“扬言联络胡、万两姓夺我黄土湖和银宝湖”却令局势骤然紧张,在段姓看来,胡、万黄土湖“筑坝纠纷”尽管光绪年间得到了较好的处理,但胡姓对黄土湖的觊觎并未消除;同时,段、万银宝湖之争刚渐缓和,段姓对万姓仍保持高度戒备,而此时叶姓扬言的“结盟”一旦得到胡、万两大势力的响应,对段姓而言无异于“灭顶之灾”。所以,立即打击叶姓,已成为总揽全局的关键:
我村处于紧急战备状态,为防万一,将全村老幼集中一处,决定与叶姓决战。我村西边房、幼房及号房,虽不共黄土湖之业,但深明大义自愿参军。四月二十四日,六房部署已定,向草埠头村进发。叶姓村民依仗炮火,负隅顽抗。我村西边房段本除视其炮火厉害,泅水过塘,将叶姓炮手杀伤,缴获老虎炮。我姓村民视叶姓老虎炮被夺,奋勇向前,大房段怀益首当其冲,突入叶姓陈内,杀叶姓十余人,不幸身负重伤,大肠流出,归家殉难。我姓村民奋勇向前,将草埠头村民追过大河,夺其梭标一百余枝,杀死叶姓五人,我姓仅死段怀益一人。①《黄土湖事略》,载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卷首。
材料中,“将全村老幼集中一处”及“六房参军”说明,段姓已将此次械斗看作关乎自身存亡的“决战”,械斗场面之悲壮可见一斑。
民国丁巳年(1917),都鄱两县知事调解此事,因两次命案双方死亡人数相等,结案命案两销,互不赔偿。叶姓将江姓村旁之田二十四亩,换我黄土湖北面院塘南一片湖洲放牧,并挖孔定界,约定不能越界放牧,规定越界放牧黄牛一条,罚洋半元,水牛一条,洋一元。②《黄土湖事略》,载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卷首。
上述事件了结于建国前夕,从上面的材料可以看出,当时官府采取的仍是“黄牛三扁担,水牛三扁担”的折中策略。“因两次命案双方死亡人数相等,结案命案两销,互不赔偿”则进一步表明,官府的基本态度仍是:双方秩序稳定第一,人命可以等价相抵,杀人者可不受追究。
新中国成立后,黄土湖被收归国有,③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18条:“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1952年《江西省政府关于湖、沼、河、港及鄱阳湖草洲暂行管理办法》第2条:“本省境内湖、沼、河、港及鄱阳湖之为封建把持的草洲一律收归国有”。草洲权属性质完成从封建宗族所有制④明清时期草洲多为宗族所有,也有少数草洲为个人所有;就权源而言,或为就近使用,或为祖先立功受朝廷所赏赐,或通过买卖更换课户,也有陪嫁所得。参见都昌县志编修委员会:《都昌县志》,北京:新华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第225页。向全民所有制的转变。1952年,根据《江西省政府关于湖、沼、河、港及鄱阳湖草洲暂行管理办法》,草洲使用权“以村或乡为单位”,落实到了公社或生产队,做到了“管用一致”(该法第4条)。但是,该法第7条同时规定:“较大水区或草洲跨越两行政区或因特殊原因不易划清界限者,得由双方协商组织管理委员会管理之,但仍按原有习惯和作业范围进行捕鱼打草,不受行政区的限制”。这表明,尽管草洲收归国有,但在具体使用权分配的过程中,把持草洲的“习惯”势力实际仍为使用草洲的力量,草洲权属性质形式上转变,并未改变“习惯”势力支配草洲使用格局的实质。
因而,建国以后,黄土湖周边“习惯”势力仍在“原有的习惯和作业范围”内予以争夺。1954年,“江西省监察委员会调处黄土湖纠纷并达成协定:黄土湖每年清明节前三天至谷雨后三天由段氏放牧,其它时间由叶、胡两姓放牧,段姓不得阻拦”。⑤《黄土湖事略》,载江西省都昌县中馆乡段家洲村民国《段氏宗谱》卷首。这一协议,实际上是对历史时期段姓独占黄土湖的业权格局进行了切割,使段、胡、叶三姓共同享有黄土湖使用权。但是,在段姓看来,上述官方协议是“强行的”。1962年,“段姓纠集二百多人抢去草埠大队耕牛40余头”并“破坏了1954年的协议”,最终叶村“无偿支付一千六百斤菇饼”,才使1954年的效力得以恢复。1967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
四月十日天亮前,段家洲村干群70余人手持土铳、梭标、木棍,分四路隐藏在黄土湖四周……清早,草埠大队河港、河洲两生产队牧童八人在黄土湖叶、胡两姓所辖湖草上放牧,隐藏的段家洲村人便从四方面一涌而出……被他们牵走了八头耕牛……当时草埠大队有二十多个社员正在黄土湖旁边打草皮、修塘坝,当这些社员发现段家洲村人在自己湖坪中牵牛,便非常气氛,部分社员要去夺牛回来,在场的草埠大队长叶士义同志坚决阻拦了,挽除了一场械斗。⑥1967年《草埠大队与银保大队纠纷报告》,载《建国后鄱阳湖草洲纠纷档案》1952-1986年,都昌县档案馆。
事件发生后,叶士义便“向公社和区反映情况,当天上午到段家洲村主动协商解决这次纠纷”:
他们借有事为名叫叶士义等同志找大队去解决,叶士义等便只好又去大队……大队的门上锁了……叶士义等同志便在大队门口等……大队支书也借口各生产队长不在家,拒绝了叶士义同志的要求……叶士义又提出在当天晚上解决的要求,支书又借口“晚上要演戏,大家不会来”……第二天清早,到了段家洲村余主任家……早饭后,余主任就去找干部开会……趁此机会,就分四路去查看被段姓牵走的耕牛……发现有五头牛正在使用,其中有一个叫段元渊的社员用铁丝扭成的鞭子打牛并说:“你是吃我湖里的草长大的,我就要打!”……会一开始,叶士义同志首先指出是段姓在草埠、河东两大队所属的草坪上牵的牛……段世柱说:“我这里的群众说,牛是在自己(段村)湖地里牵来的,与你们谈的相反,还是暂时搁下不谈”……当天下午继续开会,段世柱说:“说不好就算了,我公开与你们讲,我们就准备拿八条牛做本钱,跟你们大干一场”。就这样,双方意见得不到统一,会议未达目的就散了。①1967年《草埠大队与银保大队纠纷报告》,载《建国后鄱阳湖草洲纠纷档案》1952-1986年,都昌县档案馆。
草埠大队(叶姓)在“主动协商纠纷”的过程中,尽受银宝大队(段姓)的冷遇,但却丝毫没有动摇草埠大队协商处理纠纷的“诚意”,会谈于当晚继续进行。在达成如下协议后,才最终“使问题勉强解决”:
1、银宝大队将牛退还给草埠大队;
2、草埠大队支付尿素1500斤作为补偿费;
3、草埠大队支付176元作为耕牛在银宝大队“管理”期间饲养费。②1967年《草埠大队与银保大队纠纷报告》,载《建国后鄱阳湖草洲纠纷档案》1952-1986年,都昌县档案馆。
草埠大队群众纷纷对上述“协议”表示不满,认为己方“曾九次派代表主动地找银宝大队干部调解,而银宝大队毫无诚意”,“草埠大队在自己所属的草坪里放牛,段家洲人有预谋地抢去八头牛,明明是他们破坏了1954年的协议,反而要拿尿素”,“牛弄去以后,不好好饲养而是毒打,使多头牛受伤反而要钱,这不合理……”③1967年《草埠大队与银保大队纠纷报告》,载《建国后鄱阳湖草洲纠纷档案》1952-1986年,都昌县档案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草埠大队群众“很气愤”,但这起耕牛事件并未酿成双方的械斗。
综上所述,顺治年间的绝卖契约,成为段姓业权的有力证明,黄土湖业权较银宝湖“清晰”得多。尽管如此,清初段姓业权依然受到了胡姓的挑战。胡姓七徒之死,使其深刻认识到其实力与段姓的差距悬殊。但叶姓却不可一世,想联络胡、万两姓夺取段姓草洲,却在与段姓的决战中惨败而归。如果说民国时期叶姓对段姓业权的挑衅纯属“无理”,那么建国以后,黄土湖收归国有且官方对其使用权进行了划分,叶姓使用黄土湖便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现实理由。尽管如此,叶姓的使用权并未实现,反而屡遭段姓剥夺,被“抢了牛”反而要“赔钱”。由此可知,黄土湖业权“清晰”的依据并非“契约”、“国法”或“官方协议”本身,而是宗族自身的“权势”。因之,顺治年间胡姓被段姓杀死七人后,并未复仇,反而与段姓维持了近两百年的和平局面,而叶姓在集体化时期遭受段姓“欺侮”的情况下仍选择忍气吞声。因此,笔者将黄土湖之争的上述态势称为“差势格局”。
综上所述,银宝湖与黄土湖之争,处于“均势”与“差势”两种格局之中。
银宝湖纠纷的“均势格局”,由光绪年间九姓的结盟而形成。“均势格局”下的“武装复仇”是基本排除官方处理可能的,官方在处理纠纷中实质处于被边缘化的境地。这是因为,地方官府常是本县宗族的利益代言人,而省级官府在处理草洲命案的过程中除了以罚代刑,找不到更好的处理方法,而在两造认定业权的过程中,即便作出了正确裁判,最终又依赖于地方官府的执行。因而,“均势格局”之下,即便两造一方拥有证明,业权仍会显得“模糊”。银宝湖案已经表明,草洲业权证据本身并不能使业权归属“清晰”起来。
黄土湖纠纷的“差势格局”,体现在黄土湖两大阶段纠纷案件的考察之中。比较而言,段姓有顺治年间的绝卖契,使得黄土湖业权归属较银宝湖就“清晰”得多。但是,正如黄土湖个案考察所揭示的,黄土湖业权之所以“清晰”,起决定的因素并非“契约”、“国法”或“官方协议”等本身,而在于宗族的“权势”。“差势格局”之下的宗族纠纷常可通过官方(诉讼)途径得以完结。但是,这绝非说官方在“差势格局”之下较“均势格局”更有权威,因而能发挥更大的作用。事实上,即便是到了集体化时期,国法规定了草洲权属的性质,但却在具体规定使用权分配上仍要“照顾历史习惯”,表明官方仍不得不“服从”于“习惯”势力所建构的乡土秩序。而是说,在“差势格局”之下,纠纷显得容易解决的根本原因是宗族自身经“势力”权衡对比之后做出的“明智”之举。所以,当胡姓被段姓杀死七人之后并未复仇,而是坚决走完“官司”途径;当叶姓使用权遭到段姓“剥夺”,丢了“权”反要“赔钱”时,并未真正与段姓“大干一场”,而是忍气吞声。
清至民国鄱阳湖草洲纠纷个案揭示出一个基本事实,即“契约”、“国家法”或“官方协议”等所载内容本身并不能从本质上决定业权的归属,在乡土社会中,业权的归属主要靠“业主”自身所处的“权势”来定。换言之,“均势格局”下即便有业权依据,业权仍会显得“模糊”;而在“差势格局”下,强势的一方无须有业权证明却仍能实际拥有业权,而弱势的一方即便有业权依据,业权在现实中也往往得不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