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海鑫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在当前的中国社会中,司法公信力缺失是公众热议的话题,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层出不穷,公众的怀疑使得司法机关承受着巨大的压力,而司法机关的结论往往不能得到公众的信服,甚至受到严重的质疑和声讨,公众认为司法裁判的背后隐藏着偏见、不公与腐败。这一种民意倘若成为社会对司法的主流评价,那么公民对司法将会充满着不信任,树立司法权威也更无从谈起。既然如此,不禁要追问司法公信力为何落得此般情景?在找到原因解决问题之前,应当对司法公信力的含义有深刻的理解,更加重要的是应当对司法公信力的类型进行剖析,以此作为寻找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的突破口。故本文就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和类型作简要论述,以期为相关司法公信力的研究提供有益参考。
对司法公信力应作动态的理解,即司法公信力当中存在着双向的互动关系,一方是司法权力的运行主体,一方是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权力运行的不同样态,社会公众会有着不同的评价,这种评价就是司法公信力的直接体现。具体而言,司法权力在运行过程中涉及多种因素,包括司法主体、司法制度、司法政策、司法结构、司法程序、司法结果等。这些因素综合到一起会形成司法权力运行的整体表现,也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评价的对象和前提。另一方面,社会公众从心理感受的角度,对司法权力运行的过程和结果有直观的评价,这种评价包括司法认知、对司法的态度、求助司法的意愿、对司法的期望、对司法的信念等。对司法权力运行良好的评价体现为社会公众愿意借助司法工具解决纠纷,愿意配合司法活动,从而减少了司法运行的阻力,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总而言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力与社会公众之间动态交往之后所获得的社会总体评价。
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理解司法公信力的内涵会获得更加深刻的认识。社会契约论的观点认为人类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1]这样公民将权利以契约的形式转让给整个集体,也就形成了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是公民赋予的,司法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也理所当然是主权在民的体现。因此,司法权力的形成之初就带有公民基于信任而赋予其权力的色彩。在此基础上,司法权力才通过配备司法人员、公开审判、正当程序等制度来对社会公众的信任予以回应,这体现为司法权力机关的责任感,司法权力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本身就充满了社会公众的信念和期望。如果司法权力能够按照社会公民的期望正常行使,那么司法权力就保护了每个公民所移交的权利,从而使社会稳定有序;相反如果司法权力的行使没有达到公民的预期,那么一方面公民的权利就有被权力侵害的危险,另一方面公民对司法权力就会持有消极评价。
由此,司法权力是为公民权利服务的,那么司法公信力则可称为这种服务的口碑和信誉。尽管司法公信力是一种抽象的表述,但司法权力机关在追求良好司法公信力的行动中,其中立性、连续性、稳定性、公开性、有限性等职责体现是具体可测的。从这一角度,司法公信力也是对具体司法行为的抽象概括,是司法权力机关和公民之间信用关系的表达。从具体的操作主体来看,司法权力的实现主要由法院完成,法院司法裁判的结果也是社会公众所能直观看到的。司法要想使社会公众认同,就必须借助法院的裁判中介,因为在某种程度上制定法不是法律,而仅仅是法的渊源,因为法律的意义及其效力,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中才能最终确定,司法判决构成了法律本身。[2]也就是说,法律的意义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司法裁判中,能够使公民信服和拥护的裁判有利于对法律信仰的培育;相反如果司法裁判的结果不能够使公民信服,公民对于司法的信任度就会降低,进而削弱甚至丧失对于法律的信仰。
然而,现实当中不同社会环境下司法权力的行使会体现出不同特质,公民对于司法权力的评价也就处于波动当中,因此司法公信力成为不同社会历史环境下司法权力运行的动态考量指标。
不同的社会法制环境中法律的地位不同,司法权力行使方式不同,最终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评价也不同。美国法社会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将法律区分为三种基本类型:(1)作为压制性权利的工具的法律;(2)作为能够控制压制并维护自己的完整性的一种特别制度的法律;(3)作为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3]反映到司法权力行使中,司法可能是以强制性为主导的、有节制的或潜在的,那么相应的社会评价也就会体现为受压制、理性和参与性。故本文受此启发将司法公信力划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自治型和回应型,希望通过类型化的剖析,能够做到从当下的法制环境出发,培育理想的司法公信力模式。
在压制型司法公信力中,法律并不存在实质的正义,法律成为压制被统治者的一种工具,获得司法权力的统治者对被统治者的利益不甚关心甚至否认被统治者的利益,那么就会造成社会公众地位低下,他们的呼声很容易被统治者视而不见。司法裁判的结果要求社会公众服从,并以某种方式强制社会公众认同这样的裁判。司法权力的强制手段使社会公众丧失了对话权,处于不被尊重的境遇之中,简而言之,司法权力使人处于一种正统性和完整性被侵犯的危险之中。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公众的评价往往就体现为一种默认和服从,这种评价或者来源于畏惧或者来源于无知冷漠,但是这使得看似正统的司法权力却能够行使得畅通无阻。国家的利益被奉为至高的,国家的权威是必须要服从的,不然国家就会利用权力对社会公众进行否定性评价。还有一种情形会导致这种情况出现,那就是国家统治陷入了危机,在绝境中国家不得不借助强制力,这时候法律和司法就成为国家的镇压工具,统治者的首要目的是社会的稳定。社会秩序如果是以这种方式实现,那么社会公众的情感就无处宣泄,思想就不具有开放性和理性,这样的社会就是死气沉沉的社会。
压制型的司法公信力中,司法权力的行使往往具有单一性,也可以说司法行使的手段匮乏。尽管司法的职能越来越广泛,但是资源的有限性使权力行使者在面临紧迫的问题时没有更多的选择。出于某种单一利益的考虑来实现既定的公共政策,这时候往往就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兼顾。同时行政权往往备受瞩目,不容置疑,而司法救济途径不容易被社会公众接近,即便司法程序开启,控制者也是官方,当事人不具有程序的自主性,司法权力希望社会公众能够信赖国家能够保障其权利,司法裁判结果也应当是社会公众所必须接受的。
综上所述,压制型的司法公信力存在于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混同的社会法制环境中,司法工具主义具有正统思想,阻碍了法律的理性发展,权力的正统即社会公众信赖的对象。另外,司法权力能够压制社会公众意愿的重要原因是其存在的社会法制环境具有强制力生存的土壤。社会公众群体被强制型的法制所束缚,认为司法权力的行使理所当然是压迫的,这种意识直接塑造了司法公信力的类型,即一种受到压迫的服从类型。从本质上说,压制型司法公信力空有其名,因为它几乎只体现了司法权力行使的单向作用,社会公众的评价能力并没有显现出来。
在自治型司法公信力中,没有了压制型司法公信力中的人治色彩,法治成为人们所追求的理想。在这样的社会法制环境中,司法与行政相分离,司法实现了独立,官员的行为由法律规范所约束,司法程序被人推崇,而实质的正义是其次的,法律至上是每个司法人员的信仰。
权力行使者认为自身是受到公众怀疑的,公民对于国家的不信任使得国家不得不寻求自己的正统性根源。为了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统治者没有选择暴力,而是建立一种社会公众都能认可的制度,即法律秩序,只要公民能够依照法律规则的要求办事,就能够实现权利,这样使法律成为公众认可的对象,也成为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离的基础。
法律高于国家统治权力并具有独立性,司法成为代言人,并且司法独立于立法和行政,具有其独特的社会功能,但是司法仍然没有摆脱某种束缚,司法仍然要为了社会控制和稳定制度服务。司法的独立性还体现为法律规则能够划定权力行使的边界,为判断是非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并且司法权力的裁量权受到限制,或者要遵循先例或者要遵循实体法,总之司法权力的行使要依照既定的法律程序进行。但是法律规则的广泛运用也造成了司法成为一种职业,司法对于社会公众就具有某种神秘感,司法疏远了与社会公众之间的联系,只有建立在一定专业基础之上的理性看待和评价司法才被认为是正确的观点。如此看来,自治型的司法公信力所表达的是社会公众对于法律以及司法的主动评价,而不是压制型中的完全被动服从,尽管两种类型中的统治者的目的近似,都是控制社会而不是解放社会。
司法程序在自治型司法公信力中是极为重要的因素,统治者不再那么飞扬跋扈,而是给社会公众提供了解决纠纷的公力救济途径,即司法途径。社会公众所看得见的正义直接体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程序的完整性与合理性成为司法获得正当性的基础,在程序之中也逐渐注重当事人自身能动性的发挥,最终社会公众的直接评价对象也就是司法程序本身。
最后要强调的仍然是自治型司法公信力的属性,它仍然是一种建立在司法权威之下的服从式的评价表现,国家有大量的制定法,也有很多规制司法程序的要求,但是这一切都被认为是正当的,任何人对于既定法律秩序的违背都是危险的,即便个体的正义观念可能与现存的不一致,甚至个体可以抨击现行法律制度,但是个体的反抗也没有太多作用,司法权威的优点在于约束了统治者的行为,但同时也要求社会公众能够服从法律秩序,换句话说,司法的效果被认为是不容怀疑的,司法应当是消极的,不求变化与创新的。
在回应型司法公信力中,国家统治者虽然仍建立法制环境,但其主要不是为了实现社会控制,而是为了满足社会的需求。法律规则的制定考虑到社会整体的利益,司法程序的正当仅仅是形式,重要的是司法能够真正实现实体的正义。这样的社会是开放包容的社会,社会公众具有相当的能动性,他们的观点能够顺畅地表达出来并能够真正影响到统治者的决策。很多人会怀疑这样的法制环境会造成法律虚无主义,法律规则不能约束权力行使者的行为,软弱无力的权力就会造成民意的泛滥,最终会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实际上,社会的开放性与法律的规则性之间的确会存在某种紧张关系,如何处理这种紧张关系是统治者不得不作出抉择的事项。其实不仅仅司法,社会的方方面面都会面临类似的问题。如果法律的控制能够牢牢束缚社会秩序,社会的整体性就能够得到有效发挥,但是社会中的每个人就会变得遵循某种办事方法,丧失了创新的能力。一旦社会面临突发性的新问题,从权力行使者到社会公众都会茫然无措。
从自治型走向回应型关键的一步在于权力行使者统治目标的转向,用追求实质的正义取代形式上的正当程序,正当程序在维护法律秩序上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不能把正当程序作为最终目标来看待,应当把正当程序作为实现公平正义的一种标准。在以往以法律规则为中心的社会中,权力行使者受到了各种条文的限制,但与此同时这种对权力的制约就失去了目的性,体现出相当程度的刚性。而在回应型的社会中,这种限制则更多地会考虑所要达到的目的,在此考虑之下的行动会变得具有灵活性,同时也是富于经验和理性的。法律规则固然是权威的象征,但在司法过程中,一旦发生新的问题或者存有歧义,司法必须拿出解决问题的办法,这时候目的性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只有为了实现实质的正义,这时候司法所采取的各种行动才能够真正得到社会公众的肯定。简言之,自治型司法公信力的来源应当是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本身,而不是固有的法律规则,因为法律规则是抽象的愿景,而司法是有目的性的具体操作结果。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在目的性削弱法律规则的同时,法律规则的权威也被削弱了,由此公民的服从义务也会相应减少,社会公众自主判断的机会也就相应增多。法律程序适用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使得普通社会公众无法理解,但此时他们并不需要服从,以最终权利实现为出发点,他们可以有更加自由的空间来发表对司法的质疑或不满。法律规则和法律适用的逻辑应当与社会公众的思维逻辑相吻合,这样司法权力与社会公众才能够有效地互动起来。这就要求法律制度更加开放,立法者更加具有民本思想,法律不是只有专业人士才能接触运用的工具,社会公众也能够有效地根据自己的目的和考虑,参照法律作出实际选择。真正的法律文明应当是统治者与社会公众共同参加下的包容而开放的文明。在这种法律文明中,法律秩序更加宽容,对于多样性的社会表达不会采取压制的手段,而是逐步接受,对于社会冲突,协商和妥协是经常采取的手段,这种手段比压迫和服从能够更加彻底地解决问题。
法律规则权威的削弱还会导致社会公众能够参与到法律的适用甚至法律制定当中去,从而补强失落的权威。其实法律本应就是各种主体相互作用的社会产物,不能够让法律成为单一的统治目的工具,如果把法律规则的权威“下放”给社会公众,那么就成为公众对于自己行为的认可,这种认可比让社会公众服从统治者要容易得多。要实现这种情况,必须要给予社会公众充分的参与权,不论是参与司法审判还是参与法律制定,社会公众在这种参与的机会中切实行使了自己的权利,那么得到的结果不论怎样也是欣然接受的,这种情况下,司法公信力会逐渐演变成社会个体对个体自己的评价。并且,社会公众的充分参与,不单单会增强社会的民主价值,而且也会使得权力行使机构变得更加强大和有效,权力的行使更具多样性和灵活性,这种类似于自我管理的模式摆脱了完全地受制于上级的指令。
回应型的司法公信力的一大功能是调整作用,而不是单纯地作出是与非的裁判,简单的裁判并不能协调日益复杂的各种关系各种利益,而社会公众的回应型评价使得法律成为一种解决问题、为社会提供便利的事业,这种事业能运用各种权力并调动一系列认识上和组织上的资源,这就是国家与公民的整体作用的表现。司法权力行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规范社会秩序,而是赋予社会公众权利,使社会公众能够更加默契地配合。当然,要实现这种司法公信力类型,需要有发达的法律秩序作为前提和基础,并且有赖于某种政治环境的支持,正义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和创造。
三种不同类型的司法公信力实质上体现了国家与社会不同的互动关系:压制型带有明显的统治者意志,社会不得不去服从,统治者本身就意味着权威;自治型强调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的作用,司法程序是权威的象征,但是社会公众的能动性不被认可;回应型体现了司法的包容性,社会公众也能够真正参与到社会管理当中去,真正体现国家与社会的融合。
可以认为从压制型到自治型再到回应型是逐级上升的,理想类型的实现需要漫长的过程。现阶段我国正在逐步建设和完善法制环境,但总体而言离真正的法治社会还有一段距离,因此我国处在逐渐摆脱压制型、迈入自治型的过程当中。现在要做的是争取司法的独立,强调程序正义的作用,使司法摆脱行政的无端干涉,与此同时,也应当意识到社会参与的重要性,要逐步赋予社会公众相应的权利,使社会管理工作更具多样性和创造性。
[1]卢梭.社会契约论[M].3 版.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8.
[2]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234.
[3]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6.